你不知道的司法黑暗

不自由的自由(wjm_tcy)与“Jeff Ao”联合制作!

为司法黑暗发榜

——《你不知道的司法黑暗》自序

“中华民国在台湾”,司法黑暗在台湾。

中国国民党口口声声说他们推翻满清、打倒军阀,其实他们在许多方面,还不如满清、不如军阀,其中之一,就是他们对司法的祸害。满清、军阀虽然千不是万不是,但在司法上,却相当尊重制度、尊重习惯,而国民党却双杀之,结果司法黑暗至今。——“天不生‘李敖’,万古如长夜。”生了李敖,黑暗总算被揭发了。

我从三十二年前被国民党大员告到国民党法院开始,便一路“过堂”、“听审”、“惊奇”、“拍案”,高潮迭起,几无宁年。个人也由“被告”而“原告”、由“小民”而“刁民”、由“自卫”而“卫人”,由“卫人”而好管闲事、为弱者打抱不平。于是跟国民党司法黑暗的前卫人士起了冲突,不论是法官污吏、不论是禁子牢头、不论是司法长官法务部长,一干人等,都在我“点名批判”之列。三十二年间,为真理、为正义、为自己、为别人,我打了太多太多的官司,与法官一干人等冲突几十场、出庭几百次、下笔几十万言,好讼之性,自少到老;是非之争,老而弥坚。坚挺之余,特在61岁大寿前夕、多场官司缠身之日,编出这本《你不知道的司法黑暗》,聊以为快意恩仇。限于页数,只选出正文三十篇、案例十六组,以“过法门而大嚼”。十六组三十篇是:

第一组——“一、迟来的澄清”是就我被萧孟能诬告而遭冤狱的怪案看司法黑暗。这只是简要说明,详细驳正我都发表在《李敖千秋评论丛书》里了。冤狱发生于一九八〇年,地院法官陈联欢本依法判我无罪,但高院法官林晃、黄剑青、顾锦才却枉法以“不承认亲笔字据”、“不承认科学鉴定”、“窜改笔录”、“代栽证据”、“捏造配偶”、“歪曲情理”等荒谬手法,陷我于狱。后来得知,冤狱之成,与国民党“军机处”王昇主持的“刘少康办公室”有关。我出狱后,锲而不舍,追究出萧孟能诬告我内情,那时政治因素已结案,法官们乃依法判决,诬告我的萧孟能失掉政治靠山,一入狱再入狱,最后在三入狱前夜,他仓皇逃往海外,至今犹是通缉犯。我的冤狱,由法官林晃挂帅,此人态度官僚、问案粗率、语气不耐,是我生平亲见最恶劣的两个法官之一(另一个是现任高院院长钟曜唐),难怪许多重大冤狱,林晃无役不与,本书中的景美翁媳命案、华定国死刑案,擅断人生死,都有他的份。另一个陪席法官黄剑青参与了我的冤狱判决,但他升到最高法院后,又在平反判决名列其中,判萧孟能败诉,他这种自我纠正、自己翻自己的案,也许是愧悔使然。最近检察总长一再提起非常上诉的苏建和等三人强盗杀人案,和执行检察官枪下留人的陈训志强盗杀人案,定谳的审判长都是现任最高法院庭长的黄剑青,可见“上得山多终遇虎”,在他手下出纰漏的判决可多着呢。他信了佛,佛祖无眼,自会保佑他。最后一名是法官顾锦才,他是受命推事,表面上很仔细地审理全案,后来发现,所谓仔细,是仔细制造冤狱而已。他是我生平最痛恨的酷吏,我的冤狱细部作业,全是他干的。他也信了佛,日以吃斋拜佛为能事,他的作风,使我想起古代信佛的六朝皇帝,半夜里悲悯他第二天要杀的人,为之烧香拜祷,第二天到了,一个也不少杀。幸亏我不信佛教,我若信了,看到这票制造冤狱的法官也佛来佛去,我一定逃之夭夭,宁愿改信个摩门教!

这一冤狱,我曾以再审寻求救济,但是与林晃、黄剑青、顾锦才同属高院刑庭的法官王瑶、陈健民、吴谦仁以裁定驳回了它。官官相护,我一点也不惊异。

这个案子在林晃、黄剑青、顾锦才还没做成冤狱前,因为萧孟能诬告我,我曾就他和他姘妇王剑芬伪造文书的部分,告到地检处。检察官陈聪明不但起诉了他们这对男女,并已连同一起伪造文书陷害李敖的共犯胡茵梦也一块儿起诉了,旋经地院法官郑文肃判决萧孟能六个月、王剑芬三个月、胡茵梦罚金一千元。到了高院后,那时林晃、黄剑青、顾锦才对我的冤狱判决了,法官陈培基、张济团、谢家鹤竟公然抹杀伪造文书的铁证,改判三人无罪。这种抹杀铁证的判决方法,真令人痛恨!

  这个案子在林晃、黄剑青、顾锦才还没做成冤狱前,因我在地检处告了萧孟能、王剑芬伪造文书,他们转而告我诬告,我乃转而追究,检察官林朝阳乃把这对男女提起诬告公诉。地院法官判他们无罪,上诉后,高院法官伍伯英、蔡秀雄、王德云又判无罪。这是进一步的胡来。因为这票法官不但抹杀卷中铁证,并且还捏造事实呢。判决书中说:

  告诉人李敖虽称:“15日我不在台北,14日上午我陪胡因子(胡茵梦)在万里海边拍电影亦不在台北”等语,而其所举证人孟祥林(柯字之误)亦称:“7月15日上午8时许李敖到我家,下午天黑晚饭前回去”(见同上侦查卷第40、66页),但纵使上午陪胡茵梦在万里拍片下午即可返台北,白天在孟祥林(柯字之误)处,晚上亦可返台北,均无法证明告诉人李敖并无接听被告萧孟能电话之事实。

  显然是说,被告在14日下午晚上或15日晚上可跟李敖通电话,但是法官伍伯英、蔡秀雄、王德云为什么不翻翻卷中铁证,卷中被告明明向检察官说笔录通话时间是“上午”!——连被告自己都说是“上午”通的话,我们的法官伍伯英、蔡秀雄、王德云竟要他稍安毋躁,等李敖从万里或孟家返寓以后再把电话通成!做法官的竟如此以推测和拟制断案,捏造事实,这是什么法官啊!

我出狱三年后,一九八四年,曾就萧孟能、王剑芬、胡茵梦背信侵占部分,告到地检处,检察官张启彬开脱之,经我声请再议,地检处首席陈涵认无理由,但不能阻止,高检处发回续行侦查,检察官杨世智又开脱之,我再声请再议,高检处首席石明江是国民党大员,头脑顽固,江流石不转者也,此案遂被枉法封杀。

第二组——“二、监狱学土城?”是我第二次坐冤狱的狱中记。在狱中秘密写成,由难友石柏苍仗义、冒险分批寄出。一九八二年二月十日我出狱当天下午,就招待记者,公布此文。由于我一再发表有关司法黑暗、监狱黑暗文字,并陆续为许多冤狱抱不平,引起行政院院会、中外舆论、电视、立法院以及被迫害者的重视。在国民党立委温士源疾呼阻止李敖英雄形象流传后一周,新竹少年监狱即发生空前大暴动事件,另加上台北监狱越狱等事件,法务部长李元簇乃黯然下台。法务部监所司副司长王济中公开说,这都是关了李敖惹出来的祸。

此文别题“第二次政治犯坐牢记:‘天下没有白坐的黑牢’”,是我对国民党法官判我冤狱最得意的报复。——看你还敢关老子!其中亲历的狱政黑暗,小官僚小白脸马英九不知也,所以狱政至今搞不好。这都是这个小官僚小白脸不细读李敖文章之过。

此文之成,我最感谢我的难友石柏苍,由于他大量的提供资料,我才得以完成这篇四万五千字的黑狱报告。我出狱时石柏苍还在坐牢,所以不便表扬其功,现在我要特别写出来。

第三组——“三、钟曜唐——这样的法官配做院长吗?”是就一件我坐牢时过手的冤狱资料看司法黑暗。在这些文字里,我们看到法官钟曜唐的酷吏面孔,看到这种酷吏如何草率审案、做案。在他做手脚的吕安仁案中,他把进餐厅的时间定为“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十时许”。这种判决,在最基本的时间认定上,就先犯了两个大错:第一,那天是一月“25日”而非“26日”,早由原告被告双方所认同;第二,进餐厅时间是“十时半”而非“十时许”,也由原告被告双方所认同。但钟曜唐为了“十时半”进餐厅,“十一时”就死人,前后只有半小时,其中包括入座、饮宴、争执、动手、送医、死亡等等项目,显然太仓促了,所以特为宽限,硬使被告提前入席,把“十时半”改为“十时许”,以便前后有一小时间的时间去给被告杀人及料理。但事实上照附卷中梁金木的从母姓哥哥梁火供证,乃是梁金木回家后,他的母亲打电话要他送梁金木到医院看看,由家到医院的路程,就要半小时!金寿芳餐厅在农安街,梁金木家在昌吉街,黄梁火家在重庆北路三段,从梁金木由餐厅回家,到黄梁火赶到梁金木家,再带梁金木去医院,光这三段路,一小时都占光了!又哪来时间去入座、饮宴、争执、动手呢?由此可见,在李敖的细心阅卷下,酷吏钟曜唐的草率做案已无所遁形。这样子的法官今天居然还一路高升到高等法院院长,司法又焉能不黑暗!

第四组——“四、为翁媳命案抱不平”“五、从华定国冤狱到吕德冤狱”是就另两件我坐牢时过手的冤狱资料看司法黑暗。在翁媳命案对被告张国杰的判决中,我们看到前后汪家声、林晃、刘士元、梁仰芝、王瑶等八十九个法官如何在共同制造了冤狱。这种人命关天的大案子,在法官林晃之流的手中,竟一如儿戏。例如凶器,林晃的判决书所谓“顺手捡取一刀”,当然是说“刀”为王家所有。但苦主王明雄却到庭证实:他们家里并没有钝器或刀类被人拾取应用或遗失。这样看来,林晃所谓“顺手捡取一刀”,这把刀,竟从何处飞来?这不是“老张飞刀”式的奇事吗?何况,第一审时传承办刑警周竞,问周竞:“凶器呢?”周竞答:“一铁锤,现仍在我们处。”试问如为“刀器”,这把“铁锤”,又怎么交代呢?事情就这么怪,这个刑警周竞口中,也是第一审卷第九十五页中的“铁锤”,竟在法官的判决书里大睡其觉!——法官们都开脱了它!林晃说“凶器为刀类可以确定”,而这把刀,“因上诉人为有经验之人,其湮灭罪迹,自在意中!”这就是说,凶器给凶手“湮灭”了!但是,我们忍不住要问:刑警周竞所说“一铁锤,现仍在我们处”可怎么办?这个“铁锤”,又锤了谁呢?

林晃的判决书说:“凶器亦无查获,不过杀害被害人之凶器为刀类可以确定。”事实上,真是这样吗?光以凶器而论,从法官们的丰富想象力中就各说各话:凶器先是“钝器”,再转为“刀器”,再转为“刀类”,再转为“刀”,再转为“一不明钝器物体”,这算什么判决呢?“钝器”的伤和“刀类”的伤根本是两种不同的伤痕,如验尸报告是“钝器”的伤痕,则“刀类”即为不真;如验尸报告是“刀类”的伤痕,则“钝器”即为不真,怎么可以在判决书中忽而“钝器”,忽而“刀类”,忽而又“钝器”?这不是猜谜,又是什么?但猜尽管各猜各的,草率判人死刑则又有志一同,这是什么明镜高悬的法官啊?

再以所谓杀人动机为例,林晃神来之笔,说凶手“当时支票退票,成日奔跑,张罗调借,狼狈之情,可以概见”。这又是凭空猜想!因为凶案是一月十日发生的,退票日期在三月二十一日,前后相差两个月零二十一天!林晃凭什么说人家“支票退票”?又凭什么“可以想见”“狼狈之情”?这不是故入人罪又是什么?为支票轧头寸,滔滔者天下皆是也,试问有谁轧头寸不遂杀了人了?林晃以这种理由做为犯罪动机,不是胡说八道是什么?

另一件从华定国冤狱到吕德冤狱中,我提出了在法官做案之前,刑警先期做案的原始文件,吕德冤狱就是显例。华定国冤狱也是我一路关心的案子,我特别做了一张过手推事表。在这表中,我们看到从法官张剑男判决华定国死刑起,历经杨力行、林晃、林锡湖、梁仰芝、廖茂荣、毕庶寅、钟曜唐等一共八十九个法官,都一路判华定国死刑。直到一九八一年九月十一日——即七年死囚牢中后,才由更审第十一次法官谷凤岐、姚锡玖、薛尔毅改判无罪。自此一连七次审判,法官们相沿都判无罪。直到更第十八次法官廖茂荣、洪根树、钱通又别出新审,判了无期徒刑。旋由最高法院法官陈焕生、蒋嵘华、郭再城、陈锡奎、谢家鹤予以定谳,这个案子,最后还是把华定国弄回监狱,以无期徒刑结了案。综合观察前后所有审判,其中八十九个法官在二十三次判决中都未对华定国做无罪的判决,而是在死刑上打转,最后竟有无罪出现,反证以前八十九个法官的判决无异草菅人命!而最终更审第十八次以无期徒刑改判华定国的法官廖茂荣,不是别人,就是更审第四次以死刑判华定国的同一人!这不是怪事吗?出生入死的是你,死刑变无期的也是你,设若当年最高法院也随意入死一下,华定国岂不早就伏尸法场了吗?又何来机会给你法官大人开恩免死呢?

第五组——“六、人间何处有青天”是就“武汉大旅社命案”看司法黑暗。武汉大旅社姚嘉荐命案是三十七年前轰动台湾的第一大案,发生在一九五九年七月十八日。因蒋中正下手令“查明事实,从严侦办”,遂由调查局改办。在第二年一月二十六日,调查局改变了姚嘉荐原系自杀的官方纪录,平了官方的反,改说是谋杀,把全案移送台北地检处,旋即提起公诉。三月二十四日,地院宣判,七名被告,均处重刑。计开:黄学文、林祖簪、游全球、王蔼云四人,死刑;吴亮、陈华洲,无期徒刑;杨熏春,十六年。此后一直审了又判、判了又审、审了又判、判了又审,前后拖了十八年,更审九次,直拖到1976年11月23日,最高法院才予以定谳。定谳时的判刑是:林祖簪、王蔼云、游全球十五年,吴亮三年,杨薰春三年,陈华洲死了,黄学文由死刑而疯了而保外而逃亡了。七名被告,就这样依法含冤确定了。这七名被告,从1960年2月6日一审起诉起,就一直不曾要求减刑。他们说,如果姚嘉荐是自杀的,请判他们无罪;如果姚嘉荐是他们杀的,请判他们死刑。他们不要求减刑、不要折衷、不要冤枉,他们只要求水落石出。但是,国民党的法官就是要减刑、要折衷、要冤枉,最后,国民党法官硬是不采信从事法医工作二十年的资深法医叶昭渠有利于被告的鉴定,反倒采信“萧道应法医在调查局所做的鉴定”下,以调查局的鉴定为准。这个案子是台湾“政治性非政治案”中最惨烈的,一件单纯的民间财务纠纷,在蒋介石唯恐影响侨资下,政治干预、严刑逼供,造成冤案。别以为这件三十七年前的案子早已告一段落,事实上,它至今未已。制造冤狱的法官们,如吕有文、如王甲乙、如石明江等酷吏,都升了大官;而在黄学文逃亡十八年后,在去年年初,高龄七十三岁的他,以为杀人案追诉权时效二十五年已经完成,即在美国具状声请审判,高院于今年三月二十六日判决,认定黄学文所涉嫌杀人,追诉权时效已经完成,判决免诉。黄学文获免诉判决后,自认为免诉只是还他自由身,并未还他清白,他要求无罪判决,乃上诉最高法院。结果,他的平反要求换来更进一步的确认罪状,高院法官王锡宝、林金村、陈昆辉仍旧不肯相饶、不肯承认是冤狱,以无期相绳,这个案子,还有得瞧呢!

我从一九八三年接到游全球的信,请我主持正义,到一九九五年接到黄学文的信,请我援之以手,十三年来,一直关心这一冤狱,对法官们全无正义感的作风,也一直关切、声讨。这个案子,除了更七的法官刘日安、吕一鸣、王兴仁把游全球他们的无期改为十五年外,(并且也只是减刑,并未平反,在法官眼中,十五年已经是优待了,不要再啰嗦了!)衮衮诸法官,在三十七年间,竟无一人敢为人权表达出正义感,如此凉薄,对国民党的司法统治,我们能不浩叹吗?法官董国铨在更八庭上,在被告们陈述已坐冤狱十六年之后,劈头就骂:“十几年有什么了不起,关三十年的还大有人在。”这种国民党法官的气势,可真的要令我们“称赞”了!(董国铨在劈头就骂后第五年,以收受贿赂,被判十二年。)

附录三篇,除黄怡的《包不住的青天》外,黄学文写的《黄学文冤案录》和他女儿黄秀华写的《我的母亲含冤坐了五年黑牢》,是黄学文从美国寄给我的,都是第一手的史料。

第六组——“七、法官谢俊峰、王德云、张剑男公然破坏假扣押制度!”“八、台湾的法官最怕报阀”是就伪无党无派者吴三连《自立晚报》诽谤李敖案看司法黑暗。先是该报登出“李敖死了”的书刊广告,在诽谤法理上,说人健康出问题或说人精神有缺陷,都构成诽谤罪,因为这样说,会造成一般人逃避他或排斥他的结果。连说人健康出问题或精神有缺陷都如此构成诽谤,说人“死了”,——尤其是恶意的说人“死了”,当然更毁损人的名誉、信用和处境的顺遂了;更造成人的困惑、困扰和不快了;更给人纵然肉体没死也是“行尸走肉”的强烈暗示与恶劣印象了。为了回敬,就在《自立晚报》登出“李敖死了”广告后十七天,张桂贞(李敖的妈妈)以同样的“吴三连死了”广告投登该报。不料该报虽先收下广告费,却又拒绝刊出,退广告费时且悍然要收回扣。一九八六年十一月八日,张桂贞致函吴三连吴丰山抗议,不得要领,乃声请假扣押该报,并查封了该报社长室中壁画等物件。不料该报抗告到高院,法官谢俊峰、王德云、张剑男竟在裁定中,以《自立晚报》财力雄厚不会倒做理由,公然破坏了假扣押制度!依法假扣押就是假扣押,除非债务人提出相对担保或目标物提存,依法并无除外条款可以开脱债务人,但法官谢俊峰、王德云、张剑男却可目无民事诉讼法第一编保全程序,悍然为之。这票法官说报社不会倒,但《民族晚报》王家班就倒于先,《自立晚报》吴家班也倒于后,当然会倒,蒋介石一九五〇年三月十三日秘密谈话说中华民国亡国了,——连国家都会亡,何况报社,报社凭什么不会倒?

《自立晚报》在民事上如此被法官逍遥法外,刑事上也同样被法官法外逍遥。为了登出“李敖死了”的广告,我控告吴三连、吴丰山、颜文闩于法院,地院法官杨丰卿、高院法官杨力行、许增男、胡森田都判无罪。我乃顺势印了一本书——《蒋经国研究》,那时蒋经国还没死,我在封面上印上四行横批,全文是:

蒋经国死了

根据司法院院长黄少谷管辖下台北地方法院院长吴树立属下法官杨丰卿的判决书、根据司法院院长林洋港管辖下台湾高等法院院长罗萃儒属下法官杨力行、许增男、胡森田的判决书,这样以“死了”宣传活人,并说这种人是“水蛭”,一点也没关系!不算诽谤人!

用来回敬,不久蒋经国真他妈的死了。这一有趣的双杀,是我生平以身试法后的杰作之一,至今虽败犹荣,并引为快事。(附告一件妙事是:当同一个“李敖死了”的广告,刊登在《亚洲人杂志》,而被我照告不误的时候,同一个台北地院、同一个台湾高院,却为发行人等应为广告负责,而判被告有罪了。——同一犯罪事实、同一法院却有不同的判决,原因无他:台湾的法官最怕报阀耳!)

第七组——“九、法官陈贻男的错误判决”是就比《中央日报》还《中央日报》的《自由时报》诽谤李敖案看司法黑暗。先是一九八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国民党财阀支持的《自由时报》刊出《李揆“鸭子划水”,高!》一文,造谣说在某婚礼上“李敖突然出现,并和李焕亲切拥抱”新闻,被我认系诽谤,告到法院。理由是三十年来,李敖一直以孤傲高蹈,戏公卿、弄王侯,“说大人,则藐之”为天下显、为天下倡。如今如该报所描写,则给人趋炎附势印象,自然构成严重诽谤。何况天下美女还抱不完呢,谁有工夫去抱李焕?又何况我李敖向不参加婚丧喜庆的场合,又何来在某婚礼上出现之事?

《自由时报》不但犯了诽谤罪,并且还杠上开花,又来了伪造文书罪。原来在我向《自由时报》提出质问后,十一月十五日,颜文闩来信,附以所谓更正二份。但细查其所谓更正,全违出版法第十五条应有之形式与程序,内容与实质亦了无诚意、敷衍搪塞,何况我既寄达辩驳书在先,又何能以此种所谓更正代之?更耐人寻味的是,在我从市面上买到的和订阅的十一月一日《自由时报》中,第二版上,都没有更正的那一小块,反倒是颜文闩附寄来的那天第二版上,抽掉了一则新闻的尾部,登陆了那一小块。所以,我有理由怀疑,我看到的更正,是“特制品”,是一张假报。想当年盛传袁世凯所看到的报纸,都是蒙混他的“特制品”,我不甘做袁世凯,所以加上伪造文书,把被告吴阿明、颜文闩一起揪出来。当然,台湾的法官最怕报阀,几十年来,他们从来没有判报阀犯了诽谤罪的纪录,这个案子也就可想而知。从地院法官陈贻男,到高院法官陈国梁、林乡诚、刘景星,都做了枉法裁判。另外在追加被告的补充判决上,从地院法官陈嘉铭,到高院法官廖茂荣、林家惠、钱通,也都做了枉法裁判。前后八个法官,共同在报阀面前,联合扭曲了事实、真理和法律。——所谓李敖李焕拥抱的谣言,不过一件“小事”,但从“小事”上稍加追究,我们就看到台湾一家报纸和八个法官的原形毕露,这就是“大事”了。从小见大,就能发展出并留存下这么丰富的司法档案,得以长存青史,多么不可思议啊!

第八组——“一〇、评法官陈重瑜眼中的法律和正义”“一一、‘李登辉诱奸女生’不犯法”是就国民党第一党报头子石永贵的广告纰漏案子看司法黑暗。先是王小痴为李敖出版社作者、为李敖好友,因三军总医院医德发生问题,以致把小病医成大病,近乎植物人。经王太太宣中仪检附证据,写成向三军总医院公开要求答复之文稿,以广告形式,投诸《中央日报》。该报同意刊出,并索价七万八千六百二十四元,由李敖出版社交付,并取得该报收据联A013177为证,上面明订于一九九〇年四月二十四日刊出于第一版,刊登面积为四段一三〇行无误。不料届时竟未依约履行,国民党党棍石永贵悍然于收钱过后,不予刊出,显然违反民法第二一六条之诚信原则,被告到法院。地院法官陈重瑜竟弄不清“契约”与“侵权行为”的分别,又弄不清谁是真正当事人,更弄不清谁是解约人,结果乌龙大判案。法官陈重瑜不知归责于悍然违约的报社,反倒回过头来,指摘起被害人的“解约”来,真是千古奇判!殊不知依法解除权的行使,仅属于不违约的一方,这就是说,不违约的当事人始有权解除契约;违约的当事人则无权解除。否则,如违约对于一方有利,则一方尽可故意违约,以达解除契约之目的,这还叫什么世界!法官陈重瑜竟如此枉法裁判,真令人叹息。最后上诉,简易庭法官张传栗、郑雅萍、吕永福当然一仍旧判。别有荒谬的是,张传栗、郑雅萍、吕永福竟说《中央日报》收据抬头写的是“李敖出版社”,也不足证明委刊广告的是“李敖出版社”。这种怪说如成立,张三逛酒家时索开收据,抬头要写“李登辉”时,酒家是不是也照开不误呢?写抬头后,岂可事后不承认是收那个抬头的钱吗?能这样耍赖吗?做法官的,能够不凭法定文件开脱被告吗?

另一件国民党党棍石永贵的广告纰漏案件是他刊出了胡秋原诽谤李敖的广告。被李敖告到法院后,石永贵蠢辩称:“被告担任发行人之中央日报,仅以广告方式刊登杂志之目次,全无涉及任何具体事件之内容,自无构成诽谤罪之余地。”这种蠢辩,居然地院法官魏大喨、高院法官李恔、洪政雄、林堭仪予以接受并枉法开脱之,判他无罪!如此一来,则任何一个人,在报纸上登广告只登文章题目,不论该题目如何诽谤人,也只是“目次”而已,”不虞诽谤了。同此逻辑,你可以登广告说“李登辉诱奸女生”、也可以登广告说“法官魏大喨、李恔、洪政雄、林堭仪行为不检”,只要你不登文章,只登题目,就可脱出刑法妨害名誉罪之外,这不是笑话吗?

第九组、“一二、驳台中高分院翁其荣、徐元庆、陈成泉三推事”“一三、驳台中高分院法官林松虎”“一四、最高法院的判决笑话”“一五、最高法院竟比警总还警总!”“一六、最高法院法官岂可有最低视野?”“一七、法官陈瑞甫、陈满贤、梁松雄不知维护人民权利”是就国民党政府非法没收禁书案看司法黑暗。此案起于台中市政府非法捜查我的母亲张桂贞老太太的住宅,经我出面控告,台中地院法官黄秀得不畏上级压力,判决台中市政府败诉后,经台中高分院法官翁其荣、徐元庆、陈成泉枉法裁判,复经张桂贞上诉,最高法院法官刘焕宇、孙森焱、曾桂香、林奇福、罗一宇认为有理,再由台中高分院法官黄奠华、袁再兴、林富村不畏压力,又判决台中市政府败诉。该衙门上诉后,分到最高法官李锦丰、范秉阁、郭柏成、葛浩坡、洪根树手里,居然以最高法院法官展开最低视野,判决出连戒严时期军事机关警备总部都没查禁的书刊、解严时期司法机关最高法院却要查禁的大笑话!比警总还警总!案子发回后,先由台中分院法官林松虎开倒车,再由陈瑞甫、陈满贤、梁松雄接手,判决下来,错谬迭出。这票法官在此案中,基本方向与心态就先错了,他们徒知开脱官衙,不知维护人民自由权利与法律正义。强盗侵入民宅抢走东西,做法官的,居然反过头来,不追究强盗,反而追究起为何被害人家里有这么多东西、追究起东西是怎么来的,如此荒唐大判决,真是司法之耻!所幸在我锲而不舍的缠讼下,最后由最高法院法官杨秉钺、罗建群、萧亨国、苏茂秋、许朝雄认为张桂贞上诉有理,发回后由台中高分院法官楚汝聪、陈有全、施茂林做出最完整的判决,判台中市政府败诉,一九九三年二月二十二日,最高法院法官范秉阁、苏茂秋、李琼荫、张福安、吴启宾把台中市政府上诉驳回,做了确定判决。前后六年的缠讼,李敖大胜。最耐人寻味的,是最高确定判决书的审判长法官范秉阁,正是参加最高前审被我写文痛斥的五法官之一,他能在被痛斥后做一百八十度的转变,可谓有服善之勇,我要特别肯定他。

第十组——“一六、法官萧仰归真太荒唐了!”是就我与《求是报》合伙人的讼案看司法黑暗。在这案子中,我们看到地院法官萧仰归不是不明法律,就是偷懒想推开这一案子,因而乱以“不经言词辩论,径为谕知不受理之判决”。他说李敖不是直接被害人,他却不知道,报社发行人永远是站在第一线的直接对外者,他偷懒不经调查,擅引“最高法院八十年六月三十日刑事庭会议决议”以为“参照”,是完全不通的。该会议决议是以“法院调查之结果”为准,而法官萧仰归身居法院,却全未“调查”,又何来“结果”?如此法官,“吾将安‘仰’”?如此法官,“吾与谁‘归’”?法官萧仰归真太荒唐了!此案上诉后,高院法官王锡宝、陈昆辉、林金村认为有理,发回地院,旋经地院法官施俊尧枉法裁判伍振环、周孟禄无罪。我上诉后,高院法官温良瑞、蔡俊有、黄合文枉法驳回。我再上诉到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法官蔡诗文、庄登照、丁锦清、郑三源、蔡清游认为有理,发回高院。高院法官林明俊、刘胜吉、杨贵森又枉法驳回。目前仍在上诉中。

第十一组——“一九、法官邱美育的荒唐大判决”是就我控告胡秋原、梁肃戎诽谤的案子看司法黑暗。我的自诉重点是《立法院公报》刊登胡秋原诽谤李敖文字。该公报由梁肃戎发行,每年二十二万份,对外公开订阅发售,此种文字,自不属于宪法第七十三条“立法委员在院内所为之言论”而能免责。这一案子,先由地院法官邱美育枉法裁判,后由高院法官尤丰彦、陈义仲、李璋腾续行枉法,于一九九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判决确定。

第十二组——“二〇、法官谷凤岐、陈世淙、蔡清游的自扰扰人”“二一、法官施俊尧的荒谬判决”“二二、法官施俊尧的捏造证据”“二三、法官陈国梁、刘景星、张连财的枉法裁判”“二四、法官陈国梁、刘景星、张连财的判决笑话”“二五、监察院岂容法官陈国梁、刘景星、张连财的枉法裁判!”是就胡秋原控告我的案子看司法黑暗。这个案子的重点是:胡秋原当年迫害殷海光于先,今日却要法院为他的狡赖背书于后,想用法院以箝人口,而国民党法院的法官自谷凤岐、陈世淙、蔡清游、施俊尧、陈国梁、刘景星、张连财却恣胡秋原所为,从而背书之。枉法裁判最后决定在高院的陈国梁、刘景星、张连财手里,所以他们最不可原谅、最该受谴责。案子的关键卡在法官们竟应胡秋原之请,向警总查询,更是离奇。因为事实上,李敖文章中提到殷海光被官方迫害,其中涉及治安机关,也只是说“殷海光家门口治安机关站了哨”,警总固是官方迫害人的衙门,但政出多门,这种衙门恰像明朝的特务衙门“锦衣卫”、“东厂”、“西厂”等一样,也不止一家,专向警总一个衙门查问他们有没有迫害人的行为,他们岂会回信承认这种见不得人的非法勾当?他们当然矢口否认的。既然李敖文章中从没指明官方政出多门的多方迫害情况是一个衙门所为,法官又凭什么把迫害的衙门明定在“警总”一个衙门上?把迫害的内容限在“派员监视”一点上?这不是故意奉陪胡秋原在走简化证据、转移重点的手法吗?法官陈国梁、刘景星、张连财入人于罪,竟把李敖文章中泛指的“治安机关”硬定为“警总”一家,这是哪一国的证据法则呢?何况,向这一衙门去信查问有无在殷海光家站哨监视,何异向强奸犯去信查问他有没有强奸人,其回信答复,内容可想而知。如此取证,岂不见笑于明法之士?

至于法官又应胡秋原之请向台大查询,也是荒唐。台大表面上官样文件所说的“未有‘未续聘’之记载”,并不就是殷海光没有被迫害的证明。这正是附卷中殷海光亲笔《我被迫离开台湾大学的经过》一文中所说的:“这一现象也可以使我们明白,今日台湾真正的内情很不容易从表面看清楚。”——表面是未“未续聘”,实际却早就不能教书了。今日台大只会回信写“未续聘”,却不敢写“未禁教(未禁止教书)”,此中奥妙,耐人寻味。法官陈国梁、刘景星、张连财置衰病侵寻的被迫害当事人这一附卷文证于不问,反倒曲法阿世,回护当年国民党政府的“白色恐怖”,竟说:“台大既聘请殷海光任教,且课程表有贴出,若谓学生不能修其课,显与事实及经验法则有违。”这是什么“事实”认定?什么“经验法则”认定?难道当事人亲笔所说的都是假的?难道当年当事人的朋友、学生众口一声的目击和证词都是假的?难道当年“白色恐怖”时代“杀人如草不闻声”的蹂躏人权、迫害学术自由都是假的?做法官的,在军法侵权的“白色恐怖”时期,不敢判出真话,或可自解;但在解严多年以后,还不敢面对历史,就应该惭愧了。法官陈国梁、刘景星、张连财入人于罪,竟不敢面对殷海光被迫害这一历史,“显与事实及经验法则有违”,其为枉法裁判,自不消说。

法官陈国梁、刘景星、张连财又说:“至证人胡基峻、林正弘、韦政通、赵天仪等四人,于原审虽分别证称殷海光的课程表有贴出,但不能修其课及门口有人监视云云。核与上述前警总之函内容不符”云云,更是枉法之言。依法,“公文书所载之事实另有来源,而就其来源调查之结果不能认为确实时,亦未便因其为公文书之故,遽谓事实审法院未予采取为违法。”(三二上二七〇)台大与警总官衙回信,正是不可盲目相信的公文书,并且也不足以印证李敖文中所说事项。法官陈国梁、刘景星、张连财故意以不相干、不完整、不确实的公文书以偏概全,殊违判例。刑事诉讼法第一五五条明定“显与事理有违,或与认定事实不符之证据,不得作为判断之依据”。法官陈国梁、刘景星、张连财却反其道而行之。他们说证人之言“核与上述前警总之函内容不符”,但按证据法则,为什么不反问一下:“警总之函核与上述证人之言不符”?为何说谎的一定是证人而非警总?法官陈国梁、刘景星、张连财入人于罪,竟未经调查之程序,断言警总之函为真,其为枉法裁判,更不消说了。总之,在所谓解严以后的台湾,居然还冒出法官谷凤岐、陈世淙、蔡清游、施俊尧、陈国梁、刘景星、张连财这种判决书来,真不能不浩叹法官的自我作践。——他们有自己流芳千古的机会,却硬要陪人遗臭万年,其大脑真不可及也!

与胡秋原的案子,我曾一再用非常上诉的方式争点回光,但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总长陈涵全部予以封杀。陈涵是小白脸马英九的爱将,马英九是什么货色、什么动机,于此大白。

这一冤狱,我曾以再审寻求救济,但是与陈国梁、刘景星、张连财同属高院刑庭的法官李相助、龚永昆、刘鑫桢以裁定驳回了它。官官相护,我一点也不惊异。

另外,此案在民事判决上,刑事部分既为枉法裁判,民事部分法官自应不受其拘束,不料高院民庭法官尤三谋、刘令祺、张炳龙非但受拘束于刑事判决,反倒新增错谬。这一判决,已被最高法院撤销了,现正更审中。

第十三组——“二六、欲减之罪,何患无辞”是就我控告胡秋原的案子被法官大事化小看司法黑暗。先是胡秋原在《中华杂志》写文章,以连载形式,时间前后长达九个月、内容丰富长达十七万字,其中诽谤李敖,被李敖告到法院。结果,胡秋原刑事上被判罪定谳、民事上也初赔了李敖三十五万属实。本来这个案子是非常明显的加重诽谤罪,但胡秋原行文最高检察署,要求提起非常上诉。最高检察署检察总长石明江,知道胡秋原出身国民党立法委员,来头不小,竟违法提起非常上诉,而最高法院法官蒋嵘华、郑汉龙、丁锦清、黄聪明、刘敬一也跟进,竟把加重诽谤改为公然侮辱。——法官蒋嵘华、郑汉龙、丁锦清、黄聪明、刘敬一可真浓缩有术!他们可从十七万字中,挑出“骗子”、“真小人的无赖”、“变造文书”、“掩饰其汉奸卖国工作”、“流氓造谣”等二十五个字来送做堆——把丰富的大量“具体之事实”简化为区区二十五个字的骂人口号,送做公然侮辱罪结案!这样子的敷衍偷懒、玩法弄权,真是最高法院的最高羞耻;这样子的上下其手、浓缩有术,天下也根本没有加重诽谤罪可言了,因为所有的诽谤,只要上下其手,哪段话不能浓缩成简单的二十五个字呢?古人“欲加之罪,何患无辞”,“莫须有”三个字就够了;可是今人“欲减之罪,何患无辞”,要二十五个字才够,虽然用字比秦桧多了八倍,但在修辞学上却法范足式。在化繁为简的修辞学上,无疑的,法官蒋嵘华、郑汉龙、丁锦清、黄聪明、刘敬一要考第一;但是,在法律学上,要考第几呢?司法案件可以这样被草率简化、瞒天过海,又置刑法、刑事诉讼法于何地呢?又置光明正大的法官身分于何地呢?

第十四组——“二七、法官施俊尧的枉法审理”“二八、法官陈国梁、刘景星、张连财的又一枉法裁判”是就另一场我控告胡秋原公然侮辱的案子看司法黑暗。这一组文字告诉了我们,法官施俊尧、陈国梁、刘景星、张连财如何公然违反证据法则,开脱被告的犯罪事实、抹杀证人的正确回忆。这一案子,我曾以再审状寻求救济,一九九四年四月七日,与陈国梁、刘景星、张连财同属台湾高等法院刑庭的法官王振兴、张剑男、周庆光以裁定驳回了它。官官相护,我一点也不惊异。

第十五组——“二九、法官房阿生、蔡光治、黄赛月的枉法判决”是就高院法官枉法开脱胡秋原看司法黑暗。先是胡秋原在《中华杂志》中诽谤我,我本不看那种烂杂志的,因追查他诽谤事实,乃买来合订本查阅,一查之下,有了新发现,控之于地方法院,也判了他的刑。不料他上诉后,高院法官房阿生、蔡光治、黄赛月竟枉法裁判,把有罪判决改判为无罪判决。理由是过期的《中华杂志》“市面未予出售”,而是李敖向该杂志社“搜购”的,所以不算。其实,“市面未予出售”并不等于“未予出售”,因为可用邮政划拨方式继续出售。商业行为上有一种靠邮购为业的书店,所有的出版品都靠邮政划拨或直销出售,假设其中有诽谤文字,照法官房阿生、蔡光治、黄赛月的大脑,是不是就统统可用“市面未予出售”的妙论,悉予开脱呢?何况,胡秋原是公然登广告出售的,登广告证据均在卷可稽,亦有笔录可稽,你登广告要人划拨买你的合订本,别人去买,怎么算是“搜购”呢?

法官房阿生、蔡光治、黄赛月最令人不解的,是他们的生活常识,他们认定要“市面出售”的才算,但什么算“市面出售”?卷中有李敖提出买《中央日报》《联合报》合订本的证据,买这些合订本,“市面”是绝对买不到的,而要径向该报社去买,一如要向胡秋原的杂志社去买,这样不“市面”,是否即非商业行为呢?是否即非散布行为呢?这通吗?这种孤陋寡闻,竟出自“中华民国高等法院法官”的笔下,真未免“没见过市面”了吧?何况“市面”上且专有邮购商店、国际上且有邮购百货公司,照法官房阿生、蔡光治、黄赛月的标准,这些商店与公司,当然是绝不存在的哟!

法官房阿生、蔡光治、黄赛月口口声声咬定是“捜购”,但不买,又凭何得悉书中有诽谤之言?又从何附证而向法院提出?难道只能去图书馆去读该杂志,不许买,才能成立吗?这不是笑话吗?

第十六组——“三〇、质问施启扬和法官李炫德、黄清江、王锦村、庄秋桃”是就高雄市政府巧取豪夺土地案看司法黑暗。先是高雄市政府在一九八七年实施“九期计划”,重划了汪家的土地,该市政府国民党官吏却动手脚,在法定权限以外,吃掉了汪家六百多坪土地,约合二亿五千多万元。怎么吃掉的呢?用的是“李代桃僵法”。所谓桃僵,是一九七一年高雄市政府有一个“临海计划”,用这个计划要求汪家出具切结书,答应官方条件。但是,“临海计划”根本没有实施,桃早就僵了。依法,既以实施“临海计划”为条件而做了提供重划费用的切结书,既未实施,切结书自应以条件不成就早已失效。虽然如此,官方却把它捏在手里,不发还人民,暗中准备他年黄鱼两吃之用。

“临海计划”桃僵后十六年,官方来了“九期计划”硬说“九期计划”即“临海计划”’以“李代桃僵法”硬说两计划同一。但是桃是桃、李是李,要僵尸复活,得复活出桃僵尸才行,怎么能“指李为桃”呢?固然古代宦官有“指鹿为马”的笑话,不过宦官只是自己出丑,法官并不为宦官背书。但是,在巧宦施启扬带领下的台湾法官,从高雄地院的法官李炫德到高雄高院的法官黄清江、王锦村、庄秋桃,却居然判出了鹿就是马、桃就是李!——受害人汪家在土地被巧取豪夺,辛苦张罗七百万的裁判费送请法院做正义裁判,换来的判决竟粗糙如此!这是哪一国的裁判品质呢?

在“临海计划”早就桃僵以后,汪家把土地卖给第三人,纵有汪家提供重划费用的切结书在手,依民法第三百条,也是“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契约承担债务人之债务者,其债务于契约成立时,移转于该第三人”,而改由第三人负责。事实上,高雄市政府也向第三人要了他们愿意负责的承诺书,不怕第三人狡赖。但是,这个衙门却公然违反民法的规定,仍旧咬住原地主不放,也咬住新地主不放,这一前后双咬,重复征收受益费,无异“一头牛要剥两层皮”;而咬了原地主硬要代新地主负责,也无异“该剥乙牛的皮却剥了甲牛的皮”!这种鸭霸,如果是堂堂政府所应为,那么强盗无赖干的又是什么事呢?官衙变强盗无赖不稀奇,稀奇的是,居然施启扬带头下的法官李炫德、黄清江、王锦村、庄秋桃却枉法裁判,为强盗无赖背书,这可真是法网灰灰了。


我“以身试法”三十多年,所见法官粗心大意、暴戾恣睢之事已多,本书所录,只是部分而已。事实上,我历经的司法黑暗远不止此。例如在我与胡秋原的案子中,法官张顺吉、汪家声、吴纯、高廷彬;在我与徐复观的案子中,判决的法官孙嘉禄、郑红、杨襄明、曹德成,和裁定的法官孙嘉禄、廖维辉、杨襄明、王瑶;在我与徐复观、洪炎秋的案子中,法官郑学通、(缺三人)、检察官林奇福、法官陆祖光;在我与曹圣芬的案子中,法官王惠;在我与徐复观、余纪忠的案子中,法官毕庶寅、(缺三人);在我与张白帆的案子中,法官张迺良、钟曜唐;在我与郁慕明、赵宁的案子中,法官杨商江;在我与彭振刚、郑贞铭的案子中,法官赖玉山、杨力行、胡森田、许增男;在我与朱高正、吴祥辉、康文雄的案子中,法官郑春甲、伍伯英、吴谦仁、蔡秀雄;在我与许水德的案子中,法官(缺一人)、刘为育、林长江、洪清江;在我与邵玉铭、叶良辉、刘孝直、孟宜荪、蒋延远、陈秉三、吴升源、汪修烈、萧大雄的案子中,法官苏隆惠、刘士元、薛尔毅、陈炳煌;在我与萧孟能诬告的案子中,法官宋明苍、刘士元、黄水通、薛尔毅;在我与林正杰、吴祥辉、汪梦湘的案子中,法官吴昭莹;在我与吴阿明、颜文闩又一案子中,法官魏新国、杨贵志、洪光灿、陈荣和;在我与吴大猷、张玉法、王纪五、王秋华的案子中,法官陈博志、王江深、陈祐治、黄正兴;在我与蔡荣德的案子中,法官陈佩贞、李光国、游明仁、曾德水、杨慧英、萧亨国、谢正胜、黄熙嫣、梁松雄;在我与秦孝仪的案子中,法官陈明、检察官林天麟;在我与李登辉、俞国华、倪文亚、林洋港、孔德成、黄尊秋的案子中,检察长刘景义等等等等,从维护正义的诉讼法理来看,我所看到的,都是一幕幕的司法黑暗。这些案子的细节,多散见在我发表的文字中,这本书里无法详述了。

三十多年来,我过眼过手的法官虽然多达数百、虽然黑暗重重,但有两点好话,我也该一说:第一,法官并非每件案子都黑暗,偶有明镜高悬之例,也不可抹杀,一如大宦官刘瑾虽坏,《法门寺》中还是做了一件好事。这种人做了好事,该肯定的也要肯定;第二我敢说 我过眼过手的所有案子,法官屈从政治压力者有之、胡判乱判者有之,但绝对没有拿红包或根本无红包可拿,这点我是确信的。

临序之末,我决定把本书中令人有司法黑暗之感的法官(包括司法行政人员和检察官)大名,以放榜形式,给他们来个一榜及第,俾便永垂浊史。下面就是这个榜:(以本书十六组中及此序中所提者为限。)

第一组——林晃、黄剑青、顾锦才。王瑶、陈健民、吴谦仁。陈培基、张济团、谢家鹤。伍伯英、蔡秀雄、王德云。张启彬、陈涵、杨世智、石明江。(共十六人。)

第二组——李元簇。马英九。(共二人。)

第三组——钟曜唐。(共一人。)

第四组——陈义雄。汪家声、王锡宝、徐丰乾。霍维四、李在琦、何芳羆、孙继敏、杨襄明。周叔厚、林式庄、卢仁发。陈纲、徐军、黄楝培、李建超、周定中。董国铨、李光化、王兴仁。吴昌麟、何惠民、孟继湘、俞兆年、杨襄明。陆振南、罗一宇、何秉仁。霍维四、何芳羆、孙继敏、陈光宇、孟继湘。林秉仁、黄镜清、高廷彬。陆雪塘、尹铭璋、章琳、陈焕生、梁仰芝。李乃鼎、何秉仁、庄来成。霍维四、李在琦、何芳羆、孙继敏、陈光宇。林晃、刘士元、王江深。陈纲、周定中、徐军、张祥麟、孟继湘。董国铨、宗成铠、蔡诗文。吴运祥、陈焕生、杨襄明、梁仰芝、钟日成。杨佑庭、张木贤、黄金瑞。廖源泉、李在琦、黄雅卿、俞兆年、曹文起。王瑶、陈健民、吴谦仁。吴运祥、陈焕生、杨襄明、梁仰芝、王炳辉。林秉仁、谢志嘉、陈炳煌。李在琦、何芳羆、高廷彬、林永谋、王文。(以上景美翁媳命案,共八十九人。)张剑男。董国铨、杨力行、李光化。夏华夏、汪辅、黄叔琚、仲跻阁、徐幼祚。林晃、林锡湖、王炳辉。吴昌麟、何惠民、孟继湘、俞兆年、杨襄明。李乃鼎、王遨、庄来成。陆雪塘、尹铭璋、章琳、陈焕生、梁仰芝。林秉仁、黄镜清、高廷彬。夏华夏、黄叔琚、仲跻阁、徐幼祚、张祥麟。杨佑庭、廖茂荣、黄金瑞。霍维四、李在琦、何芳羆、孙继敏、陈光宇。王刚、李文宗、毕庶寅。夏华夏、黄叔据、仲跻阁、章琳、张祥麟。浦德生、蔡锦河、黄雅卿。吴昌麟、孟继湘、何芳羆、俞兆年、曹文起。董国铨、宗成铠、蔡诗文。尹铭璋、徐军、章琳、李建超、张祥麟。钟曜唐、李文宗、张捷科。夏华夏、何惠民、黄叔据、仲跻阁、陈光宇。陈培基、张木贤、黄金瑞。关正怀、俞兆年、钟日成。(缺五人)王瑶、蔡锦河、王景山。吴运祥、陈焕生、杨襄明、梁仰芝、王炳辉。廖茂荣、洪根树、钱通。陈焕生、蒋嵘华、郭再城、陈锡奎、谢家鹤。(以上华定国案,有缺名,共一〇〇人。)

第五组——唐锦蔩。曹德成。陈思永、陈钟、蒋伯邢、张美明。(缺五人。)汪辅、梁冠臣、林宗肯。陈纲、李百钧、叶树琪、廖源泉、吴昌麟。石明江、胡迟、王迺俊。陈纲、叶树璵、廖源泉、吴昌麟、杨守成。陈奉谦、罗仁贤、张承韬。李百钧、夏华夏、汪辅、杨守成、杨大器。陈思永、王明焱、黎志强。陈纲、叶树璵、廖源泉、吴昌麟、杨守成。周宗颐、王炳辉、刘鸿儒。(缺五人。)吕有文、黄雅卿、潘天寿。廖源泉、汪辅、吴运祥、黄叔琚、夏华夏。刘日安、吕一鸣、王兴仁、吴运祥、张承韬、郑健才、张祥麟、孙继敏。董国铨、金经昌、杨力行。霍维四、李在琦、何芳羆、王甲乙、孙继敏。刘日安、张信雄、王刚。吴运祥、张承韬、郑健才、张祥麟、陈焕生。王锡宝、林金村、陈昆辉。(以上武汉大旅社命案,共八十六人。)

第六组——谢俊峰、王德云、张剑男。杨丰卿。杨力行、许增男、胡森田。黄少谷。吴树立。林洋港。罗萃儒。(共十一人。)

第七组——陈贻男。陈国梁、林乡诚、刘景星。陈嘉铭。廖茂荣、林家惠、钱通。(共八人。

第八组——陈重瑜。张传栗、郑雅萍、吕永福。魏大喨。李恔、洪政雄、林堭仪。(共八人。)

第九组——翁其荣、徐元庆、陈成泉。李锦丰、范秉阁、郭柏成、葛浩坡、洪根树。林松虎。陈瑞甫、陈满贤、梁松雄。(共十二人。)

第十组——萧仰归。施俊尧。温良瑞、蔡俊有、黄合文。林明俊、刘胜吉、杨贵森。(共八人。)

第十一组——邱美育。尤丰彦、陈义仲、李璋腾。(共四人。)

第十二组——谷凤岐、陈世淙、蔡清游。施俊尧、陈国梁、刘景星、张连财。陈涵。李相助、龚永昆、刘鑫桢。尤三谋、刘令祺、张炳龙。(共十四人。)

第十三组——石明江。蒋嵘华、郑汉龙、丁锦清、黄聪明、刘敬一。《共六人。)

第十四组——施俊尧。陈国梁、刘景星、张连财。王振兴、张剑男、周庆光。(共七人。)

第十五组——房阿生、蔡光治、黄赛月。(共三人。)

第十六组——施启扬。李炫德。黄清江、王锦村、庄秋桃。(共五人。)

序——张顺吉。汪家声、吴纯、高廷彬。孙嘉禄。郑红、杨襄明、曹德成。孙嘉禄。廖维辉、杨襄明、王瑶。郑学通。(缺三人。)林奇福。陆祖光。王惠。(缺三人。)毕庶寅。(缺三人。张迺良。钟曜唐。杨商江。赖玉山、杨力行、胡森田、许增男。郑春甲。伍伯英、吴谦仁、蔡秀雄。(缺一人。)刘为育、林长江、洪清江。苏隆惠。刘士元、薛尔毅、陈炳煌。宋明苍。刘士元、黄水通、薛尔毅。吴昭莹。魏新国。杨贵志、洪光灿、陈荣和。陈博志。王江深、陈佑治、黄正兴。陈佩贞、李光国、游明仁、曾德水、杨慧英、萧亨国、谢正胜、黄熙嫣、梁松雄。陈明、林天麟。刘景义。(共七十人。)


以上人数,以案件计算,不问重复,共四百五十人,还都是“从严录取”的,若放宽尺度,“黑暗”以外,“灰暗”也算,则可非议的法官,人数将近五百了。这是我李敖三十多年来与国民党法院周旋的大成绩,我坚决相信:只有“点名批判”、“公布姓名”的办法,才能使法官知所警惕、无所遁形,进而形成外压力,促成司法的改革。否则法官失职,人不知鬼不觉,判决下来,只知道是“地院判决”、“高院判决”、“最高判决”,人们只能归罪法院,而不能揪出法官,这样认庙不认和尚,绝非良策。须知法院是空的、法官是实的。只有紧迫盯人,才能找出病原所在。——坏事毕竟是人干出来的,不把人锁定,谴责房子又有个屁用哟!

1996年4月12日,六十一岁生日前十三天,凌晨四时,在中国台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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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曜唐——这样的法官配做院长吗?

我在《千秋·冤狱·党》(《李敖千秋评论丛书》第一期)里,收有一篇《一个联合造成的冤狱》,公布十年前,我第一次遭到国民党以冤狱方法整我的内幕。其中提到一个叫钟曜唐的法官,“态度粗暴”,程序违法。但是,这样对当事人“态度粗暴”的法官,对他的上司,却一定另有一副面孔,不然的话,他不会官运亨通,摇身一变,变成了台北地方法院板桥分院的院长。

如果只是态度问题、程序问题,我对法官钟曜唐并不惊讶,因为这种法官太多了!这次第二次以冤狱方法整我的法官林晃、黄剑青、顾锦才,就是态度上、程序上一再缺乏“恳切之态度”与应备之程序的人,尤以林晃、顾锦才为最。我惊讶的是,我竟在一件冤狱里,看到法官钟曜唐程度的问题,这件冤狱,就是“吕安仁案”。

吕安仁是一九五六年一月八日生的小男生,台北县人,住台北县中和市兴南路二段三巷七号,五专肆业,从未犯有任何前科。一九七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他从基隆七堵空军油料中队退伍,军中同袍林金生、杨国镇、黄灵书三个现役军人,和他一起到金寿芳餐厅地下室聚餐。邻桌有素昧平生的梁金木,怪他们说话声太大,大骂他们“干你娘”,因而发生争执。争执中,林金生掏扁钻刺梁金木右腰一刀,吕安仁过来抢下扁钻,阻止林金生再闹事。然后叫他们先走,自己在柜台付了帐,再走出地下室。

梁金木被刺一刀后,走出地下室,上了计程车,他的朋友林东雄看他没什么,没陪他上车,另外走了。梁金木回到肉摊下车,睡起觉来。第二天早上,家人发现不对劲,送到医院,就死了①。

梁金木的死,显然是他没能及时诊治耽误的,他没想到因伤致命,他的朋友林东雄没想到,吕安仁、林金生、杨国镇、黄灵书四个人也没想到。所以四个人被捕的时候,还在一起逛街,若想到是“杀人”而非“伤害”,按诸常理,他们该分途逃亡,而不该一起逛街。所以这个案子,不论动刀的主观意思和当时的客观行为,都不能以“杀人致死”论拟,因为这是非常明显的“伤害致死”②。吕安仁、林金生、杨国镇、黄灵书四个人与梁金木无冤无仇,当天也非有备而去,争执时也没有任何眼色、口头或手势上的招呼,以做共同杀人的意思表示,又何能凭空认定共犯间有“杀人”的犯意上联络?可是法官钟曜唐判决下来,竟是“杀人”而非“伤害”。这是吕安仁的第一冤情。

法官钟曜唐说:“吕安仁与林金生气愤难忍,遂萌共同杀人之意念。……吕安仁刺中梁金木右季肋部一刀,深达肝脏,虽经人扶送医院急救,终因胸腔内出血,延至十一时许不治死亡。”法官钟曜唐并且把进餐厅的时间定为“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十时许”。这种判决,在最基本的时间认定上,就先犯了两个大错:第一、那天是一月“二十五日”而非“二十六日”,早由原告被告双方所认同。第二、进餐厅时间是“十时半”而非“十时许”,也由原告被告双方所认同。但法官钟曜唐为了“十时半”进餐厅,“十一时”就死人,前后只有半小时,其中包括入座、饮宴、争执、动手、送医、死亡等等项目,显然太仓卒了,所以特为宽限,硬使被告提前入席,把“十时半”改为“十时许”,以便前后有一小时的时间去料理。殊不知照附卷中梁金木的从母姓哥哥黄梁火供证③,乃是梁金木回家后,他的母亲打电话要他送梁金木到医院看看,由家到医院的路程,就要半小时!金寿芳餐厅在农安街,梁金木家在昌吉街,黄梁火家在重庆北路三段,从梁金木由餐厅回家,到黄梁火赶到梁金木家,再带梁金木去医院,光这三段路,一小时都占光了!照法官钟曜唐说法,前后一小时,试问又哪来时间去入座、饮宴、争执、动手呢?明明附卷有这样明显的反证,但是法官钟曜唐却不看证据,反倒想象情节,以致生出这种宽限一小时也做不完的凶案,这岂不太草率了吗?何况附卷中明明又有中山警察分局中刑违字第〇三三〇八四号“刑事案件报告单”④,上面明明记着梁金木送马偕医院于一月二十六日上午约十一时三十分不治死亡的话⑤,可见法官钟曜唐所谓的下午“十一时许不治死亡”的梁金木,其实还活着;不但活着,活到第二天的“十一时许”还没咽气!这么一件又一件附卷的反证,法官钟曜唐竟都不看证据,反倒想象情节,硬说一小时内“经人扶送医院急救……延至十一时许不治死亡”!这种想象——对受伤情况送医过程、死亡时间认定完全大错特错的想象,自然影响到罪名的认定,自然会把明明的“伤害致死”,紧缩成“杀人致死”了。这是吕安仁的第二冤情。

吕安仁、林金生、杨国镇、黄灵书四个人被捕后,林金生㈠在派出所供称:“我就拔起扁钻手中握住,先往梁某脸部揍一拳,反过揍林某,连续再用扁钻往梁某身上刺杀一刀。”“是从梁某右腰部位杀了一刀。”“其他三位同伴都没出手。”⑥㈡对检察官供称:“我生气就打他们,并用扁钻撞他们一刀。”“当时动手的只有我一人。”⑦㈢在中山分局复讯,也如此说。㈣在台北宪兵队询问中,也如此说。㈤在军事检察官第一次侦讯中,也如此说。直到最后,在军事检察官第二次侦讯中,才为了减刑,推翻上述㈠㈡㈢㈣㈤前后五次初供。因为军法判决程序与细密不如司法,所以从速在“六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即行判决,判决书中凶手易位,竟不是“只有我一人”的林金生,而是“只有他一人”的吕安仁了⑧!不料这种判决,竟被高院法官钟曜唐采为证据,竟推翻地院的判决,而说“梁金木系被林金生刺死,既与卷附空军后勤司令部六十八年南判字第〇八六号刑事确定判决确认之事实不符,自欠妥洽。”而追随军法方面的初判,也做凶手易位!查法官断案,当凭证据,“案重初供”,为刑事采证的重要原则,林金生承认“只有我一人”刺梁金木,前后有五次初供,这些初供,才是证据;军法判决书,不算证据。怎可为了配合军法的“妥洽”,就如此忽略审判独立,将凶手立刻换人?本案地院判决日期是“六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军法判决是“六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军法判决书上,并未说什么“与司法判决确认之事实不符,自欠妥洽”!可见军法的独立性竟比司法还高!军法方面“自欠妥洽”的判决,竟被司法法官当做证据用,以致吕安仁竟成了真凶。这是吕安仁的第三冤情。

除林金生的五次初供外,当时在场的杨国镇在警察局供称:“我亲眼看见林金生杀伤对方。”“林金生拿出扁钻向对方腹部杀了一刀。”“我们三人没有打对方,……是我朋友林金生杀人及打人。”⑨黄灵书也供称:“我看到动刀子的是林金生。”⑩这些有利于吕安仁的证言,法官钟曜唐都一笔带过,竟说:“证人杨国镇、黄灵书事后冀图回护被告而附和林金生当初不实之自白所为游移不定之供述,仍难资为被告有利之事证!”法官钟曜唐对同一人的不同陈述,何以采此而不采彼?何以采甲说而不采乙说?完全没有令人心服的交代,这当然违法。至于其他证人如吕理宗供称“林金生抽出扁钻刺倒梁金木”(11)的话,法官钟曜唐甚至连提都不提了,自然更“自欠妥洽”了。这是吕安仁的第四冤情。

当时在场的另一证人是金寿芳餐厅经理李素月,李素月因为不属双方任何一方的朋友,,证词最为客观。李素月一月二十六日供称:“我只看凶手用刀刺了死者一刀,死者就抱着肚子弯下身去,另外一个也被刺了一下。”(12)证言内所指凶手,显然同为一人,而非分为两人。又在二月二十二日供称:“我没有看到他(吕安仁)杀他(梁金木),但是他手上拿一只扁钻的。”当时吕安仁拿扁钻没错,可是扁钻乃是从林金生手上抢下来的,林金生一月二十六日供称:“大扁钻给吕安仁抢去了”;二月一日供称“吕安仁就来抢我的扁钻,带我离开。”“他抢走我的扁钻,叫我不要再闹事了。”都在卷可以印证。法官钟曜唐对这些证据,竟判出“核与另案判处罪刑确定之军事犯林金生及证人李素月供述情节相符”的话!其实“相符”的正是证明凶手并非吕安仁!因为李素月已证实“我没有看到他(吕安仁)杀他(梁金木)”!看到的凶手,李素月从来没指明吕安仁!法官钟曜唐又凭什么做这种与证言相反的推定呢?做了相反的推定之后,竟然还举出与证人“供述情节相符”!这不是故入人罪吗?这是吕安仁的第五冤情。

本案起因在吕安仁退伍聚餐,吕安仁没杀梁金木,但梁金木因他而死,令人不无遗憾。 最后决定由吕安仁父亲送梁金木母亲十万元,聊示慰问;并于“六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订立和解书,吕家表示“应负道义上之责任”;梁家表示“吕安仁并未行凶”。不料这一和解书,竟也被法官钟曜唐认定为判吕安仁罪的证据!理由是:“倘若被告不曾刺杀梁金木,焉肯无端赔偿被害人家属新台币拾万元成立和解。”这种判决,显然又是一次故入人罪!因为㈠人命一条总不是拾万元就能补偿的事,执法人员如法官钟曜唐怎可如此做价?㈡这类和解是一般人情与习惯,即以本案而论,杨国镇、黄灵书在被军法不起诉处分之后,仍在“六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与梁家成立和解书,“站在道义立场,乙方除在精神上予甲方以坦诚而真挚之吊祭外,并筹措新台币陆万伍仟元(杨、黄各叁万贰仟伍佰元)作为甲方物质上之慰问。”(13)同一天,林金生也“谨对死者家属致深切的慰唁”,也付了新台币叁万伍仟元(14)。试问以上现象,法官钟曜唐又如何解释?难道“和解即杀人之反证”只对吕安仁适用吗?这不是以论理上的谬误故入人罪吗?这是吕安仁的第六冤情。

本案地院判决“吕安仁共同杀人,处有期徒刑拾年”,但判决书内,梁金木为林金生所杀,林东雄夹克为吕安仁所刺破;高院法官钟曜唐的判决,仍是“吕安仁共同杀人,处有期徒刑拾年”,但判决书内,梁金木又为吕安仁所杀,林东雄夹克却又为林金生所刺破!——凶手易位,一如做数学代换习题;刑期不改,一如做会计平衡报表。但根据经验法则也好,根据常识判断也好,当时“杀人”的情况,事实上只有一种,绝不可能有两种。但在中华民国的地院和高院里,却判出两种来!再根据经验法则或常识判断,知道这两种中必然有一种是假的,是以拟制的情节入人于罪!是以想象的情节判人冤枉人!这太恐怖了!这样的判决,出入虽如此之大,但在量刑上,却一成不变;杀了人也十年,刺破了夹克也十年,反之亦然。但林金生在军法方面,以刺破了夹克定谳,以军法之重于司法,也不过“处有期徒刑伍年”;吕安仁刺破夹克,地院初判就比军法多一倍!如此悬殊如此量刑用法,怎能叫做公平!到了高院,到了法官钟曜唐手里,反倒在不公平外,更上一层,成了真凶!如此定罪,实在太冤了!如此蹂躏人权实在太不像话了!

1981年

①承办警员王文汉结证(据六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笔录)。

②所以警察局报验时,根据实情,报为“伤害致死”(据相验卷第二页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请验尸申请书死亡栏记载)。但法官钟曜唐违反法理与实情,没有证据的不采“伤害致死”。

③据六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笔录。

④据相验卷第三页。

⑤承办警员王文汉也结证:“二十六日早上接到马偕医院电话,说在农安街金寿芳餐厅发生凶杀送到医院的人有生命危险,要我们去处理。”(据六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笔录)

⑥据相验卷第十页。

⑦据相验卷第二十一页。

⑧据六十八年南判字第〇六六号空军后勤司令部判决书,变成了“由吕安仁刺杀梁金木右季肋部一刀,深及肝脏,虽送医急救,终因胸腔内出血,延至当晚十一时许不治死亡!”

⑨据侦查卷第十二页。

⑩据侦查卷第二十三页。

(11)据高院审判卷第五十九页。

(12)据相验卷第二十页。

(13)据和解书影本。

(14)据和解书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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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翁媳命案抱不平

一九七三年(六十二年)一月十日,台北市景美区光华新村发生了命案,被害人是在台大教书的王明雄的父亲王新政,和王明雄的太太黄秋丽。消息传出,就是轰动一时的“景美翁媳命案”。

命案发生后一年又十一个月,台北市警察局景美分局忽然移送出一个六十六岁的老头子,说凶案是这个老头子干的。说这老头子是黄秋丽的父亲的老朋友,那天身怀凶器,“偕同一不知名者”,跑到王家去借钱,借钱不遂,就将翁媳二人双双杀了。就这样的,不知道“不知名”的共犯是谁,不知道凶器是何形状,在没有任何“积极证据”的情况下,这老头子被收押、起诉、判死刑。他的案子,经地院判决、高院判决;高院更审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最高发回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前后共经二十三次。每次死刑或判一个,或判两个,共判死刑十九个,参与的法官地院一人、高院三十三人、最高五十五人,前后共八十九人。几乎每一个法官都轮流到了,并且一轮流再轮流了。

如今这案子从一九七四滚到一九八二了,前后已经八年。八年间,物换星移几度秋,当年判他死刑的法官,有的退休了、有的升官了、有的因贪污坐牢了,这老头子自己一直押在台北看守所。他眼看看守所从拆了到盖了;眼看看守所从台北迁到土城;眼看看守所的狱吏一波又一波的代换;眼看看守所的难友一波又一波的死亡、病倒、移送、出监;眼看看守所的龙头锈垮、地板烂坏;眼看看守所的老鼠接代、小树成荫。……但他自己,却不能在没有镜子的地方眼看自己。他只感觉自己多老了,他在枪决的阴影下过了八年,他已经七十五岁了。

八年是一个漫长的日子,他记得在抗战八年间,他在浙东做游击司令,八年时间,曾打垮了日本鬼子,可是,当第二个八年来的时候,他竟被自己同胞打垮。他年复一年,斗室独坐,战乱使他丢了家庭、丢了妻子、丢了儿女,他把青春奉献给国家,可是,垂老投荒,却只能靠做密医维生,——国家把他忘了。

当他重新被想起的时候,他已经被戴上脚镣,关在牢里,照《羁押法》的规定,脚镣一定得在被告“有事实足认有暴行、逃亡或自杀之虞者”,才能施用。一个六七十岁的老头子,毫无“事实足认有”这种可能,又戴脚镣干什么呢?可是狱吏不管那么多,凡判死刑的一律“挂上”。这老头子没有家,却有脚镣,可说是“无牵有挂”了。八年下来,脚镣变成他肢体的一部分,他的足踝内部钙化、外部茧化,彳亍在看守所里,做了年纪最大资格最老的被告。

看守所方面的纪录是:“张国杰,男,七十四岁(民前三年一月十八日生),浙江省永嘉县人,身分证北县峡(〇八)字第八三六号,住台北县永和镇中正路七十八号(在押)。杀人,处死刑,褫夺公权终身;又杀人,处死刑,褫夺公权终身。”——这就是这老头子的全部履历。

八年来,他的案子表面上打得劳师动众,骨子里却无动于“中”,因为他人微望轻,“一朝入公门,九牛拉不出”。过手的法官虽多达八十五人,但大都是虚应故事,这种结论,从前后二十三份判决书中,不难比对出来。结果不外是抄来猜去,不是换汤不换药,就是连汤都不换,对张国杰的案情,并无实质上的深入审酌和根本改变。例如高院更一以前都判有共犯,判一个死刑;更二判没有共犯,也是一个死刑;更三判一个无期,一个死刑;更四以后都判两个死刑。这对张国杰而言,除了使他益形痛苦外,毫无新的光明。

这个案子的卷宗,我下了很大功夫,仔细研究过了。我发现说不过去的地方太多了!太多了!我忍不住要打个抱不平。现在,我以历次判决为经,以更六、更九两次判决为纬,抽样举例于后。更六的审判长推事是林晃,更九的审判长推事是王瑶,他们的法学造诣与法官水准,我们就来领教一下吧——

所谓“晓以大义”的“自白”部分

林晃的判决书说:

查上诉人于六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在警局讯问时,已供认于六十二年一月十日上午至被害人家,杀死被害人等,此项自白系上诉人在讯问人刘友桂晓以大义之下,而由上诉人任意为之,并无任何强迫胁迫或施予疲劳讯问情事,已据刘友桂到庭证述属实。

王瑶的判决书照抄。因而予以采信。但是,我们忍不住要问:

一、警局讯问,并不是六月二十四日这一次,而是前后有十次之多,但是其他九次(六月十三、六月十四,六月十七、六月二十一、六月二十八、七月十二、八月十六、十月十七),张国杰都没承认杀人。试问“六月二十四日”那一次前有五次否认,后有四次否认,为什么这九次否认时候讯问人不“晓以大义”呢?九次否认都不采,独采一次承认的,这不是“罪疑唯轻”的法曹心怀吧?也不是“案重初供”的经验法则吧?

二、一九七八年(六十七年)六月十日张国杰“刑事陈情状”,对这一次警局讯问回忆如下:“被告询问招什么?刘答:‘黄秋丽命案’,被告答,不是我做的呀,叫我招写什么?当时刘组长随即自说、自编、自写、作笔录‘不知是否自白书’,经被告阻遏(方停笔,并说已够你死了),‘刘又说我已整死好多人啦。’要强迫被告捺指印,为被告所拒,坚持不盖,僵局至下午五时左右,刘以组长命令‘施赞步’警员二人合力握住被告右手指强迫捺指印。”这种情形,又怎么说呢?

三、做法官的,自然要详为调查非法取供的真相,但这种调查,绝非把“讯问人刘友桂”找来一问就算了事。因为刘友桂是当事人,他当然不会承认非法取供的事,找他来问,自然等于没问。这种调查,又算是什么调查呢?

所谓不“自白”出“动机及所用凶器”部分

林晃的判决书说:

其含混承认后,就犯罪之动机及所用凶器为何,即不继续和盘托出,亦即付之阙如。

王瑶判决书照抄。因而予以相信。但是,我们忍不住要问:

一、不是刚刚说:“在讯问人刘友桂晓以大义之后”,张国杰“已供认于六十二年一月十日上午至被害人家,杀死被害人”了吗?按照经验法则与论理法则,在“大义”下供认杀人后却不继续在“大义”下“和盘托出”动机和凶器,有此必要吗?怎么一分钟前还“大义”,一分钟以后就不“大义”了呢?

二、如果张国杰在“大义”以后后了悔,不再继续“和盘托出”,那么他在侦讯笔录上就不会签名了,因为最后签名前,他有的时间不止一分钟,不“和盘托出”的后悔,当然在最后签名以前,他既后悔于先,自然就不会签名于后。这是常识。

三、所谓六月二十四日的自白,一看内容,便是可疑的,原文是:“我去黄秋丽家,替黄秋丽公公王新政看脚痛,未久黄秋丽即自他卧室走出来,手里拿着不知何物,连续打我的头,此时王新政亦赶来,也不知拿何物帮助黄秋丽打我,没想到他二人共同打我一个人,我在气愤之下,就将他们的打人东西抢过来,也同样的回打黄秋丽及王新政,当时糊糊涂涂的就将他们二人打死了。”总看全文,再覆按相验报告,一对照就是不通的。因为相验报告明明写伤十余处,均为刺伤而非击伤,绝非“打”与“回打”时的伤痕;何况“凶器为何”,如此含混,又怎能符合经验法则与论理法则?这种定罪,又岂能公平?

所谓“自白”“曾至被害人家”部分

林晃的判决书说:

上诉人之自白,虽未完全吐露实情,不过六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上诉人在警局初讯时曾供称:六十二年一月十日上午七时许曾至被害人家为王新政看病,七时五十分离开,下楼时见两位太太上楼,一位稍胖,一位中等身材,年龄约在三十左右。

王瑶判决书照抄。因而予以相信。但是,我们忍不住要问:

一、苦主王明雄和两位太太,自警局讯问以至历次侦审笔录中,却一致否认张国杰“六十二年一月十日”来过王家!林晃、王瑶相信“自白”,但“自白”明明与事实不符,这又怎么说?刑事证据法则明定不得以被告之自白为犯罪唯一证据,林晃、王瑶又怎么说?

二、苦主王明雄说他那天上午七点到九点还没去上班,张国杰自白七时许到他家。林晃、王瑶当然知道有王明雄在,张国杰不可能杀人,所以就把张国杰“自白”的“七时许”,硬给改到王明雄上班以后——“九时许”,这样的捏造时间,岂是法官该干的事?

所谓“遇见二位太太”部分

林晃、王瑶把“自白”的“七时许”改为“九时许”以后,竟把改的责任,推到张国杰头上。林晃的判决书说:

六十二年一月十日上午曾至被害人家为其始终所承认,则其既至被害人家,为何把时间提早为上午七时许?此中深意所在,乃因上诉人至被害人家曾遇见二位太太,无法否认去过的事实,故把时间提早。

但一对照王瑶的判决书,却明明另一种情况:

从凶宅客厅内大门上透视镜向外张望,可清楚望见外面楼梯间情形,此有照片可证,则上诉人应系自此透视镜而得知(二位太太)郑、蔡二人上楼,而郑、蔡二人上楼未见上诉人自属当然。

对照之下,可见法官先生的想象力是何等丰富!林晃说“深意所在”乃是张国杰遇见了二位太太,二位太太可作证他去过的事实,所以承认遇见二位太太!王瑶却说不是这样,“应系”张国杰从“门上透视镜”“得知郑、蔡二人上楼”,所以承认遇见二位太太。这两种判决,显然是互相矛盾的,因为:

一、照林晃的想象,既无法否认见过二位太太,则王瑶的想象即不成立;

二、照王瑶的想象,既是从透视镜上见过二位太太,则林晃的想象即不成立;

三、但是,照二位太太的一致陈述,却说根本没见过张国杰!但是没用,林晃、王瑶都不信事实,他们只信自己的想象,要从想象去发现“深意所在”、从想象去“应系”如何如何、从想象去判张国杰死刑。

所谓“西装衣裤”的“血型”部分

林晃的判决书说:

扣案之西装衣裤,上诉人承认为其当时所穿者,化验结果有人血反应,血型为O型,而被害人等之血型为O型,两者相同。……虽因血迹已经洗涤,陈旧稀薄,无法再做进一步为MN或RH之精密检验,然不可否定其与被害人之血型有相当关系。

王瑶的判决书照抄。因而予以采信。但是,我们忍不住要问:

一、张国杰供说西装衣裤是他妹夫谭慰岑送他的旧衣服,谭慰岑自己穿的时候,曾流鼻血在上面,经谭慰岑庭证属实。

二、谭慰岑的血型为O型。若说“不可否定其与被害人之血型有相当关系”,则谭慰岑并未被害,也是O型,这又怎么说?判决书说谭慰岑的证言是“谊属至亲”“附和其说”,但是难道血型也跟着附和吗?

三、这套旧衣服和其他一些衣物,在一九七三年(六十二年)四月间,由张宝慎的母亲向张国杰要去,又转送给陈阿鱼,这时尚未案发,张国杰有足够的时间可以毁灭血衣,怎么还送人,以留后患?这是不通的。

四、判决书说:“上诉人就该西装上如何会沾如许之人血,无法为完全之交代,衡诸事理,如非为被害人之血迹,岂能如此参差其词?”试问还要张国杰怎么“完全之交代”呢?“衡诸事理”,天下O型可太多太多了,一套几次易主的旧西装的一点血迹,就说是“被害人之血迹”,这不太武断了吗?命案当时,两位被害人伤痕累累,血花四溅,如果穿这件旧西装行凶,“衡诸事理”,也不该是这一点——只有六滴——血迹吧?

所谓“指纹、足印无法分析”部分

林晃的判决书说:

查本案因指纹、足印无法分析,凶器亦无查获,不过杀害被害人之凶器为刀类可以确定,已据法医高坤玉陈述鉴定意见在卷,则因上诉人为有经验之人,其湮灭罪迹,自在意中。

这里所谓“指纹、足印无法分析”之说,是完全避重就轻属,因为现场明明由警方采列“血足印”和衣橱门英文字典所留的“血指纹”,经调查结果,不是张国杰的,可见凶手别有其人。所以地院的判决想象说:“血指印与被告及死者,现场工作人员之指纹均不符,核系与被告共同行凶之共犯所留。”高院的判决照抄这一想象,更一的判决又照抄,但到了更二的判决,说没有共犯了,但指纹“虽均与上诉人之指纹不同,然亦不能据以推断系共犯所留”。但是法官没想象到,指纹不是张国杰的,又是谁的?到了更四,进一步想象说:“现场血脚印系现场破坏后所遗存,虽不能证明与上诉人相符,亦不能引为有利上诉人之反证。”但据警方纪录,现场并没有被破坏,脚印不是张国杰的,又是谁的?到了更六的林晃手里,索性来个“查本案因指纹、足印无法分析”,就一笔带过,不了了之。但这是人命关天的案子,这样有利于张国杰的铁证都这样抹杀,林晃的“无法分析”式断案,真太教人佩服了!到了更九的王瑶手里,更是想象环生,王瑶的判决书说:

该血指纹显有可能于案发后至现场之第三者所遗留,难以据此即否认上诉人为凶手。又现场血脚印系现场破坏后所遗存,虽与上诉人脚印不符,亦不能为上诉人有利之反证,无碍于上诉人犯罪之成立。可见科学证据不论多么有利于被告,法官都可丢在一边;而去凭空想象“第三者所遗留”、“现场被破坏后所遗存”!王瑶还用了“可能”如何如何的字眼,人命关天的案子,竟用“可能”的情节去丢开科学证据,这种“可能”式断案,也真太教人佩服了!

所谓凶器类别部分

林晃的判决书说:“凶器亦无查获,不过杀害被害人之凶器为刀类可以确定。”事实上,真是这样吗?光以凶器而论,我们就来看看法官们的丰富想象力吧——(见下表)

次数/案别/想象中的凶器与行凶动作/凶器别

一/起诉书/“以该钝器猛击”。/钝器

二/地院判决/“钝器猛击”。/钝器

三/高院判决/“以钝器猛击”。/钝器

四/高院更一/“以刀器猛击”。/刀器

五/高院更二/“刀类凶器猛砍”。/刀类

六/高院更三/“刀类凶器猛砍”。/刀类

七/高院更四/“刀类凶器猛砍”。“凶器系刀类成分大”。“以刀类凶器猛刺”。/刀类

八/高院更五/“刀类凶器猛砍”。“凶器系刀类成分大”。“以刀类凶器猛刺”。/刀类

九/高院更六/“以刀猛砍”。“凶器为刀类可以确定”。/刀,刀类

十/高院更七/“一不明钝器物体”“猛击”。/钝器

十/高院更八/“一不明钝器物体”“猛击”。/钝器

十/高院更九/“一不明钝器物体”“猛击”。/钝器

十/高院更十/“一不明钝器物体”“猛击”。/钝器

可见凶器先是“钝器”,再转为“刀器”,再转为“刀类”,再转为“刀”,再转为“钝器”,这算什么判决呢?“钝器”的伤和“刀类”的伤根本是两种不同的伤痕,如验尸报告是“钝器”的伤痕,则“刀类”即为不真;如验尸报告是“刀类”的伤痕,则“钝器”即为不真,怎么可以在判决书中忽而“钝器”,忽而“刀类”,忽而又“钝器”?这不是猜谜,又是什么?

所以,林晃的判决书中所谞“凶器为刀类可以确定”的话,在次一审(更七)中就被推翻,所谓“可以确定”,原来如此!这种判决,又怎么教人心服呢?

所谓“顺手检取一刀”部分

林晃的判决书说:

即顺手检取一刀,猛砍黄女头部不止,使其当场倒地死亡,适王新政买菜归来坐于客厅,张国杰为恐事发,又另起杀意,再以刀猛砍其头部使之死亡灭口。

王瑶的判决书把凶器换成“于王明雄家取得不明钝器物体”,其他照抄。事实上,凶器的来源到底如何,还得先看法官们的丰富想象力——(见下表)

次数/案别/想象中的凶器来源/来源分析

一/起诉书/“取出身上所带钝器”。/自备

二/地院判决/“以钝器”。/自备(语意上)

三/高院判决/“以钝器”。/自备(语意上)

四/高院更一/“以刀器”。/自备(语意上)

五/高院更二/“自王家拾起刀类凶器”。/王家

六/高院更三/“自王家拾起刀类凶器”。/王家

七/高院更四/“自王家拾起刀类凶器”。/王家

八/高院更五/“自王家拾起刀类凶器”。/王家

九/高院更六/“顺手捡取一刀”。/王家

十/高院更七/“随手取得王明雄家一不明钝器物体”。/王家(有意找得)

十一/高院更八/“随手取得王明雄家一不明钝器物体”。/王家

十二/高院更九/“乃于王明雄家取得一不明钝器物体”。/王家(有意找得)

十三/高院更十/“乃于王明雄家取得一不明钝器物体”。/王家(有意找得)

可见凶器来源,众说纷纷,忽而自备前往,忽而在王家拾起,忽而在王家取得,判案不讲究客观证据,却以主观想象来随时更改证据,这叫什么自由心证?凶案当时凶器的来源,事实上只有一种,可是法官们却判出这么多种以上,这不是自由心证,这是猜谜!

所谓“凶器亦无查获”部分

林晃的判决书所谓“顺手检取一刀”,当然是说“刀”为王家所有。但苦主王明雄却到庭证实:他们家里并没有钝器或刀类被人拾取应用或遗失,一九七八年(六十七年)六月二日王明雄有以下的证词:

问:你家里有没有铁器或刀类等东西短少了没有?

答:没有铁器短少,菜刀还在家里。

这样看来,林晃所谓“顺手检取一刀”,这把刀,竟从何处飞来?这不是“老张飞刀”式的奇事吗?何况,第一审时传承办刑警周竞,问周竞:“凶器呢?”周竞答:“一铁锤,现仍在我们处。”试问如为“刀器”,这把“铁锤”,又怎么交代呢?事情就这么怪,这个刑警周竞口中,也是第一审卷第九十五页中的“铁锤”,竟在法官的判决书里大睡其觉!——法官们都开脱了它!林晃说“凶器为刀类可以确定”,而这把刀,“因上诉人为有经验之人,其湮灭罪迹,自在意中!”这就是说,凶器给张国杰“湮灭”了!但是,我们忍不住要问:刑警周竞所说“一铁锤,现仍在我们处”可怎么办?这个“铁锤”,又锤了谁呢?

在王瑶的判决书中,林晃所谓“可以确定”的“刀类”变了,变成了“钝器”,结论是“其湮灭证据,自在意料之中,凶器虽未查获,仍不影响于犯罪之认定”!明明刑警周竞在被问“凶器呢?”的时候答说在他们那儿,可是王瑶仍说张国杰“其湮灭证据,自在意料之中”!——“中华民国”的法官哪!

所谓“犯罪动机”部分

林晃的判决书说:

至犯罪动机,上诉人固矢口不言,但参酌其当时支票退票,成日奔跑,张罗调借,狼狈之情,可以概见,则其因向被害人黄秋丽借款,不仅被峻拒,反遭讥刺,以致刺激过甚,失去控制,而予杀害,又见被害人王新政在家,难以隐瞒,为图灭口,再另行起意,予以杀害,可以认定。

王瑶的判决书说:“要求黄女贷款济急,为黄女所拒,双方言语冲突,张国杰极为愤怒,顿萌杀机,……适王新政自外归来坐于客厅,张国杰为免形迹败露,另起杀意。”以上所说,我们忍不住要问:

一、林晃说犯罪动机张国杰“矢口不言”,但若没犯罪,又言个什么?张国杰否认他犯罪当然“矢口不言”。

二、纵属去借钱一事属实,但借钱借不到,充其量自讨没趣一走了之耳、或不悦而去耳、或骂人而去耳、或打人而去耳,又何至于杀人?自由心证不得违背经验法则与论理法则,这种猜想的情节,显然于法不合。

三、张国杰早在一九六七年(五十六年)就与黄女之父黄金江因合建房屋而相识,后来成为黄家的家庭医生,经常往还,成为通家之好,以双方这种交情,说借钱不遂就“刺激过甚,失去控制”,而动手杀人,这种行为,对血气方刚的小伙子都难以发生,又何况当时已是六十六岁的老头子张国杰?这种“顿萌杀机”的猜想,是有悖常理的。

四、林晃说张国杰“当时支票退票,成日奔跑,张罗调借,狼狈之情,可以概见”。这又是凭空猜想!因为凶案是一月十日发生的,张国杰退票日期在三月二十一日,前后相差两个月零二十一天!林晃凭什么说张国杰“支票退票”?又凭什么“可以想见”“狼狈之情”?这不是故入人罪又是什么?

五、为支票轧头寸,滔滔者天下皆是也,试问有谁轧头寸不遂杀了人了?林晃以这种理由做为张国杰犯罪动机,岂非过于牵强附会。

六、王瑶说张国杰去“贷款济急”,但是并没有证据证明张国杰经济情况不好,有“贷款济急”的必要。事实上,张国杰当时的经济情况尚可以。他后来退票,是因把支票借给朋友崔云奎,被崔云奎拆滥污造成的,又怎能倒果为因,罗织入罪?

七、张国杰的支票是因与张宝慎合伙开药材公司而开的户,公司财务由张宝慎管,并无亏损或负债情事。

八、张国杰尚有三万五千元积蓄放在汉光制药公司刘立勋处,业经警方调查属实,又何能硬说他经济困难,要借钱而杀人?

所谓“共犯”部分

本案一开始有所谓共犯,后来又说没有了,有和没有之间,法官们极尽想象之能事:

一、起诉书说“偕一不知姓名者”去王家。

二、地院判决说“与一不详姓名之人”去王家。“与该不详姓名之人共同以钝器”行凶。

三、高院判决说“偕同一不详姓名者同往王家”。“遂与该不详姓名之人顿起杀机,共同以钝器”杀黄女后,又“与该不详姓名者,复反身共同以同一钝器”杀王新政。

四、高院更一说“偕同一不详姓名人至王家”。“遂与该不详姓名之人顿萌杀机,共同以刀器”杀黄女后,又“与该不详姓名人,反身共同以同一刀器”杀王新政。

五、高院更二说“上诉人杀人系突发事件,不可能有他人参与”。

六、高院更三说“上诉人杀人系突发事件,不可能有他人参与”。

七、高院更四说“警局迄今并未查获其他共犯,应认上诉人一人行凶”。

八、高院更五说“原审论处其杀人罪刑固非无见。唯认系连续杀人,且另有共犯,尚有未当”。

九、高院更六说“自无偕同他人之必要,原审竟认上诉人为连续杀人,且有共犯参与其事,认事用法,皆有未当”。

十、高院更七说“自无偕同他人之必要,原审竟认上诉人为连续杀人,且有共犯参与其事,认事用法,皆有未恰”。

十一、高院更八说“原审认上诉人连续杀人,且有共犯参与其事,尚有未洽”。

十二、高院更九说“原审认上诉人连续杀人,且有共犯参与其事,认事用法,均有未洽”。

十三、高院更十说“认定上诉人连续杀人,且有共犯参加,认事用法,均有未妥”。

可见所谓共犯,自高院更二以后,就突然不见了。究其原因,是最高法院在一九七六年(六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判决发回时,曾提醒说连警局侦查报告都说“有无共犯,仍待继续侦查”,怎么高院竟判出个共犯来?于是共犯之说停止,凶手总归户,变成张国杰一个人了。但是回看一下共犯时代的判决书,却也实足警世:

一、地院判决说:“虽供承凶手仅伊一人,核系为共犯脱罪之词,此部分自白与事实不符,应无足采。”

二、高院判决说:“自白虽仅供承系伊一人行凶所为,无非为共犯脱罪之词,此部分自白既与事实不符,应不足采。”

三、高院更一说:“自白供称仅其一人所为,无非为共犯脱罪之辞,殊不足采。”

看吧!一开始说张国杰为共犯脱罪,所以咬定另有共犯;现在共犯没了,逻辑上,这岂不是后来的法官们“为共犯开脱”了吗?“自白与事实不符”的部分,又怎么说呢?

为张国杰喊冤

综合上面的一些举例和抽样,我们实在不得不说:法官们判决张国杰的两个死刑是站不住的。除了我上面举的不合轻验法则与论理法则的大量实证外,在审判法理上,也严重的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一五四条明定的“犯罪事实应依证据认定之,无证据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实”。本案除一则可疑的自白外,其他的所谓“犯罪事实”,都是算不得证据的“推定”。为什么算不得证据呢?因为依法认定不利于被告的事实,必须得依“积极证据”。若“积极证据”不足为不利于被告事项的认定,就应为有利于被告的认定,更不必有何有利的证据,这在最高法院三〇上八一六有判例可循。所谓证据,是指合法、真实、确切、具体积极的一切证明说的,而不是法官主观的见解或臆测所武断出来的。由此可见,本案虽然经过地院、高院的十二次判决,但在事实调查方面并不清楚,调查所得的证据与判决理由也不断的互相矛盾,裁判的方法也不断的用推测或拟制之词,这样判人死刑,岂不太漠视人权了吗?

我写这篇文章的主旨,不在说张国杰是凶手或不是凶手,我的主旨是说不论张国杰是不是凶手,判他死刑,没有“积极证据”是不行的,不断的凭法官的推测或拟制更是不行的。这样的审判,将是一切草菅人命的根据。为了证明我对法官不是泛泛指摘,在这篇文章中,我一一用了细腻的排比和举证。从这些排比和举证中,我们可以看到法官怎样在捏造证据(如“七时许”改“九时许”;没退票说退票)、怎样在抹杀证据(如“血指纹”、“血足印”、“一铁锤”)、怎样在幻想共犯、怎样在幻想凶器、怎样在幻想情节。……有这么多法律文书在我们眼前,我们真的无法不说:在这样的司法之下,我们的人权可真太没保障了!

张国杰的案子,不是孤立的事件,它是千万案件中的一个活证。它告诉我们:连这样人命关天的特大号案子都被“中华民国”的法官审理得这样草率,其他大号的、中号的、小号的案子,自然也就可想而知。因此,张国杰代表的,是千千万万被侮辱者和被损害者的悲愤和血泪;张国杰遭遇的,是千千万万法网挣扎者的反射与回声。他的脚镣,就是我们的桎梏;他的悲惨,就是我们的冤情;他的代价,就是我们的牺牲。

张国杰已经筋疲力尽了,我为他喊冤!

1982年狱中作

附录

张国杰冤狱过手推事表(李敖)

次数/日期/案件/案号/推事/内容

一/六四、六、十六/地院判决/六十四年度诉字第二九八号/陈义雄/共同连续杀人,死刑,窃盗,六月。

二/六四、十二、十六/高院判决/六十四年度上诉字第一二三九号/汪家声、王锡宝、徐丰乾/死刑维持原判;窃盗改为三月。

三/六五、三、十/最高判决/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七〇七号/霍维四、李在琦、何芳罴、孙继敏、杨襄明/发回

四/六五、三、三十/高院判决/六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二五号/周叔厚、林式庄、卢仁发/死刑维持原判;窃盗改为六月。

五/六五、四、二/最高判决/六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七号/陈纲、徐军、黄栋培、李建超、周定中/发回

六/六五、六、三十/高院判决/六十五年度上更(二)字第二一五号/董国铨、李光化、王兴仁/原判撤销。连续杀人,死刑;窃盗,六月。

七/六五、七、二三/最高判决/六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三号/吴昌麟、何惠民、孟继湘、俞兆年、杨襄明/发回

八/六六、二、九/高院判决/六十五年度更(三)字第四三〇号/陆振南、罗一宇、何秉仁/窃盗维持原判;杀人,无期;又杀人,死刑。

九/六六、四、二十/最高判决/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一号/霍维四、何芳罴、孙继敏、陈光宇、孟继湘/发回

十/六六、六、二十/高院判决/六十六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二六号/林秉仁、黄镜清、高廷彬/窃盗维持原判;杀人,死刑;又杀人,死刑。

十一/六六、七、十三/最高判决/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二号/陆雪塘、尹铭章、章琳、陆焕生、梁仰芝/发回

十二/六七、一、二七/高院判决/六十六年度重上更(五)字第四十六号/李乃鼎、何秉仁、庄来成/窃盗维持原判;原判决杀人撤销。杀人,死刑;又杀人,死刑。

十三/六七、五、十/最高判决/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〇号/霍维四、李在琦、何芳罴、张继敏、陈光宇/发回

十四/六七、十一、八/高院判决/六十七年度重上更(六)字第二八号/林晃、刘世元、王江深/窃盗维持原判;原判决杀人撤销。杀人,死刑;又杀人,死刑。

十五/六八、一、二五/最高判决/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号/陈纲、徐军、周定中、张祥麟、孟继湘/发回

十六/六八、六、五/高院判决/六十八年度重上更(七)字第九号/董国铨、宗成铠、蔡诗文/窃盗维持原判;原判决杀人撤销。杀人,死刑;又杀人,死刑。

十七/六八、七、十三/最高判决/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九号/吴运祥、陈焕生、杨襄明、梁仰芝、钟日成/发回

十八/六八、十一、二六/高院判决/六十八年度上更(八)字第四一号/杨佑庭、张木贤、黄金瑞/窃盗维持原判;原判决杀人撤销。杀人,死刑;又杀人,死刑。

十九/六九、九、十一/最高判决/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三号/廖源泉、李在琦、黄雅卿、俞兆年、曹文起/发回

二十/七十、二、二七/高院判决/六十九年度重上更(九)字第六十号/王瑶、陈健民、吴谦仁/窃盗维持原判;原判决杀人撤销。杀人,死刑;又杀人,死刑。

二一/七十、五、十五/最高判决/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一号/吴运祥、陈焕生、杨襄明、梁仰芝、王炳辉/发回

二二/七十、六、二九/高院判决/七十年度重上更(十)字第三七号/林秉仁、谢志嘉、陈炳煌/窃盗维持原判;原判决杀人撤销。杀人,死刑;又杀人,死刑。

二三/七十、十、三十/最高判决/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五六号/李在琦、何芳罴、高廷彬、林永谋、王文/发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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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华定国冤狱到吕德冤狱

——致谷凤岐法官的一封信

凤岐先生:

华定国冤狱被你平反后,人犯们奔走相告,对你都有好评,他们认为,在他们饱受一个个法官的不公正伤害里,他们终于看到一位法官不同流合污了,终于碰到一位法官肯关心他们的冤情和苦难了,他们给你起了一个外号,叫做“谷青天”。

张国杰同我说,有一次他生病,住在看守所病舍里,碰到了长年住病舍的董国铨。董国铨曾在高院更二、更七两度判张国杰死刑,不料公堂相见后,竟在狱中相见。董国铨很难为情的向张国杰表示:“我知道你是冤枉的,可是我不得不跟别的法官一样判你死刑,我没有勇气不那样判,你只有等到案子拖成陈年老案,才会平反的。”

如今,在拖成陈年老案后,张国杰终于碰到了“谷青天”,你的又一次的勇气,使人们知道:虽然这个岛上法外有法,却也天外有天,在阴霾的笼罩下,毕竟也透下几丝光明。

据我亲身在受难期间调查所得,我发现冤狱的比例太大了!太大了!虽在重重封锁中,我还是得知了一些奇冤异惨的案例,我决心为这些可怜的弱者援之以手。我为张国杰喊冤的文字(《为翁媳命案抱不平》),就是其中之一。现在,我把吕德的冤狱数据送给你,它包括:

一、吕德致李敖秘件(问“谷凤岐”的“正义公平”情形)。

二、吕德同案大头牛致吕德秘件(述被刑求取供情形)。

三、吕德致李敖又一秘件(述被刑求灌水、灌汽水、汽油情形)。

四、吕德简述被刑求取供经过。

五、吕德详述被刑求取供经过。

吕德他们没有什么程度,但他们这种人的文字很质朴,很有草地味,光从文字上看就是第一流的血泪文学,比那些无病呻吟的作品,可真高明得太多了。

金融界有个术语,叫“同业堆花”,是为了捧场而把各路款项集中给一家银行的意思。吕德的冤狱,最大特色可叫“同案堆罪”,刑警为了理清悬案,竟把所有未破的同类抢案,都集中堆在他的头上。这太恐怖了!

刑警在办案时,对吕德说:你签字承认了,也许死,也许不死,但那是以后的事,你还有机会去打官司,救回一命;你若不签字承认,今天就要你死!多少人死在拘留所里,可知刑警绝非虚声恫吓,这又太恐怖了!

人犯在警察手里不成人形以后,又在看守所里面目全非,又在法官手里灰头土脸。最后是坐穿牢底或伏尸刑场。这种种冤情,又教人怎么坐视呢?

李敖 一九八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附录一

吕德致李敖秘件

李兄:

您好,报已看好,现奉还请查收,谢谢您!顺便请教您,我们这次发回已分到第九庭,庭长“谷凤岐”审问法官是“王振兴”,不知兄了解他们办案是否有正义公平呢?希望兄能指示告知。因昨天我同案的来条告明好坏难断,顺便把他的来条奉上给兄看,看后把它撕掉,以上拜托!并祝

健康快乐

弟 吕德 敬上

附录二

吕德同案大头牛致吕德秘件

川吾兄:

晚安,寄上来的条子弟接见,请代弟向“乌鼠”谢谢!这次发回是第九庭,审判长“谷凤岐”啦!推事与审判长是很难断好坏的,但我们确实的是被那些狗刑警毒打、灌汽油、灌水,只要祈祷法官能详细的调查,才有可能发现我们的笔录是被那些不近人道狼心狗肺刑警所抄好的,才叫我们盖印,只要详查我们就可以洗清冤情了。

祝好运

大头牛 上

So.前天那本书照上次的好啦,还有一本另日才寄下去给您好吗?

附录三

吕德致李敖又一秘件

李兄:

晚安,早上已收到最高判决书了,请兄帮我看,是否对这次发回比以前比较对我们有利否,请兄指示告知,在此谢谢您了。

前天您叫我把过去刑求写给您,但我没有读书写不出来,我想一切刑事笔录都有,到时您一看就可以了解一切了,我被刑求灌水、汽水、汽油一切都还记得很清楚,但写不出来。字看得懂写不出来,请勿见怪,在此祝,

您健康

快乐

愚弟 吕德 上

附录四

吕德简述被刑求取供经过

事情经过于民国六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上午七点多,我和吕振裕从新庄到新店山上要拿我以前租用的猪舍押金,因租期为二年,期已满了,但那天我们到山上猪舍那里已九点,主人已出去,我问那里的人说可能出去买菜,十点左右会回来,我们就等在那里,快十一点了还没有回来,那天我因十二点要接车,运猪到苗栗杀,所以就赶回新庄要接车,路过板桥中山路口时,可能五十公尺左右刚好红灯我车慢下来,路边有一个手提小皮包,那时吕振裕下去拾起,刚好便(变)灯了,我又驱车走了,走了一段路一公里左右,吕振裕告诉我,皮包内有现金大约五、六万,他问我要如何,我说时间不早了,我先回家接车,你才把钱送到中港派出所,他说好,我也没有看过到纸(底)是好多钱,也一直没有再停车,从板桥拾到皮包,已回到新庄五、六公里的路,我们过了新海桥,那个交通警察在桥头看红绿灯,我们走过桥,走到中正路口中港路岔口,因吕振裕说送钱去中港派出所,我才回去接车还来得及,如果他没有告诉我那言,我从中正路直走回家,不要再(在)路口等绿灯要左转中港派出所,那时交通警察从新海桥追来再(在)我们后面,有三十公尺左右,很大声叫我们不要走了,停路边,那时如果知道会有今天,不要停车和那个狗吵,不要礼(理)他回去,根本他追我不上,因那时切实是拾的,实在心内也要把钱送到派出所的,那时我下车往那边走,那个狗子说我们抢人家的钱,我们说是拾到的,就这样吵起来。那时我很气,我说我要回家接车,他说要我和他去分局,我说时间来不及了,我不能去,他又说我们皮包是抢人家的钱,那时我实在忍不住,所以我出手打那个狗一下,就这样吵了差不多二十分,那时有人打电话到分局说交通警察在开枪打人,分局的刑警狼心狗肺的东西来,就把我们强带来分局,那时是十二点多,到了二点多被害人来指认,当场说好像不是这两个人抢的,就这样等再(在)分局,那些狗东西打电话到我管区查问我是个通缉犯,十二点多问到五点的笔录才是真的我们自己讲的,但那些笔录都没有送法院,从当天晚上五点多就用刑求的,先是用打的,我们实在没有做,所以没有办法讲出抢案经过,后来就换用灌水,可能是晚上十一点多就被吊起来先是灌水,可能有二个小时之久,但还是没有办法讲出抢的情形,后来又换灌汽水也灌了一个多小时,还是没有结果,再换灌汽油,也是一样,因是没有做,切实无法讲出一切情形,到了二十一日早上七点多才押回分局,押留所让被害人指认,到了晚上七点多又押到中港派出所地下屋,照样先问一段时间,到了十一点又没有结果,也就再捆起来倒吊上和前天一样的刑法,但还是一样没有就没有做,但在那种刑求之下,生不如死,我有说都是叫那些狗子,把所有抢案都写下去,都是我做的,又是到了二十二日上午七点多了没有结果,又押回分局,那时我两个都没有办法走路了,上下车也都那些狗子抬了,二十二日就停了一晚,因从被补(捕)一直没有吃东西,我们也吃不下,但很饿,那些狗子也不让我们吃,因吃了到灌水时会大便下去,他们会麻烦,头一晚先把内衣裤都脱光,才灌水时我没有大小便,到灌汽水时已受不了,大小便都下去了,到了二十三日下午一点多又押到中港地下屋,从二点就轮流刑求,不人道什么多(都)做出来,就是从二十三日下午起一直轮流刑求,到了二十四日晚上,我已被吊起一天没有放下来,所以到当晚就不知人世(事)了,那些狗看到怕了,马上告知刑事组长快把我送医院急救,到医院急救后,我起来已二十五日上午二点了,听医师说,我是长时间没有吃东西又没有睡的关系,叫那些狗要让我休息了,就这样二十五日上午三点多又押回中港地下屋。那些狗就分二个组写所有的笔录,也不是我们当场,是他们另外自己写的,写好到二十五日上午六点多,强叫我手指印,那时我人还没有清楚他们写的什么,也不知那些会狼心狗肺,把所有的抢案都写在我们身上,说实在的那个时候真的生不如死,他们叫怎样就怎样了,就这样到上午八点多把他们所写的笔录都要我们指印后,就押回分局,到了十点就送警总了,到了那里,满身都黑的也多(都)是伤,收押前检察官还带我们吃药打针,那时只问是否有抢人家的钱,我们说如果有抢不会被刑了这个样子,后来问是否有抢交通警察的枪,我说没有,就这样收押二个月禁见。

附录五

吕德详述被刑求取供经过

我是民国三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生的,我懂事记得是五岁那年开始,每天就要和哥哥去放牛和割草,一直到了民国四十一年八岁才入学,每天上午读书,下午一样要出去割草养牛,到了十岁那年我是读三年级了。因家里正在采收花生及割稻子,很忙,所以父母亲就叫我停学,到田里去帮忙工作,从那时候起,再也没有机会读书了。以后我大哥为了要帮忙父亲做生意,家里的弟弟和妹妹及家服(务)都是我一个人要做的,二哥和母亲早上到晚上很晚才回家。他们也很辛苦,全天都在田里工作,所以我怎样苦也不敢说了,时间一过就五、六年了,我十八岁那年大哥去当兵,父亲就叫二哥去帮忙了,家里就留给我和母亲了,我那时每天就要和母亲大妹三人,大早到田里工作了,就那种生活过了四年,二十岁那年家里二个弟弟和二个妹妹也都慢慢长大了,家庭的生活有点改便(变)了,大哥二哥也都退伍了,大哥二哥也都蔡(娶)太太了,有了二个嫂嫂,家里及田里的工作我已不必去做了,那时我就趾(跟)大哥和父亲他们一起学做生意,有空我还去学开车,我一生就是那一年最幸福了。

过了一年学会开车,我父亲和哥哥是做买农作物的生意,所以那我哥哥就提议自己买一部小货车给我开,也省了再请别人。幸福不到一、二年就发生了不幸了。我们村里有一位请我的车运稻子,那时我也不知道是窃的,运到北港去,我就把车开回来。第二天的早上,就二个警察到我家去问,但那时我已在开车出去帮人家到鱼市场运鱼去了,回来已中午了。我大嫂告诉我有警察到家里来问,还告诉她,我回来到派出所一下,我回家吃过午饭后,我父亲和哥哥他们也都回来了,那时我告诉他们不知有什么事警察叫我去派出所,那时我就一个人去。一到派出所二位狗子,就问我昨天我和谁去窃人家的稻子,那时我才知道,昨天的货是窃的,我告诉他们一切的过程情形。做好笔录,就把我当做帮窃送法办,结果我被判六个月走(徒)刑,移送当天我就被我大哥保回去。过了半年我就当兵了,到了隆田训练中心二个月结训后,回来一个星期,我父亲告诉我那个案子已通知我被判六个月,那时我内心非常的难过。但一切也不懂,一个星期已到了,我回到隆田,过天就被分发到屏东大武营,那里是伞兵的训练中心,又训练二个月后结训被分到高树部队里了,过了一个多月,我的补(辅)导长有一天早上,就带我到嘉义地方法院报到。就被关在那个地方六个月,刑期满了,家里的母亲哥哥嫂嫂都去接我回家,回家后就在家休息半个月,我哥哥替我到镇公所办好户口身分证,以后我就每天和他们去做买卖的生意了,过了一年没有当兵的消息,父母亲就放声要给我娶太太了,那时有很多人介绍,但都没有合意,后来就是我现在的太太的舅舅,也是我们同村的人,还是我读书同班的。强的叫我娶他的侄女没有错,但那时我打听她的家境及她的做人,我知道后,心内有点同情,但她一切都很好,就是命不好,我太太是她家里的长女,九岁就没有父亲了,下面有一个弟弟和一个妹妹,母亲又低能很差,我太太嫁我以后,不到二年我又接到当兵的通知,因当时我被调回嘉义服刑。所以兵期要再当一年五个月又十七天,这一去当兵就远去马祖、东引岛,那时人在外岛,心在家里也。

那时我太太没有读书,不会写信给我。但她的舅舅和她的表妹,也常代她写信给我,和我联络及安慰我,时间过了半年,我接到家人的信告诉我,太太生了一个男孩子白胖可爱母子均平安,那时全部队的朋友都恭喜我。我自己也非常的高兴也。那时候一天等一天的过去,急的马上时间到了,好退伍回家,又过了半年的一天早上,中队长要我到大队部领信及公文,那天下雨我不知怎样,就从山上掉下来了,从那时候我就不省人事了,一个星期后,在那边的医院无法医好,那时大队长、中队长也都来看我,但我本人并不知道也,发生后刚好一个星期没有星(醒)过来。指挥部就把我送回台湾北投医院,我到那里也过了一个星期才知道也,那时我问为何我住在这里呢?医院里的医师及护理人员告诉我,我是从外岛部队送来的,也已一个星期了,后来慢慢的清楚我是从山上摔下来的,医了二个多月,我本人不觉得怎样了,北投医院说我已可以转院了,我也不知怎么回事,就把我送到台中东热医院,说是到这里来瞭(疗)养,又过了一个多月了,护理长告诉我,是否想家人呢?我说当然很想也。她说你写一封信叫家人来办手续,可以带回家玩一玩吧。我就马上写信回家。我父亲和二哥第三天就来,护理长告知我父亲说把这些药带回家照样一天吃三次,有一星期份,如果回家没有再发生意外,喜欢多玩时,叫我父亲或家人到时可以再带我回医院让医师检查后,再带一些药回家吃就可以,那时我父亲和我太太也一起送我回医院,再请假一个星期,但我回家后,我家人也带我到嘉义有一家叫太和精神医院检查,也有开药带回家吃,那我的兵期已过了十几天了,补级(给)证已没有量栗(粮票)了,所以医方叫我父亲带我回家瞭(疗)养就可以了,但我没有拿到退伍证也?我父亲有写信,请教部队长,过了一个多月,辅导长回信说,付(附)上大队长的公文一封,要我在家好好的养身体,退伍证办好会帮我寄来的,要我家把那封公文拿到镇公所换身分证,我二哥就去换回来,我过了一年多,自己想我并没有什么病,为何家人要我每天吃药,心内很烦,我告诉我太太,我做个生意,但我太太不让我做,她说做生意会用脑不可,所以她要再过一段时间才讲,那时我岳叔也很帮我的忙,他拿出本钱借我养猪,最先是养二十头,古人说老天爹(爷)不负苦心人,猪长得很快,也很顺利,就这样愈养愈多,时间过了三、四年之后,我家人及亲友慢慢的看我已很正常了,一切回复过去了就放心了,我岳叔又拿出二十万借我,也要我多养一些,又过了一年多,那时我和太太及母亲三人养了四百多只,也养了一甲多的鱼,顺利得很,那时有人眼睛红了,常要对我借钱又要我买他的牛皮,我都告诉他,没有钱,有一次,庄世钟知道我卖了大猪又要向我借钱,但我告诉他,这钱我要还给我岳叔的,他借不到钱很生气就走了。过天又去要向我借机车,我也没有借他。因那部机车是新买的,那时才买回来二天,也还未领牌照,因那几天都下雨,我也很忙,因大猪卖人家均在一个星期内要来运走,所以我都不敢离开猪舍,庄世钟借不到车走之前和我吵了口才走,他不知和谁去斗南做案抢人家的钱,抢回来过了几天,每天都拿很多钱去读伯(赌博),他被人家检举之后,刑警调他去问哪里来的那么多钱,他还先说是对我借的,但刑警去问我,我告诉刑警庄的要向我借钱及借车,我都没有借他,刑警又找庄的,那时他怕跑了,但他家里有一部赃车,是光阳一百西西的红色的,时间又过了五天,庄的去投案,最先是说和我弟弟去抢的,是骑那部赃车去的,结果我弟弟在台南陆军医院,当天发生抢案时他人在医院不可能参加抢,后来他又说是和他表弟郑瑞文去抢,最后又改说和我去抢,是骑我的铃木一八五西西是草色的,我那时很气,刑警也问我二次,组长叫他们的队员不必问我,我不可能去做这种事情,因组长也常去我鱼池和猪舍看我养猪之情形,如果我真有去做这种事,早就捕去了。

事情过了七、八天,我想去说明一切,但我大嫂说别去好,一去就关起来,我的猪舍没有人帮我照顾是不成的,因猪舍我是对四湖乡一位代表粗(租)的,离我们村十二公里,我是口湖乡的人,当时那位代表的弟弟是我很好的朋友,所以他来我的家,找我玩,看到我养很顺利又内行又认真,就介绍我给他哥粗(租)猪舍及鱼池,我是外乡人,如果真的会为非做歹,做出对不起良心的事,相信老天爹(爷)也不会谅解我的,和外地的朋友那么关爱我、帮忙我的,我搬到四湖乡那里二年,从来没有人会说我会乱做什么坏事的,就这么从民国六十四年四月八日我就离开猪舍,但我还是住在四湖也,等到猪都卖完了,我才走,鱼池太大不能几天就解决,所以我太太和母亲就等在那里,等鱼卖好才搬回我的老家口湖乡顶湖村,那时我才放心跑路,到高雄市,刚去不认识人家,没有办法做事,过了一个多星期,看到草街区一家平房要分粗(租),那时我就去问,结果那位二房东是做小包工头的,那时很高兴就分他一个房间,一个月三百元,第二天我就和他去做工,他也很高兴说,我粗(租)他的房子,做他的工,出入一起也很方便,过了一个多月,有一天休息,老板娘问我说,我是否已娶太太了,我告诉她孩子都四个了,那时她又问妻儿住哪里,做什么事情,我说也是做工,她就叫我回家带妻儿一起来高雄住,也可以一起做工也。那时我也非常的想念家人,所以中午吃饭后我就向老板拿工钱就回家,第二天就把妻儿带到高雄了,住了一年多,因运气不好受伤好几天不能动,就在那种心情之下,刚好有一位过去也再(在)陈老板那工作的朋友,他说如果不如意是否想换个环境呢?那时我一口答应,我就先和他到台中市需中街四十二巷十四号找王老板,王老板他说他这里粗工一年每天都有得做的,我听后心内也很安慰,就问粗(租)房子及工资之事,当天我回高雄告诉我太太,陈老板和老板娘都不让我们走也。问我们是否他们夫妻对我们不好或工钱不理想呢?可以好好的商量吗?我说家人要我们回家种田,最后才让我们走,但老板过了二个多月到我家乡找我玩,才知道我没有回去,他很失望的说,从我到他那儿工作一年半多,他非常的信任我,也很尊重我,为何我会走,可问他太太是否有什么过不去我们呢?

来台中工作也过五、六个月了,有一天货运的司机运来砂石因还没有空地倒,那位司机去吃点心,砂石已用完了,他还未来,所以我就把卡车开来把砂石倒了,那位司机吃好来看见石头已倒好了,就问是谁帮他倒的,那时我不在那里,另外的工人告诉他是我。过了几天那位司机就跑去问我,过去是否开车的,可能也是开大卡车的,才会帮他倒了那么正吧,那时我一时无法答应他,因我是被庄世钟故意要害我,我已被通缉了,所以不敢告诉他我过去也是司机,时间又过了一个多月,他们公司有一位司机要去当兵,叫不到司机,所以从那天那位司机带他公司的老板来找我,但我也不敢答应他。因如果我拿出我的驾照怕给人家知道身分,所以我想还是做粗工安全吧,但那位司机不放过我,每天都来和我谈这个事,我又怕给大家知道,所以我就告知那司机,我现在驾照已被扣,现没有驾照,他又说可以用他的先开吧,就这这样我接受了,台中的工作到十一月已快结了,公司的老板又来台北石牌标了工作,所以我也就和他们一起到台北来了,时间是民国六十六年十一月吧,来到台北也是用雷阿木的驾照开砂石车,过了二个多月,雷阿木告诉说,正发建材行有一部工程车要卖,还说那部车很好,如果能买起来,将来会比开别人的车好多了,我就回家把这话告知我太太是否有办法,再请求三叔帮忙借钱,和雷阿木合作买那车,我太太已答应要帮我借钱了,当天晚上我和太太一起到雷阿木家问详细,一个人要出多少钱,及将来买了以后是否有正常的工作呢。因雷阿木本人认识很多货运老板,及建设公司的老板,买了以后一切都需要他一个人负起问每天的工作也。他当场答应没有问题,一切可以顺利的工作吧!我和太太听后很高兴,就说那部车价钱多少,他说明天到那里看车,才和老板谈,过天的早上我和太太及雷的二夫妻很早就一起到正发建材公司去看车,看后林老板告诉我们说,他卖车的一切情形。及我们买后,如果没有工作他的货也可以请我们帮他运,那时我心内更加高兴了,也放心不再怕以后没有货运了,就开始谈他要卖多少钱,他也很坦白的说,他是六十五年买全新的,从证件可以看出是他一手的车没有错,我向他买的时候是六十六年十二月,也就是说他已用了一年过三个月了,我和雷二人把车和证件都一一的详细看过,我们都很满意,就问老板多少钱要卖,他说当时买是九十八万,光是车头买后造车身及税金总共也发(花)了三十二万多,说共算起来一百三十万多吧,我们说你实在多少要卖,他说上个月有人出价五十六万元,但他要卖六十五万,那时我心内很高兴一定成交,后来我们是五十二万向他买,我和雷一个人要出二十六万,成交当时雷付支票一张十二万是当天的日期,要把车开回来,老板不要,那时我太太和雷的太太就告诉我们,叫我们在此等她们回家拿,我们怎样也没有想到,她们回家过不多久,她们二人拿来四十二万的现金,要一次付清,但她们不懂要等手续办好才付清也,我就把现金先付四十万支票和二万拿回,就是还欠他十二万,当天下午就去过户,但一时找不到工厂没有办好,第二天雷约我到石牌他的旧老板,六福建设拿证件来办手续,办好过天就开始运砂石了,也很顺利过一段时间,大约过了二个多月算账共剩十三万多也。因我和雷的一个司机一个捆工,不要再请别人,所以比上开别人的车,真的好多培(倍)也,那次一个人出二十六万元,我问太太向别人借多少,她说对她姑妈借五万元,其他的是自己以前卖猪和鱼,欠三叔及还人家饲料的钱余外伸(剩)十多万,加上我们在高雄和台中做工存下来的,那时我更加的高兴也。

但好运不常在也。过不久雷阿木开车发生了一次小车祸,过不多久我又出了一次,那次严重,车修了一个多月,那时客户每天都急着要车,我和雷二人心都非常的烦,客户又得罪了,有一次我到修车场去,一位过去的朋友见面的时,他问我现在做什么工作,我告诉他,车壤(坏)了一个多月了,现没有工作,他说有位朋友刚买一部新的计程车,是否我想开,那时我心很烦,没有答应,回去后告诉我太太及雷的,雷的说可以先开一段时间看,如果生意不错,我们货车修好,就把它卖掉了,你我再帮人家开吧,反正没有老板的命。我太太说开别人的比较不会烦也好,从(当)时是六十七年七月吧,就接下源泰公司的计程车来开,但那老板蔡泰雄也很好,不会和人家一样,对工人另外一面看待的,所以我一直帮他开了一年多的计程车,到了六十八年七月间,我的龙骨痛得不能坐,所以我太太叫我休息一段时间吧,到了七月低(底),已好了很多了,我这人命不好不能闲的,我就和朋友去桃园做建设的工人,不幸,第三天也就七月三十一日就从屋顶上掉下来了,脚受伤很重,血也流不止,所以老板就马上送我到建民医院,后来回家,也不能走,就休息在家里了,到了八月十三日已好了很多了,就又到源泰找蔡老板,但他说现已朋友介绍一个给他开,但他说很不满意,他就先介绍我去二重货运开运猪车,他说八月三十日再过来开他的计程车,就这样,因开货车运猪上午有空,我八月二十日就利用空闲到新店军人关犯人的边有一系(条)小路进去;我一年前也就是六十七年发生车祸那时经朋友介绍到那里去租十几间猪舍,本来打算车卖掉要到那里养猪,后来因水不够用,所以打消这念头。但押金被他拿去了,只好等一年后时间到才能要回来。所以六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已到期过了几天了。那天刚好有空我向吕振裕借机车,因那里要进入山路是小石头路,我是开车的,很了解司机的,所以不敢叫计程车,才向吕振裕借,他那天也刚好要送一些猪肉去景美,所以他说顺路可以一起去,就这样他把猪肉送去后,就一起到猪舍,那天去了,刚好老板不在,等一下子我问付(附)近的人说,可能出去买菜,不久会回来的,一直等到快十一点了。

我因急着要回来开车运猪到苗栗去杀,所以就赶回新庄,路过板桥民权路口红灯停车,吕振裕看到路边有一个皮包拾起来,那时已换绿灯了,所以我也没有注意是拾了什么东西,等走了可能有一公里后吕振裕告知我包里有现金也,他问我怎么办,我说我急着要开车,我回家后你才送警,真的怎样也想不到,会找来这么大的祸。但我内心一直想总有一天会有一位真正公平有道德的好法官还我清白吧!我含冤至今已二年过四个多月了,被判四次死刑,但我还是满心的自信,因古人说,人害人决定不会死的,只要老天爹(爷)有眼,相信不久的蒋(将)来一定会出现一位铁面无私的好法官审理,到那时就会还我清白,帮我洗刷冤情吧!我本人在此受苦并没有什么,想到这次我受冤,连累了妻子儿女及兄弟母亲和所有关心我的亲友,因到目前我知道的亲友和我兄弟帮我发(花)钱请律师,大家都不让我知道,但我想起码也要发(花)了几十万的律师费。实在给我非常的心痛,上次我已告诉家人不必再为我发(花)钱请律师了,由于我的经过,看有很多律师把钱拿到手,就不管了,一点道德心也没有,但法院的法官及书记官也有小部分不但不公平由实事来判决,又不实在照被害人及被告所讲的写及对事实审判,偏用那些狼心狗肺的刑警不实在的笔录,那些没有好死的东西,不但把我们打了半死,还灌水灌汽油,那种笔录又是那些狗子自己写的,我们如果真的有做出对不起良心的事,相信那天那个狗子也补(捕)住我们,天下没有人抢人家的东西,警察叫停就停,如果真的出现了一位公平有能力的审判长,一看那些自白录,和经过的情形,今(根)本就非常的了解,怎样也不会判我们有罪的,那些笔录如果可做判罪证记(据),那么想(相)信全世界没有一个案件不能破,如果真的用那种不实在的自白判我们的罪,相信天都不会从的。

我们民国六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中午十一点多被叫到分局,所做的真正的笔录没有送。因那些狗子发现我冒用雷阿木的名字,就开始刑我打我,后来我受不了,就讲出我真正的名,我当时也告诉他们,我是被庄世钟顾(故)意要害我,指我和他的抢人家的钱,已被通缉,所以才冒用雷阿木之名,那个时间是民国六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一点,一直问到当天六点,我们实在没有抢,也讲不出抢案的经过,从六点多开始七、八个用各种不人道的手段,也弄不到什么有关抢案的事,到了晚上十一点多就把我们内衣内裤都脱光,才捆起来吊起来灌水又问,比死还难过,但实在没有做,也讲不出什么案件来交差,后来换灌冰令(冷)的汽水也是一样,弄不到什么,最后换灌汽油,那时大小便都拉出,实在讲不出什么,我们都不省人事,用水倒在头上才慢慢的星(醒)过来,全地下室已都大小便及汽水汽油全地都是,又问有没有抢,还是一样的回答,又吊起来,但真的生不如死,我有讲一句你们把所有的你们不能交差的,我都成(承)认,但吕振裕你们不能冤枉他才好,我们从八月二十日中午就没有吃饭,下午一点多开始问笔录,到了当天六点多就用打的灌水灌汽水及汽油,和一切不人道的手段,一直到八月二十一日上午九点多才休息,那时我们因没有吃饭,加上被灌汽油,受不了,把肚子内的所有东西都拉出来,肚空加上一切不人道刑求,人已不能走路了,那些狼心狗肺的刑警,不知拿了什么药,强的把它灌下去我们的肚子内,八月二十一日就停一天没有刑,到了第二天是八月二十二日上午九点多就开始问笔录,也是一样问不出什么,因我们没有做案,实在讲不出做案的经过,十一点多就吊起来,也是照样的和前次一样的刑法,还是没有办法讲出什么来,只好求他们自己写好笔录我们才照认,其他有什么办法呢,在那种情形之下生比死痛苦,也有刑警叫我们怎样做就怎样了,如果真的有做案不会受了那么多的苦,因没有做说不出一切,后来那些狗自己把所有台北地区的抢案,从六十八年八月以前都写在我们的笔录,才叫被害人来认,先告诉被害人,说我们自白了,你们认他们抢就没有错了,以后可以领回你们被抢的东西及钱,还有部分被害人没有来,他们也自己写下说被告自白被害人指认,到了八月二十二日笔录大部分都抄好了,但赃物还有问题啊。从二十二日下午六点多又开始迫我们讲出所有的财产来当赃物,但我也没有财产,刑警八月二十日下午十二点就到我住的那里找赃物。七、八个找了一点多钟,结果没有找到什么,只找到我太太卖猪肉用的零钱及当天上午卖猪肉的钱有百元的五千三百元,五十元的一、二五〇元,还有十元的五元和一元的,总共有七千八百九十八元,我家还扣了我的子女上学用的书包,那时子女都放假,书包我太太洗好晒好了,但书还未放下去,就把那些东西扣了,当天刑警到我家里去,我太太刚卖猪肉回来,还未吃午饭,儿女也都还没有吃,都还在做雨伞加工,说良心话,我的妻子,儿女来出生在我家大小都非常听话认真,家里穷但过得很幸福也,我们夫妻二人从小就出生在穷的农家长大,又是我太太根本全天有工作做,有钱收入怎样苦她都做。钱到她手,要叫她用出去比什么都难,可以说她也不会用钱的女人,也可以说最好的一位好妻子,尤其是我的四个儿女也是从小就很认真的帮忙做事,也非常的乖,听话,不会乱用钱的好儿女也。自我受冤,我太太自己一个女人要照顾子女,又加上我的冤情是非常的烦恼,所以现在家里的生活除了房租以外一切开支也都很省,现在也是帮人家做雨伞的加工,子女除了读书以外,回家个个也多(都)很自动的做,不但在家帮忙,他们在学校成绩也很好,老大国中二上下学期都在二十名内,老二小学五年第二名上下,两个女儿也都十名内,我想如果我有在家,相信可能还会好一点吧!想到家里妻子儿女真的太可怜了,真是难过极了。老大和老二听说这学期读完,不再读了,因只有我妻子一个人没有办法再让他们升学,也都很自动,看他们妈妈日夜不停的工作,前天他们来告诉我这件事,真的让我不知如何回答他们两个才好,只好忍了告知他们谁(随)便他们自己决定,啊!总是命吧,苦命,老天爹(爷)有眼吧!我没有做对不起良心的事,被冤枉,害了我和家里的妻子儿女,如果天下真的有神,那就早日把那些狼心狗肺,为了要破大案立大功,不顾一切为(伪)造一切笔录叫我们自白,相信老天爹(爷)当时我们在中港派出所地下室被那些无人道的东西刑求一切经过都知道了吧?从六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八月二十五日五夜六天只停一天一夜过的正常生活。但也没有饭给我们吃,我一生最痛苦的也是那些日子,时间不算长,只有五夜六天,但比我出生三十八年还长了几十千万培(倍)也,八月二十二日中午就又开始倒吊,一直到晚上十二点多才放下来,那些狗也伦(轮)流问答不出就刑打,不人道手段至二十三日上午七点多,才送回新庄分局押留所,到了当天下午二点多又押到中港派出所地下室先问,因也是答不出来,又吊起来灌了一点多钟,也是一样讲不出一切,但我告诉他们只要你们要我怎样讲怎样做都可以,那时实在生不如死也。三四天没有吃,又没有睡,满身都是大小便也,因灌汽油下去一切就不知道了,等放下来满地都是大小便及水油,有时候还拿冰来冰。二十三日下午二点多开始问打刑灌水一切不人道手段都有,一直到二十四日晚上十一点多我被刑昏了,不省人事,那些狗怕我死了,就把我送到台北市一家医院急救,到二十五日回到中港地下室已三点多了,他们不敢再打了。那时我还不知一切,他们把笔录先写好,我被关在另外一个小房间,星(醒)来已二十五日上午八点多,我还不完全清楚是怎么回事,那些狗叫我把所有的笔录指印签名,后来就把我们送到新店警总了。

去到那里是二十五日下午二点多,军法检察官没有开庭,就在看守所收押,只问是否有抢警察的枪呢?我们说没有只有这样,但我们满身是伤,检察官问那些狗告诉他们是路人打的,检察官带我们去搽药和拿药给我们吃,每天还带我们出去吃药,他们笔录没有和我们一起送,是因有赃物没有查到一样,因怕我死了所以先送来,后来可能再去借提检察官不准的样子,笔录到二十八日才送去,到了九月三日早上城中分局又去借提,到那里也是要问所有的赃物和给被害人认,那时我们满身都是伤,切(确)实没有做,被害人也都说时间过了那么久了,当时被抢又是一下就不见人影了,不敢指认,问了一天也没有问出什么。到下午五点多分局长本人下来问,但我们也是一样告诉他,没有做,他看以后,说你们现在不认没有关系,等你们伤好再讲,他说这里的刑比新庄利害,叫我们赶快承认,但我们没有做要怎样认呢?

不知是看了满身都伤不敢刑,或检察官有交代不能再打了,那天很好只问没有刑,我们也真的实在的告诉他们切实我们没有做,到了当天晚上七点多就送我们回去了,就这样押在那里二个月,除了吃药搽药以外,检察官再也没有再问什么了。我到了九月十一日开始和别的被告出来运动,因那时出来都是先跑,我还是满身伤不能跑,有一位曾先生问我伤是从哪里来的,我告诉他一切刑打灌水汽水汽油的经过。但他问我为何不提告诉呢,我说不知要怎样告?那时又不能面会,家人去只寄衣服及用品食品,也不能见面也,那位曾先生说进房后他住三十五房,叫我把经过写给他,他会帮我写状纸告的,但那里一切很不方便,又没有杂役,又没有办法讲话,只好等下次运动了,星期五早上运动时,没有和他一起运动,但很多人看到我的伤都同情我,叫我报告组长,但组长说告也没有用,不准他帮我写,那时我根本不知道那些狼心狗肺会把所有台北地区没有破的抢案都写在我们的笔录也。不知他扣弟弟的卡车及弟媳的房产来当赃物也,还有扣他货车上用的工具来代做凶器,但我十月十七日当天被移送地院检察处,检察官问我们就说没有抢谢菽玲,钱包是在红绿灯下拾到的,那时我们还不知道那些狗扣我弟弟的财物来当赃,工具来当凶器呢。调查共二次,一次有调杨朝金被害人及雷阿木,及李荣华是当时郑叔烟向他太太买房子的旧屋主,他来也实在讲第一次定金是吕德用雷阿木之名订的,但后来二次交钱都是一个女的也就郑叔烟,当时也是用支票付的,还有被害人杨朝金当时检察官问他当时在那里被抢多少,地点时间他说不记得时间了,打电话问他太太才知道,只问这样,还问我们当时是否有抢他的钱,我们答没有,其他的被害人都没有调查就起诉,还每件照分局的笔录抄,每件都写凶器一把,被告自白,被害人指认,他妈的,这种人将来没有好死的,相信世上如果真的有神,那些人不照事实办事,应该赶快让他们得到报应才对也。

起诉后移到法庭,查了十几遍都没有证记(据),法官也很头痛也,那位法官有道德良心,不用那些不实在的笔录,他的心内也很不好受,因如果要照事实判我没有罪,怕对押(压)力,如果要违反良心做不实判我们,良心过不去,所以他当场讲了好几次给他很头痛,我提出刑求自白不实在时,他说分局的笔录他不会用的,他了解那些笔录是不实在的,最不幸的是为了钱我切实没有抢,起诉写我们抢五百多万,当时孝二舍主管周国树,也认为我们真的抢了那么多钱;非要我拿钱给他不可,每天都叫杂役告诉我。但那时我一方面烦恼家里的妻子儿女生活费没有,还气检察官不事实调查,全天精神很乱也,要我出去做杂役,如果是为大家服务,我是喜欢,做粗工我是不怕的,从小就歹命大部分都是做粗工的,但和我想的不一样也,钱没有送给他,每天他上班点名后就到我房里问东问西,先是很客气,时间过了几天,我已向同舍房的被告换三、〇〇〇元现金,我开了四、五〇〇元红卡换来也,过天早上拿给他,他说过年到了要多一千元才可以。但那时我在问舍房的那位被告是否还可以再帮忙换一千元,但他说没有了,当时我根本不知道这现钱是怎样拿进来的,当天我告诉他没有拿了,换也换不到,他就写一个他的地址要我家人去找他,那时我想我受冤,家人也受我的拖累,我不敢开口,真的每天讲我是非常烦,后来再过几天就不一样了,天天找我麻烦无理的骂,好象(像)头发长也骂,家人来看我也骂,在此关在房里头发长他不叫师父来理,我又有什么办法呢,还有家人来看我,朋友亲友来是关心我,送点食物及安慰也被骂,我说的多(都)能忍耐,为了我要洗刷冤情,为了老母亲、妻子、儿女走(着)想,一切都忍耐下去。千千万万的想,也想不到会利用陈正贵来害我,故意叫他写条子给我害我。我那天早上开庭回来就把我钉脚镣,我问是怎么回事,中央台的主任说上面交代,我还没有回来就把我所有的东西棉被衣服日用品都搬下来此舍,那时真的很烦,我想小时候母亲常说忍耐,天害人才会死,人害是不会死的,他的想法明明是知道我是冤枉的,故意要害我把我调到此地来,分到特别房来,讽刺我,追(逼)我自杀,但我为了将来要洗刷我的冤情,为了我妻子儿女走(着)想,一切只忍耐也。我虽然被判死刑,我现在还是一样同是人同是被告也,应该不能另外一种眼光一种手段对侍(待)我也。相信早晚总有一天老天爹(爷)会睁开眼睛,那时就会得到报应也。那我就平反还给我的清白,日夜的求能够早日出现也;一位真正公平有能力道德的好法官帮我洗刷冤情,早日还我清白。

附录六

华定国案过手推事表(李敖)

次数/日期/案件/案号/推事/内容

一/六三、一二、一九/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六十三年度诉字第二三七九号/张剑男/杀直系血亲尊亲属,处死刑

二/六四、八、二二/台湾高等法院/六十四年度上诉字第一八〇号/董国铨、杨力行、李光化/上诉驳回

三/六四、一一、二六/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〇号/夏华夏、汪辅、黄书琚、仲跻阁、徐幼祚/发回更审

四/六五、二、一八/台湾高等法院/六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五四〇号/林晃、林锡湖、王炳辉/上诉驳回

五/六五、三、一二/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八号/吴昌麟、何惠民、孟继湘、俞兆年、杨襄明/发回更审

六/六六、一、一四/台湾高等法院/六十五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三一号/李乃鼎、王遨、庄来成/上诉驳回

七/六六、三、一六/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八六号/陆雪塘、尹铭璋、章琳、陆焕生、梁仰芝/发回更审

八/六六、七、一八/台湾高等法院/六十六年度上更(三)字第一七九号/林秉仁、黄镜清、高廷彬/原判决撤销。杀直系血亲尊亲属,处死刑

九/六六、八、二四/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〇号/夏华夏、黄书琚、仲跻阁、徐幼祚、张祥麟/发回更审

一〇/六六、一一、二一/台湾高等法院/六十六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五十一号/杨佑庭、廖茂荣、黄金瑞/上诉驳回

一一/六七、一、一八/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号/霍维四、李在琦、何芳罴、孙继敏、陈光宇/发回更审

一二/六七、六、一三/台湾高等法院/六十七年度重上更(五)字第一六号/王刚、李文宗、毕庶寅/原判决撤销。杀直系血亲尊亲属,处死刑,又以胁迫使人行无义务之事,处有期徒刑八月,应执行死刑

一三/六七、七、一三/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〇七号/夏华夏、黄书琚、仲跻阁、章琳、张祥麟/杀人部分撤销发回

一四/六八、二、二一/台湾高等法院/六十七年度重上更(六)字第四六号/浦德生、蔡锦河、黄雅卿/杀人部分撤销。杀直系血亲尊亲属,处死刑

一五/六八、四、二七/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〇九七号/吴昌麟、孟继湘、何芳罴、俞兆年、曹文起/发回更审

一六/六八、六、二六/台湾高等法院/六十八年度重上更(七)字第三一号/董国铨、宗成铠、蔡诗文/杀人部分撤销。杀直系血亲尊亲属,处死刑

一七/六八、七、二六/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〇八一号/尹铭璋、徐军、章琳、李建超、张祥麟/发回更审

一八/六八、九、八/台湾高等法院/六十八年度重上更(八)字第四十七号/钟曜唐、李文宗、张捷科/杀人部分撤销。杀直系血亲尊亲属,处死刑

一九/六八、一二、二〇/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五号/夏华夏、何惠民、黄书琚、仲跻阁、陈光宇/发回更审

二〇/六九、四、一五/台湾高等法院/六十九年度重上更(九)字第一号/陈培基、张木贤、黄金瑞/杀人部分撤销。杀直系血亲尊亲属,处死刑

二一/六九、七、三一/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〇八号/开正怀、俞兆年、钟日成/发回更审

二二/六九、一〇、三/台湾高等法院/六十九年度重上更(十)第四十九号/王瑶、蔡锦河、王景山/杀人部分撤销。杀直系血亲尊亲属,处死刑

二三/六九、一二、一九/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〇三五号/吴运祥、陈焕生、杨襄明、梁仰芝、王炳辉/发回更审

二四/七〇、九、一一/台湾高等法院/七十年度重上更(十一)字第三号/谷凤岐、姚锡玖、薛尔毅/原判决撤销。无罪

不自由的自由(wjm_tcy)与“Jeff Ao”联合制作!

人间何处有青天

——黄怡《包不住的青天》读后

一九六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台湾发生了一件特殊的事。行政院新闻局的记者招待会上,突然出现了一位特殊的人物,这就是司法行政部调查局沈之岳局长。沈之岳的公开和记者见面,这个意义,《台湾日报》第二天社论中曾有说明。这篇以《与广大的人民合作》为标题的社论说:

……调查局由于工作性质的关系,外界素来投以神秘的眼光。一个神秘的机关居然也举行记者招待会,这实在是一件不寻常的事,意味了该局态度的开明。

所谓“开明”的内容,原来是沈之岳做了惊人的谈话,大意是说:调查证据时,“刑求”已是过时的落伍的求证方法。凡是刑求逼供得来的证据,在送到法院后,嫌疑犯就立刻翻供呼冤,等于前功尽弃。并且,刑求逼供得来的证据,都不可靠,因为那本是三木之下乱说一通的结果,非但无补于案情的明了,反倒会因乱攀乱扯,而使案情复杂,更增加破案的困难。结果不旦案子难破,还使小百姓受苦含冤。现代的办案方法,乃是完全根据科学方法和仪器的结论,如“远程照相机”、如“红外线照相机”、如“遥控制无线电录音机”,这些完全准确的“千里眼”和“顺风耳”,都是使嫌疑犯无所遁形的最好工具。所以到今天这样科学进步的时代,“刑求”两个字,可以说是历史上的名词了!

我点破了什么?

这一谈话后第五天,我在写《李敖不可怕》之后,写了一篇《沈之岳也不可怕》,以半讽刺半鼓励的语气,在八月三日的《台湾日报》上指出:

“刑求”两字变成历史上的名词,这是何等可贵的划时代的消息啊!我们真应该拍手称庆!并且应该举办一个移交典礼,把“刑求”从“治安人员”的手里,正式移交给“历史学家”,别的“历史学家”如果害怕,我李敖愿意自告奋勇,代表接受。

我同时指出:

回想五十四年以前,孙中山先生做临时大总统,那时候充满了开国气象。孙先生在民国元年的三月一号,发表了一个《饬内务司法两部严令所属禁止刑讯令》,其中说:

不论行政,司法官署,及何种案件,一概不准刑讯,鞫狱当视证据之充实与否,不当偏重口供。其从前不法刑具,悉令焚毁,仍不时派员巡视,如有不肖官司,日久故态复萌,重煽亡清遗毒者,除褫夺官职外,付所司治以应得之罪!

这是多么开明的历史文献!多么值得我们重视的珍贵文件!虽然在事实上,被“焚毁”的“不法刑具”还是被我们“不肖官司”多用了半个世纪。但是今天可好了,沈之岳局长为我们确定了新的“下限”,我们真该称赞他。不但称赞,我们还要指出:只有这种作风,才是真正的“总理遗教”的信徒,中山先生死而有知,一定会说:“之岳同志:你好!你做得对!”

我这段话的重点,显然是点破国民党沈之岳所宣布的不再“刑求”,其实早在五十四年以前就由国民党总理宣布过,国民党总理远在五十四年前就向我们保证了的事,拖到五十四年以后,再由国民党特务头子重申保证,设非“刑求”依旧,此一重申,岂非画蛇添足也哉?出自国民党总理之口的保证,“‘总理遗教’的信徒”尚不能恪遵;出自国民党特务头子之口的保证,我们还能相信、还能不“称赞”吗?

沈之岳请吃饭

两年以后,一九六七年八月三日,沈之岳出面,在调查局招待所,五菜一汤,请两位特大号异己分子吃饭,被请的就是彭明敏和我,作陪的是调查局处长王淦。我一上桌就开玩笑,我说:“我该和殷海光一组,不该和彭明敏一组,你们怎么把我跟台独分子分成一组?”他们三位听了一直笑。饭后沈之岳送我和彭明敏上我的轿车,我的轿车只有三百五十CC,但总不能说不是轿车。我指着轿车对沈之岳开玩笑说:“这车似乎该由政府付钱才对,因为它可以证明自由中国文人还有自用汽车好坐!”他们又笑一阵,于是,宾主各怀鬼胎而散。

在这次饭局前几天,王淦代表沈之岳来约吃饭的时候,正巧碰到我要出门,他就顺便搭了我的便车,说进城去看个朋友。说这个朋友你李先生一定听说过,他叫王琪,我说他不是和王镇一起因贪污被关起来,闹得满城风雨的吗?王淦说正是他,你李先生记忆真好。

王镇是台北地方法院检察官。一九六三年因“假出口退税案”涉嫌,与王琪、莫煚一起案发。司法行政部长郑彦棻非法把王镇送到警总修理,四月二十七日,王镇的太太仝道媛突然向立法院监察院请愿,说她丈夫被刑讯成伤,并在立法院向郑彦棻下跪,请求制止,司法大厦的检察官们群情大哗,认为刑求刑求到检察官头上,这还得了,于是集体向郑彦棻抗议,事情闹开了后,警总说王镇乃是“自行造伤”,并且“殴打李中校”,警总和“李中校”是不会刑求人的。(这位“李中校”,叫李彬如,后来升上校了,在一九七一年奉警总保安处长吴彰炯之命,刑求过我,所以说王镇“自行造伤”,真是天方夜谭!)

“匪谍”处长之言

因为王淦提到王琪,我顺便问他,到底你们调查局还刑求不刑求人了?王淦没答我,对我只是苦笑(王淦是经过吴相湘介绍,认识我的,吴相湘说王淦是安徽大学毕业的,人还忠厚,气质也不类特务。我和胡秋原讼案时候,王淦曾出面,把我和胡秋原请到青年会餐厅,调解几小时无效,然后和胡秋原坐王淦自用三轮车离去,他给我印象,也一如吴相湘所言。他做调查局台北站站长时候,与知识圈内的都熟,大概和他这一气质有关。王淦在被我问到调查局还刑求不刑求时,不做否定答复而已苦笑答复,即证明他会表现某种程度的诚意,不全来假的。王淦去世已久,他这一气质,我至今不忘)。

一九七二年间,我自警总保安处看守所移军法处看守所,住在第二房。第二房正对面是第十房,关的是调查局“匪谍”处长范子文。此公英国留学,相貌堂堂,气焰很大,被不懂ABC的沈之岳整,诬以“匪谍”之名,关了起来,不但把他关起来,连他的太太也关起来,太太就住楼上。范子文被关,自认不得活命,他的姐姐来看他,他双手抓住铁栏,大叫道:“我给国民党做走狗做了这么多年,就是这种下场啊!”经大家劝说,他才不叫了。他后来专心信佛,整天大声念佛,念佛以后,口中连说:“报应!报应!”可见他内心对过去杀生忏悔之重。念佛以后,他说不杀生了,可是牢里蚊子太多了,赶也赶不走,他没办法,就用扇子把墙上的蚊子一一拍死,一边拍一边说:“这不是杀生,这是打沈之岳!这不是杀生,这是打沈之岳!”我在看守所里就听说,台北武汉大旅社姚嘉荐命案,就是范子文主持“侦破”的,用的全是刑求逼供的手段,他的大声念佛,声声不断,至少有一声应和姚嘉荐命案有关。我在“放封”时和范子文一组散步,我没好意思问他姚嘉荐的事,只听他唠叨他自己在调查局被刑求的事,我问他那你在调查局做处长,你也刑求人了?他说刑求人的事,他们高阶层的不知道!我说那沈之岳也不知道了?他沉思半晌,痛苦的说:“沈之岳也不知道吧?”

判了又审,审了又判

姚嘉荐命案是二十五年前轰动台湾的第一大案,发生在一九五九年七月十八日。因蒋中正下手令“查明事实,从严侦办”,遂由调查局改办。在第二年一月二十六日,调查局改变了姚嘉荐系自杀的官方纪录,平了官方的反,改说是谋杀,把全案移送台北地检处,旋即提起公诉。三月二十四日,台北地院宣判,七名被告均处重刑。计开黄学文、林祖簪、游全球、王蔼云四人,死刑;吴亮、陈华洲,无期徒刑;杨熏春,十六年。此后一直审了又判、判了又审、审了又判、判了又审,前后拖了十八年,更审九次,直拖到一九七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最高法院才予以定谳。定谳时的判刑是:林祖簪、王蔼云、游全球十五年,吴亮三年,杨熏春三年,陈华洲死了,黄学文疯了,不了了之。七名被告,就这样依法含冤确定了。这七名被告,从一九六〇年二月六日一审起诉起,就一直不曾要求减刑。他们说,如果姚嘉荐是自杀的,请判他们无罪;如果姚嘉荐是他们杀的,请判他们死刑。他们不要求减刑、不要折衷、不要冤枉,他们只要求水落石出。但是,国民党的法官就是要减刑、要折衷、要冤枉,最后,国民党法官硬是不采信从事法医工作二十年的资深法医叶昭渠有利于被告的鉴定,反倒相信“萧道应法医在调查局所做的鉴定”下,竟在“最高法院刑事判决”(六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六号)中说:“至调查局鉴定结果与法医叶昭渠之鉴定报告,虽一则不利于被告,一则有利于被告;然鉴定为证据资料之一种,审理事实之法院,仍应调查其他必要之证据,以资认定。”而所谓“认定”的结果,竟是:“应以调查局之鉴定结果为可采信,法医叶昭渠之鉴定报告则不足采信。台湾省医疗纠纷鉴定委员会之研判意见,系根据一九五三年以前之旧文献,亦无采信价值,更无再送国外鉴定之必要。”“本案进入审判程序后,迄今十余年,中经本院发回更审达九次之多;原审循各种可行之调查方法,形成正确之心证,对于因鉴定过程不同而产生之不同鉴定意见,依法予以取舍,非可凭空指为违法。所有鉴定意见,均只系事实审法院判断事实之资料;法院采信孰一鉴定意见,非各鉴定人所得强求;故各鉴定人就其自己之鉴定意见及对于他人之鉴定意见,各本其特别之智识经验为陈述,无论其语气较为主观抑较为客观,要皆与事实审法院之判断,不生影响。”这些话,竟见之于法律文书,并以这种求证方式,——不合文明国家证据法则的求证方式,断人生死或入人于罪,岂不是荒唐透顶吗?国民党的法官们,口口声声“以调查局之鉴定结果为可采信”,但他们忘了“萧道应法医”是什么背景的人了。萧道应岂止只是“没有受过一天正式的法医训练”的人而已,他还是当年“自首自新”的“大匪谍”之一。一九五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国民党《中央日报》上,“自首自新人员自我介绍”,就有这样一段:

萧道应,我是萧道应,化名老傅,年三十七岁,台湾屏东人,毕业于台北帝国大学医学部,曾任广东省陆军总医院医官,台籍官兵集训总队政训主任,台大医学院讲师,三民主义青年团台湾省支团部整理委员,于民国三十六年加入匪党,担任建“党”工作,三十九年在陈福星领导下,担任“台共”匪党组织的重整工作,兼南部地区负责人,于四十一年向政府自首。我是经过深刻的反省,发现了共产主义的严重错误与匪党的可耻的反革命性,决定回头是岸,受到政府慈祥的爱抚。我既是惭愧,又倍觉感奋。

一个自称“受到政府慈祥的爱抚”的诚惶诚恐的自首共产党,他“在调查局所做的鉴定”,是“较为主观抑较为客观”,也就不辩自明了。

萧道应的鉴定,出具于姚嘉荐死后半年。所谓姚嘉荐是遭受注射巴拉松中毒致死,全是和刑求取供若合符节的,不但学理不符,并且理由矛盾,违反经验法则,不足采信。何况姚嘉荐的内脏,曾经调查局送由台湾省卫生试验所化验无毒,巴拉松发明人日本熊本大学教授世良完介及日本法医学会会长上野正吉也鉴定认为,巴拉松中毒特征为瞳孔极度缩小,但姚嘉荐的瞳孔却散大,可证非巴拉松中毒。又一九七三年间,高院将叶昭渠、萧道应两份鉴定送请台湾省医疗纠纷鉴定委员会鉴定,鉴定结果,也认为是叶昭渠鉴定正确。但是国民党的法官硬是要做不合法不合情不合理的判决,这不是怪事吗?

国民党的法官们,在这样关键性证据上,如此宁信“没受过一天正式的法医训练”的自首共产党,却不相信“自接受法医专科教育后,从事法医工作垂二十年,检验尸体凡三千余具”的正牌资深法医,这叫什么自由心证?《书经》上说:“宥过无大,刑故无小,罪疑唯轻,功疑唯重。”在这样明显的有“疑”的“罪”之下,国民党的法官们竟然还要苦苦十八年,不把人放,这种“替皇上造冤狱”,真是复兴中华文化的外一章了!

片段拾零

姚嘉荐命案所以成为冤狱,除了上述法医检定的证据外,其他的片段拾零,亦复不少,我试举几个:

一、本案初由检察官侦查,在所写的第一七五二二号“武汉旅社经理姚嘉荐缢死案侦查报告”第八条结论说:“姚嘉荐之缢死——今经反复彻查,仍不能发现有其他足以证明其为他杀之具体事实或证据,况死者缢死前,在警局曾向督察员邵中毅声述:‘法院和警察都办不了,我只有到中山北路拦总统座车或自杀’,则其早已萌有自杀之念,故自杀之成分较大,自应推定其为自杀。”虽然如此,在国民党吸引侨资拉拢华侨的政策下,本案竟遭政治原因的介入,而大兴冤狱。

二、从被告供词的不断“滚雪球”中,可以看到是跟着违法羁押时日的增加而与日俱增。试看黄学文于一九五九年十二月九日下午十一时被问到:“姚之尸体,经法医解剖结果,认为系他杀的,是否你与其打官司或谋财将其杀死?”他答:“没有此事。”但到了二十三日、二十五日(正调字一〇六、一〇七)笔录中,却改供与林祖簪、王蔼云、吴亮(未供及杨熏春、游全球二人)四人,由林祖簪用毛巾将姚嘉荐闷死了。到了正调字第一一四号笔录中,又说是游全球用床单蒙死者嘴,由王蔼云注射巴拉松毒药,但没供明注射量次若干。到了十二月三十一日自白中,又说是陈华州主张杀人的,他向陈华洲取手套及自购各二副,向案外人洪玉树购注射器,但没说明如何杀人。到了一九六〇年一月六日,在侦查的讯问笔录中问以“你杀害姚嘉荐的药,到底是从何来的?”他答:“一瓶是陈华洲先生给我的,另二瓶是洪玉树卖给我的。”又问:“他给你的药瓶子多大?药何颜色?是什么样的?”他答:“是装于小指头大,长约一寸左右的瓶子,颜色是黄的。”又问:“你三瓶药水是否混合一起注入姚体内?”他答:“不是的,是共抽入一针筒内注下的。”又问:“一共注射几针?”他答:“打了三针,是由王蔼云打的。”又问:“为何前次讯问时,你供四副手套全由你丢在淡水河,本日又供二副棉纱手套由林收,为何先后供词矛盾?”这时他答不出来了。为什么呢?所有照着说的谎话,都搅成一团了。

三、这种“滚雪球”式的取供方式,在游全球的口供里,别有旁证。游全球一九五九年十二月九日的口供,和其他被告,并无不同。但是十三日的口供,在正调字第一三七号笔录中,却是杨熏春开门、黄学文迅塞姚嘉荐口、游全球本人按双腿、杨熏春在胸口打一针了。但这时诬服,所供凶手也不过仅三人。到了一九六〇年一月九日正调字二六二号口供中,却是他本人按死者之头、林祖簪按手、黄学文打针、王蔼云按双脚、吴亮把门,凶手却增为五个了。

四、吴亮一九五九年十二月九日在调查局笔录中,仅说明发现自缢情形,和恐庄立铭记恨而转移睡处。同日下午八时三十分的四八侦字六二九号侦讯笔录中,亦复如此。但后来遭受刑求,在正调字第一四七号调查笔录中,就诬服为:“有黄学文、杨熏春、游全球、林祖簪等人参加动手,我在大门担任把风工作。”“有黄学文、杨熏春、游全球、林祖簪等四人在现场。”“据我所知,是先勒死后吊在门上的。”以上黄学文、游全球、吴亮等的口供中,都明显看出纰漏丛生、矛盾重重的痕迹,不但被告和被告互不一致,被告自己和自己也前后不合,这些矛盾,都是人在被刑求后的结果。因为刑求,就信口开河,口供就乱了。

五、所谓注射器方面,也是可疑。注射器来源,说是杀人当晚购自洪玉树处,但洪玉树并非医疗器材商人,不可能贩卖此物,又非共犯杀人而预先购备,更因不知黄学文将于那天晚上要杀人而加以准备,像这样不近情理的事,显然栽赃无疑。

六、所谓用注射器打针的情况,更是可疑。因为被诬杀人时间,现场黑暗,伸手不见五指,又何能连续三针注射于同一褐红色斑肌上?古今中外所有外科注射医师的技能,加在一起,恐怕都无此绝技吧?更何况死者不甘被杀,势必拼命挣扎(死者身高一六四、体重六四,身体尚壮),在挣扎中仍能把三针注射于同一部位,其背情悖理,苟非栽赃,其谁能信?并且明明可以一针奏效,为什么不一次打完,要打三针?难道是怕死得太快不成?

七、所谓湮灭行凶证物部分,也背情悖理。因为区区针头等,若想湮灭,不仅武汉大旅社楼下浴室大火炉已足以烧化,甚且携往中和乡行经重庆大桥(川端桥)时,也可以抛入淡水河中,何至于自找麻烦,带回家中化粪池掘地埋藏?显然是不近情理的事。并且,在检察官起诉书中,载明针头等行凶证物,在经过“小孩来此拾物”及三次台风涨水,都不见了,并说不见了是“情理之常”,但是到了确定判决中,却赫然出现“装置巴拉松之药瓶”!证物忽有忽无,用之则行,舍之则藏,这又算什么?

八、本案最不近情理的基本事实是,黄学文夫妇根本没有杀姚嘉荐的必要,要杀也不可能找别人(找这么多人)伙同,别人更没有“出之以杀”的必要。杀人罪岂是小事,黄学文夫妇何德何能,能够诱别人一起干上这一票?别人又何利何恨,值得一起这样干上一票?尤其其中还有台大教授陈华洲参加,更是不近情理。据陈华洲在法庭供述,问:“黄学文说农药巴拉松是你交给他使用?”答:“黄学文在调查局说是我那里拿的,但我没有承认。后来黄学文被迫指证我,我也被迫承认。确实是没有其事,完全是调查局人员迫供的。”问:“你听过二十分钟的录音谈话内容,有何意见?”答:“卖巴拉松要登记身分证,我从来没有存置巴拉松,说我给黄学文巴拉松是没有事实,这个录音因我元月份五日到调查局,经办案人员几夜讯问,说黄学文咬住我,在这种情形无法解脱状况下,被迫承认的。”陈华洲对巴拉松一无所知,连这字在洋文中如何拼法当时都不知道。据他供述,是调查人员自衣袋内取出写有Barathion的小纸片强迫他照抄承认,他迫于无奈照写后,不久调查人员又来说:“我们副局长说,要将B改为P字才对,要你再写过。”他“处此环境,迫得照他的意思,将原来的名称Barathion改为Parathion,现在案卷里,仍有我涂改的原来笔录存在”。在初审审判中,萧道应以证人身分,应传到庭,曾有“陈华洲学化工的,对巴拉松一窍不通,根本不懂巴拉松……”等话,推事问陈华洲有何意见,陈华洲答说:“萧之报告中,说明被告不懂巴拉松,对巴拉松一窍不通,业已洗雪被告之冤情,被告既不懂巴拉松,当无供此毒物予黄杀人,已极明显。”当时说漏了话的萧道应脸色铁青,无词以对。陈华洲的冤枉,上诉到第二次更审时,始由受命推事王迺俊为查证农药来源而传讯系中副教授助教,他们同时到庭结证陈华洲非农学院教授,而工学院化工系根本没有研究巴拉松农药,陈华洲也没申请购买过,但判者照判。陈华洲不服,再上诉,上诉不久,终于愤激不堪而死,他的太太王敦健也相随于地下。陈华洲是大学教授,说他干下这种杀人罪,尤其荒唐。他是这一千古冤狱的最早牺牲者,他的悲剧,值得特别注意。陈华洲因为是大学教授,他在调查局所受的刑求,比其他被告“客气”些,但他最后诬服,竟是别有内情。原来案发前几年,他曾从警总保过一个陈姓学生出狱,后来这学生投共了,调查局拿这件事来逼他选择,是愿坐“匪谍”的牢呢,还是坐“杀人犯”的牢?苛政猛于虎,两害相权之下,他宁敢做“杀人犯”,也不敢做“匪谍”。于是,他屈服了。

个案详追

三十多年来,我在台湾,目之所见、耳之所闻,知道国民党整人,整出的冤案、假案、错案,极为可观。我两次入狱,在狱里见闻所得,发现这种案子的比例,又占了所有案子的绝大部分,真未免太恐怖了。而身遭司法或军法迫害的老百姓,他们才薄能鲜,又无力喊冤,结果一个个或横尸法场、或瘐死大狱、或坐穿牢底、或忍气吞声,无法使他们的痛苦,传之于外,真教人看不过去。因此我发愿,要在有机会有原始资料的时候,一定予以“个案详追”,我相信只有就“个案详追”的方式做细部功夫,才能把司法的黑暗暴白于世。我在张国杰冤狱上,就是这样做法。这样子的细部功夫,虽然极辛苦,并且所救不多,对许许多多的奇冤异惨尚不足以一一过问,但是能够以个案不断扩张、不断类比,这样做多了、做久了,国民党统治下的司法黑暗,也就举一反三了。

去年冬天,深耕杂志社转来一封姚嘉荐命案被告游全球给我的挂号信,全文如下:

李先生:

自从在深耕杂志上看到你为老兵李师科喊话的文章以后,深觉有需要请你也为我鸣不平之冤。

我也是退伍的老兵,蒙受了比张国杰、华定国更重的冤枉,在台北看守所几乎过了十八年的冤枉岁月。

如能蒙你仗义协助的话,我会准备一份资料送来给你,因此希望覆信告知你的地址和见面的时间、地点。

你是作家,相信你看了这份资料以后,会知道当年武汉旅社杀害归桥姚嘉荐命案的事是五万年以来所未见的重大冤案,我就是被诬为凶手之一的人,另方面似曾记得你在文星杂志里也发表过文章。

其余的事,且等你答应帮忙时见面再谈吧。肃此祝

安好

老兵 游全球 敬上 七十二年十月十二日

荣民忠字第一六五七〇〇号

赐教处:台北县永和市林森路三十六号四楼转

收到这封信后,我立刻的反应就是我第一次政治犯坐牢时第十房调查局“匪谍”处长范子文大声念佛那一幕,我想我终于有机会接触到这一案子害人的和被害的两边人物了。姚嘉荐命案发生时,我正好大学刚毕业,要去受预官训练,对这一案子,所知不多,如今游全球提供“一份资料”,是否够用,不无疑问。因此我先叫李放去拜访游全球,问他可否先出示影本全卷,以便处理。李放拜访过后,转来的资料虽不完全,尚可“个案详追”,于是,我就决定接这案子了。

不忍卒“听”

首先,我决定不要自己做这文章,我要找一位在采访上、在法律上都比我在行的朋友去打底子,这位朋友,我不做第二人想,立刻想到黄怡。黄怡在青年朋友中,才华和快笔是蔚为双绝的,我把资料先拿给她分析,她看过后,认为值得写,并决定在仔细研究过以后,约游全球他们各位谈一谈。就这样的,我在一月二十七日约了大家见面。我这天日记如下:

我跟黄怡说:如果合作做上一百个乱世血泪的专题,自可囊括所有人间topics,人生功德与成绩,无过于此。

请游全球、林祖簪、王蔼云午饭(杨薰春联络不上,未能来),并送他们每人酒两瓶。黄怡、金立在座。

这次午饭吃了四个小时,细听他们谈冤情、述往事,真教人不忍卒“听”。其中听得最教人惊心动魄的,是游全球的一段回忆:

那是民国四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大约十点钟左右,我已经快要睡觉了,突然有两个人跑进来,问说:你是什么人?叫什么名字?身分证拿出我看看!给他看了以后,他说,好,你到楼下来,那时武汉旅社门口已经摆了好几部车子,我一上车,眼睛就被蒙起来了,开、开,开了大约个把钟头,到了一个地方,我下车还是他们抱我下车的,进了屋子,蒙的布才拿开,调查局的专员王琪就问我,刚才在旅馆,你叫些什么?我说,我叫,我当然叫,我又没犯法,我叫什么?还没讲完,王琪的手就过来了,一掴两个耳光。

我说你怎么打人呢?王琪说,我怎么不打人?你知道这是什么地方?这是司法行政部调查局。我说,这是调查局?我又不是共产党,我是恨共产党才到台湾来的。王琪说,你是杀人犯。我说我杀了谁了?他说姚嘉荐。我说,你们治安单位不是办了案,说是自杀的吗?他说不是,是你们杀的。我说,是我们杀的,凭你们说的就是我们杀的吗?

王琪说,你杀他干什么?我说,我没有杀他干什么。王琪说,你帮黄学文干什么?我说,我帮黄学文杀人干什么?对不对?我今年三十八岁了,我会随便帮人杀人吗?他们就不管了,把我拉出去。

那天晚上就有四个人,两人是打手,一人问,一人笔录。他问我姓名后,又问我有没有成家立业,我说,没有,我是阿兵哥来的。他问我,你们为什么参与杀人呢?我说,我怎么会参与杀人?姚嘉荐?姚嘉荐他不是自杀的吗?他说,不是你们谋杀的?我说,我们谋杀他干什么?好,从那时就开始用刑,打啦,开始都是用打的。

打了以后,第二天晚上,就用两百支光照眼睛,一边打耳光,一边照眼睛,那种难受劲儿,唉,一边流眼泪,一边受光照,眼睛就像刀割一样难受。

第三、四天以后,就更难受了,他们拿盐水给我喝,喝了以后,就不再给喝水了。不喝盐水也不行,不喝他揍你。然后持续三、四天,不给喝白开水的时候,我渴得难过,要水喝。他们说,要喝就得承认杀姚嘉荐。我说,我承认好了,就我一个人杀的。他们说,不行,有很多人杀的。我说,你要我承认,我当然就说我一个人杀的。他们说,不行,不只你一个人。我说,不只我一个人到底是哪几个?我都没看到,是不是没到齐?他们说,都是你们旅社那几个。我说,我们旅社有两百多人,是那两百多个嘛?他们说,譬如林祖簪啦。……我说,就是林祖簪和我两个吗?他们说,还不止呢,还有其他人,好,游全球,你不要以为你骨头硬,你慢慢就会讲的。我说,这不是骨头硬不硬的问题,你既然要我承认,总要告诉我是承认哪几个人吧?

然后又换了地方,这下子又更厉害了,把我衣服剥得光光的,十二月天,就开着电风扇吹;还把电话线绑在两个大拇指,线绕在脖子上,他通一下电,我人就振跳一次,这样整法;或者拿鬃刷在光脚上刷刷。我真受不了,于是我说,你要我承认可以,但是一定要告诉我有几个人杀,很多人杀?很多人是几个?七个?八个?九个?如何杀法?不然我只能承认我一个人杀的。他们说,你一个人不可能杀。我说,如果我一个人不可能杀,我就没有杀人。

好了,接着就是让我仰躺在一条板凳上,鼻子上捂一块湿毛巾,把辣椒水一滴一滴,渗过湿毛巾,滴进鼻子里去。我后来听别人说,还有一种刑,是把猪鬃插进尿道中,不过我没受这种刑。

我从八号被打到二十四号,为什么我知道是二十四号,那天他们休假,其中一人说,妈的个屄,游全球,就是为了你们,害得我们不能过Christmas。八号那天起,我几乎就没有睡过,他们四个人一组,六小时换一班,把我整得惨兮兮的。

二十四号那天,他们突然说,你既然没杀人,可以交保,就叫来几个菜在里面吃,我因为十几天没睡,加上喝了点酒,被关在警卫室中,半躺半睡,感觉身体好像飘着一样,迷迷糊糊的,到了夜里一两点,又忽地把我摇醒,然后带我去看姚嘉荐尸体的幻灯片,跟我说姚嘉荐找我,我说,我又没做亏心事,为什么他要找我?他们要我跪下,我说,我为什么要跪他,他又不是我杀的,但他们还是逼我跪。

他们说,我不承认也要盖章,我说,我不承认当然不盖章,他们便一个人抓起我的手盖章,一个人照相,等抓到我的手往自白书盖上的那一刹那,抓的人闪到一边,照的人就照下了我单独在盖自白书的镜头。

我在调查局待了五十天,只有第三天唐锦蔩检察官来过一次,我说,报告检察官,我是冤枉的,他说,好,你是冤枉的,问了一点笔录就走了。

移到看守所后,唐检察官来侦讯,我又说,报告检察官,我冤枉,调查局的王琪马上当着检察官揍我,而且破口大骂:他妈的王八蛋,叫你不要翻供你偏要翻供。我说我冤枉怎么不讲。王琪就跟唐检察官说,一切照以前写就是了,写完,他要我盖章,我不盖,他又打,说,你非盖不可。不得已,我只好盖。

盖下之后,检察官就回去了,我也被还押看守所,那时调查局的人员一分钟也没离开,第二天,又把我押回调查局,又整整一个月。一回去就打,他们说,王八蛋你,你还翻供。我在调查局总共八十天,到正式公开审判的前几天,他们才把起诉书给我(以上谈话,是黄怡后来综合整理的)。

办案人员的心理变态

游全球这番谈话,说调查局王琪他们刑求逼供,说得真是生动。从他的谈话里,我有一些感想:

一、游全球受不了刑求,最后诬服,愿意承认他是杀人犯,但是办案人员还是意犹未尽,硬要他供出共犯。游全球说:“你要我承认可以,但是一定要告诉我有几个人杀,很多人杀?很多人是几个?七个?八个?九个?如何杀法?不然我只能承认我一个人杀的。他们说,你一个人不可能杀。我说,如果我一个人不可能杀,我就没有杀人。”不了解办案人员心态的一般人,一定奇怪,奇怪他们既然存心造冤案、假案、错案,何必不直截了当,写好口供,逼人犯盖指模了事呢?何必费这么多话,这么麻烦呢?这一奇怪,我在第一次做政治犯时候,在警总保安处也发生过。当时吴彰炯少将主持的专案小组,自李彬如以下,对我刑求逼供,我反问他们,我说:“我看别这么麻烦了好不好?你们拿空白的笔录纸来,我在最后先盖下指模奉赠,然后你们回办公室,随便你们怎么填写我的罪状就是了,你们填我是‘匪谍’、是‘台独’、是长白山上的‘老狐狸’(我被抓时,正是电视剧《长白山上》走红的时候)悉随尊便,都行!”可是,他们不肯,他们说:“他妈的你李敖是什么意思?你这样看不起我们!你以为我们破不了案,你想把秘密带到棺材里去?不行!你死进了棺材,我们也要把你棺材盖敲开,要你吐出秘密,再去死。真的假不了,假的真不了,你不说不行!”我说:“你们要我说,总得透露出一点蛛丝马迹,让我来编。”他们说:“我们不提示!”正因为他们的信条是“不提示”,所以才有游全球“你既然要我承认,总要告诉我是承认哪几个人吧”的说话。办案人员这一心态,后来我才悟出道理来,原来这是一种自欺型的心理变态、一种自欺型的虐待狂。明明以冤狱整人,却视被害人自诬细节以为乐,乐而久之,他们也多少自欺这不是冤案、假案、错案,这是无风不起浪的。于是,他们心虽不安,理却得了,遂根据人犯的乱说而乱编,嵌入法律,把案子咬得死死的。最后,奖金他们拿,大牢人犯坐,周而复始,冤狱连台了!

二、王蔼云说:“我真正的感觉是,自从司马迁写《酷吏列传》以来,中国的司法好像没进步过。”其实据我看来,中国司法许多地方好像还退步了。例如古代酷吏刑求,手法是笨手笨脚的;现代酷吏的刑求,却有“科学方法”了,他们会“开着电风扇吹”人,会“把电话线绑在两个大拇指,线绕在脖子上”电人,这种花样,古人是没有的。

三、虽然现代酷吏用冤狱整人,但是他们这些人的心态,其实是很落伍的、迷信的,他们在游全球半睡半醒中,带他去看“科学方法”出来的“姚嘉荐尸体幻灯片”,吓唬他说姚嘉荐在找他,这种可笑手法是现代的,头脑却是古代的。(陈文成案发生时,有百元大钞在他鞋中,只有从落伍的、迷信的观点去了解,才知道“现代杀手”的心态。“现代杀手”奉命杀人,所以有陈文成惨死;杀了人又害怕,所以在陈文成鞋子中放百元大钞以慰亡魂、以求脱罪。我认为办案人员真的千方百计,盼在姚嘉荐的科学显灵之下,能助他们破案,万一凶手是游全球,那该多好!)

四、游全球说:“他们说,我不承认也要盖章(指模),我说,我不承认当然不盖章,他们便一个人抓起我的手盖章,一个人照相,等抓到我的手往自白书盖上的那一刹那,抓的人闪到一边,照的人就照下了我单独在盖自白书的镜头。”据我所知,这种盖指模的方法还算是客气的。我第一次做政治犯时候,在军法处看守所碰到余振邦,他本是调查局干员,因为被自己人整,变成“匪谍”,他跟我说,他始终拒绝盖指模,他口供上的指模,是他被打昏后,被办案人员按他的手盖上去的。——反正这些人要你的指模盖上口供,他们是不愁没办法的。

“十几年有什么了不起”

在我请游全球、林祖簪、王蔼云吃饭后十天(二月六日),能干的黄怡已经完成了《包不住的青天》两万四千字的全稿。在这篇全稿里,黄怡仔细查过全卷,一再访问了游全球、林祖簪、王蔼云,访问了杨熏春,并访问到何祚歆律师。黄怡的全稿,发表在《你的·我的·他妈的》(《万岁评论》第二期)里。这篇文章,自然是中国冤狱史、中国人权史中的重要文献。

黄怡访问的何祚歆律师是我老友,他在陈华洲临死前去探问,陈华洲哑着嗓子说:“我是天主教徒,但我的家庭背景是信佛,我也仍然相信轮回和报应,请告诉我,我生时被冤枉了这么许多年,难道死后还要继续做冤鬼吗?”何祚歆律师无法答复这个问题,但他在这场冤狱以后,为了表达他的失望与抗议,他不再接刑事案件了。他对黄怡说:“那时我们做律师的都知道,推事们对调查局移送的案子,多半审理得较松,家父是民国以来的第一辈律师,后来也参与过国家的司法事务,他常告诉我,学法的人,固然要具备丰富的法律知识,但道德和担当更重要。姚案的误判一直未得平反,我认为和法官个人的法律素养无关,问题是出在‘道德’和‘担当’。”自今年一九八四开春以来,上距陈华洲冤死,已经二十年了,当年那冤狱剩余的六个人,只剩下五个人,而这五个人中,还有一个人疯了。这案子从起诉到定谳,前后共十六年又九个多月,经一、二、三审,最高法院九次发回更审,参与审理的推事,已多达七十多人,可查出的,我请黄怡列表如下:

年月日/字号/推检人员姓名职称/审别/刑度

四九、二、六/四九起六四一/唐锦蔩(检)/侦查/

四九、三、二四/四九判刑一九七六/曹德成(推)/一审/黄、林、王、游极刑,陈、吴无期徒刑,杨十五年

四九、九、六/四九判三九一/陈思永(审判长)、陈钟(推)、蒋伯邢(推)、张美明(检)/二审/维持原判

缺/缺/缺/三审/原判撤销,发回更审

五一、九、七/五〇更一三七一五一判五四九六/汪辅(长)、梁冠臣(推)、林宗肯(推)/更一/黄极刑,林、王、游、陈无期徒刑,吴十五年,杨十年

五二、四、一一/五二台上刘八五/陈纲(长)、李百钧(推)、叶树玙(推)、廖源泉(推)、吴昌麟(推)/更一上/发回更审

五二、一〇、一八/五二上更(二)一九九五二判五〇一五/石明江(长)、胡迟(推)、王迺俊(推)/更二/维持前判

五三、三、二六/五三台上六八五/陈纲(长)、叶树玙(推)、廖源泉(推)、吴昌麟(推)、杨守成(推)/更二上/发回更审

五三、九、一一/五三上更(三)二一八五三判四六二〇/陈秦谦(长)、罗仁贤(推)、张承韬(推)/更三/维持前判

五三、一二、二九/五三台上三一一二/李百钧(长)、夏华夏(推)、汪辅(推)、杨守成(推)、杨大器(推)/更三上/发回更审

五四、一二、一八/五四上更(四)五四五四判六四八〇/陈思永(长)、王明焱(推)、黎志强(推)/更四/黄极刑,林、王、游无期徒刑,吴十二年,杨七年半

五五、七、二一/五五台上一七四六/陈纲(长)、叶树玙(推)、廖源泉(推)、吴昌麟(推)、杨守成(推)/更四上/发回更审

五七、九、三/五五上更四四五五七判四六三〇/周宗颐(长)、王炳辉(推)、刘鸿儒(推)/更五/维持原判

缺/缺/缺/更五上/发回更审

五九、三、二七/五八上更二八四五九判一五七八/吕有文(长)、黄雅卿(推)、潘天寿(推)/更六/维持前判

五九、八、二七/五九台上二六七七/廖源泉(长)、汪辅(推)、吴运祥(推)、黄书琚(推)、夏华夏(推)/更六上/发回更审

六二、一二、二七/五九上更(七)四二六/刘日安(长)、吕一鸣(推)、王兴仁(推)/更七/林、王、游十五年,吴七年,杨三年

六三、四、九/六三台上一一二四/吴运祥(长)、张承韬(推)、郑健才(推)、张祥麟(推)、孙继敏(推)/更七上/发回更审

六四、三、一二/六三重上更(八)二五/董国铨(长)、金经昌(推)、杨力行(推)/更八/林、王、游无期徒刑,吴七年,杨三年

六四、七、三〇/六四台上二二六八/霍维四(长)、李在琦(推)、何芳罴(推)、王甲乙(推)、孙继敏(推)/更八上/发回更审

六五、九、一四/缺/刘日安(长)、张信雄(推)、王刚(推)/更九/林、王、游十五年,吴七年,杨三年

六五、一一、一三/六五台上三七一六/吴运祥(长)、张承韬(推)、郑健才(推)、张祥麟(推)、陈焕生(推)/更九上/维持原判,确定

在这个表中,我们可以看到,除了更七的推事刘日安、吕一鸣、王兴仁把游全球他们的无期改为十五年外,(并且也只是减刑,并未平反,在法官眼中,十五年已经是优待了,不要再啰嗦了!》芳名在上的衮衮诸法官,在十七年间,竟无一人敢为人权表达出“‘道德’和‘担当’”的示范,对国民党的司法统治,我们能不浩叹吗?法官董国铨在更八庭上,在被告们陈述已坐冤狱十六年之后,劈头就骂:“十几年有什么了不起,关三十年的还大有人在。”这种国民党法官的气势,可真的要令我们“称赞”了!

人间何处有青天

董国铨在劈头就骂后第五年,以收受贿赂,被判十二年。我在请游全球他们吃饭时开玩笑,我说:“整你们的情治人员和法官,好像都没有好下场:调查局‘匪谍’处长范子文以匪谍案关了七年、调查局的王琪以贪污案关了四年、一审法官曹德成升大官后被李元簇骂死了、二审法官蒋伯邢渎职案被弹劾了、更一法官汪辅调最高法院后失踪了、更八法官董国铨贪污案坐牢了。……我是不迷信的,但这些纪录,倒真好像冥冥之中,恶有恶报呢!”

游全球他们回忆法官之言,真是无奇不有。有的法官说:“我知道你们是冤枉的,可是我是公务员,不是包公啊!是包公也没办法啊!”有的法官说:“调查局移过来的案子,不判行吗?”有的法官说:“我没害你们,人家怎么判,我怎么判。”有的法官说:“你们的口供已经把你们咬得死死的,你们还想怎么样?”更妙的,是他们在狱中碰到身陷囹圄的王琪,王琪面有惭色,对过去刑求他们表示抱歉,最后一句是:“我也没办法呀!是上面交办的呀!”

二月二十日,在黄怡《包不住的青天》刊出的前夜,游全球他们写信给我,第一段说:

滁州西涧的幽草,或可能在春潮带雨晚来急的冲击中,漂流到一处河堤边沿,借着泥土而生长,但这生长的地方,是否就能立足生根呢?以我的看法并不乐观,仍不免困于蓬蒿、厄于牛羊,正当这幽草行将枯萎之时,不仅有诗人韦应物的独怜,且有深树中的黄鹂鸟为它作不平之鸣,哪怕是隔叶黄鹂空好音,这根幽草又岂能无动于衷而辜负人们的好心呢!这正是我们的写照,我深表感谢,尤其是我们七个可怜虫,已被折磨掉了二个以后,残存苟活的五个,也一直感激所有秉持公理正义的人士,并且也代表故世的陈华洲先生和吴亮向好心人致谢。

最后一段说:

深蒙先生关爱,谨随函奉上再审声请及有关证据影本,唯弟等欠缺写作之能力,而先生能以高度之爱国心,愿以发表本案之事实,以改正司法审判之错误,以期确保人权,大恩大德,令弟等感激无量,容图后报于万一,是所至祷。

四天以后他们声请再审的状子,终于送进了法院。他们把“台湾高等法院收状证”送给了我,我手拿收状证,笑着对自己说:“这些可怜的、善良的中国百姓啊!十九年来,他们不断在人间找青天,可是人间何处有青天?最后,他们找上了我,把李敖看成青天,看成‘文化包青天’,也好,我就算青天吧!可惜我这青天是地下的、黑市的,也许有朝一日,我会从地下冒到天上、从黑市化成合法,但那一天到来的时候,恐怕一切都已大江东去,我和我的难友们,早随国民党于浪淘尽处,一切都是余沫了!”

一九八四年三月一日晨

附录一

包不住的青天(黄怡)

——姚嘉荐命案七被告喊冤的故事

姚嘉荐命案的七名被告中,陈华洲是第一个去世的。在最高法院将姚案第二次发回更审的上诉程序中,陈华洲因病保外就医,隔不久,就死在台大的病床上。陈华洲是病得相当严重才送出来的,那时,四年多的呼冤生活,已使他饱受精神折磨。去世前,律师何祚歆去探望他,他还哑着声嗓说:

“我是天主教徒,但我的家庭背景是信佛,我也仍然相信轮回和报应,请告诉我,我生时被冤枉了这么许多年,难道死后还要继续做冤鬼吗?”(七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口头访问,王蔼云谈话)

由于何祚歆是姚案其他被告的共同义务辩护律师,陈华洲逝世后,其他六人辗转听到这段遗言,都有怆然不能自已的感受。自从民国四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姚嘉荐死亡后,他们七人的命运,便因调查局的办案方式,而被紧紧地连系在一起。眼看熬过了第五个年头,陈华洲就熬不下去了,那么其他人又将如何?

今天,民国七十三年开春,距陈华洲去世,已经二十年了,当年那怆然不已的六个人,只剩下五个人,而且这五个人中,还有一人精神失常。姚案从起诉到定谳,前后共十六年又九个多月,经一、二、三审,最高法院曾九次发回更审,参与审理的推事多达七十多人,所传证人几达二十人,而在定谳后,被告四人又锲而不舍地提起非常上诉,非常上诉被最高检察署驳回后,还准备在最近声请再审。

这四个人究竟是为什么呢?

被告王蔼云和游全球,因此案被羁押了将近十七年,定谳的刑期是十五年,他们早于民国六十五年九月十四日高等法院更审判决后,就办妥交保,获得释放。

被告林组簪,因此案被羁押了七年,因肠胃问题保外就医,定谳时也判了十五年,然后于六十八年入监继续执行刑期四年多后,便假释在外。

被告杨薰春(即精神失常的被告黄学文之妻),因此案被羁押了五年,定谳时判三年。

他们四人,目前的年龄是五十六至六十五岁不等,皆可算是生活差强人意,为什么还打算喊冤到底、绝不放弃呢?

“因为我们是无辜的,”杨薰春在接受访问时说,“从四十九年二月六日一审起诉后到今天,我们七人不曾要求减刑。如果姚嘉荐是自杀的,请判我们无罪;如果姚嘉荐是我们杀的,判我们死刑。我们不要求减刑,不要折衷,不要冤枉;我们只要求水落石出。”(七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口头访问)

直到二十四年后从头话说姚案,这四人仍面露忧愤之色。姚嘉荐命案到底是怎么回事呢?

二十四年·话说从头

民国四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凌晨四点左右,旅客林鸿邵因为投宿的中台旅社客满,由女服务生李秀美陪往台北市汉口街一段八十巷十二号武汉旅社,由工友吴亮启门引导上二楼。远处有光线射来,看到前面白蒙蒙的,好像有人站着,于是来人顺手开亮右侧壁灯,发现二一四号有人悬挂在门上,再仔细看看,原来是武汉旅社的姚嘉荐经理,他脖子缢在绳圈里,已经气绝了。他们接着便急忙通知账房林祖簪,又唤起睡在三楼的旅社老板黄学文及老板娘杨熏春,林祖簪并向台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园路派出所报案。

四点三十分,备差警员陈文中赶到现场,看到已气绝身死的姚嘉荐,随即守护现场,一直到当天上午,由第五分局派刑事组副组长林德等,会请台北地检处检察官蔡炳福及法医叶昭渠,赴现场实施勘验。

当时现场状况是这样的:二一四室位于二楼楼梯右侧,房门敞开,死者姚嘉荐身穿内衣短裤,足着日式橡胶拖鞋,由一新绳结环穿缚门框上端,面斜右侧内向,悬缢其上。死者的镶牙一副,下坠地面;木凳一只,向内倾倒于尸体左足前方。室内窗帘未掩,床上棉被未动,毛毯散置,香港衫挂于门侧左壁挂衣钩上,其余如橱柜桌椅保险箱等,均尚无异状。

勘验人员叶法医在姚嘉荐缢死现场搜索结果,并无发现遗书或其他遗留痕迹,乃命令拍摄现场照片十种,并测量尸首位置,发现现场门框长是二一七公分、宽是七九点五公分,尸体身高一七〇公分,足尖离地八公分。

这一切工作都完毕后,蔡检察官命令割断绳索,放下尸体,由叶法医检验尸体各部分。第五分局又派刑警组副组长林德、队员周宜仁、沈福荣在现场搜集事证,分别访问了该旅社的账房、服务生及二楼旅客。到十一时许,蔡检察官和叶法医检验完毕,认为是自杀缢死,推定自杀时间是上午三时许,并由检察官当场签发埋葬证,交由死者友人陈宗仁(也是武汉旅社的股东)收埋。

以上是警方在把姚嘉荐当成一般人,以没有偏见的办案态度去处理现场后,所做出的“自杀”结论。但是在知道姚嘉荐是旅菲华侨后,立刻觉得“此项缢死关系重大”(台北地方法院检察处第一七五二二号“武汉旅社经理姚嘉荐缢死案侦查报告书”),而主动进行较深入的侦查。因为民国四十年代五十年代,台湾资金短绌,争取侨资成为官方重要的经济政策,华侨的身分,似乎像“特等公民”,各种待遇自然也必须特殊。

华侨身分·特殊侦查

第五分局除了将现场检验结果呈报,七月十八日下午又陆续传讯了陈宗仁、庄立铭、黄学文、杨熏春、林祖簪、吕再来、吴亮、温风等八人,彻夜侦讯完毕。七月二十一日,再传旅社服务生杨许丽玉、吴鸾珠、柯焉及刘黄容四人。(见北市警五分刑字第一〇六八八及一一〇八八号)

从以上的侦讯笔录中,警方最想了解的有两点,一、是姚嘉荐生前的人际关系,二、是案发当时旅馆内的动静。

第一点大致是这样的:黄学文、杨熏春夫妇向台湾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坐落在汉口街一段八十巷十二号三层楼屋一幢,于民国四十七年五月前,将二楼全部辟成旅社,叫做汀江旅社。后来,姚嘉荐经人介绍,认识了黄学文夫妇,决定伙同庄立铭和陈宗仁,与黄学文合营旅社,这就是后来的武汉旅社,姚、庄、陈三人占出资的三分之二,推举姚嘉荐任经理,黄学文夫妇有三分之一的经营权,派林祖簪为账房。

四十五年五月一日,合营关系开始,但不久后武汉旅社即因其前身汀江旅社的债务问题,家具被查封,影响到旅社的信誉及营业。当姚嘉荐依约(合营契约第十一款有谓:“……汀江旅社……未完之权利义务……如累及本合约共同营业利益时,甲方应负损失赔偿之责。”)要求黄学文履行契约义务时,双方龃龉日甚。

在四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姚嘉荐和陈宗仁、庄立铭联名具状,向省警务处刑事警察大队控告黄学文、杨熏春及林祖簪损毁、背信、侵占、窃盗。黄学文被控后,一面接受警务处直属大队长刘长泗的私人调解,一面却由其妻杨熏春在六月间,向台北地检处控告姚嘉荐侵占背信。这一来,双方剑拔弩张,更不待言。

实际上,因为姚嘉荐在武汉旅社投下最后的一笔储蓄,他那时的焦虑心情是可想而知的。在命案发生前,姚嘉荐接受市警局督察员邵中毅查询时,曾说:“据黄学文自称:‘台北市警察与我均熟,你去告也没办法。’我曾去警务处刑警大队告黄学文,跑了两三次,到现在也没有结果,我实在没办法了。法院和警察都办不了,我只有到中山北路拦总统座车或自杀了。”那天是七月十六日,也就是他死前的两天。

警方侦查到这里,一切事证都指向姚嘉荐的死亡和黄学文之间的金钱纠纷有关,不是直接有关,就是间接有关。但是黄学文会杀人吗?

悬赏在前·办案在后

黄学文当时四十岁,福建长汀人,在钱财方面固有些喜欢拖拖拉拉的历史,然而从姚嘉荐生前准备接受和解的条件看,黄对姚的债务也只有十八万元之谱。(见刘长泗致市警局“本人调解武汉大旅社债务纠纷经过”)

姚嘉荐如是自杀,固属离奇,因为只听过被债务逼得自杀,比较少听到有人索不到债而自杀。可是姚的个人生活背景一直未被列为侦查对象,也不能不说是本案的一大瑕疵,姚生前对这笔债权的重视,或许和他长期经商失败及老境堪忧有关,如真是这样,他自杀亦不致完全不合理。

十八万对薄有恒产的黄学文而言,依常理固然不易构成“杀人的动机”,但是黄学文究竟有没有“杀人的事实”呢?依据第五分局查访案发时在旅社的十二人,一点儿也找不到黄学文或其他人杀过人的蛛丝马迹。

整个案子为什么后来一直朝他杀的方向发展?表面上看,是因为姚嘉荐的儿子姚志国返台,得到侨界支持,而私底下这些侨界的后援浪潮,是有人在背后鼓动掀起的,目的呢?还是讨钱。

在姚嘉荐死后,姚的内弟吴雪尘(原为调查局高雄调查站站长,因走私案被撤职)、陈玉祥以及庄立铭、陈宗仁等,曾纠集打手数十人,威吓黄学文退还股金二十余万元(实则姚、陈、庄三股一共只有十五万元)。

后来,姚志国和侨界的后援会,又共同悬赏十万元的巨额奖金,更使案情的侦办日趋复杂。

“那时的政府可是把华侨捧上天了,”何祚歆律师说,“有些华侨当初还不是在大陆,沦陷后他不到台湾,先去外面兜转一圈再回来,就成了华侨了,一切从优办理!(七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口头访问,何祚歆谈话)

菲律宾有一家中文报纸刊载了姚嘉荐命案后,老总统看了立刻下条子,上面写着八个大字:“查明事实,从严侦办。”《五十四年第四次更审,陈思永审判长开庭时谈话)姚案被告听了,才知道他们的命运是冥冥中被安排好了。

“我想调查局是误会了老总统的意思了,”何祚歆律师补充道,“他的意思是:先查明、后严办。而这个案子,就像我在出庭时常常强调的,根本是有严办而无查明,并且是不先查明就已经严办了!”(见前引,何祚歆谈话)

始而严办·终未查明

姚志国是七月二十八日由菲抵台的,二十九日下午四时,报请检察官由第五分局刑事局员及副组长陪往覆验。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六时,死者亲属将尸体移往司法行政部调查局体检室,第五分局派刑警组副组长林德,陪同台北地检处蔡炳福检察官及叶昭渠法医解剖尸体,在场的有死者亲友代表陈孟敏、姚贻煎、侨委会吴柏珍、朱文模及警备总部冉耀宗、调查局甘副处长青山、法医室科长萧道应,由法医施行割取内脏,萧科长携回化验鉴定。

八月三日下午,蔡检察官又会同司法行政部调查局及第五分局,再勘现场,取去缢死用的绳索一根。

八月、九月、十月、十一月过去了,拿去化验鉴定的内脏丝毫没下落,而到十二月八日深夜,行动开始了,四、五十名特勤人员进入武汉旅社,逮捕了八名相关人员。

据七名被告之一游全球回忆,整个被捕经过是这样的:

那是民国四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大约十点钟左右,我已经快要睡觉了,突然有两个人跑进来,问说:你是什么人?叫什么名字?身分证拿出我看看!给他看了以后,他说,好,你到楼下来,那时武汉旅社门口已经摆了好几部车子,我一上车,眼睛就被蒙起来了,开、开,开了大约个把钟头,到了一个地方,我下车还是他们抱我下车的,进了屋子,蒙的布才拿开,调查局的专员王琪就问我,刚才在旅馆,你叫些什么?我说,我叫,我当然叫,我又没犯法,我叫什么?还没讲完,王琪的手就过来了,一掴两个耳光。

我说你怎么打人呢?王琪说,我怎么不打人?你知道这是什么地方?这是司法行政部调查局。我说,这是调查局?我又不是共产党,我是恨共产党才到台湾来的。王琪说,你是杀人犯。我说我杀了谁了?他说姚嘉荐。我说,你们治安单位不是办了案,说是自杀的吗?他说不是,是你们杀的。我说,是我们杀的,凭你们说的就是我们杀的吗?

王琪说,你杀他干什么?我说,我没有杀他干什么。王琪说,你帮黄学文干什么?我说,我帮黄学文杀人干什么?对不对?我今年三十八岁了,我会随便帮人杀人吗?他们就不管了,把我拉出去。

那天晚上就有四个人,两人是打手,一人问,一人笔录。他问我姓名后,又问我有没有成家立业,我说,没有,我是阿兵哥来的。他问我,你们为什么参与杀人呢?我说,我怎么会参与杀人?姚嘉荐?姚嘉荐他不是自杀的吗?他说,不是你们谋杀的?我说,我们谋杀他干什么?好,从那时就开始用刑,打啦,开始都是用打的。

打了以后,第二天晚上,就用两百支光照眼睛,一边打耳光,一边照眼睛,那种难受劲儿,唉,一边流眼泪,一边受光照,眼睛就像刀割一样难受。

第三、四天以后,就更难受了,他们拿盐水给我喝,喝了以后,就不再给喝水了。不喝盐水也不行,不喝他揍你。然后持续三、四天,不给喝白开水的时候,我渴得难过,要水喝。他们说,要喝就得承认杀姚嘉荐。我说,我承认好了,就我一个人杀的。他们说,不行,有很多人杀的。我说,你要我承认,我当然就说我一个人杀的。他们说,不行,不只你一个人。我说,不只我一个人到底是哪几个?我都没看到,是不是没到齐?他们说,都是你们旅社那几个。我说,我们旅社有两百多人,是那两百多个嘛?他们说,譬如林祖簪啦。……我说,就是林祖簪和我两个吗?他们说,还不止呢,还有其他人,好,游全球,你不要以为你骨头硬,你慢慢就会讲的。我说,这不是骨头硬不硬的问题,你既然要我承认,总要告诉我是承认哪几个人吧?

然后又换了地方,这下子又更厉害了,把我衣服剥得光光的,十二月天,就开着电风扇吹;还把电话线绑在两个大拇指,线绕在脖子上,他通一下电,我人就振跳一次,这样整法;或者拿鬃刷在光脚上刷刷。我真受不了,于是我说,你要我承认可以,但是一定要告诉我有几个人杀,很多人杀?很多人是几个?七个?八个?九个?如何杀法?不然我只能承认我一个人杀的。他们说,你一个人不可能杀。我说,如果我一个人不可能杀,我就没有杀人。

好了,接着就是让我仰躺在一条板凳上,鼻子上捂一块湿毛巾,把辣椒水一滴一滴,渗过湿毛巾,滴进鼻子里去。我后来听别人说,还有一种刑,是把猪鬃插进尿道中,不过我没受这种刑。

我从八号被打到二十四号,为什么我知道是二十四号,那天他们休假,其中一人说,妈的个屄,游全球,就是为了你们,害得我们不能过Christmas。八号那天起,我几乎就没有睡过,他们四个人一组,六小时换一班,把我整得惨兮兮的。

二十四号那天,他们突然说,你既然没杀人,可以交保,就叫来几个菜在里面吃,我因为十几天没睡,加上喝了点酒,被关在警卫室中,半躺半睡,感觉身体好像飘着一样,迷迷糊糊的,到了夜里一两点,又忽地把我摇醒,然后带我去看姚嘉荐尸体的幻灯片,跟我说姚嘉荐找我,我说,我又没做亏心事,为什么他要找我?他们要我跪下,我说,我为什么要跪他,他又不是我杀的,但他们还是逼我跪。

他们说,我不承认也要盖章,我说,我不承认当然不盖章,他们便一个人抓起我的手盖章,一个人照相,等抓到我的手往自白书盖上的那一刹那,抓的人闪到一边,照的人就照下了我单独在盖自白书的镜头。

我在调查局待了五十天,只有第三天唐锦蔩检察官来过一次,我说,报告检察官,我是冤枉的,他说,好,你是冤枉的,问了一点笔录就走了。

移到看守所后,唐检察官来侦讯,我又说,报告检察官,我冤枉,调查局的王琪马上当着检察官揍我,而且破口大骂:他妈的王八蛋,叫你不要翻供你偏要翻供。我说我冤枉怎么不讲。王琪就跟唐检察官说,一切照以前写就是了,写完,他要我盖章,我不盖,他又打,说,你非盖不可。不得已,我只好盖。

盖下之后,检察官就回去了,我也被还押看守所,那时调查局的人员一分钟也没离开,第二天,又把我押回调查局,又整整一个月。一回去就打,他们说,王八蛋你,你还翻供。我在调查局总共八十天,到正式公开审判的前几天,他们才把起诉书给我。(七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录音访问,游全球谈话)。

羁押期间·刑上加刑

姚嘉荐命案是四十九年三月二日公开审判的,因此游全球并没有夸张。不但是游全球,其他六名被告的情形也大同小异,除了七十多岁的张聪明因年老体衰,在第一次移送看守所交保候讯外(四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中央日报四版),黄学文、林祖簪、吴亮、王蔼云、陈华洲、杨熏春也羁押了将近八十天。

这八十天,是充满了疑问的八十天。

疑问一:既是执行羁押,为什么没有将被告解送到看守所(刑事诉讼法第一〇三条一项)?可见四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午夜到四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时半的五十天羁押是非法的。

疑问二:讯问被告,为何不“与以辩明犯罪嫌疑之机会”(第九十六条)?为何拒绝被告对质(第九十七条一项)?为何用强暴、胁迫及其他不正当之方法讯问被告(第九八条)?

疑问三:为何不给被告合法的就审期间?依法(第二七二条)他们应有七天的就审期间,为何他们只有四天?他们如何委任律师?如何从容准备辩护?

游全球今年已经六十三岁了,他用他那福建长汀的口音,讲述八十天的羁押经过,话到刑讯惨酷处,脸上还隐隐透出惊悸的神色。在近十七年的羁押生活中,他独居了十六年,这是他主动要求的,因为他受的刺激太深,环境中稍有一点不宁静,他就精神不安。

杨薰春是被告中唯一的女性,当年三十二岁,也逃不过打的份儿,打完就疲劳讯问,“我昏过去的时候,他们才让我休息,”她说,“他们告诉我,不写自白书就不能回去,我因为有六个孩子没人照顾,就答应写,可是我受日本教育,根本不大会中文,他们就答应写好给我抄,我前后抄了好几遍,都是他们拿回去开会,大概觉得不太对,又把旧的拿回来撕掉,给我新的抄。”(七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口头访问,杨薰春谈话)

现年六十五岁的林祖簪,广东蕉岭人,也曾提到这么一段:“我一进去,他们就问我,林祖簪,姚嘉荐是怎么死的?我说,是自杀死的。王琪马上就对我拳打脚踢,骂我胡说八道。你想想,一进去,也没有案子,也没有问什么详细的东西,就动手打人,像江洋大盗一样。”(七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录音访问,林祖簪谈话)

在刑讯黄学文时,更是“……将衣服脱光,逼跪碎石砖上,用劲不断鞭打,或将四肢绑于藤椅上,在手脚之十指叉中,插入笔杆竹根,紧扣手脚,痛彻肺腑,犹不释手,以致失却知觉,俨若死人者几次,在此几次中,均由调查局法医萧道应注射药剂,始复苏醒,后又继续其惨无人道之摧残,似此不断刑求之下,达二十天之久,再将全身绑于椅上,用强烈灯光对眼猛射……无所不用其极。”(四十九年六月十一日《黄学文、杨薰春子女呼冤书》)

六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病逝于荣民医院的被告之一吴亮,安徽宿县人,死时只有五十三岁,被刑讯时是三十三岁。他在逝世前半年,曾写了封信给林祖簪,中间有这么一段:

从五月十五日病情恶化,迄今十二天,未能躺着睡了,全靠躺椅上,终日心慌,气急大汗不止,心脏衰竭,已到了穿衣入厕、刷牙洗脸无法自理的地步,这样煎熬,不知还得多时?真是生不如死。

如此痛苦,我想起在调查局被刑伤的事,有一杀千刀的打手,高痩个子,穿件海军夹克,操浙江口音,逼我在预先拟妥口供上加盖指纹,我不从,被殴,在一气之下,将口供撕掉。这时那打手过来,一手推我靠在墙上,照我胸部猛击数拳,并说:“你有种挨得下,数年后你就知道!”

果然在台北看守所羁押第七年,开始胸部闷痛,痰中带血,而拖到第九年才保外就医,已造成肺部大量吐血。在六十二至六十五年间,我在荣总有十四次住院纪录,另外,又曾送往荣总急诊处做过三十三次急救。(六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吴亮信件)

一具尸体·两种鉴定

紧接着调查局的侦讯,就是起诉,起诉书中采用了萧道应法医在调查局所做的鉴定,认为姚嘉荐是他杀的,理由有五项:

一、姚尸之心脏内血液、肝、肾、脾、脑、腹部肌肉、尿水等,化验证明有巴拉松毒物存在。

二、其巴拉松毒物系生前由左上腹以注射方式注入。

三、内脏变化如肺脏内及支气管内有分泌物堵塞情形,颇符合巴拉松中毒所见。

四、颈部及头部有纹压现象。

五、索沟所见与死后吊上之现象颇为符合。(四十九年鉴卯字第六二五号“司法行政部调查局鉴定书”)

萧道应的化验鉴定,获得台大农学院教授陈玉麟的支持,但法医叶昭渠曾表示强烈的反对意见,他说,巴拉松中毒特殊的征象有:

一、明显之瞳孔缩小。

二、巴拉松进入人体部位有特有之有机磷剂臭味。

三、注射部位留有多量巴拉松乳剂。

四、口腔附有有机磷臭之泡沫液或呕吐物。

五、眼球、眼睑结膜及内脏浆膜下常发现溢血点。

六、实质脏器之变性变化,时有出血现象,也可嗅出巴拉松臭味。

而他所鉴定的姚嘉荐尸体:一、依外表及解剖所见,系生前缢死之现象;二、并无可以致死之病症;三、并无可致死之外伤;四、并无可以致晕迷之外伤,亦无抵抗外伤;五、并无药物中毒之现象。所以他认为是自杀。

叶昭渠法医还指出调查局及台大农学院毒物化验方法及判断之错误。

一、调查局毒物化验部分——

⑴Indophenol呈色反应系应用于药品管理为对象之方法,因很多内脏内之物质及药品等亦可能发现与巴拉松同样之类似反应,因此同时须以Spectrum检验其吸收带及探讨酵素学的性质证明有机磷后,始能决定是否有巴拉松存在(见日本法医学杂志八卷三号一八五页及十卷六号六五八页十一卷四号四六〇页。如附录第㈠㈡㈢。按调查局所引用之文献内,亦有记载此法非绝对的以光电比色计或分光亮度计而测定吸收度。该毒物化验并未考虑此点,故不能确认有巴拉松之存在。

⑵检验内脏是否含有巴拉松,肝及肾须在二十天以内,尿水须在十天以内,脑须在五日以内,逾此期间,即不能验出。心、肝、胰等按现代科学方法甚难验出,血液内是否有巴拉松,如在流动状态以外,亦不能验出。本案调查局化验巴拉松之时间,远在有效化验期间以外,死者之脑已溶化,血液已凝固,依据学理均已不能化验出巴拉松,何能于死者肝、脾、肾、脑、尿水、血液等,均能验出有巴拉松之理(见日本法医学杂志八卷三号一八六页、同九卷三号一七九页。如附录第㈣㈤)。按上列二项学理系依据日本熊本大学法医学教授兼医学部长世良完介所发表《关于农药有机磷剂之法医学的研究》一文。所提出该篇论文,于一九五九年曾得到日本法医学会最高奖。

⑶调查局对姚尸鉴定书内曾谓:“先将姚尸仅有四十八CC之胃及十二指肠液合并作毒物之系统化验”,是则该四十八CC之胃及十二指肠液如确已合并作毒物系统化验后,当已无余液,而该鉴定书内检查巴拉松项内,又谓“姚尸之胃及十二指肠液内,并未发现有何巴拉松反应”,不知此项检验所需之胃液从何而来?不无疑窦。

⑷台大农学院最初曾与调查局同样以Indophenol呈色反应方法化验,结果并未发现有巴拉松之反应,则调查局鉴定书所谓用Indophenol方法化验,又何能发现有巴拉松反应?依上述理由该化验均系判断错误,不能谓有巴拉松存在。

二、台大农学院毒物化验部分——

⑴Diazo法之呈色反应中,除脑汁呈阳性反应外,其他内脏则均呈阴性反应。依储藏时间判断,脑早已腐败,如有阳性反应,则尚有未腐败之肾,当更有阳性反应,其化验结果,应有阳性反应者,反呈阴性反应,其应呈阴性反应者,反呈阳性反应,其不正确当可想见。又Diazo法呈色后有色部分以Benzol及Amylalkohol之等量混合液转溶之,转溶后之呈色部分仍以Spectrum确认之(日本法医学杂志十卷六号六五八页)。但农学院并无做此试验,实不能确定为巴拉松。

⑵用Paperchromatography法显色其斑点之出现,脏器自身或其他物质均可发现同样反应,因此需要同定RF值,有时尚以紫外线鉴别其荧光或以作图法消去类似呈色物始能鉴别。而本案在化验时虽曾使用正常猪之肾脏做空白对照试验,但无使用既知之巴拉松做对照试验,故无法同定RF值,因此不能即决定有巴拉松之存在(见日本法医学杂志八卷三号一八六页,同十三卷三号三二七页。如附录第㈣及㈦)。事后调查局萧法医虽对新闻界发表谓台大农学院用色析法检验姚尸内脏时,曾用标准巴拉松样品从事对比试验,但遍阅台大农学院化验报告书内,并无此项记载,查化验毒物所采用之化验方法,应一一记载于化验报告书内,殊难以空口辩称作为凭据。

⑶前项方法既系药局管理及以食物为对象之化验方法,如不用对照试验法,固不能单纯适用于尸体内脏之化验,且姚尸七月三十一日解剖,九月十九日送到农学院,至九月二十三日第一次化验,十月二日第二次化验,既已逾出有效化验期间,而谓其脑脾仍呈阳性反应,殊值怀疑。

⑷Indophenol法、Diazo法等之敏感度均系二,可谓极度敏感,因此如Paperchromatography。(五)法等能验出者,则Indophenol法及Diazo法亦应可验出。基于上述理由本化验系判断错误,实不能谓有巴拉松存在。

除此之外,叶昭渠法医又讲了一些意味深长的话:

法医学术,不仅学理深奥,且不若其他学科之普及,故设非受有专门教育,特殊训练,丰富之实际勘验经验,并具有不断进修与研究之精神者,实难以胜任或理解。尤以社会科学,见仁见智,固各有说,但自然科学虽不乏因时代之进步而有后说否定前说之事实,不过自然科学之学理,一经试验成立。殊鲜有分歧现象。

本人自接受法医专科教育后,从事法医工作垂二十余年,检验尸体凡三千余具,其中验出巴拉松中毒致死者,不下三十起,且对中外法医学之最新专门论著,无不经常研读阐述,虽不敢自诩有所成就,然躬省对姚尸之检验报告,尚无谬误之处,亟愿随时接受国内外法医裁判学家之指正赐教。(四十九年《关于姚嘉荐命案鉴定学理之探讨》)

两位鉴定姚嘉荐死于巴拉松中毒的所谓“专家”,陈玉麟根本没有医学经验,且在法庭公然有“对于法医学我是外行”的自承;而萧道应虽是台北帝国大学医学部毕业,也担任过广东省陆军总医院医官,却有长时间在从事党工活动,没有受过一天正式的法医训练。

因此照理说,叶朝渠法医的鉴定应受到格外的重视,可是从四十九年第一次开审到定谳,法院都采用相反的鉴定。叶法医所得到唯一意外的“指正赐教”,是来自姚志国,四十九年十月,姚控告叶涉嫌渎职、伪造文书、伪证及黄学文涉嫌行贿。

检察官侦查结果,裁定不起诉处分(五十八年不字第六〇九号,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检察官不起诉处分书)。姚志国以华侨身份的无往不利,终于碰了钉子。

杀人犯与匪谍之抉择

四十九年三月二日姚嘉荐命案开庭后,除陈华洲外,全部被告都翻供了,而且当庭控诉刑求。

陈华洲和黄学文同乡,是福建长汀人,当时五十四岁,任教于台大,是化工系系主任。陈华洲在庭上承认曾以农药巴拉松十余西西及橡胶手套两副,交给黄学文使用,黄学文说要拿去杀虫。陈华洲又说,黄学文离去时,还摇了摇药瓶说:“这个姚老头太可恶,一定要干掉他!”(四十九年三月四日,联合报三版)

这些话在历年历次审判,都被采为最重要的证词,尽管陈华洲后来一直否认,说是在逼得走投无路时才照吩咐讲的。

“陈华洲死的前一天,我去看他,”何祚歆律师说,“他还说,我这一辈子没看过巴拉松,没研究过巴拉松,没想到却被巴拉松害得那么苦!”(七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口头访问,何祚歆谈话)

何祚歆律师回忆道,当年他为了办这案子,曾花了五、六个月研究巴拉松,调查局在移送给法院的书面文件中,一直误指陈华洲是台大农化系主任,这是因为巴拉松不能随便买到,而事实上,农化系实验室确有巴拉松,但化工系实验室自从成立后就没有进过巴拉松,负责采买的人也到庭作过证。陈华洲是化工系主任,根本接触不到巴拉松。(同前引,何祚歆谈话)

在调查局移送的黄学文口供中,有一段说:“陈华洲供给巴拉松农药时,曾嘱此农药有剧毒,使用时应戴手套,以免触及皮肤。”而事实上,巴拉松的原液根本不会刺激皮肤。(同前引,呼冤书)

而且,萧道应法医对巴拉松有无反应所做的三种试验中(1.一般反应2.敏感反应3.迟钝反应),只有迟钝反应有“疑阳”(-+)反应。“法院以此为最后的审判证据,我认为太草率,”何祚歆律师表示,“从此以后,我再也不接任何刑事案子了,我对中国的法官失去了信心。”(同前引)

关于陈华洲为何在一审承认交给巴拉松,还有一段内幕。“我们后来碰到陈华洲,他告诉我们,在案发前几年,他曾经从警总保过一个学生,也姓陈,后来投匪了,调查局拿这事威胁他,说他如果当庭不承认巴拉松的事,以后要以匪谍办他!”游全球说。(七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录音访问,游全球谈话)

一直到陈华洲去世,还是以共同杀人罪被判无期徒刑。承认巴拉松对他的自由并没有什么大帮助,可是在他的价值天秤上,显然做个“杀人犯”还是比做个“匪谍”要安全些。

判决理由·洋洋洒洒

姚嘉荐命案自从鉴定他杀和巴拉松的证词出现后,大有一泻千里之势,到四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法院宣布判决:

黄学文、林祖簪、游全球、王蔼云,共同杀人罪,死刑,褫夺公权终身;吴亮、陈华洲,共同杀人罪,无期徒刑,褫夺公权终身;杨薰春,共同杀人及伪造文书,有期徒刑十六年,褫夺公权十年。法院判决理由是这样写的:

本件被告黄学文于四十五年间,以其妻杨薰春名义,与被告陈华洲及案外人张聪明合作,由杨薰春出名,向台产公司租得台产大楼,经营武汉旅社。

及其所投资之款,系由陈华洲出具支票,向陈德深借来,嗣以陈德深迫债甚急,极欲再行招股,始经柯贤习、柯炤之介绍,以杨熏春名义,与归国华侨姚嘉荐合作。

嗣又与杨熏春共谋私刻姚嘉荐印章,另行伪造杨熏春、姚嘉荐合作契约,将取得姚嘉荐所交资金中之十万元予陈华洲偿债后,即不履行合约,且从中阻挠,拆换旅社太平门,纵容三楼公寓住客使用旅社浴室,指使旅社住客不付房金,并与被告杨熏春唆使被告林祖簪盗取姚嘉荐保管之账簿,将旅社收入自行扣抵租金,致双方提起诉讼。种种纠纷,以致引起对姚嘉荐之异常嫉恨。

在先,被告杨熏春被台产公司诉请返还台产大楼,在地方法院提出前项伪造之合作契约,获得胜诉,及至四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上午,姚嘉荐到台湾高等法院作证,乃指明其夫妇伪造文书,将陷彼等身败名裂,因起杀机,即于当日下午四时许,前往陈华洲处,告知姚嘉荐在高院作证情形,陈华洲亦不愿姚嘉荐生存,遂与之共谋杀死姚嘉荐,并予以毒药巴拉松。

同月十七日上午九时许,复召集被告林祖簪、游全球、王蔼云、吴亮共同参加,及决定杀害时间、分配杀害工作后,再嘱林祖簪购买麻绳。

当日上午十时,又赴陈华洲处,告知杀害姚嘉荐布置情形,陈华洲并给予胶质手套两副,于返家途中,复购得棉质手套二副带回。又嘱由被告林祖簪购买酒菜,准备于十八日凌晨在二一八号房间饮酒壮胆。

以及于饮酒后,分配手套进入姚嘉荐卧房,由其与林祖簪、游全球、王蔼云同时动手,吴亮在外把风。由王蔼云在姚嘉荐腹部注射巴拉松,约二十分钟后,将姚嘉荐尸体悬吊,伪装自杀。

上面这段是黄学文部分的判决理由,以后每次的判决书,都以此为大纲,只有些微的变更情节。这个“杀人故事”,乍看之下,似乎振振有词,其实是漏洞百出。

人证物证·付诸阙如

先谈人证,除了姚案的六名所谓“凶嫌”(陈华洲不在场)以外,没有一个人能够证明此案是这六个人干的,但这六个人又无一承认自己或自己之外的其他五人曾做过案,所以,姚案人证方面的证据证明力是非常薄弱的。

关于事证方面,历次开庭,对杨熏春伪造文书部分都调查甚详,因为这似乎是黄学文主谋杀人之动机的唯一合理解释。但是前面也提过,黄、姚之间确有金钱方面的过节,可是足不足以构成杀人动机,尚为疑问;而且,即使黄氏夫妇和陈华洲有杀人的强烈动机,与林祖簪等其他四人又有何关?他们为何甘冒危险,共同或帮助杀人?

因此石美瑜律师曾对庭上说,你们拿伪造文书案来作为姚案的主要事,就好像要一节“小火车头”来拉一大节车厢,是令人匪夷所思的。(七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口头访问,杨熏春谈话)

至于物证一、装巴拉松的瓶子,因为调查局到永和林祖簪住宅附近挖了很久,只挖出一个装“灰锰养”的小瓶子,便不了了之。

物证二、注射巴拉松的针管,调查局口供中,黄学文承认:“系三楼房客洪玉树所供给。”但洪玉树是一个做贸易的商人,案发后去了香港,从未到案说明。

调查局所谓“在林祖簪住宅旁干粪池中挖出针管”,乃四十九年一月五日办案人员押解林祖簪去挖,周围事先布置了不让闲人观看,强迫林指认埋在该处,挖数小时后,一无所获,又将林押回调查局,过了不久,说找到了,再把林押去,更强迫林拿着针管,任人拍摄现场照片。

开庭时证明看见针管挖出的林祖簪邻居吴财发,在第一次传证时,是否认看到该针管的。而且按常理推断,像针管那么小的物件,台北市那么大,随处垃圾箱一丢或随地一踩碎就行了,何须劳费功夫,挖地藏埋?

物证三、手套,调查局声称已被永和的一次大水冲走。

物证四、绳索,林祖簪在调查局承认是他买的,开庭时传三光行的女老板林陈却来作证,林陈却说她不曾看过这人。(四十九年三月五日,联合报三版)

如此这般昭明的事实,为什么还产生偏差的判决呢?

“那时我们做律师的都知道,推事们对调查局移送的案子,多半审理得较松。”何祚歆律师表示,“家父是民国以来的第一辈律师,后来也参与过国家的司法事务,他常告诉我,学法的人,固然要具备丰富的法律知识,但道德和担当更重要。姚案的误判一直未得平反,我认为和法官个人的法律素养无关,问题是出在‘道德’和‘担当’。”(七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口头访问,何祚歆谈话)

上诉上诉·上诉上诉

自从四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一审判后,被判死刑的黄学文、林祖簪、王蔼云、游全球,全都给铐上脚镣。已经四个死刑了,可是检察官唐锦蔩仍不服,还要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被告不服上诉,三审判决将该案发回原审法院,原判撤销。

五十一年九月七日第一次发回更审的判决是:黄学文死刑,林祖簪、王蔼云、游全球、陈华洲无期徒刑,吴亮十五年,杨熏春十年。林、王、游三人减刑的理由是:

林祖簪、游全球、王蔼云与已死姚嘉荐,原无深仇大恨,实被黄学文利用,煽动参加,并谓将姚嘉荐杀死,当供给金钱及工作,不杀姚嘉荐,则影响各人职业前途,既被威胁利诱,而听邀参加杀人行为,其犯罪情节,均较主谋之黄学文为轻。(五十一年度判字第五四六九号,台湾高等法院刑事判决)

前后才两年半的两次审判,判决的基础事实是完全一样的,而一审判决是这样写的:

被告林组簪、游全球、王蔼云与姚嘉荐原无深仇大恨,竟因黄学文之煽动,而在公共场所之旅馆,共同杀人,粗暴残忍,穷凶极恶,应一并处以极刑。

两相比较之下,就不能不让人感觉法官们实在是大权在握,被告的生与死,根本就在他们的一念之间。

关于五十一年的判决,还有一段插曲:有一天,姚案的整个案卷失踪了,法院找不到,等找到时,台湾卫生试验所的一份复核报告不见了。这份报告是有利于被告的,也是当年两份复核报告(另一份是台大农学院陈玉麟不利于被告的报告)之一。

接着的两次更审都维持第一次更审的判决。在这期间,发生过一个小故事:八里乡血案(五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案发)的凶手李文修,在临刑前说:“报告检察官,姚嘉荐命案的被告是冤枉的,请你主持正义!”这段话成为李文修的遗言,他曾和游全球共囚一室,了解姚案的大部分案情,而听到这话的刘馨德,后来果真为七名被告提出自起诉以来第一次,也是唯一一次的有利上诉。(七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一月二十八日,游全球、王蔼云谈话)

五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第四次更审判决,黄学文、林祖簪、王蔼云、游全球仍维持第一次更审判决,这时陈华洲已经死了,吴亮减刑,判十二年,杨熏春也减刑,判七年半(五十四年判字第六四八〇号,台湾高等法院刑事判决)。在这一审期间,陈思永庭长准许杨熏春保外就医,她总共坐了五年多牢。

原来在一审时,被告的辩护律师就开始要求,必须将叶法医及萧法医的两份不同鉴定,送往发明巴拉松的日本做最后鉴定。于是司法行政部请托外交部,外交部请托日本政府,这样辗转反复,任凭一纸公文旅行十几年,终在中日断交后正式下落不明。

在更五审判时,有一次开庭,王蔼云很生气,他对推事刘鸿儒说:“在我们这案中,检察官只是调查局的狗。”刘推事问:“你怎么骂人呢?”王蔼云反问:“为什么不可以?为什么只准冤枉人,不准骂人?”被告对冤狱的愤怒之情,已溢于言表。(七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一月二十八日,王蔼云谈话)

到第六次更审,已经是民国五十九年,吴亮在这年保外就医,而林祖簪也早在两三年前羁押七年多后,保外就医。牢里头,就剩下黄学文、王蔼云和游全球三个人。

六次更审时,黎志强推事审理了一庭就调走了,照法律规定,更换推事应该更新审判程序(刑事诉讼法第二九二条),否则判决为违法(第三七九条一项九款),但是换上吕有文推事后,隔一天就继续审理了。(同前引,王蔼云谈话)

王蔼云曾向吕有文推事抱怨道:“我们在调查局时,就好像跟姚嘉荐打官司,在地方法院时,就好像跟调查局打官司,在高等法院时,就好像跟地方法院打官司。依据法律,侦查审判机关应该就对被告有利不利部分都加以调查,但我们一直受不利侦查和前审不利判决理由的影响,始终翻不了身。”

吕有文推事回答道:“这是法律的漏洞,不是法院对你们有成见。”王蔼云反问说:“一审采独议制,如果法官疏忽,还说得过去。二审以后采合议制,三、四个法官,如果还疏忽,说法律有漏洞,我们的冤枉又怎么办?”(同前引,王蔼云谈话)

据说吕有文推事还讲过一句话说:“我又不是包公,我有什么办法?”(七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游全球谈话)

第六次更审还是维持前判。第七次更审期间,黄学文的精神状况大有问题,庭上只得让他保外就医。直到今天,黄学文仍必须在家人的时时照拂下,才不致精神崩溃。

第七次更审判决中,这个案子又有了进展。虽然庭上对原审犯罪事实的认定仍大同小异,但林组簪、王蔼云和游全球改判了十五年,吴亮的刑期减到七年,杨熏春的刑期减到三年。(五十九年度更㈦第四二六号,台湾高等法院刑事判决)

这一审实际判决的时间是六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也就是说,从发回更审到判决,足足有三年。为什么拖那么久呢?就是在等日本鉴定二位法医的鉴定书。

黄学文得“反应性精神病”被保外就医前,曾在姚案的公开庭上,哭着向推事说:“请求庭上将没有传讯的证人再传,没有结果的鉴定再为鉴定,我实在以十二万分迫切期待的心情,诚恳的要求送往国外鉴定。为本案我含冤在押十载,诚天下之大不幸者,如今生不如死,请钧长审慎处理,以免含冤九泉。”(当庭泣不成声)

以上是法院的正式纪录(五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这时黄学文几乎已达精神崩溃的边缘。结果呢?“由于中日断绝邦交,我大使馆将上项文件失落,致未能鉴定。”然后,判决书上又补了一句更荒谬的话:“现原鉴定书已遗失,中日又无邦交,而本案经再详查,事实已甚明了,自无再送国外鉴定之必要。”(同前引,五十九年更㈦判决)

这不是拿被告的生命和自由当儿戏看待吗?

“不过照我看,这审的推事刘日安、吕一鸣、王兴仁,都已经算有魄力的。”王蔼云回忆道,“我当时指出,应于审判期日调查之证据而未予调查,是违法判决(刑事诉讼法第三七九条一项十款),刘日安告诉我,那你还可以上诉。”(同前引,王蔼云谈话)

六十四年,第八次更审,姚案在押被告只有王蔼云、游全球两人了,这次他们碰到两个非常棘手的推事,董国铨和杨力行。

在这次审判期间,被告们曾恳求庭上,说他们被冤枉了十六年,希望庭上能勘酌证据,还他们清白。不料董国铨劈头就骂:“十几年有什么了不起,关三十年的还大有人在。”(七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王蔼云谈话)而杨力行也说:“你们的口供已经把你们咬得死死的,你们还想怎么样?”(七十三年二月六日口头访问,王蔼云谈话)

结果董国铨又把林、王、游三人判回无期徒刑。这位董国铨,就是六十八年司法人员受贿渎职案的主角之一,他因收受禁药案被告郑翔麟的十五万,在一审被判了十二年(六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宣判)。

六十五年,第九次更审,案子分到刘日安、张信雄(原为林锡湖)和王刚手上,又恢复了第七次更审的判决,林、王、游三人十五年,吴亮七年,杨熏春三年。王蔼云、游全球也就是在这年交保出狱,因为他们羁押期间已超过刑期将近两年。

在第九次更审判决前,大华晚报记者李敏钦曾访问交保在外的林祖簪,打算将姚案资料写成一个月的连载,没想到刚写几天,调查局的人员约李敏钦。(七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录音访问,林祖簪谈话)大华晚报只登了十天就结束连载。(六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至五月二十三日,大华晚报二版)

到六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被告们再上诉的上诉审判决了,最高法院判决林祖簪、王蔼云、游全球十五年,吴亮七年,杨熏春三年。

经过十七年,姚嘉荐命案终于定谳。

中国司法·黑暗到底

当年被告选任的辩护律师之一石美瑜回忆说,当初他拿的律师费是一千元,此外就没有拿过任何费用。十八年的诉讼期间,他为本案运用在状纸、印刷方面的费用,就将近两万元。(同前引,大华晚报五月二十三日,李敏钦访问)

何祚歆律师也说:“我们当年几个义务律师如石美瑜、莫屏藩聚在一起,常感叹律师办这个案子,就好像和尚帮人念经超渡,经是念完了,但被告们能不能‘超渡’,完全看他们的运气了。”(七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口头访问,何祚歆谈话)由此话可看出律师面对司法不正义的无力感。

事实上,姚嘉荐命案的民诉官司一直打到七十一年七月才完全终了。姚嘉荐的儿子姚志国在这件官司中,要求赔偿的金额包括殡仪费、奔丧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一百零五万二千八百八十四元二角二分,结果缠讼二十二年,因原告、被告屡传不到庭,承办推事依职权裁定撤回起诉。

二十五年前正值壮年的林祖簪,现在还住当年永和的那幢房子,自己留一间住外,余的出租,靠点租金度日,“我们的前面都盖起大楼了,可是我的房子还是非常破烂。我被押的时候,儿子五岁,今年都近三十了。关的第三年,我的太太来看我,说生活不下去,必须投靠他人谋生,我答应,她就改嫁了。不过我也告诉她,姚嘉荐命案当天晚上,还好你来旅馆睡,你知道我是冤枉的就好。”林祖簪比年轻时胖多了,全白的短发,温煦的笑容,像是个和蔼的老人。他提起往事,愤慨依旧,只是已全然无奈了。(七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录音访问,林祖簪谈话)

游全球虽然头发也已花白,但仍身材适中,精神矍铄,讲起话来,中气十足。七、八年来,他推销过报纸、开过餐厅,一直很坚强地活着。“你知道,我活着一天,叫我承认这罪,我很痛苦啊!我一度想自杀,却鼓不起勇气自杀,后来我只好鼓起勇气着,希望平反。可是平反哪里有那么容易呢?我不得不相信,中华民国司法,就是这样黑暗到底!”(七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游全球谈话)

五十六岁的杨熏春,老境甚佳,现在儿孙成群,不愁吃穿,但是她讲到这案子,也仍然唏嘘。她说:“我一辈子在跑法院、打官司,我真是怕了,唉,可是如果有平反的机会,我再怎样也得打官司打下去。”(七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口头访问,杨熏春谈话)

在整个审判过程中表现得最冷静的王蔼云,出狱后做了一点生意,目前家境小康,他说:“我真正的感觉是,自从司马迁写《酷吏列传》以来,中国的司法好像没进步过。”(七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录音访问,王蔼云谈话)

再入社会·人事全非

当黄学文等七人开始羁押时,一双真皮鞋的售价才二、三十元,等民国六十五年,游全球、王蔼云交保出来,要买双皮鞋时,男人的皮鞋已经是一千多元了。

台北变了,台湾变了,这二十五年的经济成长、社会变迁、政治进步(或退步),一律和这些长期羁押的被告无关。他们只是“被告”罢了,由于不是在监执行,他们甚至不能下工厂工作;他们不事生产,每天“消费”看守所中的糟粕囚粮;他们接触不到什么人,时时打交道的,就是牢监、检察官、推事、律师……他们做些什么?写状子、写状子、写状子……;他们想些什么?上诉、上诉、上诉……。

“报告法官,我是冤枉的!”

喊冤四分之一世纪,这就是姚嘉荐命案七个被告的故事。(民国七十三年二月六日)

附录二

黄学文冤案录(黄学文)

韩非子说:“法者,宪令著于官府,刑罚必于民心,赏存乎慎法,而罚加乎奸令者也。”三十年前轰动全台的大冤狱也许为人所淡忘,但是我们不会忘记,因为三十年间我们正生活在冤屈和苦痛中。

一位从事国民教育数十年之国立台湾大学化工系系主任教授陈华洲,一个尽信主、当年曾任国民学校校长、警察所所长黄学文,一个抚育六个孩子、杀鸡不敢看之母亲以及店员、会计、住客,因为武汉大旅社经理姚嘉荐畏罪自杀,其服务于调查局的妻胞弟吴雪尘乘机勒索巨款被拒,竟利用权势勾串办案人员诬告陷害七名无辜杀人,使七人惨遭调查局七十九天酷刑拷打,刑讯逼供,跪砖石、挨拳脚、指甲穿针、趾缝插角竹旋转,令七个无辜均饱受惨无人道之各种非肉体所能支持苦刑折磨,虽生犹死,蒙受旷世冤狱。我等九次上诉,均遭恶势力胁迫破坏,法院竟凭矛盾百出之刑求口供,采为冤判死刑、重刑依据。冤屈之下,二人惨死,幸存者亦在悲恐中惶惶不可终日,子女在阴影笼罩下备受精神痛苦。千古冤狱,莫此为甚!

我的简历

我是福建长汀县策田乡人,策田乡离汀城三十华里,汀江河经乡溪流大海。

我的先祖父黄有余前清武举,先父黄则悌前清秀才,民初福建法政学校第一届毕业,家母林求生福州教会陶氏学校毕业,曾任福建长汀第一届民宁女子学校校长,外祖母传教师。幼年时,我住外祖母家,早晚及三餐祈祷。稍长,在福州教会三民中学就读。抗战时期前往广东梅县南华学院深学。

我二十余岁,就任福建长汀县及上杭县之乡长,后又任长汀县策武乡国民小学校长等职。抗战末期,国民党中央警官学校在福建招考台干班,配合盟军登陆台湾,我被录取。毕业翌日,日本投降,即乘上美国军舰登陆台湾基隆,进驻日本八甲町警察学校。

蒙上峰选派,我以督察名义率领佐警,接收全台北市各派出所。当时台北民间自己组织了由刘明领导的纠察队,后改编义勇警察总队,由我兼总队长。在老松国民学校指挥纠察队员训练后,全部队员被分派各派出所充警员,我旋即奉派台北县七星区任警察总所所长,管辖北提、草山、汐止三个分驻所(当时南港与汐止合并一个分驻所),计二十一个派出所,总所在士林,部属所员巡官、巡佐、警员百余人。警察系负除暴安良责任,任务繁重,生活紧张,与我性格不符,所以过了一段时间我辞去警察职务从商。

天有不测风云,人有旦夕祸福

姚嘉荐系于四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凌晨四时许,旅客要求住旅馆时,旅客与服务生发现姚自缢身死在他房门框上,工友吴亮即来叫我说:老板,姚老先生自杀了。我立即穿上衣服下二楼,见姚吊死在门框上,即通知了派出所。派出所巡官任瑞迅速率领数警员到达维持现场,五分局刑警亦随即到达,我对巡警官说,我去通知姚股东庄立铭,吴亮去通知陈宗仁。我到庄家对庄说:前几天接到菲律宾法院判决,姚和他弟弟的诉讼,姚老先生败诉,没想到突然自杀啦!回来后,陈宗仁亦到达旅社,陈用凶恶的眼光盯我。旋即台北地检处检察官蔡炳福偕同法医叶昭渠博士,以及台北市刑警队等各有关人员到达现场,勘验结果,姚自缢身死。蔡炳福检察官令将姚自缢绳索剪断,将尸抬到床上。最早进姚房之陈宗仁,他将姚桌上放的数张可能是最后写的遗书及抽屉内信件,包成一包。检察官只注意检查铁柜钱物,未及叫陈包文件打开。本来我想向陈问姚遗书写些什么,尚未走近他身边,他就露出凶恶表情,陈当时凶恶的情态,意思是人自杀你亦无好处,没这么简单了事。接着,蔡炳福检察官将姚遗留数件旧衣服及五十七元新台币交陈,别无金饰等贵重财物。

没想到陈在拿去信件等物之后,随即姚方向记者发表言论,大肆渲染说,姚经理嘉荐系归国投资华侨,被店主黄学文逼迫自杀。然后将旅社一部分房间贴上封条,在旅社客厅摆灵堂,并纠集数十流氓在旅社叫打连天,殴打三楼汀江公寓管理员游全球,深夜又唆使流氓鼓捣旅社门说,要找姚嘉荐。旅社服务生说姚老先生自杀了,接着说找黄学文,服务生没开门,流氓就丢石头,闹得鸡犬不宁,整个旅社被闹得处于停业状态,三楼汀江公寓及一楼上海浴室生意受影响,总收入不过十余万元。这时姚方托人暗示要五十万元埋葬费,才将旅社灵堂收起,将封着的客房打开。我与友人商量后,认为要款过高,没有接受。

不久,所谓姚子志国由菲来台奔丧(系根据姚方发表姚志国系娆嘉荐儿子),由姚方亲友将早已写好的东西向记者发表说,其父在菲律宾很有钱,没有自杀理由,有他杀嫌疑,如果是自杀,亦系被黄学文夫妻逼迫自杀等语。接着即向报纸刊登广告,以十万元悬赏缉拿谋杀姚嘉荐凶手为饵,混淆视听,暗中利诱吴亮等伪证姚被我夫妻谋杀;吴等不愿做伤天害理事,予以拒绝。随后,姚方又虚张声势地捏造了所谓后援会名义,由张贞、监察委员陈德源、前警务处副处长刘戈青等出名。

因陈监察委员我系在福建省主席戴仲玉家认识,所以我前往拜访他。他说,姚志国来我家拜访,根本没说后援会事,就将我名字登出来。刘戈青系在警务处我认识他,刘说:“姚志国以前我不认识,他来我家拜访没说什么;我曾任刑事警察总队长,政府依法鉴定自杀案件,我怎会同意出名悬赏缉拿凶手呢?我要登广告否认。”有的朋友替我出主意,请刘戈青登广告否认,广告费你出,将报纸剪下,向法院告姚志国伪造文书、造谣惑众罪名,一定成立。我将朋友意见去请教司法院秘书长方扬,他是我国司法特考一届第一名,曾任我家乡福建长汀县县长,我的父母他亦认识,所以他对我的为人及处世非常了解,派我任长汀县东街示范所长等职。他说姚嘉荐因你妻告他侵占罪,宣告前一天自杀,如果姚志国罪成立,别人只会同情姚方,你不可这样做,一定要忍耐,他们胡闹,不要理睬。后来又想到有位司法首长,我在七星警所所长任内时认识他,先托友联系后,他同意会面,我就到他家去讨教。当时他正在家园打太极拳,他拍着我肩臂说:你要相信法律,法律会保障你。所以我没向法院告姚志国伪造诽谤,只在四十八年九月九日中央日报及联合报刊登紧急启事,申明事由,揭露姚之所谓后援会纯属虚构,意在陷害。

时经四个月又二十天,姚尸早经蔡炳福检察官签发收埋证交姚家属收埋,尸体亦早已腐烂,调查局却派员住进武汉旅社,深夜闹鬼,说姚嘉荐灵魂出现。那是我被捕之前一天。翌日晚十二时许,我夫妻与孩子正在熟睡中,调查局王琪率领数十便衣,包围汀江公寓,敲开我房门,数大汉冲进我卧房,如强盗般,将尚在吃奶的幼儿推开,将我夫妻蒙上青布绑架,孩子惊醒哭叫着。两汉挟一人,我们即被推上事先备好的车辆。余数十大汉,将我家财物全部洗劫一空,连产权证等亦被抢走。第二天他们向报纸发表称:“客户用一万五千美元向黄换房,黄预备美金逃跑”等,并虚构各种事实,诽谤我名誉。一夜之间,妻离子散,六个幼儿,最大才九岁,小则尚在吃奶,哭成一团,旅社被人占管,财物被劫,一群幼儿生活无依。

惨遭刑讯迫供

我被蒙上青布挟上囚车,约一点钟,被推进刑房。一会儿,一点声音都没有,我被迫站了数个钟头,脚实在酸得厉害,就想坐地。膝盖正要弯下时,旁边打手上前就是一掌,嚷道:不要想坐下。

一直站了八、九个小时,此时天已大亮,才将蒙在我头上的布拿开,随即你一拳他一脚一顿毒打,我拼命叫:这是什么机关,乱打人啦,救命啊!有一打手一边打一边说:小子昨夜我在武汉旅社住宿时,你上三楼在楼梯口边走边叫,不做亏心事怕什么,现在看你怕不怕。他们见我被打得无法站立快要倒地时才松手,接着问口供。

迫认匪谍

问:你是共产党吗?答不是。问:共产党以前在你家乡(福建长汀)做匪窝,你的乡人许多在匪区做大官。答:我不知道。问:你知道在台湾长汀人哪几个是匪谍?答:不知道。问:你可以保证在台湾长汀人没有一个是匪谍吗?答:不能保证。问:那你就知道许多人是匪谍不愿讲,讲有功可抵罪啦!答:不知道,我没有罪,抵什么罪呢?问:长汀人匪谍傅美玉你认识吗?答:我认识。问:怎么认识的?答:我在南昌街开委托商行时,有一对夫妻进店来买货,他俩讲我家乡(长汀)话,我就和他谈起来,她说她叫傅美玉,她先生陈是招商局船长,买了点东西就走了。问:以后呢?答:我在南昌街五十九巷巷口有一次碰到她,打个招呼没说话。刑手就一拳打过来,骂道:狗粪的,你就是匪谍,推得一干二净。我很气,大声叫道:你可调查啦,这是什么机关,不要乱戴帽子(按以前报载傅美玉系自新匪谍)。接着换班又问:你认识董某吗?答:认识。他是中央警官学校与我同学,不过不同班,我是学员队,他是学生队。问:他是长汀人吗?答:是的,是我同乡。刑手拿出一张相片给我看,此相片系在运动场照全身照片,我仔细看后答:不认识。刑手就说:这人是匪谍,与你同学董某同样系匪谍。我就反问刑手说:董某不是现任某机关股长吗?刑手答:是的,你不能外讲。我答:好。接着刑手又问:你最近见到董某吗?答:数月前他来台北受训时,我请他吃饭时见过面。问:他有没有骂总统?答:他怎么会骂总统呢?问:那他说些什么话?答:大家问问安聊聊天,吃过饭后即分手了。问:就是这样吗?答:事实是这样。刑手又一拳一掌打我,说着别人事亦不坦白告诉我们,搞得我们没面子,对上峰不好交代!

“通缉匪谍黄舒文就是黄学文”

王琪率领数刑手来问了。首先进来的大汉面上有点小麻斑,穷凶极恶。一进刑房,王琪劈头就问:你以前在北提住过吗?答:我在七星警所所长任内住过北提。你叫黄舒文吗?答:不,我叫黄学文。王琪说:黄舒文和黄学文不是一样吗?通缉匪谍黄舒文住过北提,你也住过北提,你就是通缉匪谍。我不理睬他,如果和他这种违背人道办案的人抗辩,只有挨打。问毕,王琪及刑手一甩手走了。

调查局找不出羁押我们的理由,就迫我们认匪谍罪名,以便长期刑求?不知天理良心何在?

没过几天,刑手将我押出刑房,用水向我面部猛喷,叫道:小子想睡啦,看我这组不起啦,然后又是拳、掌痛打。

移地酷刑逼供经过

因我们无辜七人被打惨叫之声,会影响其他在押之人,且我们本没有杀人,当然不肯承认所以调查局没有打到迫供,就将我们押出原来关押的台北市三张犁调查局刑房,将我等再蒙上眼布,押到淡水河边一栋刑房拷打,此地邻居系锯木厂,有锯木声及河水动声。在此刑讯,惨叫之声外面根本听不到,所以刑手更是肆无忌惮,在这里所受刑求,现在想来亦毛发直竖,感觉到惊心动魄!

强光照射

我被押进刑房内。这时全房灯光强亮,数十支大约是两百支光的灯泡正对着,这时是十二月寒冷冬天,但这里好像是大热天一样。他们令我除穿短裤外,其余衣服均脱光。左右前后,各强灯向头上照射,对眼睛照射。一边照眼睛,一边打耳光,只觉得眼珠像要掉下来似的,眼泪横流。

被迫跪砖块

地上排了许多碎石砖块,他们令我跪在石砖上,我光着双膝,不准一动,一动就一拳打来,打翻在地。数小时下来,皮破血流,两眼昏花,全身来回摇摆像不倒翁,快要倒地时,才令我站起,但无法立足,只得扶我坐在椅上,稍微休息一下。似此反复折磨。

十脚趾缝插入角竹旋转

换了一班刑手进来,将我捆在座椅上,一根一根在我脚趾中间夹进四角竹杆,十个脚趾缝都插上了,于是用力一收,慢慢旋转,然后加速用力旋转。趾骨与竹角相磨,痛彻心肺,只觉得筋骨断裂!直到血肉模糊,竹杆与趾肉嵌到一起拉不动了,刑手才松手。

十手指缝插入角竹旋转

因脚趾无法再与角竹互磨了,改十指插入角竹,用力旋转,皮破肉碎,十指与竹角互磨,觉得天昏地暗,直到血流手肿,无法再摩擦,才停止。

测谎机没用,拳头才有用

这时已被刑求得半昏迷状态,不知被刑求几天了,没穿衣服,没食饭,只喝菜汤度日,有时口干求开水喝,他给盐水喝。有一天,忽然抬进一台机器,他们令我坐在机器上,这机器布置得非常恐怖,灯光一熄,有个化装成鬼状的大声叫道:我是姚嘉荐显灵,黄学文你赶快承认杀我。我即说:姚老先生,你自杀在我旅馆,我的名誉、事业已惨受损失。你自杀前数天,不是对服务生说过,到底黄先生是儿女众多的人,很有良心。现在他们要强迫我承认杀你,如果你真有灵魂的话,请你赶快来救我吧!电灯立即光亮,刑手将测谎机一摔拉走了,说着这个没用的东西,一拳向我右手臂打过来。这时我右手臂整个被打得淤血,成青黑色。刑手说着不承认杀姚,只有这样——然后将拳头点在我鼻子上。意思是说:测谎机没有用,只有拳头才有用。调查局这里用各种惨无人道的手段,迷信的、荒唐的手法迫供,向外却发表说“科学破案”,卑鄙!

手指甲穿针

将大头针顶在里层,问:你杀人不?我摇头,于是一顶,一根大头针穿进手指,再顶,又一根插进去,血流如注,我痛得全身发抖,呆呆的,觉得身子飘飘忽忽,无法坐着,眼看地板浮动,房屋摇晃,像暴风雨来袭,又像强烈地震来临,因此昏倒地上。

昏死三日再复活

昏过去什么都不知道,这个时候是最快乐的时候。醒来后,见三人在我身边,有一位很和气地对我说:要不要叫你岳母来看你,我摇头。又问:要不要请你同乡来接见你,我亦摇头。那你要求怎样?答:我是无辜的,请你们赶快放我回家。接着我要小便,他们给我一个面盆,小便出半面盆以上尿水,我觉得很奇怪,哪来这么多尿水呢?渐渐醒回来,这班数人溜走了,进来一个年轻客家人,他说他是医务人员,他来医我的,我就问他:我没吃什么东西,哪来这么多小便啦?他说:你死去了三天,我灌维他命和水给你喝,并替你注射,你看你的手臂。我向两手臂一看,肿得像碗口那么大啦!他继续替我注射,给我维他命吃,我的健康开始慢慢恢复。

范子文说“打杀他”

我们七个无辜被捕,被日夜轮流刑求,四个人一组,六个小时换一班,其中二个打手,一个问供,一个笔录,这就需要大量人员;调查局办案人虽被吴雪尘勾串导演了这场冤狱,又作贼心虚,怕被调查局内部正直人员知悉,所以一时间竟找不出这许多人员来做打手,只得到外面临时雇请了一部分,其中有所谓“线民”的,这种打手根本没有一点问案知识,有时候东拉西扯,连他自己亦不知问的是什么。我被打得昏迷过去再醒来时,他就说:看样子你没有杀姚嘉荐,如果有的话,打到这样,你一定会说出来,我刑求了许多匪谍,没有像你这样好汉。我答:不是好汉不好汉的问题,我没有杀姚嘉荐,怎么能随便承认呢?他们说:那么你没有杀姚嘉荐,你认为姚嘉荐可能被谁杀呢?我答:“姚自杀那夜,武汉旅社住了一百多个旅客,姚的房间左右均有,对面是服务生房间,有八个人;七、八月又是每年最炎热天气,旅社房间内没有浴室亦无厕所,姚房系在旅社一、二、三楼楼梯口,旅客洗澡、上厕、乘凉均要经过姚房前,况且旅客休息客厅亦在姚房前,上三楼屋顶乘凉还可看到姚房,如果姚被人杀,一定会被人发觉。而且姚穷,又年老多病,与人无深仇大恨,不可能人家会杀他。”刑手说:姚被人杀不会错,上峰交代下来,姚就是你们杀的。并口口声声说:提进来了,没有亦要你承认有。因此我只好要求见他们最上峰负责的人,刑手说:我们此地最大的是局长,我说求见局长,刑手说:我向上面报告。以后范子文出现了,刑手说:他就是我们这里负责的人,他是最大的了。我问你是这里的局长吗?他没有答。我心想,此人好像在刑房里时常来,叫打连天,说这个狡猾匪谍,打杀他。但是刑手说他是负责人,此地他最大,所以我只好哀求他命令部属不要毒打我,并说我从来没有害过人,做过违背良心的事,你们竟把我这样刑求,如果你害死了我,你有什么好处?范说:为了政治。我说:姚嘉荐是自杀的,你们要迫认他杀,对国家有什么好处?他抖了一下肩膀,站约数秒钟,不坑声就走了。不久,另一刑手来接班时,拿了一张纸条给我看,说:我们的老板一定要你承认杀姚嘉荐,否则只有继续打,不承认,打到你死为止。因此我被继续严刑拷打。

圣诞之夜

这一夜听到外面有报佳音唱诗声音,这时我才知道被他们刑讯半月有余了。王琪夜晚进刑房就说:今天是圣诞夜,本来要去教堂的,因为你的案子,我不去了,特地来诚恳劝告你,如果你不承认杀姚嘉荐,只好送军法,到了军法,大门一关,押进去,死路一条,那时你要承认,送司法,不可能,没用了。我说:我没有杀姚怎能随便承认呢?王说:承认了杀姚嘉荐,到了法院,真的没杀姚,可以请律师辩护啦!我不理他,刑手又伸手要打我时,他用暗示制止,到天亮约一时许他走了。

人系血肉之躯,在这长期折磨中,身心几近崩溃。回想孙中山先生开国之初,发表了《饬内务司法两部严令所属禁止刑讯令》,说“不论行政、司法官署及何种案件,一概不准刑讯”,并声明:“如有不肖官司,日久故态复萌、重煽亡清遗毒者,除褫夺官职外,付所司治以应得之罪。”未想到中山先生发令有近半个世纪,刑求竟仍在继续,真是出乎中山先生意料,他在天之灵亦会深感不安。我觉得在这人间冤狱中,已没有什么道理可讲,亦不容你申辩。这时我只想到以死来解脱皮肉痛苦。

要自杀求死解脱刑求痛苦

刑房是在二楼,去洗手间必须经过走廊,我想趁他们押我便所时,跳楼自杀,但楼不高,我怕跳下去脚骨或手骨折断,人又不会死,变成残废,活着更苦。只好趁监视人员不注意时,将大衣大小钮扣拆下,全部吞到肚子里,又将洗手间的肥皂吃药似吞到肚里,能吞下去的东西,均吞下去,以求一死!但是,所吞肚里不能吃的东西,吃进去不但没有肚痛,什么时候解出来我亦不知道。这时候真是求活不得,求死不能!

王琪取得迫签杀姚编供,笑到假牙落地

这天,王琪拿着迫得的会计林祖簪编供给我,说:你看他们都承认了,你还不赶快承认。我稍看了一下说:你们这么长久日子拷打,是没办法才承认的。王说:你也承认,不要受苦啦!我说:没有杀姚,你们假的亦要我承认吗?王说:只要你承认杀姚,其余我不管,你去法院申辩好。王琪即提笔边骂边问:你杀姚吗?答:是。问:用什么毒药杀?答:你说好。他说:我不知道。我说,是你们特务用的,装在牙上,一咬就死。他说,对啦。他写了数句,不知什么东西,王琪催,签名啦。我正在呆呆想,没有注意,刑手又举起手要打我,我说:这样还不好?刑手说:你没杀姚,请律师给你辩护好?这样免得你受苦,我们亦免得熬夜。我想,在这种比土匪更不讲理的地方,只好签给你,到法院去申冤吧。王琪拿着此张卖命迫签编供书,笑说:这是第二特奖呢!转过身去,直笑到假牙落地。

过几天,王琪进刑房来,很失望地说:姚方拿了一张十万元支票,我的局长不要。我心想:所谓姚志国来台奔丧,住三流蓬莱旅馆,旅馆费尚无法负担,何来十万元悬赏呢?这不过是宣传欺骗手段而已。你们将我卖命,原来是想十万元赏金,哪知是空头支票!

迫签各项编供

王琪迫签第一张编供后,果然不来了,由另一班来迫供。问:针筒哪里买?我想三楼汀江公寓房客洪玉树去香港,不受与吴雪尘等胁迫,说向洪玉树买将来好由他出证。接着又问毒药哪里来。我答:王琪说,特务用很毒的药,只有向药店买。刑手说不对。有一组审问人,很有道德,他问:你妹夫是医生吗?我答是。他问:毒药是不是他拿的?我答:根本没有杀人事,我的妹夫哪有给我什么毒药呢?他说:今天我很忙,但是他们要我来接班,如果你妹夫没给你毒药,他有妻儿子女,你就说没有。过了几天,换一班拿了陈华洲口供来,笑咪咪说:陈华洲是台湾大学农学院教授,将化验剩余农药巴拉松十余CC由王蔼云注射杀姚。这时我才知陈华洲亦被捕来,住客王蔼云亦被捕。接着又要迫签我妻杨熏春参加杀姚。我说:你们也有妻儿子女,我的最小儿子尚在吃奶,你们要害我,何必又害弱者女人呢?所以没强迫我签杨熏春参加杀姚了。又换一班来,迫签时说:你看我替你写姚嘉荐因向法院说要告你与陈华洲伪造文书,陈怕身败名裂而指示你如何杀姚,这样你可以责任轻啦!我心想不是责任轻重问题,陈华洲是台大化工系教授,根本不是农学院教授,而且姚嘉荐从来没有向法院告我与陈华洲伪造文书事,到法院查卷,即可知这一切都是捏造迫签编供的,就可知这是吴雪尘勾结范子文等要提谁就提谁,要迫签什么就编什么,滥用职权故意制造冤狱!

迫认检察官蔡炳福等受贿包庇杀姚

姚嘉荐自杀之初,台北地方法院检察官蔡炳福、督导法医叶昭渠博士及有关治安人员,依据刑事诉讼法规反复勘验尸体,侦查了百余人自由口供,作出第一七五二二号“武汉旅社经理姚嘉荐溢死案侦查报告”第八条结论:“姚嘉荐之溢死——今反复彻查,仍不能发现有其他足以证明其为他杀之具体事实或证据,况死者自缢前,在警察局曾向督察员邵中毅声述:‘法院和警察都办不了,我只有到中山北路拦总统座车或自杀’,则其早已萌有自杀之念,故自杀之成分较大,自应推定其为自杀。”但调查局人员要把姚自杀变为他杀,所以便想方设法要给检察人员定上罪名,以便翻案。

这天,刑手要迫签台北地院检察官蔡炳福、法医叶昭渠、警务处督察王厚才、派出所巡官任瑞、副组长林德等勘验姚自缢的全部有关人员收贿包庇杀姚,上面写了许多编供要我签。刑手说:你没有杀人,那么蔡炳福检察官等不是会替你提出反证啦,我们亦要交差,如果不签,我只好打你,何必麻烦我们,你又何必要受苦呢?我说:警务处督察王厚才是管警纪的,因为姚嘉荐、庄立铭、陈宗仁在刑事大队有亲戚,向刑事大队告我窃账簿,我去报告他刑事大队违法办案,刁难我。他去调查,是他职责,姚自杀案件与他无关,他没有参加姚案侦查专案小组,他有什么权利,有什么必要包庇我杀姚呢?刑手说:上峰要你签,我就要你签,你给我讲亦无用,快签吧。我不肯签,于是二十四小时不给睡。我要闭眼,就听“啐”,他们的口水向我脸上吐,并说,小子想睡啦。我还是想睡,他们就用手指点着我的眼睛,似要插进去,说,要睡着,就挖眼睛,长时间下来,眼睛就像要裂开似的。在这呼告无门的冤狱中,只好签名给他们,他们写了什么,我亦没看。

追认杨姓父女法官判案受贿

迫签了检察官叶炳福、法医叶朝渠博士等受贿包庇杀姚编供后,他们又怕我的亲戚、朋友替我主持正义,又要编供我的亲戚朋友受贿。他们一定要迫我说出有个派出所警员因案到我家托情,说:这是你太太讲的。我说:你说出是哪个派出所警员,我又不认识任何派出所警员。于是,他们便变本加厉刑讯。这时我想,虽然有某银行警卫堂兄弟因砍了数根公有林小事,在法院杨姓女儿法官办理时,要求从轻发落,即便说出来亦无关系;但是想到在调查局所说应是假的,不能有真,否则到了法院,法官对我在调查局的迫供真假难分,还会使法官认为我没有种,怕替我主持正义,而且自己倒霉,又要拖累朋友也倒楣,所以不管刑手强迫也好,欺骗利诱也好,我都不理睬。经过多日折磨,结果没有签供给他们。

范子文亲自导演录音

范子文在取得我等迫签的编供后,仍怕我们不承认,因此与王琪来导演录音了。范子文拿很得意的声调高声问道:你们在调查局自由吗?迫答:自由。声音很小,连自己说什么都听不清楚。王琪马上写条子放在录音桌上,“大声点”,他要我答用巴拉松杀姚,我没进调查局之前,从未听过巴拉松一词,所以我“巴”“巴”,下面二字说不出来,他们又用字条写“巴拉松”三字,录音打开一听,就知道是导演的。在法院开放录音时,声音凄楚,这倒是在调查局所受刑求的明证,我现在想来亦心酸。但他们认为有“调查局”三字依恃,假的亦要变成真的。范子文说:送你法院,你才知道厉害,没杀姚嘉荐亦要关你坐三年牢。又说:七人中,就是你……下面说什么我根本不知道。

有一天,我被提到刑房,王琪进来说:我们与台北地方法院曹庭长接洽好,过两天就送你回台北看守所。我心想,不送军法死不了,法院三审三级,地院已被他们接洽好,受他们左右,冤判我罪,还有高院及最高法院可申冤。过了数天,天黑时,果然将我们一群无辜分别押回台北看守所。没数日,接到台北地院开庭传票,审判长是王琪所说曹德成。

地院开庭戴上手铐人生最大耻辱

范子文认为我们无法戴上红帽“匪谍”的罪名送军法处理,只好送司法开庭。在我们那时候只要被戴上“匪谍”二字,在牢狱里即可长期羁押,不闻不问是平常之事。更有甚者是耸人听闻的折磨,我们在黑狱里时常听到惨叫声。陈华洲教授因前几年,他曾从警总保过一个陈姓学生出狱,后来这学生往美国留学后投共了,陈又有糖尿病,怕刑求,这下调查局逼他选择,是愿坐“匪谍”的牢呢?还是坐“杀人犯”的牢?开庭之前,调查局办案人就密谋策划,认为法庭上有许多记者旁听,我们一定会呼冤,陈华洲是大学教授,如果会照编供承认杀人,尚能使社会相信我们真杀姚,于是,范子文等就一边使用威胁,一边使用利诱手段,要陈在地院法庭按照他们的编供背诵。他们引诱陈说,你就说不知情给黄农药巴拉松杀老鼠,这样可保你无事,否则就要办“匪谍”。那时我们被送回台北看守所,陈仍羁押在调查局,所以陈没有戴手铐出庭。

我们由地院法警戴上手铐押上法庭,此时法院挤满了观看的人群,还有许多记者旁听。曾任国民学校校长、警察总所所长等职的我,素来替人排解是非,息事宁人,一生奉公守法、苦心经营,现竟被构陷为杀人凶手,戴着手铐上法庭,见此受冤屈情景,羞耻得真想碰地而死。但内心仍抱着法律保障人权信念,认为我们向庭上伸冤,要求调查冤情反证,只要地院能求真求实,均可查出每一指控都为编供,故意陷害,立可宣告无罪,还我清白。哪知我们押进法庭,由王琪率领的大批调查局人员,早坐满在旁听席上,因为我们以前被调查局送到法院看守所,又突然被押回调查局,所以心中均有恐惧,庭上现坐满了调查局人员,我们精神上受到无形威胁。

我们自被调查局非法逮捕,一直到法院开庭,始终被严密个别拘押。虽然如此,虽然处此受威胁恶境,但我们均喊“冤枉”,异口同声说“冤枉”,一致申诉在调查局的口供是刑求的,是调查局人员迫我们向唐检察官背诵杀姚。我举起被刑求受伤的双手给曹庭长看,谁知他不但没有命令验伤,竟说这一点伤算什么。我想脱掉衣服将全身伤痕给法官看,回头一看王琪及那批凶猛打手坐在椅上,凶神恶煞,实使我可怕。各蒙冤人此时均不敢大胆申述被调查局刑求迫供详细经过。这时,我们要求调查有利事实,法官不予理睬,我向法庭申述有利口供,他们亦用手制止,不给我说下去。

写到这里,我想起在台北看守所羁押期间一位日本留学者告诉我的一件事:日本曾经平反一个案子,是说有位老翁将其所有积蓄常常随身带在一个通路凉亭休息,有一天老翁所带积蓄全都被窃,因而气愤自杀。刑警侦查结果,认定系一位常经过凉亭的学生谋财害命,学生被抓起来刑求迫供,承认了谋财害命。法院审判时,亦照刑警迫供时的说法承认了。法官小林为了慎重起见,将全案带回家深夜详阅全卷。天将亮时见有两只老鼠将其儿子早餐吃的鸡蛋抬到洞口吃了。他的儿子吃早餐时,见蛋没有了,便叫嚷开,法官太太认为系小丫头偷吃,就打小丫头。起初小丫头说没有吃,法官太太用力打说,承认了,以后不偷吃就算了,因此小丫头承认偷吃鸡蛋。见此情形,法官得到提醒,认为有刑求迫供事。小林法官再开庭时,见庭上坐着刑警,于是令刑警退出法庭,以后这位学生才敢说出没有谋杀老翁实情,并将其被刑警刑求迫供经过哭诉,讲怕刑警提回拷打,只好在法庭亦照原供承认。后经法官小林亲自勘验现场,以及侦查有关人证、物证,复验尸体,结果认定老翁因失财而自杀,因此该学生蒙冤大白,宣告无罪。

但是,我们的冤案,早在调查局“调查”之前,就已经划定为我们杀害姚嘉荐,以至在调查局长期羁押,及至刑讯出签供,及至送法院时调查局办案人范子文、王琪等与主审法官对此案的“接洽”,及至我们手铐加身戴上法庭!总之,这个罪就这样被他们冤定了,审判只是形式而已!这亘古未有之千古奇冤被这帮玩忽职守、狼狈为奸的官僚一手造成。这一点,早为我国刑事专家洪文尧道出(见最后页洪文尧亲笔留言)。数天开庭后宣判,我们均处重刑。计开:我与林祖簪、游全球、王蔼云死刑;陈华洲、吴亮无期徒刑:杨熏春十六年。

我真梦想不到,在保障人权的神圣法律大旗之下,法院会被恶势力左右,冤判无辜死刑,精神上无限痛苦。

戴上脚镣人生最悲惨痛苦

地院儿戏般冤判我们一群无辜死刑、重刑后,我们被押在看守所,死刑一律戴上脚镣。脚一动,锒铛响,心就痛,数天来吞不下饭。天呀,竟凭恶势力要我死就得死!这些法官为了要保前途官位、升官发财,竟然把良心道德责任抛到九霄云外,不顾无辜痛苦死活,岂能不受到天理责罚!(后来,曹德成果然升到台湾高等法院院长宝座,但早已被李元簇骂死。)

上诉高等法院审判亦系形式

因地院是依据调查局刑求迫签编供、受调查局指使而判决的,因此各共同被告申请传有利证人及提出有利反证均遭反对。在地院审判时期,他们不准律师及家属与我们见面,直到上诉高院时,才准律师、牧师接见。第一次外宾来见我的,是蔡牧师等三人,他们一再替我祷告,祈求上帝明辨是非。

在高等法院审理中,同案蒙冤人、被地院冤判无期徒刑的陈华洲,申请传台湾大学工学院化工系副教授、助教等出庭作证。这些人到庭后,一致证明是工学院化工系教授,而非农学院教授,化验与农药毫无关系,从来没有用过农药巴拉松,如须领用化验的任何药物,均须向台湾大学填领物三联单,对巴拉松,陈华洲从未领用和申请购买,可为查证。在法庭中陈申诉,他在调查局被迫认拿农药巴拉松给黄学文时,连这词在英文中如何拼法当时都不知道,是调查局人员自衣袋内取出写有Barathion字样的小纸片,强迫他照抄承认的。他照写后,不久调查局人员又来说:“我们副局长说,要将B改为P才对,要你再写过。”他处此环境,不得不将原来的B改为P。他说,现在的案卷里,仍有涂改的原来的笔录存在!陈华洲教授还要求将其内有记载被调查局刑求迫供经过、而被调查局扣存的一本圣经交给法院为证。经法院数次函调查局,他们才将该本圣经送达法院。圣经内记载,主呀,我被调查局非法羁押几十天,没有的迫我说到有,不是的要我说到是……等等,将其被调查局人员刑求迫供经过记载详尽。这一系列的证据,都说明起诉书中所指控的全是编造逼供。但高等法院就是不相信这些证据,依然乱判葫芦案,依然要冤枉。以后陈再上诉,上诉不久,终于愤激不堪而死,他的太太王敦健也相随于地下这是后事。

起诉书中指控杀人动机为姚嘉荐向法院告我和陈华洲伪造文书,我等怀恨报复,其实我、陈华洲与姚根本没有诉讼,这完全是子虚乌有的指控!这是有卷可查的。杨熏春虽有向法院告姚侵占公款,姚被地检处饬五千元交保,但姚亦无向法院告杨熏春伪造文书情事。就是这么简单的事实,动举手之劳即可查清诉讼是非之关键,高等法院法官就是不愿查阅,就是不敢查阅,因为高院开庭,调查局人员仍坐在旁听席上!极明显,这是高院法官对调查局办案人“接洽”和“慑服”的含义。我等各共同蒙冤人一再提出反证,要求传证,声明在调查局受办案人员刑求迫供二月有余,并将捏造杀姚编供一一说明及反驳,但高院与地院一样,根本不予采信、不予说明。审判亦只不过是一种形式。在办案和审案人相互串通下,我们竟至告白无门,我们只好含冤上诉最高法院。

上诉最高法院,一再发回高院更审

最高法院因为是秘密分案审理,不公开审判,所以相对讲比较公正,但最高法院不直接判决,只是将认为高等法院判决有漏洞的、应调查而未调查的事项,略指示要点然后发回更审。

姚案第一次发回更审,第一庭审判长是陈纲,主审推事是吴昌麟。据说陈纲这庭非常公正,而且阅卷非常慎重,高等法院判决书所载稍有漏洞或与事实不符,即发回更明。我想,像我们这样冤枉大案,如果阅卷慎重,总该看出原判漏洞百出中的错误吧?果然,过些天发回要旨,指出:“调查局法医萧道应鉴定结果与台湾省警务处法医叶昭渠鉴定结果截然不同,审理事实之法院,仍应调查其他必要之证据,以资认定。”

一语道破!如此人命关天案子,鉴定不容随便取舍。我们七次上诉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亦一再发回,指明对两位法医相反鉴定应详加调查,因此高等法院函往国防医学院(六十一年七月四日(61)善灶字第二二五九号),覆函略以“农药鉴定可委请日本法医学会理事长转请权威会员鉴定”。高等法院将叶、萧两位法医鉴定送中央警官学校译成日文后,送外交部转驻日大使馆,交日本法医学会鉴定。结果法院送日本法医学会鉴定资料被窃,外交部覆司法行政部(六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台(52))函,判决第〇六一之〇号函:“鉴定书之日文译本,前驻日大使馆交亚东阅(系协会东京办事处工作人员),均已无法寻出,请转告台湾高等法院,向原鉴定单位洽索。”外交部函司法行政部所谓鉴定资料“无法寻出”,要高等法院补送,最高法院对如此重要文件不翼而飞,竟未加追究,甚而至于迄今尚无补送!

鉴定且尚未确定,即证明高等法院对于姚嘉荐自杀或他杀尚未调查清楚,有待查明。但是最后,高等法院硬是给王蔼云、游全球、林祖簪、吴亮、杨熏春做出冤判!甚至相隔鉴定书遗失三年多,最高法院亦“郑重其事”、敷衍了事地做出了最后“定谳”!这不是违法,又是什么?

王蔼云等向最高检察署提出非常上诉,向监察院呼吁,但他们均以黄学文在高院审理,病保在外,尚未结案为理由,未加受理。因此,此案空悬三十年,任由七名被告(存者及死者)在冤狱中挣扎而不能清白!

十五年脚铐锒铛死囚生活

我一向相信法律保障人权,为民服务,凡事遵循法律行事,却竟梦想不到被送进了冤狱。几次三审更审,法院把我们推来推去,已不愿冤杀我,又不敢宣告无罪。在死囚里,听脚镣锒铛,无处申冤,实在忍无可忍,因此夜不能眠,日不思食。但这时,我总感觉到创造宇宙万物之神——上帝时刻在我身边保佑我、安慰我;紧急危难时,神好像在我身边对我说:“你不要怕,我会保佑你平安。”

台北看守所常羁押一百多名死刑被告,他们均押在二舍。最高法院似乎全在星期三、四判决,判决后,均在中央日报等报上发表。那时,死刑犯被最高法院判决后,虽然可以向最高检察署提出非常上诉,但仍是最高法院覆判,最高法院又只是那九个人复判,当然仍是死刑。所以经最高法院判决死刑的案子,等于死定,没有一点挽救余地。在看守所时只准看中央日报,看守所管理员为预防被判决死者一时精神紧张而乱事,就将报纸剪空,如果报纸载经最高法院判决一个死刑案子,则剪一个洞,二个死刑案则剪二个洞。如被判死刑已决定的人的家属未接见时,看守所怕家属会告知,即停止他的会面,换到下星期一才准其接见,到了星期五晚上,看守所警卫对判死刑的监房特别监护。由于其他同舍房死刑家属会来告知消息,所以第二天看守所被告多数均知谁被最高法院判决确定,这时候看守所就派管理员安慰他,准他选择较懂法律的在押人替他写非常上诉状,并且放出谣言,说最近要大赦,有希望挽救等等。普通的被最高法院判死刑后,六、七天就执行枪毙。到了执行枪毙那天早上不吹起床号,起床前一会儿,数十武装人员到二舍房将人押出。有的真正杀人犯到执行枪毙时,沉着得很,到每个房间门口打招呼,说句“我先走”。台北县励竹中学有个体育教员,是杀死校长凶手,他穿上事先预备好的红衣,红衣上尚绣了字句,手拿把扇子,视死如归,若无其事,走上刑场。有的则乱骂,乱叫×××万岁,有的大声呼冤,拼命叫冤枉。但第二天官方发表的报纸,照例一律略述:XX犯被执行时,写下遗书,深表痛悔等等。

我一生做了许多善事,亦救过人命,别人不知,主上帝全知道。如今反诬为我杀,只有天知道,我相信主,我不会冤枉死,上帝随时都在我耳边告诉我:“不要怕,不是你。”

有一次我家人没来见我,到了下星期一,我家人来送菜接见我,笑说:前星期五因家忽然有要紧事没来接见。我就问:此地看守所星期五报纸“开天窗”了,要杀人了,你知道吗?家人说:这几天没看报,不知道。我想想,这当然应该与我们冤案无关。面会毕,我就问管理员,星期五剪报是哪个案子最高法院判决确定了?他答:是别舍房押了一个死刑案。我问:死刑被告不是都押在二舍吗?他答:是啦,这个不知什么案子,我没看报纸,他们都讲另舍房一个死刑被告最高法院驳回,判决确定了。这时我想起小时候母亲说的话,就是神指意,人要相信神,平常做人要凭良心,不要做害人坏事,做了害人坏事,纵使别人不知,神绝对会知道,神审判人罪恶,绝对准确的,人会冤枉人,神不会冤枉人。害人恶魔范子文触犯国法被军法判处死刑,冤判我死刑法官曹德成暴死,则是神审判铁证。自我被调查局送台北看守所羁押起,我每日早晨上厕时,必将擦粪纸写上“害我恶魔范子文不得好死”。看守所有一位某公管权构主管,因妻不知情收了一份礼入狱,其妻后来自杀了。这位主管说:“我认识范子文和王琪这两个人,因为以前有位退职的调查局人员住在我家里,他两人常来我家,所以认识。这两位因此常到我办公室来找我要房屋,我哪有办法给他们房子呢?说实话,如果这次不进来,亦会被这两人害进来。”他还对我说:范子文是副处长,正处长是姓徐的,那个时候徐处长住在台大医院治病,徐出院后即将范子文调走了。当时范对这位主管说:他与徐处长以前在上海工作,就是同事,没想到徐处长将他调走亦不对他说一声。后来有一天我妻子来接见时对我说:陈华洲先生的太太到我们家说,有一个前调查局的叶某,是陈先生好友,特地告诉她,范子文夫妻犯重法,已送军法审判了。这时起,我更相信因果报应。古语说:“种善因得善果,造恶业得恶报。”“积善之家必有余庆,积恶之家必有余殃。”所以我想上帝一定会救我。

我被冤判死刑,要戴七、八斤重脚镣,为了要在这种苦难中挣扎出来申冤,我日夜将脚镣两脚展开或两脚举起,不断磨练,年余将铐炼折断,看守所换新脚铐,年余后再折断,就这样练断了许多脚铐。看守所舍房没有自来水管,是用木桶担到每个房门口,由被告自己用手提到房内。那时每个监房押一个死刑,另配一个或二个贪污案或受刑较轻而且较有钱者,帮判死刑的做事及供他们香烟,我家每星期均送两次菜,我又不会抽烟,而且我家人及亲友们常寄钱来,用不完,所以我从不拿同房的钱单去购物,他们轻刑者都争着要与我同房,有位某公管机关的科长,就用每月的津贴与我同房的科员对换房间。我不但不会以“龙头”占同房便宜,而且连水桶戴着脚镣走出房门去提水,并在房门口用手高举约百斤水桶数十下,他们不知道我在练功夫,均摇头认为我受冤狱刺激患了精神病。有一天,看守所医务课长对我说,送你去医院检查病。我问检查什么病?医务课长说:检查看有没有脑病。我说:我被调查局刑求打伤,你已替我医好,他们没有打我头,脑哪里来的病。他笑笑说:轻刑要求送外就医,都很难照准,你判死刑,送你外医怎么不去?他那种要做好事的表情,我心里明白了,就答说:好,我与家里联络。过几天,警卫课只派一个警卫,而且让我不戴手铐一道去。普通轻刑外医,要派九个警卫,因为我在看守所十几年,都知道我要洗冤不会逃跑,所以比较放心。接着是送我住院,亦只派一警卫陪我住院,过了十余天,法院批准交保,全看守所均感惊奇。尤怪者,经判死刑二、三年改判无期的,解开脚镣,走路会像鸭子一样摇摆,我解开脚镣,走出看守所时,和普通人走路一样,他们没有想到,这是我在看守所练了十五年脚铐功夫,练断了多少脚铐铁链子的结果啊!

身体恢复自由心不自由

虽然交保走出了台北看守所大门,但仍背了莫须有死刑罪名在外,见人抬不起头来。自我等被吴雪尘勾串其服务机关办事处长范子文等将我们逮捕后,即日旅社全部被侵占经营,以后虽经亲友们收回,但均被一间一间租出去。一楼上海浴室等迄今无付分文租金,三楼汀江公寓住户,虽有付租金,但仍是照十余年前租价,住了约百余户,乱糟糟的似难民收容所。看到这些,心里很感伤心!我只在汀江公寓住了数天,就上山养羊去了。身获自由、心不自由的我,坐在高山望着天与海,每日思念着如何来呼吁,希望法律保障人权,还我清白。一天过一天,一年又一年,等到什么时候,最高当局革新司法时,沉冤才能昭雪呢?

守正不阿吴亮要杀王琪

吴亮从小在国民党部队当兵,受部队严格训练,他虽然没有受过什么教育,认字不多,但是养成守正不阿军人品格。退伍后,由他部队长官介绍给姚嘉荐,姚亲自录用为旅社工友,到出事时才二月余。有一天,他在武汉旅社一楼上二楼的楼梯上清洗楼梯,我由东园街建筑房屋返三楼汀江公寓经过楼梯时,见有陌生人在洗扫楼梯,我就问姚老先生,这位洗楼梯的是谁?他说是朋友介绍来的工友,因旅社服务生都是女的,清洗浴室等等需有个男工友比较好。我说,你以前认识他吗?姚说不认识,我说最好要他找个保。没几天,姚老先生将吴亮工作保条交给我。不久,姚老先生对我说:吴亮清洗浴室时,拾到一个约一克拉余金光钻交我还旅客。

姚自杀后不久,姚方亲友及陈宗仁等要他对我作有害伪证,被吴拒绝。吴对姚妻弟吴雪尘雇请流氓打手威胁我及扰乱旅社以致无法营业很气愤,吴亮骂吴雪尘及流氓等无理取闹之类,因此吴雪尘勾串范子文逮捕了他,刑求迫供他在杀姚嘉荐时把风,后在调查局受刑数日,伤及肝部。

在调查局羁押时,他与同房匪谍争论,吴亮说国民党好,同房匪谍说共产党好。后来同房匪谍反咬吴亮是匪谍,因此调查局在报纸上发布:吴亮是匪谍。他被送高院审理时,庄立铭在庭上作伪证,吴亮一拳“砰”一声打庄立铭,庄大声叫“吴亮打人”,吴说你伪证就该打。那时审判长是汪辅,当然知道我们是冤枉,吴亮气愤打庄立铭,汪辅很小声对庄说,你向地检处告吴亮。庄立铭伪证,心里有鬼,哪敢告吴亮!以后庄立铭因案押台北看守所,他要求看守所与我们隔离羁押,所以庄立铭在台北看守所羁押期间,我从未见过。

调查局组长王琪因勾串台北地检处王某检察官犯贪污案,羁押在台北看守所,起初与我同舍房,那时有被告对我说,要替我打王琪,我不答应。有一次,王琪在接见家属时与我碰面,他笑咪咪走到我面前说:审判长汪辅说,要将四个死刑均改判无期,还没待他继续说下去,我就很气愤盯他一眼,我想说,还不是你这几个败类去威胁法官将王蔼云等三人改判无期,仍判我死刑,想害死我呢!他看我敌视他,掉头就走。不久,他调看守所福利社替被告服务。吴亮因被刑求受伤有病,且被冤判徒刑,因此亦在福利社服务。那时在福利社打杂,不是担任送菜任务,不能进舍房。但有一天傍晚,不知怎样,吴亮滑进舍房来,对我说:老板,刚才我在福利社剖西瓜,我想用剖西瓜的刀,将王琪头剖西瓜似砍成二片。吴亮说:我站在他后面,他没注意,吴一边说,一边用手势表演给我看。他说我刀都举起来了,后来一想,我身体已被他们刑讯重伤,这样会不会影响我们的冤枉案子,所以没有砍下去。我说:吴亮,你千万不能这样做,一定会影响我们冤案,否则平反无希望了。看他样子,听了我说有点警觉,好像不敢将王琪头砍成二片,回头就向福利社走了。是夜,我不放心,我想如果没有得到吴亮答复不干,为预防万一发生此事,只能报告看守所管理人员将他两人调开。我叫了一碗面吃点心,当送面的被告将面送来时,我对送面的被告说,你回福利社时,请你对吴亮说,那事绝对不能干,同意不同意,你来收碗时,要将吴亮答话,帮忙告诉我,千万拜托。后来送面的被告来收碗时,他说:“吴亮说好不干了。”这样我才放心。

吴亮因被刑求严重伤病很早交保,后来在士林中学做工友。他住荣总医院时,我去看他,这时他躺在床上,谈到我们冤案,被刑求受伤情形,一方面说,一边口吐白沫和血,非常激动。我只好安慰他说,大家同样惨被酷刑拷打,现在不谈此种悲惨之事,希望你安静休养治病,养好了再去申冤。坐了一会,我就离开荣总医院了。以后我几次想再去看他,但是想到见他谈起冤案来必伤心,所以就没去。他出医院再回士林中学服务,不多久伤病再复发,送医院医治无效,病死在医院。据友人告诉我,报载赞扬他生前将薪俸买饭救济给贫困学生,死后照其遗嘱,将生前薪水继续捐助了慈善机构。我听到后非常感动,亦伤心,他最后住进医院,我没有敢去看他,因为我怕见了,谈起在调查局刑求之事,他一定会受刺激。没想到守正不阿无辜的吴亮就这样被折磨掉了。

我保外后十余年,亦未与王蔼云等见面,大家都是冤枉,心里都明了冤情,谈起惨被二月有余刑求,只能愈加伤心。我在深夜写这本冤枉书时,想想一生中经营之苦心,在调查局所受刑求之残酷,想想一而再的冤判,受恶势力压迫得竟不能喘气,不禁伤心流泪,老泪纵横。每每睡着时,戴脚铐与刑求痛苦情景就在梦中出现,顿时惊醒而彻夜难眠,这时我就祈祷,主啊,我一生清白你是知道的,你什么时候伸出救苦救难的双手,来为我洗刷冤情,让我们重见天日?

附录三

我的母亲含冤坐了五年黑牢(黄秀华)

“啊!母亲!您的爱比山还高,比海还深!”念小学时,每年的母亲节,老师都要我们写一篇有关母亲的文章。作文一向得甲等的我,望著作文簿上的标题发呆,写不出来,只有仿照国语日报上看到其他小朋友写的文章,依样画葫芦,凑成一篇,也不忘写上了很多的“啊”、很多的“爱”。

母亲对我而言很陌生,母爱很遥远。母亲被关在不见天日的黑牢里。

一九四五年台湾光复,当年二十四岁的父亲随着中央警察学校自大陆来台接收:当年十六岁的母亲,在淡江高女念书,在老师的集合下,一群女学生挥着青天白日旗站在基隆港口迎接祖国的军队。冥冥中注定纠缠不分的一生,虽然当时他们谁也不认识谁。

一九四七年,“二二八事件”发生,“本省人”仇视“外省人”,“台湾女儿不嫁外省郞”。隔年,美貌出众的母亲,在和父亲一见钟情下,毁弃了外婆帮她订的婚约,在没有族人祝福下,和来历不明的“阿山仔”父亲结合——一桩令外婆一生中耿耿于怀的不满意的婚姻。“我的头发一夜中全变白!”外婆后来提起这件事,对这个叛逆的女儿带给她惊世骇俗的震撼仍心有余悸。

等母亲拎着简单的行李,把自己嫁到黄家后才发觉,她不仅要适应父亲,还有随父亲来的叔叔、姑姑、堂哥和一群逃难来台的亲友。不同的语言,不同的习俗。规规矩矩,一板一眼的日式教育,和一加一可以二,也可以三,也可以四的中国文化,两者的差异,令母亲惊讶不已。爱情的甜蜜过后,是风风雨雨的现实生活。台湾女人嫁鸡随鸡、嫁狗随狗的观念,让她努力的调整了自己,适应着格格不入的新环境。

十二年后,生了我们六个。父亲从警界退下来,经营的武汉大旅社生意蒸蒸日上。年未满三十的母亲,帮着管理当时全台北最大最豪华的旅社中一群数十名的员工。一九五九年,白色恐怖期间,父母无辜卷入所谓武汉大旅社命案,遭调查局人员逮捕,双双入狱。

被日夜刑求了七十九天的母亲,在法庭上看到我们六个小孩,哭得死去活来,跪着哀求法官放她回家照顾年幼的子女。六个三岁到十一岁的我们,手牵着手,紧紧的挨在一起,站在法庭台前,一点点大小,像一排短小整齐的阶梯。法庭上众人饮泣,呜咽之声不停。坐在台上的书记官也一面擦眼泪、一面记录。那是白色恐怖时期,对别人慈悲就是对自己残忍,何况是调查局办的案,谁敢翻供?不只是法官一槌把已晕死的母亲继续拖回牢里关,当时的报界报导,除了不忘描述母亲的美貌,更加上残酷的讽刺,说母亲演了一场令出庭观众感动流涕的戏。三十年后,翻到当时的旧报纸,对这种没有人性的媒体感到毛骨悚然。难道这些人都没有自己的子女?

父母双双入狱,家中财物被抢劫一空。年幼的我们眼看着大楼被不义的亲戚占住,还得看人脸色过日子,每天有一顿没一顿,身上的衣服也愈见破烂。有时去牢里探监,母亲请求好心的狱卒阿姨通融,我们把弟弟的破衣服脱下来,递给母亲带进牢房补。我们五个就站在监狱外的走廊上,把光着身子的弟弟围住,等母亲把衣服补好,再由狱卒阿姨递给我们帮他穿上。

有时,凑巧也有其他亲友去探监,母亲会趁着亲友不注意时,将送给她的菜盒子打开,把卤蛋掐一半,一个个塞入我们口中。我们赶紧大口的吞了进去,常常伸直了脖子咽了半天,蛋黄卡在喉中,怪难受。我长大后,就不爱吃蛋。

不会做手工的母亲,开始在牢中学打毛线,和其他较富裕的犯人交换罐头食品寄给我们。她也会向其他人要点剩下的毛线头织成一只只的小狗、小猫。这是弟弟们和我唯一的玩具。

隔着冷硬的铁窗,母亲不知道我们怎么长大的。我们也不知道受过日式高等教育的女人,如何在一群凶暴的娼妓、小偷、吸毒犯中生存。唯一维系我们的,是我们深信父母的清白;唯一令母亲有生存意志的,是她要出狱来拥抱我们。

“我回去以后,要给你们买漂亮衣服,好多玩具。你们要好好念书!”每次我们去探监,母亲都不忘一再和弟弟们约束着。弟弟们也望眼欲穿,一遍一遍重复着他要什么样的玩具。看完母亲,满脑子怀着梦想;回到家里,我们就面对着饥肠辘辘的现实问题。

像一群失去母亲翼护的小鸡,白天,我们分头到处找寻可以充饥的食物。晚上,我们紧紧的窝成一团,度过冰冻的寒夜。平时,我们和贪婪、险恶的大人们战斗。几年的光阴,我们六个小孩已经俨然组成一队外人无法侵入的自卫小兵团。

五年后,母亲交保就医。甫出狱的母亲,看着昔日豪华新颖的大楼已沦为脏乱的贫民窟,更震惊的事,发觉她的六个儿女在她入狱后过的竟是这么凄惨的生活。没有成人照顾,自生自灭的活着。大旅社内较像样的房间,都被地痞流氓占着,六个小孩挤在一间密不通风的房间,连床都没有,只有一席没有被单的棉被,地上摆着几个锅和碗筷。这就是我们的生活。母亲在狱中想像不到的。

妈妈看到这种情景,号咷大哭。她知道我们生活得并不好,但是没有想到是这么地糟。我们去探监从来没有抱怨过。

昔日大旅馆的老板娘,沦为阶下囚,现在又要为现实的三顿饭烦恼。她手足无措。几年来,我们已经习惯贫困的生活,她才刚开始学习。面对着一群半大不小的子女,母亲是个陌生人、侵入者。五年来,在铁窗外、铁窗内,我们都在无情的世界挣扎生存,却是不同的两个世界,缺乏共同的语言,我们无法沟通。她感到自己的无能而愤怒。有时她会对着桌上凌乱的碗盘发呆,突然手一挥,全扫到地上。她的十指在牢中被刑求夹绞过,很脆弱,鲜血从她指尖滴下。摔在地上喷起来的碎碗片,割破我的小腿。母亲一面替我止血一面哭得更大声。五年来,习惯没有大人,互相依靠的六个小孩,对突然出现的母亲和她不稳定的情绪,感到不适应,也很奇怪为什么大人这么没有用,动不动就哭。

母亲的生命力是惊人的强韧。短短的一年内,她扭转了我们这种“大人无用论”的想法。她把欺负小孩子霸占房间的无赖一个一个告到法院去。我们的生活开始改善。最先有了饭桌,我们再也不用蹲在地上吃饭。五年不见的鱼肉,开始出现在饭碗里。有了一张大床,我们再也不必在寒冷的冬天躺在冰冷的地上,打颤着,睡不着。棉被上也罩上一席柔软温香的被单,我们不用像以前一样早上上学前得先互相察看是不是脸上黏着一小颗一小颗的棉粒。因为没有被单,棉被上的棉粒就黏上来,我们常常这样带着上学去。更令人高兴的是,我们身上破烂的衣服都换了下来,新颖漂亮的服饰让我们大大方方的展示出我们和别的小孩一样也有妈妈。

她入狱时,大哥、大姐休学在家煮饭、洗衣服,权充其他四个弟妹的小保母,这时也都被送回学校继续念书。

同案受刑人有家室的还有两人,一位是台大化工系教授,入狱四年愤恨而病死。不久,她脆弱的妻子受不了精神折磨,也去世了。另一位林先生,其年轻的广东太太生活无依,携着五岁的儿子改嫁他人。缠讼十几年,精神上、金钱上支持不下去,别人都放弃希望,任凭无情的上天摆布、安排,只有母亲不断的写状子上诉,到她不知哪里打听来的官员家中跪求,终于在她出狱的十年后,将父亲从随时会被枪毙的鬼门关救出来。

如今,我们六个孩子都长大成人,具有很好的学历、事业和美满的家庭。母亲今年六十五岁,动荡的岁月和残酷的牢狱之灾,并没有在她的外表留下什么痕迹。她依然光鲜美貌,正如她那钢一样的意志力。

每个母亲节,我都想起在独裁者蒋介石的国民党政权下制造出无数的冤狱,也将我们和母亲活生生的拆离。当我们的母亲被特务刑求,将竹角插入指尖而哀号时,却要我们在课堂上歌颂他们的头子蒋介石的母亲王太夫人。同时,对岸的共产党也正教着一群母亲被下放、劳改的儿童唱:“爹亲,娘亲,不如毛主席亲。”国共两党政权如一丘之貉,多么讽刺啊!

不自由的自由(wjm_tcy)与“Jeff Ao”联合制作!

法官谢俊峰、王德云、张剑男公然破坏假扣押制度!

申请书 一九八七年八月三日

受文者:监察院黄院长尊秋先生 台北市忠孝东路一段二号

副本收文者:司法院林院长洋港先生 台北市重庆南路一段一二四号

主旨:为台湾高等法院推事谢俊峰、王德云、张剑男涉嫌枉法裁判,请依法登记批办,提议弹劾,并检寄决定书一份惠覆。

说明:

一、缘自立晚报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自立晚报社)于七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在其出版之《自立晚报》第一版,承揽刊登由他人定作之“李敖死了”卖书广告一则(证一号)。申请人援例,乃于七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向自立晚报社定作,在其出版之《自立晚报》第一版,刊登“吴三连死了”卖书广告(证二号)一则,并经自立晚报社承揽,除约定于同年十一月十二日刊出外,并收取申请人广告费新台币(下同)一万九千五百元,掣给第七五一一〇〇一号收据(证三号)。讵自立晚报社竟未履行承揽契约,不但不于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依约刊出,而且究竟因何事由未能刊出,事先亦未通知申请人。事后自立晚报社虽于七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即受领广告费十二日之后,来信(证四号)略称:

“本报广告组经手人刘扬群于十一月六日收受广告费时,曾明确告知委刊人林玉贞小姐,本报得因版面安排关系,在无法刊登时,收受之广告费将无息如数退还,此事并经林玉贞小姐同意”(参见来信第二项)。

但经申请人以来信影本转询林玉贞小姐,林小姐亲笔在旁签注回复(证五号)如下:

“贵社所提之第二项叙述与当时所言不符合,因本人并未与刘扬群先生谈及任何不能刊登之情况。林玉贞于75、11、21”

由此可见,自立晚报社来信所云,与事实不符。非但与事实不符,且逸出广告作业常情之外。因申请人早在六天以前即先行预定,时间与位置均为自立晚报社所指定,指定当时,在纪录上,明明是日该版面尚属空白,自立晚报社岂能以“后来居上”之其他广告,“拥挤”经申请人预定复经自立晚报社保留之版面?何况十二日登陆之第一版版位三段一三〇行之其他广告,究其内容,亦非有十万火急之大事,足以令自立晚报社失信于申请人,如此制造“拥挤”,岂非逸出广告作业常情之外乎?退言之,假设十二日版面拥挤,无法安排刊出之事实为真正,但双方当事人尚非不得协议变更广告版面,或另择期日刊出。但自立晚报社竟舍正途而不由,足证自立晚报社不依承揽契约,履行债务之事实,已昭然若揭。本件自立晚报社既不按照约定期日刊出广告,申请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自无须催告,并径行解除契约。按契约解除后,一切权益回复原状,不但由他方所受领之给付物,应返还之,而且受领之给付为金钱者,应附加自受领时起之利息偿还之,观乎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二款及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五七六号判例甚明。自立晚报社于上开来信中第三项略称:

“因本月十二日本报版面拥挤,委刊广告无法刊出,故随函退还委刊实收广告费邮政汇票,新台币壹万捌仟伍佰元正,敬请查收。”

所谓“随函退还委刊实收广告费”“新台币壹万捌仟伍佰元正”云云,又显出自立晚报社悍然吃人之恶劣作风。查十一月六日自立晚报社实收申请人一万九千五百元,收据中明列广告费一万八千五百七十一元,营业税九百二十九元,总计一万九千五百元。如今自立晚报社违约,既未刊出,自无营业税九百二十九元可缴,又何能要申请人负担?且广告费既为一万八千五百七十一元,又何能只退一万八千五百元?如此不登广告,反倒以一万九千五百元收款,以一万八千五百元退还,出入之间,利息以外,硬吃申请人一千元,此何等人间公道乎?又何等霸王作风乎?根据上开法条及判例,自立晚报社不但应返还申请人一万九千五百元,并应附加自七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受领广告费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使民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以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计算之利息。因此,自立晚报社虽以邮政汇票(证六号)退还广告费一万八千五百元,但依民法第三百十八条第一项上段规定,自立晚报社无为一部清偿之权利,所以申请人除于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函(证七号)请自立晚报社履行承揽契约刊出广告外,并将上开邮政汇票退还自立晚报社。不料自立晚报社不但对申请人要求依约刊出广告一节,置之不理,而且亦不附加利息,返还已受领之广告费,显然有欠诚信原则,致使申请人不得不径行解除契约。旋闻自立晚报社业绩欠佳,所有不动产已向行库抵押借款,设定超额抵押权,所有动产正拟变卖,以支应资金周转之困难,且向政府申请补助六万元(证八号)之消息,申请人诚恐日后有不能强制执行之虞。为此依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二十二条及第五百二十三条规定,并愿供担保,以代释明,检具有关文件,具状请求台北地方法院民事执行处裁定(证九号),准许将自立晚报社所有之动产,在债权额壹万玖仟伍佰元范围内,予以假扣押各在案。

二、嗣据自立晚报社声明不服,具状提起抗告,旋经台湾高等法院民事第四庭推事谢俊峰、王德云、张剑男于七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以七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九九号裁定(证十号),在其主文栏谕知:

㈠原裁定废弃。

㈡相对人假扣押之声请驳回。

㈢声请及抗告费用均由相对人负担。

唯查上开裁定于当事人栏仅记载:

㈠抗告人 自立晚报社股份有限公司 设台北市济南路二段十五号

㈡法定代理人 许金德 住同右

㈢送达代收人 许文彬 律师

而未记载相对人为何许人,则上开裁定之相对人既难确认,所为“相对人假扣押之声请驳回”及“声请及抗告费用均由相对人负担”云云,对申请人自不生拘束力也。况且,上开裁定谕知“原裁定废弃”,所持理由,无非以:

“抗告人系经营多年之报馆,其每日派报之份数及应收之帐款,与报社内之动产、电话租用权等资财观之,对此一万余元之债务,并无日后不能强制执行或甚难执行之虞,抗告人之抗告,非无理由。”

云云,为其论据。唯查:

㈠以民族晚报社为例:岂非亦系经营多年之报馆?却因负债累累,已于本年七月二十一日自行停刊(证十一号)。

㈡以十信蔡辰洲为例:在表面上,虽拥有国泰塑胶企业集团,财产在百亿以上,但在案发后,核算其负债竟高达三百亿元(证十二号)。

由此可见,以上开理由,废弃原裁定,显有欠洽。何况,纵令依据自立晚报社目前之资财观之,对此一万余元之债务,有清偿之能力,但谁能保证,于假扣押所保全之请求,其本案诉讼终结后,自立晚报社绝对不会是“民族晚报第二”?或是“蔡辰洲第二”?仍然有清偿能力?因此,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二十九条及第五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假扣押后,非有法定原因,不得撤销假扣押。所谓法定原因,系指:

㈠债权人不依法院裁定,于限期内起诉。

㈡假扣押原因消灭或情事变更。

㈢债务人提供担保。

㈣债权人请求撤销。

除此之外,均不得以任何理由上下其手也。查原裁定假扣押之原因既未消灭,而其情事亦未变更,原裁定法院既未命申请人限期起诉,而申请人亦未请求撤销,自立晚报社更未提供担保,上开裁定竟将“原裁定废弃”,撤销假扣押,倘若自立晚报社将来成为“民族晚报社第二”或“蔡辰洲第二”,申请人势必求偿无门,足见上开三名推事所为之裁定,显属故意不依法律之规定而为裁判也。

三、按公务员就其裁判之事件,应恪遵法律为公正之判断,用慰人民之信赖,而彰国权之严正。倘若故意枉法,图利或不利于一造,以为不公正之裁判者,纵未受贿,亦必徇情,故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

“有审判职务之公务员或仲裁人,为枉法之裁判或仲裁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所谓枉法之裁判,系指故意不依法律之规定而为裁判,质言之,即指明知法律而故为出入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四七四号著有判例可循。查台湾高等法院推事谢俊峰、王德云、张剑男,明知裁定假扣押后,非有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二十九条及第五百三十条规定之原因,不得撤销假扣押,竟故意不依上开法条之规定,不命自立晚报社提供担保,即率予裁定撤销假扣押,其有明知法律而故为出入之事实,彰彰明甚。核其行为,已难辞枉法裁判之罪责。爰依监察法第四条、第六条及其施行细则第五条、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敬请登记批办,提议弹劾,并检寄决定书一份惠覆为感。

四、证物:

㈠“李敖死了”广告剪报影本一件。

㈡“吴三连死了”广告文稿影本一件。

㈢广告费收据影本一件。

㈣自立晚报社来信影本一件。

㈤林小姐亲笔签注影本一件。

㈥邮政汇票影本一件。

㈦申请人去函影本一件。

㈧八十年代杂志影本一件。

㈨台北地院裁定影本一件。

㈩台湾高等法院裁定影本一件。

(十一)自由时代杂志影本一件。

(十二)民众日报剪报影本一件。

申请人:张桂贞

代理人:李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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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陈贻男的错误判决

评法官陈贻男的法学水平

台北地院法官陈贻男审理我告国民党财阀支持的报纸——自由时报——的诽谤案,于六月十四日判决被告“吴阿明、颜文闩均无罪”,理由是该报所刊诽谤文字,乃顶罪者所为,而认为发行人吴阿明、社长兼总编辑颜文闩无罪。

对法官陈贻男这种判决,我不以为异,因为早在审理过程中,就有蛛丝马迹可寻。例如我在五月三十日的“刑事理由续状”中,早就点破并抗议如下:

一、关于法官陈贻男先生令人起疑的行为部分——我在五月二十四日递上的“刑事理由状”里,曾经指出:

上次(四月十九日)开庭时,我由律师代理出庭,据律师面告,当天十点的庭,拖到十一点四十五分才开,并且独独本案不见报到单,也不张贴于法庭门口的公告牌中,令人起疑。经律师交涉,始勉为其开。特此抗议!

对这一令人起疑的行为,我现在悟出道理来了。因为当天同时是审理地下投资公司丁磊淼开庭的大案子,各报记者云集,会不会是法院为了给自由时报的被告留面子,而故意漏掉张贴等的必要程序呢?

二、关于法官陈贻男先生令人起疑的又一行为部分——本案五月二十四日审理退庭时,法官陈贻男先生向我要该报导作者张明贤的地址,我根本没控告该报导作者、也没传他作证,当然也无从答复起,这是“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我实在不能理解法官陈贻男先生为什么这样做?当时被告颜文闩立刻接过话去说,他下一庭会把该报导作者“带来”,我才恍然大悟:原来官司是朝“发行人、社长、总编辑不知情,而由手下人顶罪”的路数发展的!

我这一诉状提出后,法官陈贻男未曾否认、无异默认,他的心态如此,做出这种水平的判决来,还会奇怪吗?

法官陈贻男口口声声被告自由时报发行人吴阿明、社长兼总编辑颜文闩无罪,理由是:

按行为非出于故意或过失者不罚,刑法第十二条定有明文,又诽谤罪之成立系以意图散布于众,而指摘或传述足以毁损他人名誉之事者为成立要件,同法第三百十条第一项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矢口否认有诽谤犯行,证人张明贤、陈进荣、林剑青、刘志聪到庭证述未将右述之文章交予被告等看过,是被告等事先显不知情,即难认有故意诽谤之犯意。

法官陈贻男这种理由,都是与法律基本精神不符的。理由有四:

一、法官陈贻男竟根本否定了发行人等的法律责任。——此例一开,所有文祸,发行人等都可由手下人顶罪。荣则归己、辱则委人,天下办报,哪有办得这样惬意的?古往今来,文明国家无此逍遥也!这种法学水平,除了国民党统治下的法官外,亦古今中外所无也!台湾法院历来判决党外之发行人与社长,凡被控诽谤者,无不有罪,从《文星》到“蓬莱岛”,判例斑斑;而国民党及其同路人之发行人与社长,则总被判无罪。本案自由时报是国民党及其同路人报纸,被判无罪,亦不意外,但身为发行人、社长兼总编辑如可免责,则与法理与经验法则完全不符。除了腾笑中外,尚有何说乎?

二、法官陈贻男竟根本不知发行人等不能免于法律责任。——此等法律责任,没有可逃的余地。办报的人,

㈠“在法律上并无免除刑责之规定。”(二十一年院字第七四八号解释)

㈡“仍应负所事责任。”(二十三年院字第一一四三号解释)

早为法理所确认。法理上,“发行人者,谓主办出版品之人,亦即主办新闻纸杂志书籍及其他出版品之人,此项发行人,对内综理出版业务,对外代表出版品,并负法律上责任。”(见张诗源《出版法之理论与实用》)内政部五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台内版字第八七一八〇号覆台湾省政府新闻处代电明定:“二、依出版法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本法称发行人者,谓主办出版品并有发行权之人’,除有同条第二项‘新闻纸杂志及出版业系公司组织或共同经营者,其发行权应属于依法设立之公司或从其契约之规定’之情形外,仍以发行人负出版一切法律责任。”这种确认,自是法理上的一贯原意。因为照台北市政府新闻处《出版事业业务手册》(七十三年五月)第四十三页明定:

17.发行人为主办出版品并有发行权之人应负法律上之完全责任

甲、内政部58、5、29台内版字第三二〇〇四七号代电:查杂志社之社长为其内部职员,出版法及其施行细则并无学经历资格之限制,如其发行人授权处理杂志社一切有关业务,仍应由发行人负法律上之完全责任。

乙、内政部60、2、19台内版字第四〇五八六五号函节以:查台湾××通讯社原登记之发行人为傅××,其组织概况为“合伙”,兹该社并未申请变更发行人,而以黄××为社长,并请将组织概况改为“社长制”等情。查出版法规定发行人为主办出版品并有发行权之人,该社拟将总经理改为社长系其内部问题,但对外应仍以发行人为该社之负责人。

可见发行人吴阿明的法律责任,没有可逃的余地。社长兼总编辑如颜文闩者,亦然。

三、法官陈贻男竟根本不知发行人等“散布于众”的登记意义与提供“散布于众”的资助意义。——按发行人、社长兼总编辑之名义,都在新闻局登记有案,如被告等竟可置道德勇气于不顾,诿称不负实际责任,但如此登记,则显属共犯以明知为不实之事项,而使公务员登载于职务上所掌之公文书,则已触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条伪造文书罪。如被告等以事冗无法照料为口实,但依法应辞去此等职位,按内政部二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咨各省市政府:“新闻纸或杂志为变更登记之声请,在未奉到地方政府核准以前,所有一切责任,仍应由原发行人负之。”因此,纵令被告等无暇兼顾“发行”与“总编辑”,而移转于他人,但既日日刊载此等头衔于报头之上,参照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抗字第五二九号判例,显然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而得逃避其责任。另一方面,诽谤文字苟无发行人等之资助,以穷措大之手下人,又又和能力刊布于月费千百万之新闻媒体之上?可见任何文字得以“散布于众”,早在报老板“意图”之中,而法官陈贻男竟说国民党财阀支持的报纸举手投足,并无“意图”,乃至“故意或过失”可言。曲法如此,这叫什么法学水平!

四、法官陈贻男竟根本不知发行人等的权责所在。——纵被告吴阿明、颜文闩由手下人顶罪、自称彼等不知情属实,但在文章登陆并经李敖专函指出不实后,被告吴阿明、颜文闩即应按照情理法速予刊出李敖的“辩驳书”并公开致歉,但被告等却不循此途以为补救,在新闻评议会裁定诚意不足以后、在新闻处依法处分以后,仍在法庭上一一朝手下人头上推,试问明明有补救之权责而悍然拒绝,且单印假报一张,直寄李敖,以为蒙混搪塞,其为该文作者诽谤行为之共犯尚复奚疑哉?

凡此种种“过失”于先又“故意”于后的有违新闻事业道德规范行径,竟一一而得法官陈贻男在有违法律事业道德规范心证下保而护之、开而脱之,如此法学水平,宁不可叹也哉?

1990年7月1日

法官陈贻男竟不判伪造文书

  国民党财阀支持的报纸——《自由时报》——跟我的案子,共分两个部分:

  一、诽谤罪部分

  二、伪造文书罪部分

  台北地院法官陈贻男审理这一案子,在诽谤罪部分,判决被告“吴阿明、颜文闩均无罪”,理由是该报所刊诽谤文字,乃顶罪者所为,而认为发行人吴阿明、社长兼总编辑颜文闩无罪;在伪造文书罪部分,则根本瞒天过海,躲过不判,这是典型的枉法裁判。

  关于诽谤罪部分,我已在6月2日的状子里,提出四点,证明:一、法官陈贻男竟根本否定了发行人等的法律责任。二、法官陈贻男竟根本不知发行人等不能免于法律责任。三、法官陈贻男竟根本不知发行人等“散布于众”的登记意义与提供“散布于众”的资助意义。四、法官陈贻男竟根本不知发行人等的权责所在。

  关于伪造文书罪部分,我在本状子里再加论证。

  被告吴阿明、颜文闩由手下人顶罪、自称彼等不知情,但在文章登出并经李敖专函指出不实后,被告吴阿明、颜文闩即应按照情理法速予刊出李敖的“辩驳书”并公开致歉,但被告等却不循此途以为补救,在新闻评议会裁定诚意不足以后、在新闻处依法处分以后,仍在法庭上一一朝手下人头上推,试问明明有补救之权责而悍然拒绝,且单印假报一张,直寄李敖,以为蒙混搪塞,其为该文作者诽谤行为之共犯,尚复奚疑哉?

  关于单印假报一张的事,是这样的:

  在我向《自由时报》提出质问后,11月15日,被告颜文闩来信,附以所谓更正二份。但细查其所谓更正,全违出版法第十五条应有之形式与程序,内容与实质亦了无诚意、敷衍搪塞,何况我既寄达辩驳书在先,又何能以此种所谓更正代之?更耐人寻味的是,在我从市面上买到的和订阅的11月1日《自由时报》中,第二版上,都没有更正的那一小块,反倒是颜文闩附寄来的那天第二版上,抽掉了一则新闻的尾部,登出了那一小块(附证一)。所以,我有理由怀疑,我看到的更正,是“特制品”,这种忽有忽无若隐若现的更正,真不知善意何在?

  为了防止新闻评议会被欺蒙,我随即写了一封信给该会,信中说:“想当年盛传袁世凯所看到的报纸,都是蒙混他的‘特制品’,我不甘做袁世凯,想贵会诸公也不甘做袁世凯,为恐贵会不察,被该报以蒙混之‘特制品’前来,以为答辩,特为提醒,并附证据(一、颜文闩来信;二、颜文闩寄来的11月1日《自由时报》第二版;三、市面买到的11月1日《自由时报》第二版;四、;李敖写《给颜文闩一个教训》)四件,并请明察。”

  新闻评议会在检查所有证据后,裁定《自由时报》不对,并在评六字第7903号“中华民国新闻评议委员会裁定文”中(附证二),亦有以下的旁证:

  查《李揆“鸭子划水”,高!》一文系登于10月28日第二版,但在更正文中却将日期记为10月27日,显然更正不确实。若读者查阅10月27日的《自由时报》,无法找到不实报导之原文,将有失更正之效用。因此《自由时报》既是“乱加报导于先”,则“更正”尤当谨慎以行。

  《自由时报》在10月31日首刊更正启事于第六版与出版法规定不合(原文刊于七十八年10月28日第二版)。《自由时报》在答辩函中指出,刊于第六版系因该日二、三、四、五版均辟为“选情专页”。此理由不成立,因报社在不得以版面不足为由拒按规定刊登更正文。

  依《自由时报》之答辩(二),该报于11月1日再次更正“以示郑重”,但因已经开机印刷,乃在“换版间隙”中于一部分报纸中刊出。此一做法难免予人缺乏诚意,但求敷衍之印象。

  【本会按:查《自由时报》所赠阅之11月1日报纸,第二版并未刊登“更正”,且《自由时报》于答辩时未附刊登更正(11月1日)之报纸。】

  可见新闻评议会所收藏之11月1日该报中,“第二版并未刊登‘更正’”,这一事实,跟我在市面上买到的和订阅的相同。十足证明了:该报特印假报一张,专门寄给了我,其涉嫌业务上伪造文书,也至为明确。

  但法官陈贻男却对这一伪造文书部分未审理也未判决,这不太奇怪了吗?

  按刑事诉讼法第三四三条有自诉准用公诉程序之规定。而公诉部分,刑事诉讼法第二六七条明定“犯罪事实一部起诉者,其效力及于全部”。是以法官陈贻男未就被告伪造业务上文书的犯行予以审理及判决,令人不服,并且也公然涉及了刑法第125条第一项第三款下半段“明知为有罪之人,而无故不使其受追诉或处罚”之规定。法官陈贻男的枉法,一看即明。

  1990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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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法官陈重瑜眼中的法律和正义

  为国民党《中央日报》悍然违约拒刊“李敖出版社”广告事,前由“李敖出版社”起诉该报,本年9月10日,由台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法官陈重瑜做出七十九年度简字第六八八号民事判决。现在提起上诉如下:

  上诉声明

  一、请求废弃原判决。判令被上诉人《中央日报》赔偿上诉人新台币壹元。

  二、第一及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中央日报》负担。

  上诉理由

  一 法官陈重瑜竟弄不清“契约”与“侵权行为”的分别

  法官陈重瑜在判决书第一行,就闹了大笑话。她写道:

  右当事人间请求侵权行为损害赔偿事件,本院判决如下:

  就凭这一行字,就证明了这位法官的法学水平使我们不敢领教。查“李敖出版社”与《中央日报》的纠纷,原因纯粹是《中央日报》订了“契约”又悍然违背,根本不是“侵权行为”。按照民法债编通则,明文规定债之发生原因有五:即①契约;②代理权之授与;③无因管理;④不当得利;⑤侵权行为。以性质为标准,五原因可归纳如下表:

  债之发生原因(法律事实)

  契约——双方行为

  代理权之授与——单独行为(上述两个都属法律行为)

  无因管理——混合的事实行为(上述三个都属适法行为)

  侵权行为——违法行为(上述四个都属行为)

  不当得利——行为以外之事实

  据郑玉波教授《民法债编总论》:“我民法债编通则虽规定债之发生原因有五,但其主要者则只有两端,即前述之契约及此述之侵权行为是也。前者乃基于双方之合意,属于适法行为,后者乃基于一方之侵害,属于违法行为。违法行为在债编尚有债务不履行一种,其与侵权行为之不同处,在乎债务不履行之规定系着眼于侵害‘债权之充实性’而设;而侵权行为之规定乃着眼于侵害‘权利之不可侵性’而设,至两者之效果则均发生损害赔偿责任……”可见因“契约”所生之损害赔偿与因“侵权行为”所生之损害赔偿,根本是两回事。明明是两回事,法官陈重瑜却混成一团,羼入“侵权行为”字眼,妄加裁判,第一行就闹出大笑话,这种裁判品质,我们还敢领教吗?按罗马法中“私犯”(delictum)与“准私犯”(quasi delictum)两种,正相当于今日所谓的“侵权行为”。“私犯”可分为“市民法上私犯”与“法务官法上私犯”两种,前者包括窃盗(furturn)、强盗(napina)、财物损害(damnum iniuria datum)、及人格侵害(iniuria);后者包括诈欺(dolus)、胁迫(metus)、及诈害(fraus)。“准私犯”中则包括法官枉法裁判或因过失误判,致诉讼当事人受有损害等。由此可见,今天法官陈重瑜所干的好事,正是罗马法中的“侵权行为”——犯“侵权行为”的,不是别人,原来正是她自己!

  上诉人“李敖出版社”自起诉被上诉人《中央日报》以还,从未在起诉状或言词辩论准备状中有所谓“请求侵权行为损害赔偿”,但法官陈重瑜却判出这种字眼来,她擅自更改“违约”或“未依约履行”的请求损害赔偿为“请求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这种作风,我们还敢相信她的裁判品质吗?

  二 法官陈重瑜竟弄不清谁是真正当事人

  法官陈重瑜在判决书中又写道:

  本件原告主张其与被告订立刊登广告契约之事实,虽据提出广告费扣抵联为证,惟查原告诉讼代理人宣中仪于本院审理时自认系其本人委托被告刊登该则广告,并在其上签名,再证之被告所提“质问三军总医院”广告稿末页有宣中仪签名,是原告既非契约当事人,其以被告违约诉请赔偿,为当事人不适格。

  法官陈重瑜这一判决,又发生了裁判品质的问题。因为事实上乃是“李敖出版社”委托《中央日报》刊登该则广告,此由该报开具A013177号收据可证。收据上面“刊户名称”栏内明写“李敖出版社”;地址栏内明写“台北市敦化南路490号12F之八”即该出版社社址,则委托人为“李敖出版社”,显为该报所认定。

  另一方面,“李敖出版社”系独资商号,商号主人王自义自为法定代理人,也就是当事人。王自义是当事人的身份,早由“台北市政府营利事业登记证”北市建一市号(76)字第170678号登记取得在案。既由王自义委请宣中仪代为出庭,何能李代桃僵,硬要把原告指为宣中仪,才算适格?说宣中仪于“审理时自认系其本人委托”云云,宣中仪根本并无此种陈述,显系法院记录之误。

  宣中仪与“李敖出版社”关系,一如作者与出版者关系,作者写作,当然由作者署名,但登广告时,乃由出版者出面出资刊登。法官陈重瑜以“广告稿末页有宣中仪签名”即断定原告“非契约当事人”,无异把一切出版广告看成作者委托而非出版者委托,如此胶柱鼓瑟、缺乏常识,只知其一而不知其二,硬把有签名之人,认定为出钱委托登广告之人,而加以枉法裁判,岂非“错认颜标是鲁公”?

  上诉人“李敖出版社”明明提出被上诉人《中央日报》不履行契约的证据,上面白纸黑字,明明写的是委刊户名称“李敖出版社”,法官陈重瑜又何能舍该报开具之文证不采,反采宣中仪之“自认”?何况宣中仪并无此种“自认”,亦否认有此种“自认”,法官陈重瑜这种证据法则,算是什么证据法则?认定事实与证据不符、认定事实不依被上诉人文证,反节外生枝、舍大道而不由,算是什么证据法则?

  何况,法官陈重瑜如认定宣中仪之“自认”为真,则被上诉人《中央日报》所开具收据“刊户名称”填为“李敖出版社”即为假,则如此填写,即构成业务伪造文书罪。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41条“公务员因执行职务知有犯罪嫌疑者应为告发”之规定,该法官陈重瑜即有告发之责。有告发之责而不告发,显然又一失职。

  三 法官陈重瑜竟弄不清谁是解约人

  法官陈重瑜在判决书中又写道:

  至主张受有财产损害乙节,不惟所主张被告违约其迳行解约,因未依民法第254条催告,又未约定非于一定时期为刊登不能达其目的,解约已不合法;况解约后可请求返还所付金钱及受领时之利息,系依同法第259条规定之回复状请求权,亦非损害,此外原告复未举证有何财产之损害,所为主张自无可采。

  查本案纠纷之起,全在被上诉人《中央日报》言而无信、悍然违背诚信原则,事后又捏词有所谓“广告章则”之出示。查该报同意刊登文稿及收受广告费时,除约定于本年4月24日刊出外,并未以言词或文字约定在何种情况下,有拒绝刊登之权利。事后非但不依约定期日刊出广告,反而于本年7月11日,时逾二月后,始委托律师陈金泉来函,告知因与所谓“广告章则”不符云云,无法刊登,要求解除契约。惟查该报于同意刊登文稿及收受广告费时,并未将有所谓“广告章则”预做声明或做为契约附件,或刊印于收据背面,对方依法自不受其拘束。何况,按照“广告章则”第②条规定:“广告内容,本社如认为有责任问题时,得请刊户觅具保证人,如发生纠纷,其责任由保证人及刊户负担,与本社无涉。”可见责任与该报无涉,该报亦从未以“请刊户觅具保证人”通知对方。足见拒绝刊登,显无理由,也与该报自订之“广告章则”有违。

  法官陈重瑜不知归责于悍然违约之报社,反倒回过头来,指摘起被害人的“解约”来,真是千古奇判!殊不知依法解除权的行使,仅属于不违约的一方,这就是说,不违约的当事人,始有权解除契约;违约的当事人,则无权解除。否则,如违约对于一方有利,则一方尽可故意违约,以达解除契约之目的(二十三年上字第3968号及五七年台上字第3211号),这还叫什么世界!法官陈重瑜竟如此枉法裁判,真令人叹息。

  至于法官陈重瑜说“原告复未举证任何财产之损害”云云,更是未曾查卷之言。上诉人在本年9月4日之言词辩论准备状中,明明列出:

  论及金钱赔偿,桉诸法例,“怠于业务上应尽之注意,致损害他人权利者,应负赔偿责任。至赔偿之数额,自应视其实际所受损害之程度以定其标准,如实际确已受有损害,而其数额不能为确切之证明者,法院自可依其调查所得,斟酌情形为之判断。”(十八年上字第2746号)法官在斟酌情形时,自知原告因被告悍然违约而遭受之损失,纵纯就可“为确切之证明者”而言,亦俯拾即是:去该报洽登广告时的车资也、不坐车走路时皮鞋磨损也、乃至广告费捏在该报手中的利息也……在在都是。

  该法官陈重瑜如稍肯采行“法院自可依其调查所得”,即知“李敖出版社”光委请宣中仪自其寓所(台北市敦化南路360巷27号四楼)去八德路二段260号《中央日报》社,所花公共汽车票价,即不止一元,坐公车车资,公车处无法开证明,此乃常识。这类财产上的损害,法官陈重瑜竟视若无睹,反倒只会指出利息非损害云云,此种一孔之见,岂非管中窥“息”?如此判决,又焉能服人也哉?

  法官陈重瑜口口声声“李敖出版社”解约不合法,但不解约之《中央日报》却不合法履约,又该当何罪?主持正义的法官,正义在她眼中,竟是这样的吗?

  1990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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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登辉诱奸女生”不犯法

——“李登辉诱奸女生”、“郝柏村霸占民妇”、“林洋港大收红包”、“林明德狂吃花酒”

如果一个人,他写了一些文章题目,诸如“李登辉诱奸女生”、“郝柏村霸占民妇”、“林洋港大收红包”、“林明德狂吃花酒”。……他把这些文章题目登广告登在《中央日报》上,如果所说全属子虚,一旦被李登辉、郝柏村、林洋港、或台北地方法院院长林明德告起来,构不构成诽谤罪?

答案是:不构成。

这答案太荒谬了!可是依法官的判决书,却是有据的。这法官是谁?就是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的法官魏大喨。

法官魏大喨在二十天前,推出七十九年度自字第九八六号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决书,其中有这样的文字:

一、本件自诉意旨略以:被告石永贵为中央日报发行人,分别于七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六月十二日,竟刊出由胡秋原(经传未到俟到庭后另行审结)之广告,将“李敖诈诬六重奏”、“殷海光纪念会韦胡夏三人广播李敖谎言”做为标题印行,因认被告石永贵涉有诽谤罪嫌。

二、讯据被告石永贵虽坦承中央日报于前开时间刊载胡秋原之前开广告,但辩称仅刊载出版目录而无内容,自不构成诽谤罪等语。按刑法第三百十条诽谤罪之构成须以指出摘发或宣传转述足以损害他人名誉之具体事件内容者,始足构成。经核本件中央日报七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及六月十二日刊载发行之日报有关中华杂志四月号第三二一期及六月号第三二三期要目“李敖诈诬六重奏(续)胡秋原”、“殷海光纪念会韦胡夏三人广播李敖谎言”,仅系该期杂志要目,并非具体指陈事件内容,依上开说明,尚难以该罪相绳。此外,复查无其他积极证据,足资证明被告有诽谤犯行,是犯罪尚属不能证明,自应为无罪之谕知。

收到这一判决书,我真吓了一跳!我真没想到:台湾竟有这样认定事理的法官!被告石永贵辩称他发行的《中央日报》登广告,“仅刊载出版目录而无内容,自不构成诽谤罪等语”,本来已是石破天惊的怪说,而法官魏大喨居然顺着这名党官大人的怪说,“经核”之后,竟判决以所刊“仅系该期杂志要目,并非具体指陈事件内容,依上开说明,尚难以该罪相绳”!这就是说,文章题目是可以免责的,因为文章题目“并非具体指陈事件内容”!法官魏大喨这一认定事理的标准,是绝对不合法理的,也不合经验法则的,更不合古今中外的文字结构、修辞原理的。因为文字构成诽谤,并不因为它放在题目上就可免责,也并不因为它未曾“具体指陈事件内容”就可免责,例如题目若是“李登辉诱奸女生”、“郝柏村霸占民妇”、“林洋港大收红包”、“林明德狂吃花酒”云云,并不需要具体指陈如何诱奸、如何霸占、如何收贿、如何不检的“事件内容”,字面本身,即已自足,就可构成诽谤。当你指责一个人是王八蛋,难道放在题目中,不加以“具体指陈”王八蛋的内容,就不算诽谤了吗?“王八蛋”三字,还不足为“事件内容”么?可见构不构成诽谤,与在不在“要目”中,根本无关。这是基本国文、基本常识!法官的判决竟逸出基本国文与常识之外,这真令人们惊异了!

何况,法官魏大喨所谓“按刑法第三百十条诽谤罪之构成须以指出摘发或宣传转述足以损害他人名誉之具体事件内容者,始足构成”之说,也是根本与刑法第三百十条不符合的。刑法第三百十条的原文是:

意图散布于众,而指摘或传述足以毁损他人名誉之事者,为诽谤罪,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

散布文字、图画犯前项之罪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罚金。

对于所诽谤之事,能证明其为真实者,不罚。但涉于私德而与公共利益无关者,不在此限。

全部原文,并没有法官魏大喨所衍生的“具体事件内容”的条件。刑法第三百十条原文是“足以毁损他人名誉之事者”,但法官魏大喨却瞒天过海,加上“足以损害他人名誉之具体事件内容者”,这样子一插花,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的原意,完全走样了,变成了要增加“具体事件内容”才算了。——国民党党官大人石永贵何幸!紧要关头,竟法遇贵人、竟有法官魏大喨为他把刑法条文添油加酱以为“无罪之谕知”。这样一来,古今中外之诽谤罪立法者,都要死不瞑目矣!法官的判决竟逸出刑法罪刑法定之外,这也令人们惊异了!

另一方面,所谓广告就可以免责,也是与法理不合的。吕光教授在《大众传播与法律》书中指出:

如报纸广告刊出后发现其内容不合规定者,行政主管官署得径予处分,涉及《刑法》及有关法律时。司法机关得予以处罚,被害人亦得提出控诉。广告刊户对其本身在广告上所做之行为,当然应负法律责任。(页一一三)

有很多新闻人士,以为新闻纸与广告刊户间之关系,仅系将新闻纸地位卖与广告刊户,至于所刊出之广告内容则与新闻机构无关。此种主张业已落伍,新闻纸对于广告,因为业务上之关系应负监督之责任。(页一二一)

由此可见,被告石永贵身为《中央日报》发行人,对所刊广告竟可以缺乏“具体指陈事件内容”,而被法官魏大喨开脱,也是于法无据的。法官的判决竟逸出现代世界新闻学原理与经验法则之外,这又令人们惊异了!

1991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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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台中高分院法官林松虎

前年六月二十一日,在被告张子源做台中市市长任内,以盖有台中市政府大印的“台中市政府取缔违法出版品”的五纸收据,擅自开锁取去张桂贞在台中一中宿舍内价值新台币一百八十一万二千二百一十元的一万四千七百零八册书籍。经张桂贞提出控告,去年二月十日,台中地方法院法官黄秀得判决张子源败诉。张桂贞得到了初步公道。

不料张子源上诉后,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法官翁其荣、徐元庆、陈成泉竟违背法令,在判决书里,居然弄错法律位阶、分不清法条中“名词”、“代名词”的不同,也不懂中文中“投宿”的意义,在把官司没有必要的一开庭再开庭三开庭四开庭之后,一拖八个月,再违背法令,莫名其妙的将原判决废弃。

案经张桂贞上诉后,最高法院法官刘焕宇、孙森焱、曾桂香、林奇福、罗一宇到底看不过去了,他们废弃了法官翁其荣、徐元庆、陈成泉的错误判决,发回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审。

更审以后,分由台中高分院法官林松虎审理,张桂贞方面,曾表示以下各点:

一、最高法院判决书指出:法官翁其荣、徐元庆、陈成泉的判决书根本没弄清机关的责任问题,固非无见,但是按照《出版法》第七条明定:“本法称主管官署者,在中央为行政院新闻局,在地方为省(市)政府及县(市)政府。”如今张子源既然根据该法第三十九条为扣押之处分,并明列此一条文于五纸收据之上,又加盖台中市政府大印,故依《出版法》,地方政府如台中市政府,已责无可逃,至为明确。

二、再按《国家赔偿法施行细则》第十八条明定:“数机关均应负损害赔偿责任时,请求权人得对赔偿义务机关中之一机关,或数机关,或其全体,同时或先后,请求全部或一部之损害赔偿。”张子源再赖,也赖不掉台中市政府大印盖在收据上的事实,所以,纵然咬出别的机关来,“数机关均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中,也少不了他的台中市政府。故依《国家赔偿法施行细则》,纵有“数机关”,台中市政府亦责无可逃,至为明确。

三、再按《公文程式条例》第三条明定:“机关公文,视其性质,分别依照左列各款,盖用印信或签署:……三、仅盖用机关印信。”在五纸收据中,均盖有台中市政府大印,并有张子源所属机关即管区警察派出所主管“杨三共”签名,明明只用张子源所属机关之印信而别无其他机关印信、明明只有所属机关人员签名而别无其他机关人员签名,又何能狡赖推托?张子源辩称收据上有“中部警备部文化专员孟启正”签名云云,但受害之老百姓又从何而知“孟启正”三字是军职人员?纵使“孟启正”为军职人员,将盖有台中市政府印信之空白收据供非台中市政府所属人员使用,张子源又焉能不负责?足见如此脱罪,其理由完全不合行政体制与伦理。如台中高分院能违背《公文程式条例》,判出盖有该机关印信之公文,该机关竟可不负责不认账之判决书,岂非滑天下之大稽?故依《公文程式条例》,只要五纸收据上有大印,台中市政府即责无可逃,至为明确。

四、当庭法官林松虎表示:要找机关解释;张桂贞方面即时表示:上列三种法例俱在,究竟还有何必要再解释?又有何下级机关能解释?不论解释如何,殊无意义。

五、当庭法官林松虎又表示:关于“孟启正”所属机关也要找机关解释;张桂贞方面即时表示:庭上卷中,明明有“孟启正”以证人身分具结的证词,已明证他是台中市政府职员,究竟还要解释什么?难道要证明他伪证吗?他是张子源请来的证人,还要怎么才对张子源有利呢?收据五纸上明明签有台中市政府属下职员“杨三共”的职称与姓名,纵证明“孟启正”不属台中市政府,难道台中市政府就可逃得了责任?由此可见,不论解释如何,殊无意义。

张桂贞方面虽依法据理明白表示如此,法官林松虎却仍要拖时间,本案自最高法院发回后,又一拖九个月,不予结案,而法官林松虎却拖到自己荣升成功,弃案他去。如今又换新法官重来。新法官虽黾勉从公,然不知何日,恐将又荣升以去,烫手之洋芋案子,又不知何年何月速断便民也!

1989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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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的判决笑话

在台中市政府非法查扣张桂贞老太太藏书的案子里,最高法院法官李锦丰、范秉阁、郭柏成、葛浩坡、洪根树做出了腾笑法界的错误判决。

第一、法官李锦丰、范秉阁、郭柏成、葛浩坡、洪根树,在判决书里,引“文化工作执行小组当日前往上址查扣书籍经过情形之备忘录记载:‘张女日前行踪不明,而由一年约五十余岁之男性老人看守该处。……’”云云,而加以认证。其实,什么叫“张女日前行踪不明”?张桂贞老太太,明明“有户口在卷可稽”,户口上,明明登录着住所是台中市政府非法搜索的现址,足证张桂贞老太太一直是与户口簿相符的居民。她好端端的住在那里(台中一中教职员宿舍),一直住到退休,然后去台北、去美国、去大陆暂时探亲,她办入出境时,依法有据,入出境管理局有卷,完全按照户籍法等由政府作业在案,又何来“行踪不明”?一位老太太,退休后按合法手续出国探探亲,就论以“行踪不明”,而要冲进她家拿东西吗?这叫什么认定方法?至于说“由一年约五十余岁之男性老人看守该处”,更是公然捏造的鬼影,根本没有此种人或此类事,如何可听信台中市政府文化工作执行小组捏造?法官李锦丰、范秉阁、郭柏成、葛浩坡、洪根树岂可如此乱加采证?此其笑话一也!

第二、法官李锦丰、范秉阁、郭柏成、葛浩坡、洪根树又引“证人鞠金蕾在原审证称:‘当时大门关着,对面的邻居跑出来,他说他有钥匙,就将大门打开,但是里面的门关着,就请锁匠将门打开,进去后,在一楼发现一箱一箱的纸箱,堆得有一人多高,室内有发霉的气味’”。又引“证人杨三共证称:‘因为这是空屋,就去叫里长来会同’”。这些引证,就先自己推翻了所谓“由一年约五十余岁之男性老人看守该处”之说,不是吗?何况,“证人鞠金蕾”并非泛泛之辈,乃是前来执行非法搜索的警总军事检察官!“证人杨三共”也非泛泛之辈,乃是前来执行非法搜索的管区警员!这些官方人物,根本是帮凶,安得为证人?这种人、这种身份的人,他们的证词,又如何能符合经验法则与证据法则?文明国家的法谚说:“当事人不得兼证人。”(Niemand darf partei, und zeuge zugleich sein.)不知法官李锦丰、范秉阁、郭柏成、葛浩坡、洪根树还有何说?“证人杨三共”既是管区警员,明知所管张桂贞老太太在他管区并且户口在兹,还以不加说明之“空屋”二字抬出作证,这叫什么证词?此其笑话二也!

第三、法官李锦丰、范秉阁、郭柏成、葛浩坡、洪根树又引“证人陈松碧证称:‘里内的张桂贞我从来没有看过’”。这更奇了。陈松碧是台中县乌日乡三和村中山路六七七之二号一力预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力山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新万兴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万全砂石采取行的行东、三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常务董事。……他是一个七十多岁行动不便的老文盲,整天周旋官商之间,哪有时间体力去拜访里民?他没见过张桂贞老太太或见过也不记得,是自然的事。“从来没有看过”张桂贞老太太,难道就证明里中没有张桂贞老太太这个人么?若没这个人,那么在里中一住二三十年至今的张桂贞又是谁呢?此其笑话三也!

第四、法官李锦丰、范秉阁、郭柏成、葛浩坡、洪根树又在判决书说:“而事后自里长陈松碧接受上开查扣三联单者,并非被上诉人本人,而系其子即该出版发行人李敖,据其在原法院前审审理时到庭陈称:‘我接到朋友通知后,于六月二十四日由台北赶到台中找到杨三共先生,请他带我去找到里长。’”试问这又能证明了什么?母亲出国去探亲看姐妹,母亲台中的家里突被搜查,儿子在台北接到邻居的快信,赶到台中来料理善后,不是应该的吗?为什么当时向“自里长陈松碧接受上开查扣三联单者”,一定就得是“被上诉人本人”?难道一个人出了国,家里遭遇了强盗,一定得本人赶回来才能清理现场不成?这是什么逻辑?堂堂最高法院法官李锦丰、范秉阁、郭柏成、葛浩坡、洪根树的大脑,竟是这样子的吗?此其笑话四也!

第五、法官李锦丰、范秉阁、郭柏成、葛浩坡、洪根树根据以上四证,结论说,因上址藏书太多,每一种书又为数甚多,“由此观之,被上诉人是否确实住居于上址?查扣之书籍是否为其收藏,藉以为乐之物,已非无疑。”并引证台中市政府之言:“被查扣之讼争书籍均为李敖所著作,别无他家著作。”“依吾人之一般生活经验法则,如以收藏书籍为乐,断无仅收藏一作家著作”以为佐证,这也都是笑话。因为:

㈠张桂贞与李敖虽为母子关系,然李敖自“七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起即设籍台北市信义路四段一号胡学古户内;张桂贞自“六十七年七月十九日”起即设籍台中市双十路二段一之四号,自为户长,从无李敖或他人迁入,均有户口附卷可证,岂能空言推论情为母子即财产无别?

㈡讼争书籍并非“均为李敖所著作”,并非“别无他家著作”,其中百分之六十(八千九百六十三册)均非李敖专著者。

㈢所谓按“一般经验法则”断无收藏数量达千百册之多之说,益见被告之孤陋寡闻。按古今藏书家法则(非一般生活经验法则),例以奇货可居为乐,其嗜一家或数家之书,且为之藏诸名山者,亦代有其人,被告苟对书史及藏书家传记略有所知,即不会出此无知之怪论以为辩。

㈣纵使书为李敖所有,但收藏于张桂贞老太太家里,并未出售或散布,即无被查扣的理由。史载三国时刘备在四川厉行酒禁,发现民间有酒具者即目为嗜酒制酒之罪犯而处罚之。丞相诸葛亮不以为然,乃陪刘备巡视于街,当街任意抓一男子,指为强奸罪犯。刘备问为什么?诸葛亮答道:“彼有淫具!”意思是说,见酒具即目为罪犯,则与有男性性器官者即目为罪犯者,又何以异?今之台中市长大人,竟目藏书家家藏珍本于箱,立即指为“灼然可见系供出售或散布之用”!同此逻辑与大脑,则戒严时期依法可家藏之黄金、美钞,当然就可罗织为“灼然可见系为扰乱金融之用”,而应以“妨害国家总动员惩罚暂行条例”惩办矣!通乎?不通乎?法官李锦丰、范秉阁、郭柏成、葛浩坡、洪根树既未以“彼有淫具!”而办过收藏黄金、美钞之人,又何能反过头来,要为台中市政府侵害人权而张目?此其笑话五也!

综看法官李锦丰、范秉阁、郭柏成、葛浩坡、洪根树的判决书,其阅卷不可谓不细,但其用心,却不可谓持平。试看卷中明明有“证人陈松碧”在地院结证他没看到捜索票,也没看到公文书之言,足证台中市政府的所有搜索行为,程序上就全部是非法的;所有扣押行为,动作上就全部是违宪的。如此关键人权大事的证言,法官李锦丰、范秉阁、郭柏成、葛浩坡、洪根树居然视而不见!不追究为何强盗抢人;反倒反过头来,追究为何被抢者家里有这么多东西。如此最高法院法官,真为我们别开生面!真不知司法不亡,还有天理否也!

1991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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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竟比警总还警总!

最高法院法官李锦丰、范秉阁、郭柏成、葛浩坡、洪根树在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号最高法院民事判决中,有一段大笑话,兹分段驳之。

第一、法官李锦丰、范秉阁、郭柏成、葛浩坡、洪根树口口声声说:“除依管制办法第八条规定予以查扣外,复本于出版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为其查扣之依据”,并以括号提醒:见卷中“查扣三联单之记载”。三联单上后面虽有“右列出版品依出版法第三十九、台湾戒严时期出版物管制办法第八、广播电视法四十五条之二条规定予以扣押”记载,但所列三种法令是平行排列的、是让填单者自选一种适用的,并非一体适用,例如其中有广播电视法,就与查禁书无关,若照法官李锦丰、范秉阁、郭柏成、葛浩坡、洪根树的大脑,难道广播电视法也用来查禁书刊不成?由此可见,三种并列法令是让填单人任选一种的。其用法,与司法衙门所印状纸开头

刑事/民事/行政诉讼 状

并无以异。在上面填写者只能任择一种,不能全来的。但是,法官李锦丰、范秉阁、郭柏成、葛浩坡、洪根树却要帮台中市政府擅将法条杠上开花。——在适用上用了全不适用的法律,此其笑话一。

第二、纵依法官李锦丰、范秉阁、郭柏成、葛浩坡、洪根树认为适用出版法第三十九条可以查扣,但该条明定出版品有

一、不依第九条或第十六条之规定呈准登记,而擅自发行出版品者。

二、出版品违反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者。

  三、出版品之记载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者。

  四、出版品之记载违反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情节重大者。

  五、出版品之记载违反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者。

方能适用。查张桂贞老太太家里的“禁书”,没有一本是按以上各项查禁的,法官李锦丰、范秉阁、郭柏成、葛浩坡、洪根树又凭什么把依出版法没禁的书予以查禁?最高法院岂可轻予连警总都不肯轻予的罪名?这叫什么保障人权的法官?——在罪名上用了依法无据的法律,此其笑话二。

第三、何况,出版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明定:

依前项规定扣押之出版品,如经发行人之请求,得于删除禁载或禁令解除时返还之。

足证纵使扣押,也另有对书刊发行人保障及救济条款。若按法官李锦丰、范秉阁、郭柏成、葛浩坡、洪根树的法理,则此一保障与救济,对于非出版人之读者或藏书家反不适用,出书卖书的,书可以返还;买书藏书的,书反倒充公,通乎?不通乎?可见出版法第三十九条所指的扣押,乃专责“发行人”而言。如今最高法院的法官将专责“发行人”之出版法第三十九条移花接木,用来适用于寻常百姓如本案原告张桂贞老太太者,这种于法规适用不当之判决,非妄断而何?——在保障与救济上被一笔勾销,而抹杀了出版法同条第二项规定,此其笑话三。

第四、纵按法官李锦丰、范秉阁、郭柏成、葛浩坡、洪根树所说,有出版法第三十九条之适用,但搜索民宅时,搜索票纵然带了,也只能限于搜索;要扣押,还得另有查禁命令才成。按照台中市政府口口声声的《台湾地区省市县(市)文化工作处理要点事项》规定:依据《出版法》等有关法令取缔,有关法令中,《出版法施行细则》即为其一。按照该细则第30条,明定“出版法所规定之行政处分,应以书面为之。”复按行政法院二十四年判字第13号判例:“命令效力之发生以到达为前提要件。到达云者,即已送达于受令者之谓,若该管机关在命令尚未送达以前,而就其职掌范围内所为之行为,自毋庸受其拘束。”所载甚明。查台中市政府于扣押时,既未制作“书面”的处分书,更未依法送达与张桂贞老太太,足见这一扣押行为,自属不法侵害人民权利。法官李锦丰、范秉阁、郭柏成、葛浩坡、洪根树听信台中市政府说“制给查扣联单,并载明查扣依据(即书面行政处分)”,殊不知台中市政府当时根本没拿出也拿不出书面行政处分。为什么?出版法第三十九条并未处分过所查扣之任一本书也!——在查扣时根本没有出版法所处分过的书,何来“查扣之依据”?此其笑话四。

第五、退一步说,纵使这些衙门才吏,查扣时拿得出“书面”的查禁令,但一张张查禁令上,写的又是什么呢?写的原来是:

核已违反《台湾地区戒严时期出版物管制办法》第三条之三、五、六、七等各款,依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应予查禁,并扣押其出版物。

可见每本书查禁的依据,都是三联单上的所列三法令中中间那行的台湾地区戒严时期出版物管制办法!固与法官李锦丰、范秉阁、郭柏成、葛浩坡、洪根树五头栽进之出版法第三十九条无涉也!——这些高高在上的法官老爷不知每张查禁令都是警总制作的、——依台湾地区戒严时期出版物管制办法制作的,与出版法根本无关,此其笑话五。

第六、何况,张桂贞老太太既非禁书发行人、亦非禁书著作人;既非禁书流传人、亦非禁书销售人,她只是一位在家里喜欢藏书的老太太,人并没犯罪,所藏书籍更非犯罪之物。依法执行捜索者,要犯罪者才适用之、要为犯罪之物才适用之。张桂贞老太太本人既非出版者、著作人、流传人、销售人,只是一名读者,要搜索她,全无出版法以下任何法令之适用,只能照刑事诉讼法条款执行,但按刑事诉讼法,人非罪人、物非赃物,即不能没收。如今台中市政府由军方人员出面擅行没收非出版者之书而道道地地为人民财产,其于法无据,至为明白。如此明白,法官李锦丰、范秉阁、郭柏成、葛浩坡、洪根树竟不能看出来,反倒以判决书支持台中市政府伙同军方的胡来,这是什么法官!——不依正法大法断案,造出“被害人不适格”的李冠张戴,此其笑话六。

以上六大笑话,无不证实了法官李锦丰、范秉阁、郭柏成、葛浩坡、洪根树的莫名其妙。他们在下级法院法官黄奠华、袁再兴、林富村做出正确判决后,滥施发回,谬以一翻两瞪眼的明确证据,硬要说“有斟酌余地”、硬要说“原审未注意及此,并说明其法律上意见,亦有判决不备理由之违法”。其实真正违法的,不是别人,就是法官李锦丰、范秉阁、郭柏成、葛浩坡、洪根树他们自己!他们身膺司法重寄,不知从大法正法上保障人权,声讨侵害言论出版自由的警备总部、保障人民财产,反倒扶同为恶、希旨承风、为军人张目、曲法以欺压百姓,甚至连军人都没动用的出版法,他们都敢胡乱动用以为查扣之依据,这样子的法官,其戒严心态未解,较军人尤有过之。他们把最高法院搞得比警总还警总,已可断言!这样子的法官,我们永远别忘了他们的名字:李锦丰、范秉阁、郭柏成、葛浩坡、洪根树!

1991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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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法官岂可有最低视野?

台中市政府伙同警备总部非法捜查张桂贞老太太住宅的案子,经台中地院法官黄秀得,不畏上级压力,判决台中市政府败诉后,复经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法官黄奠华、袁再兴、林富村不畏压力,又判决台中市政府败诉。本来这个案子,已经逐步上垒,象征了解严以后,司法界开明力量的觉醒,按说最高法院应该接力开明下去的才对,不料案分到法官李锦丰、范秉阁、郭柏成、葛浩坡、洪根树手里,居然做下中国司法史上最荒谬的判决,认定台中市政府胜诉。

历来最高法院判决,见仁见智,胜败之分,还有个谱儿,但这回法官李锦丰、范秉阁、郭柏成、葛浩坡、洪根树的判决,却大大离了谱!——连戒严时期军事机关警备总部都没查禁的书刊,解严时期司法机关最高法院却要查禁了!这种荒腔走板,真是中国司法史上的大笑话!

大笑话并不止于这一案件本身,大笑话在令人根本怀疑起最高法院法官的视野何在。

这一案子分到法官李锦丰、范秉阁、郭柏成、葛浩坡、洪根树手里前,前后历时三年四个月,张桂贞老太太锲而不舍、努力不懈,所争者,除民事责任、司法公正以外,更着眼于宪法中人民基本自由之保障。戒严四十年以还,警备总司令部执《戒严法》以限制人民基本自由,“恶法亦法”,尚勉强自成一说,但逾越《戒严法》本身规定之限度而滥肆扩张,则就无以自圆。试看《戒严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明定“戒严地域内,最高司令官”“得停止集会、结社及游行请愿。并取缔言论、讲学、新闻杂志、图画、告白、标语曁其他出版物之认为与军事有妨害者。”《戒严法》还算是法律,可是“行政院五十九年五月五日台五十九内三八五八号令核准修正”了所谓《台湾地区戒严时期出版物管制办法》,其中第一条就说“为管制出版物特依戒严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订定本办法。”但这办法,并没经过立法院的立法手续,根本不是法律,所以还不够资格称为以《戒严法》为“母法”的“子法”。可笑的是,虽然连“子法”都不配,这一所谓管制办法,却自动扩张解释,把连《戒严法》都没有的,都加以罗织引伸。例如该办法第三条规定:

出版物不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八 内容猥亵有悖公序良俗或煽动他人犯罪者

试看前面《戒严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明指“出版物之认为与军事有妨害者”,才可依《戒严法》取缔,但是出版品“内容猥亵”明明只是妨害风化而已,又何曾妨害到什么“军事”了?男女问题竟与戒严有关,戒严竟戒到了男女问题上,这种扩张解释,岂不是荒谬吗?

这个所谓《台湾地区戒严时期出版物管制办法》,既未经立法院,自非法律,而不过一纸命令。按照《中央法规标准法》第三条:“各机关发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质,称规程、规则、细则、办法、纲要、标准或准则。”既以“办法”称之,自属命令。这一命令,自谓来自《戒严法》第十一条,但是:

㈠遍查《戒严法》全文十三条,并没有通常法律中“本法施行细则另定之”字样,依照《中央法规标准法》第七条,所谓命令须经“法律授权”,而所谓《台湾地区戒严时期出版物管制办法》,并未经过《戒严法》的“法律授权”。

㈡再按《中央法规标准法》

第五条 左列事项应以法律定之:

二 关于人民之权利、义务者。

所谓《台湾地区戒严时期出版物管制办法》所管制的事,既为人民言论、著作及出版之自由,自属《宪法》中第二章“人民之权利与义务”范围,而“应以法律定之”,不能出之以命令。而所谓《台湾地区戒严时期出版物管制办法》,乃是命令。

㈢尚复按《中央法规标准法》

第六条 应以法律规定之事项,不得以命令定之。

“关于人民之权利、义务者”,既然经法律硬性规定应以“法律规定,不得以命令定之”,所谓《台湾地区戒严时期出版物管制办法》,身为命令,自属“命令不得抵触宪法或法律”(《中央法规标准法》第十一条),而失其依据。

如今在所谓《台湾地区戒严时期出版物管制办法》肆虐几十年后,在解严时期,身为司法体系的最高法院法官如李锦丰、范秉阁、郭柏成、葛浩坡、洪根树者,还不能认清这一所谓管制办法的无法无天,反倒靠它来抵触宪法或法律的依据,这种法官,也就太“歧路亡法”了!

由此可见,戒严时期凭以查禁书刊几十年的所谓《台湾地区戒严时期出版物管制办法》,其实是完完全全违反《宪法》、违反《中央法规标准法》、乃至违反《戒严法》的黑命令!凭此黑命令查禁几十年的书刊,其实全是既抵触宪法又抵触法律的。因此,所有非法胡来的查禁往事,都应予以“昭雪”才是;《台湾地区戒严时期出版物管制办法》的合法性,都应予以根本否定才是。然而,在这千载难逢的关系中国争取出版自由、言论自由史上的重大案子里,法官李锦丰、范秉阁、郭柏成、葛浩坡、洪根树不知就案立下判例,为中国出版自由、言论自由立下绝佳的里程碑,反倒逆流而上、倒行逆施,这样既顽且蔽、既陋且愚的法官,可算古今少有了。

试看文明国家的最高法院法官,他们在人民基本权利的维护上,是何等开明行事!以美国为例,美国最高法院法官,从约翰·马歇尔(John Marshall)起,在职三十五年间,对维护宪法,不遗余力,也不留余法。该院自一八六九年至今,都以区区九人为编制,掌管了全美国的人权最后保障。由于他们的执着与不畏政治压力,全国司法正义都赖这“九个老头子”(Nine Old Men)掌了舵。法官布雷克(Hugo LaFayette Black)为了维护出版自由、言论自由,甚至说服其他法官,推翻英美的习惯法,公开“欢迎”出版品可以评论在审判中的案件!他们的风度与气度,绝非国民党统治下的“癞瓜,子多”的七十名最高法院法官整天躬亲鸡毛蒜皮所能伦比。区区“九个老头子”职司全美司法,但是举重若轻,他们把握住最高视野,在最高视野上以身许国。一如中国古诗人所描绘的景象:

  飞来山上千寻塔,

  闻说鸡鸣见日升。

  不畏浮云遮望眼,

  自缘身在最高层。

正因为“九个老头子”有“自缘身在最高层”的视野,所以纵使遇到浮云,也能守法不失。反观法官李锦丰、范秉阁、郭柏成、葛浩坡、洪根树,但见他们脑中只有官衙军衙,没有人民人权。我们特此公然谴责他们,以为世之执法者戒!

1991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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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陈瑞甫、陈满贤、梁松雄不知维护人民权利

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法官陈瑞甫、陈满贤、梁松雄在八十年度上国更(二)字第一号民事判决中,以法官之尊,悍然违背法令,开脱侵害人民权利自由的官衙——台中市政府,特以上诉理由驳斥如下:

法官陈瑞甫、陈满贤、梁松雄捏造张桂贞之言,有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六十九条第六款之情,当然违背法令

四年四个月前,台中市政府非法捜查张桂贞老太太住宅的案子,经台中地院法官黄秀得,不畏上级压力,判决台中市政府败诉后,复经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法官黄奠华、袁再兴、林富村不畏压力,又判决台中市政府败诉。本来这个案子,已经逐步上垒,象征了解严以后,司法界开明力量的觉醒,按说最高法院应该接力开明下去的才对,不料案分到法官李锦丰、范秉阁、郭柏成、葛浩坡、洪根树手里,居然以最高法院法官,展开最低视野,判决出连戒严时期军事机关警备总部都没查禁的书刊、解严时期司法机关最高法院却要查禁的大笑话!比警总还警总!案子发回后,台中分院法官陈瑞甫、陈满贤、梁松雄接手,判决下来,错谬迭出。因判决书中,自第二页反面起,标号即陷于“一、二、三、二、三、四、五、六、七、八”状态,粗心大意,令人无法辨识,只好引原文以证其荒唐。判决书说:

查扣之书籍既在被上诉人(张桂贞)出国之后始在国内发行,应可推定被上诉人绝不可能自行在国内搜购各该查扣书籍;被上诉人虽称伊人在美国,仍可转托国内亲友代为收购,或以赠与方式取得云云,惟查被上诉人就此既未能举证以实其说,则其所为此点主张,自无足采。

查遍查全卷书状、笔录,并无张桂贞“虽称……云云”等内容,更无“未能举证以实其说”的笔录,法官陈瑞甫、陈满贤、梁松雄竟无中生有,捏造张桂贞之言,且进而捏造张桂贞“就此未能举证以实其说”,显属有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六十九条第六款之情。复与同法第二百七十八条“裁判前应令当事人就其事实有辩论之机会”有违,当然违背法令。

法官陈瑞甫、陈满贤、梁松雄轶出经验法则之外,有违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八条之情,当然违背法令

退一步说,且承认张桂贞有“伊人在美国,仍可转托国内亲友代为收购,或以赠与方式取得”之言。但是,按照常识、按照经验法则,一个人置财产、买东西,难道一出国就办不到了吗?她托亲友代办,又有什么不可以呢?还要举什么证呢?设想法官陈瑞甫、陈满贤、梁松雄出了国,托亲友买了电视机,电视机放在家里,被强盗抢了,打起官司,竟要“举证以实电视机何来之说”,非得交出亲友姓甚名谁、生辰八字、店号门牌执照、有无发票才罢休,这通吗?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八条明定:“事实于法院已显著或为其职务上所已知者,无庸举证。”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明定:“法院不能依当事人声明之证据而得心证,或因其他情形认为必要时,得依职权调查证据。”但在本案书状、笔录中,全无这一记载,也未说明法律上意见,自属违背法令。

法官陈瑞甫、陈满贤、梁松雄违背法令,竟轶出常识(无庸举证)或法律(依职权调查证据)之外,真令人浩叹!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条:“判决不适用法规或适用不当者,为违背法令。”明明有“无庸举证”之法规,而责张桂贞以举证、且捏造张桂贞“未能举证以实其说”,又不“依职权调查证据”,揆诸证据法则,何能出此?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条明定:“受诉法院于言词辩论前调查证据,或由受命推事、受托推事调查证据者,法院书记官应做调查证据笔录。”第二百九十七条明定:“调查证据之结果,应晓谕当事人为辩论。”第一百九十九条明定:“审判长应注意令当事人得为适当完全之辩论。”但在本案笔录中,全无这种调查与记载,所做判决,完全没说出为何书籍不是张桂贞的,显属理由不备,违背法令。

法官陈瑞甫、陈满贤、梁松雄摒弃物权条文,有违民法第三编第十章之情,当然违背法令

关于张桂贞“设籍”方面,法官陈瑞甫、陈满贤、梁松雄在判决书里,已承认有“户籍誊本一纸”附卷可证,只是查扣当时,张桂贞“赴美国探亲”在外,“不在国内。”——这肯定了查扣地点,确是张桂贞的家。

既然查扣地点承认是张桂贞“设籍”的家,依照民法第三编物权第十章“占有”诸法条,家中财产(包括系争书籍),根本为张桂贞所有,这是常识、是经验法则、也是清清楚楚的法律。——对在一个人家中的财产,居然查证起如何“取得”的问题,此之谓玩法!此之谓节外生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六十八条明定:“判决不适用法规或适用不当者,为违背法令。”法官陈瑞甫、陈满贤、梁松雄放着民法第三编第十章的法律不予适用,且未说明法律上意见,显属理由不备,一看便知。

法官陈瑞甫、陈满贤、梁松雄滥施推定,有违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之情,当然违背法令

按照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条明定:“占有人,推定其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明定:“法院得依已明了之事实,推定应证事实之真伪。”可叹的是,法官陈瑞甫、陈满贤、梁松雄竟不照民法去“推定”书是张桂贞的,反倒违背法令,非法推定书不是张桂贞的。滥施不当之推定,不凭证据,硬推定张桂贞家中的书非张桂贞的,但又推定不出是属于谁的。这种判决,岂不破了天荒么?判决书应是谨严的文字,岂可光否定不是张桂贞的,却又不能确指特定之人的?按照常识与法理,张桂贞家里的动产,苟无第三人主张权利,即毫无疑义为张桂贞所有。本案显然并无第三人主张权利说动产属于他(第三人),反倒有强盗和法官说不属于她(张桂贞),这不是怪事吗?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明定:“法律上推定之事实无反证者,无庸举证。”本案既然没有第三人来“反证”什么,还要张桂贞“举证以实其说”个什么呢?法官陈瑞甫、陈满贤、梁松雄这样滥施推定、滥强人举证,显然与民事诉讼法有违!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七号判例明示:“得心证之理由应记明于判决,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项所明定,故法院依自由心证判断事实之真伪时所斟酌调查证据之结果,其内容如何,与应证事实之关联如何,以及取舍之原因如何,如未记明于判决,即属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六款所谓判决不备理由。”本案书籍非张桂贞所有之理由,同样未记明于判决,自属适例。

法官陈瑞甫、陈满贤、梁松雄违反证据法则,有违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情,当然违背法令

对众所周知属于张桂贞的家中物,要举证也可以,但依法,举证责任根本不在张桂贞这一边。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明定举证责任分配之原则,明说:“当事人主张有利于己之事实者,就其事实有举证之责任。”——说张桂贞家里的财产不是张桂贞的,举证责任根本在台中市政府,而不在张桂贞。设想强盗抢了法官陈瑞甫、陈满贤、梁松雄家里的电视机,打起官司,强盗反过头来要他们提出电视机怎么来的,不然就论以“未能举证以实其说”,而置强盗行径于不问,反把电视机判归强盗所有,任其呼啸而去,这通吗?——不追究强盗“抢走”的问题,反追究法官“取得”的问题,此之谓玩法!此之谓节外生枝!此之谓本末倒置、主盗易位!由此可见,举证责任根本不在张桂贞这边!

法官陈瑞甫、陈满贤、梁松雄把瞎猜做举证,有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六十八之情,当然违背法令

举证责任既明明在台中市政府一边,但查全卷,台中市政府毫无根据与证据,只是反反覆覆陈说张桂贞“为李敖之生母,谊属至亲,被查扣之讼争书籍均为李敖所著作,别无他家著作,……,依吾人之一般生活经验法则,……足见讼争书籍系案外人李敖所有”。殊不知被查扣的作者除李敖外,还有三十四位之多!这样子抹杀其他三十四位案外人,公道吗?又置其他三十四人于何地?按照“吾人之一般生活经验法则”,是不是其他三十四位要有异议?是不是他们每一位的“生母”,也要分一些书啊?且张桂贞亲生子女,不只李敖一人,共有八人之多,既然张桂贞也是其他七人的“生母”,按照“吾人之一般生活经验法则”,是不是其他儿女,也要分一些书啊?这次法官陈瑞甫、陈满贤、梁松雄判决,大有进步,他们三位推翻了四年来八位法官(台中高分院翁其荣、徐元庆、陈成泉、最高法院李锦丰、范秉阁、郭柏成、葛浩坡、洪根树)盲目照抄台中市政府的瞎猜,终于睁开眼睛,在判决书中,已经完全没有了“讼争书籍系案外人李敖所有”的妙文。但是,法官陈瑞甫、陈满贤、梁松雄在开脱李敖之余,却对书籍为谁所有,留下一个新的谜团,就是:在判决书中,他们竟交代不出书是为谁所有?只是闭着眼睛说:书非张桂贞所有!但是,依照“吾人之一般生活经验法则”也好、依照法律专家的证据法则也罢,堂堂在张桂贞家中的书,法官陈瑞甫、陈满贤、梁松雄竟瞪着眼睛说不是张桂贞的,又瞪着眼睛说不出书是谁的?也说不出既然不是张桂贞的书怎么会跑进张桂贞的家里?这通吗?全世界任何法则,都不会肯定这种糊涂大判决吧?没有第三人主张权利,又如何能说在张桂贞家里的东西不属于张桂贞的?在张桂贞家里的东西,不能证明新所有权,又如何能否定掉旧所有权?——综上所述,足证台中市政府的所谓举证(书为李敖所有),根本是瞎猜、根本不是证据。按照十八年上字第六七二号判例明示:“对于现在占有人告争所有权者,应由告争人提出确实凭证,以证明其主张之真实。”台中市政府根本提不出“确实凭证”说书不是张桂贞的,法官陈瑞甫、陈满贤、梁松雄也提不出“确实凭证”说书不是张桂贞的,两方面都是五十步与百步的猜谜而已!法官陈瑞甫、陈满贤、梁松雄在书籍的所有权上,完全不按法规断案,而有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六十八条之情,其判决当然违背法令。

法官陈瑞甫、陈满贤、梁松雄将寻常百姓误为出版发行人,有违台湾地区戒严时期出版物管制办法第八条之情,当然违背法令

法官陈瑞甫、陈满贤、梁松雄做出了书非张桂贞所有、也不提“讼争书籍系案外人李敖所有”的判决,自以为得计,殊不知引发出大问题。大问题是:判决书中如不能证明书为李敖所有,则就无异推翻了整个搜索张桂贞住宅并查扣书籍的依据!

试看台中市政府开具“查扣三联单”中所依据的法令,一为出版法第三十九条、一为台湾戒严时期出版物管制办法第八条。前者明文有“如经发行人之请求,得……返还之”字样;后者明文有“对其出版发行人应依有关法令予以处分,并扣押其出版物”字样,足证这两种法令施用对象,全是专责“出版发行人”而言。李敖是“出版发行人”,捜索查扣李敖的书,纵属恶法,也算有所本。但是,对非“出版发行人”张桂贞说来,却大谬不然。

被查扣书籍系收集于张桂贞之住宅内,依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九〇四号判例,自属张桂贞所有。纵认为有违反台湾地区戒严时期出版物管制办法第八条情事,应予处分对象亦仅能以“出版发行人”为限。张桂贞既非“出版发行人”、住所处亦非“出版发行人”住所,有提出之版权页影本二十三件及户口簿影本三件附卷可证,是书籍非“出版发行人”所持有,凿凿有据。张桂贞既非禁书发行人、亦非禁书著作人;既非禁书流传人、亦非禁书销售人,她只是一位在家里喜欢藏书的老太太,人并没犯罪,所藏书籍更非犯罪之物。依法执行搜索者,要犯罪者才适用之、要为犯罪之物才适用之。张桂贞老太太本人既非出版者、著作人、流传人、销售人,只是一名读者,要搜索她,全无出版法以下任何法令之适用,只能照刑事诉讼法条款执行。但按刑事诉讼法,人非罪人、物非赃物,即不能没收。如今台中市政府擅行没收非出版者之书,道道地地为人民财产,其于法无据,至为明白。何况,按出版法第三十六条有“扣押没入”字样与处分、第三十九条只有“扣押”字样与处分,“查扣三联单”既然依据的法令为出版法第三十九条,又何能有“没入”式一去不再返还的结果出现?

由此可见,若照法官陈瑞甫、陈满贤、梁松雄所判,书籍不能证明为李敖所有,则对非“出版发行人”之寻常百姓如张桂贞之住宅,即失掉援出版法、援台湾地区戒严时期出版物管制办法查扣之依据,则本案之搜索也、查扣也,根本就完全无所附丽!

所以,既然法官陈瑞甫、陈满贤、梁松雄判决书籍不能证明为李敖所有,就无异反证了在张桂贞家里的一切“官方活动”都是非法的。——法官陈瑞甫、陈满贤、梁松雄的判决,与出版法、台湾地区戒严时期出版物管制办法理由矛盾且适用不当,自属违背法令无疑。

法官陈瑞甫、陈满贤、梁松雄不能辨别“持有”与“出售及散布”之不同,有违出版法第三十九条之情,当然违背法令

前述出版法第三十九条,明定只禁止“出售及散布”,并未禁止“持有”。戒严时期人民持有“禁书”情况,其实一如持有“黄金”、“美钞”,只能“持有”,不能流通买卖,但单纯之“持有”并不犯法。本案对住宅破门而入,抢走“禁书”以去,其行为,在模式上与破门而入,抢走“黄金”、“美钞”以去并无二致。

戒严时期图书馆和研究机构有“禁书”者,也都通例封存,但照法官陈瑞甫、陈满贤、梁松雄的法学素养,则必然有军警云集查扣张桂贞住宅式的局面出现不可。事实上,所有图书馆与研究机构并无此一局面出现,原因就在并无“出售及散布”的流通行为也。更审以后,黄奠华、袁再兴、林富村三法官判决书中指出“讼争书籍系被上诉人所有,台中市北区新北里双十路二段一之四号又系被上诉人之住所,已如上述,应认私人住宅收藏之禁书,无异公私立图书馆将禁书尘封,置诸高阁,尚无遽予扣押之法律根据”,方是高明的判决。

出版法第三十九条明定“出版品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禁止其出售及散布,必要时并得予以扣押”,乃专指扣押情况限于“出售及散布”而言。张桂贞既无“出售及散布”之事实、又不以“出售及散布”为业,台中市政府又无证据足可认定有“出售及散布”之事实,且承认住宅中书籍是在装箱状态,与图书馆和研究机构通例封存无以异。则法官陈瑞甫、陈满贤、梁松雄除非证明该批书籍在“出售及散布”状态,否则不但张桂贞所有的书不能查扣,就便是“出版发行人”李敖所有的书,也依法照样不能碰!法官陈瑞甫、陈满贤、梁松雄不能辨别“持有”与“出售及散布”之不同,将出版法第三十九条适用不当,当然违背法令。

法官陈瑞甫、陈满贤、梁松雄理由矛盾,有违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二项前段之情,当然违背法令

法官陈瑞甫、陈满贤、梁松雄在判决书中说:

系争由上诉人机关查扣书籍,虽于查扣之际存放于被上诉人设籍之地点,但既非为被上诉人所搜藏之物,则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机关执行人员查扣系争书籍侵害伊之权利,依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二项前段规定请求上诉人赔偿损害,自有未合。

这段话,显属理由矛盾。因为同意判决书理由中,参照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四六八号、六十年台上字第三八一一号判决,已承认“本件被上诉人起诉时既主张伊系争书籍之所有权人,对本件诉讼自有诉讼实施权,即应认当事人适格。”——在逻辑上,这无异是说,张桂贞是“系争书籍之所有权人”。

法官陈瑞甫、陈满贤、梁松雄在判决书里,又承认张桂贞“应认当事人适格”,明指:“是上诉人(台中市政府)主张被上诉人(张桂贞)就本件诉讼当事人不适格一节,亦不足采。”——这肯定了张桂贞确有起诉的资格。

但是,张桂贞所以适格,正因为她对书籍有所有权而来、书籍是她家中物而来。法官陈瑞甫、陈满贤、梁松雄判决书说“依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二项前段规定请求上诉人赔偿损害,自有未合”,殊不知该条明定“公务员于执行职务行使公权力时,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权利者,国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既然所非法侵入者为“系争书籍之所有权人”张桂贞之住宅,非“侵害人民自由”而何?既然非法侵害“起诉时系争书籍之所有权”明确之书,非“侵害人民权利”而何?法官陈瑞甫、陈满贤、梁松雄之法学素养,竟不能辨别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二项前段之立法意旨,从而闹出民法第四百六十八条“判决不适用法规或适用不当者”情事,且与同一判决书中认定张桂贞“适格”、为“系争书籍之所有权人”之理由矛盾,自然也闹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条“判决不备理由或理由矛盾者”情事,至为明显。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五七一号判例明示“所谓判决理由矛盾,系指其理由前后抵触,或判决主文与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有一于此,均足为发回更审之原因”,本案判决理由中,前面肯定者后面又否定之,十足适例。

法官陈瑞甫、陈满贤、梁松雄变造“藏书家法则”,有违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情,当然违背法令

法官陈瑞甫、陈满贤、梁松雄判决书说:

揆诸经验法则,一般藏书家,当无搜集同一本书多达千余册之理;被上诉人虽提出传记文学出版社印行,苏精著,“近代藏书三十家”证明藏书家例以奇货可居为乐,其嗜一家或数家之书,且为之藏诸名山者,亦代有其人云云,惟细阅该书所载,藏书家除财力雄厚,对任一类书都能兼收并蓄外,一般大都依所学或所好各有收藏重点。……亦未就同一书籍做重复搜集之理。……而被上诉人即得就同一本书为重复收藏一节,即无可采。……则依上述“藏书家法则”,亦足以认定系争查扣书籍非由被上诉人所搜藏。

这段判决,真是千古奇闻!查张桂贞举证“近代藏书三十家”一书时,明明具状告以“全书举证藏书家刊印、收集所嗜各书,且出之以‘大规模的抢救行动’者,代有其人,本案原告张桂贞者,犹小焉者也”,应证事项,至为明确。如今法官陈瑞甫、陈满贤、梁松雄自称“细阅该书所载”、“各有收藏重点。……亦未就同一书籍做重复搜集之理”,这种“细阅”方法,真令世之读书人惊叹!查该书页三、页二十一、页四十、页五十八、页六十五、页七十九、页八十三、页八十八、页一一六、页一一九、页一二八、页一七七、页二〇一、页二〇八、页二一九,都明列藏书家“刊刻”事实。以“刊刻”为藏书者是“刊刻”一本吗?不重复吗?页二十一明说“使一书能化身十万”,这不重复吗?说“张桂贞者,犹小焉者也”,正是指此。至于页六十五“以影印异书为唯一职志”,张桂贞比起来,更望尘莫及。法官陈瑞甫、陈满贤、梁松雄读书读出“藏书家各有收藏重点”,张桂贞起诉状第一面就具陈她“以收集政论书刊,藏诸名山为乐,但不以出售或散布为业”,这不正是藏书家各有所好之一吗?照法官陈瑞甫、陈满贤、梁松雄的大脑,“收集党外书刊”不算“藏书家法则”,这通吗?谁规定“藏书家法则”以“近代藏书三十家”的嗜好与行为为限了?而“近代藏书三十家”又何曾有这种法官订出来的“法则”了?该书页一八二、页二二三所述在国事堪虑、政治不上轨道之际出之以“大规模的抢救行动”的藏书家,又怎么说?张桂贞家藏“党外书刊”,岂不正是仿法古人、超迈古人吗?法官陈瑞甫、陈满贤、梁松雄“好读书,‘专’求甚解”,完全轶出应证事项之外,断章取义、胡扯乱盖,显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依自由心证判断事实之真伪”规定不合,如此把证据“蝉曳残声到别枝”的干法,显然违背法令。


综上所具十项理由,足堪证明法官陈瑞甫、陈满贤、梁松雄从民法到民事诉讼法、从出版法到国家赔偿法。……可说无役不与、无法不违。且判决书中笑料迭出,足以风世。一言以蔽之,法官陈瑞甫、陈满贤、梁松雄在本案中,基本方向与心态,就先错了,他们徒知开脱官衙,不知维护人民自由权利与法律正义。强盗侵入民宅抢走东西,做法官的,居然反过头来,不追究强盗,反而追究起为何被害人家里有这么多东西、追究起东西是怎么来的,如此荒唐大判决,真是司法之耻!本上诉状除依法送达最高法院外,并公开在报刊(包括海外报纸)发表、公开质疑于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法官陈瑞甫、陈满贤、梁松雄,以为世之胡乱执法者戒!

1991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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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萧仰归真太荒唐了!

小摩律座:

法官萧仰归“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三号”“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决”书,所据理由是: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诉,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十九条第一项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系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又法人为被害人时,则应由其代表人代表该法人提起自诉,而自诉人是否为其所指被告涉犯罪嫌之直接被害人,则以法院调查之结果为准(最高法院八十年六月三十日刑事庭会议决议参照)。

二、本件自诉人自诉被告涉嫌背信、侵占罪,依自诉人指诉之事实观之,被告二人系为求是报社文化企业有限公司处理事务,所侵占之目标复为订户交予求是报社文化企业有限公司之报款,是被告直接侵害者系求是报社文化企业有限公司之法益,应由该公司之代表人代表公司提起自诉方为适法,自诉人并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诉,爰不经言词辩论,径为谕知不受理之判决。

根据以上所谓“理由”,他判决“本件自诉不受理”。我看了这种程度的判决书,为之失笑。笑法官萧仰归的视野,根本发生了问题:

一、自诉状全文,告的是被告伍振环、周孟禄对我在“合约书”上的违约,只字没提“求是报社文化企业有限公司”,法官萧仰归竟舍“合约书”不论,反倒扯到不该扯到的公司,硬把“自然人”偷天换日为“法人”。他看不到该看到的,却看到不该看到的(未曾在自诉状中控告的,有违不告不理原则),这叫什么看自诉状的视野?

二、自诉状前一部分明明告的是他们使“自然人”的自诉人“信用先受损伤”,“应对自诉人负背信之责任至明”。背信罪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罪,纵被告无罪,也得依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一条以无罪判决行之,岂能以不受理行之?这叫什么看刑事诉讼法的视野?

三、我控告被告伍振环、周孟禄,并非只是资本额中一千万元成立公司的部分,而是追究“合约书”中其他九千多万及背信所造成的刑责。法官萧仰归眼中只看到一千万登记的“求是报社文化企业有限公司”,殊不知报社成立公司而为公司法第三百八十七条之登记时,先决条件是须按出版法第九条拿到“行政院新闻局发给登记证”。而登记证的全文是

行政院新闻局出版事业登记证

局版台报字第零叁伍肆号

兹据李敖先生依照出版法声请登记经核合于规定准予发行登记证

名称 求是报

发行人姓名 李敖

发行所名称 求是报社文化企业有限公司

发行所所在地 台北市

右给李敖先生收执

局长邵玉铭

中华民国八十年一月十六日

可见没有这一由李敖当头的登记证,根本没有“求是报社文化企业有限公司”!

再看邮寄业务,也是如此:

北台字第叁捌零肆号

台湾北区邮政管理局新闻纸交寄执照

兹据李敖先生检附出版事业登记证依照邮政规则申请将在台北市地方发行之求是报登记为新闻纸经查合于规定准在本局邮务营业科台北第二十六支局做新闻纸交寄合行发给本执照为凭

名称:求是报

发行人姓名:李敖先生

发行所名称:求是报社文化企业有限公司

发行所所在地:台北市敦化南路四九〇号十二楼之五

刊期:日刊

右给李敖先生收执

局长陈璧奎

中华民国八十年三月十三日

可见没有这一由李敖当头的登记证,根本没有“求是报社文化企业有限公司”根本无法动弹!

报社根本不同于一般公司法中的公司,它的证件繁复,处处要发行人当头。而法官萧仰归只见公司执照,却不见出版事业登记执照、不见邮政管理局交寄执照,这叫什么看执照的视野?

总之,法官萧仰归不是不明法律,就是偷懒想推开这一案子,因而乱以“不经言词辩论,径为谕知不受理之判决”。他说李敖不是直接被害人,他却不知道,报社发行人永远是站在第一线的直接对外者,他偷懒不经调查,擅引“最高法院八十年六月三十日刑事庭会议决议”以为“参照”,是完全不通的。该会议决议是以“法院调查之结果”为准,而法官萧仰归身居法院,却全未“调查”,又何来“结果”?如此法官,“吾将安‘仰’”?如此法官,“吾与谁‘归’”?法官萧仰归真太荒唐了!

敖之

1992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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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邱美育的荒唐大判决

台北地方法院法官邱美育,在八十年度自字第一四三七号刑事判决中,判决被告胡秋原免诉、被告梁肃戎无罪,是一种认法错误、视野狭隘的判决。

法官邱美育把判决书当裁定书制作,闹出笑话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明定:“裁判应由推事制作裁判书。”所以裁判书的内容,法官本人责无旁贷。法官邱美育在本案判决书中,标题明明是“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决”,但在最后,却出现

如不服本裁定应于送达后五日内向本院提出抗告状

一行字,令人又吃惊又好笑。查刑事诉讼法第四百零三条明定:“当事人对于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复按同法第四百零六条:“抗告期间,除有特别规定外,为五日,自送达裁定后起算。”但本案乃是判决书,并非裁定书,如何能出现“不服本裁定”字样?按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条明定:“上诉期间为十日,自送达判决后起算。”法官邱美育又凭什么剥夺当事人五天的法定期间?这不是大笑话吗?——判决与裁定不分;五日与十日难别,这种法律文书的制作,太草率、太荒唐了吧?

法官邱美育不知宪法第七十三条适用范围

法官邱美育说:“立法院公报第八十卷第五十五期第二一七页至第二二一页所载,系胡委员秋原于立法院第八十七会期第四十六次会议提出之书面质询,属于宪法第七十三条所指在院内所为之言论,自应刊载于立法院公报,有立法院秘书处八十一年四月十日(81)台处速字第一〇〇二号函在卷可稽”。——这段所谓无罪理由,大有问题。

查宪法第七十三条所指,限定在“立法委员在院内所为之言论及表决,对院外不负责任”,全文重点是“院内”的“所为”。什么是“院内”?顾名思义,“院内”就是立法院硬体议场之内。相对的,凡是不在硬体议场之内的,对院外就要负责任。

试举法理与证据如下:

⑴陈新民教授《宪法基本权利之基本理论》下册收有《议员的言论免责权》论文,指出:“将该言论散布‘到会(院)外’,自应受到法律拘束。”并在注文中指出:“依德人Munzel之见,在威玛时代,即不准‘会外传播’,见NJW, 1961, S 126.德国联邦法院在一九七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的判决(BGHZ, 75, 384),DOV 1981, S. 300,也同样的认为,不可在议会外(向新闻界)散布。”(附证一)国会公报亦属之。

⑵傅昆成教授等《美国宪法逐条释义》在《议员的豁免权》(Immunities of Members)项下指出:“一九七九年最高法院限制了与立法无关的特权,如演讲、新闻发布及简讯(nesletters)等均不在豁免权范围内。”(附证二)国会公报亦属之。

立委胡秋原、立法院长梁肃戎竟在国会公报——《立法院公报》第八十五卷第五十五期中,刊登诽谤李敖为“文化流氓”、“充当美国特务线民”、“小人”、“骗子”、“流氓”、“卖国”、“疯狗”、“汉奸”等文字。《立法院公报》每年发行二十二万份,对外公开订阅发售,此种文字,自不属于宪法第七十三条“立法委员在院内所为之言论”而能免责,因为它们早已逸出院外。

法官邱美育不知宪法第七十三条适用范围,也不明这一立法的法理与证据,所以做了错误的判决。

法官邱美育不知议员在诽谤罪上不能免责

法官邱美育的错误,还不止此。他又不知议员在诽谤罪上不能免责。

试举法理与证据如下:

⑴林纪东教授《中华民国宪法释论》指出:“人人固有言论之自由,然如涉及他人之名誉,仍应负侮辱与诽谤之罪责。……民意代表……不能不顾他人名誉,放言高论,任意所之而不负任何责任,致失言论自由之真义,尤负人民选举代表之本意。”(附证三)

⑵正因在国会中言论不可诽谤私人,故进步之宪法如西德宪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明定:“无论何时,联邦议会议员,不得因其在联邦议会或其委员会所为之表决或发言,而受司法上或惩戒上之诉追,或在联邦议会外,被追究任何责任,但诽谤不在此限。”

⑶英国习惯法庭也早有判例:“所谓议会特权,既不包含发表诽谤性的文字在内,亦不包括任何犯罪的行为在内。”(附证四)

法理与证据处处可见,惜法官邱美育不知也!

法官邱美育在期日计算上颠倒错乱,又闹出笑话

法官邱美育在本案判决书中,指出胡秋原“诽谤文字多篇,涉有刑法妨害名誉之犯行,业经台湾高等法院于八十年十月四日判决确定,有该院八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六九号刑事判决一件附卷可稽,并经本院调阅前开卷宗审核属实。本件自诉人李敖自诉之事实与前开判决确定之事实相同,时间紧接,系属连续犯,为裁判上一罪,而本件自诉人李敖自诉被告胡秋原妨害名誉之犯罪时间系在前开案件八十年十月四日宣示判决前(立法院公报第八十卷第五十五期出刊之时间为八十年七月三日、中华杂志第三三六期、第三三七期、第三三八期、第三三九期之出版时间分别为八十年七月一日、八十年八月一日、八十年九月一日、八十年十月一日,有该立法院公报、中华杂志附卷可稽),前案复业经判决确定,已如前述,揆诸前揭说明,本件为前案判决既判力之所及,应为谕知免诉之判决。”——这段所谓免诉判决,在期日计算上大有问题。

既然台湾高等法院在“八十年十月四日”判决确定,其辩论终结,乃在一周前即九月二十七日,那时候,“八十年十月一日”的《中华杂志》第三三九期根本尚未出版,既未出版,李敖又如何得知?又如何追加告到法院?——把尚未发生的事,硬归为“系属连续犯,为裁判上一罪”,而开脱胡秋原,这种草率、荒唐的判决,又何能教人心服?

一九九二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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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谷凤岐、陈世淙、蔡清游的自扰扰人

胡秋原反诉李敖的案子,“实质”部分,李敖已具状“胡秋原不‘落井下石’吗?”答辩:“程序”部分,于此答辩如下:

程序上早逾告诉期间部分

台湾高等法院法官谷凤岐、陈世淙、蔡清游在“八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六九号”刑事判决里,确定了自诉人李敖控告被告胡秋原的诽谤罪成立,判“胡秋原缓刑贰年”。但在反诉部分上,却发回更审,理由是:

查反诉被告李敖所著《我的殷海光》《李敖自传与回忆》二书出版日期分别为西元一九八六年即民国七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及一九八七年即民国七十六年十月一日,《乌鸦评论》创刊于一九八八年即民国七十七年十月一日,一九八九年即民国七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休刊,固有该书、杂志节录影本在卷可稽。惟上诉人即被告已指称反诉被告是否仍继续销售前述书籍,其加重诽谤行为是否尚继续中,上诉人即被告提起反诉,有无逾告诉期间,即不无研求之余地。原审未予详查,此部分遽谕知不受理,尚有未洽。

事实上,“未予详查”的,并非地院法官魏大喨,反倒是高院法官谷凤岐、陈世淙、蔡清游他们自己。因为上述书刊,都在胡秋原反诉之日前三年到十年之间出版,早逾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明定“知悉”日起“于六个月内为之”的期间。而胡秋原“近几年来”以至写诽谤李敖之文时,既对李敖所写,每加引用,自然早已“知悉”在先。根本本案即不应受理。

程序上李敖当事人不适格部分

《我的殷海光》一书,一九八六年由远流出版公司出版,版权页上明列“发行人王荣文”,远流出版社是王荣文开的出版社,又何来李敖“仍在其所经营之书店内继续销售前述书籍”?《李敖自传与回忆》一书,一九八七年由文星书店有限公司出版,文星书店是王自义开的出版社,又何来李敖“仍在其所经营之书店内继续销售前述书籍”?至于《乌鸦评论》周刊创刊于一九八八年,共出二十四期,早在胡秋原告诉前三年即已停刊绝版,更无继续销售之神话了。——以上事实,法官谷凤岐、陈世淙、蔡清游只要一查版权页,即知李敖“所经营之书店”之说全非事实;硬给李敖栽成两家书店的老板,更是神话。纵有销售,也是书店发行人王荣文、王自义,与作者李敖何干?当事人明明不适格,却被王冠李戴,如此判决,岂不可笑?

至于远流出版社、文星书店与李敖的关系,乃出版商与作者之间的关系,分别有出版契约为证(附证一、附证二)。在契约所订有效授权出版期间,对外发行事宜,权责均在出版社,又与作者何干?地院法官魏大喨在“七十九年度自字第九八六号”判决书中说得好:

惟查:本件反诉被告李敖所著《我的殷海光》《李敖自传与回忆》二书出版日期分别为西元一九八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及一九八七年十月一日,《乌鸦评论》创刊于一九八八年十月一日,一九八九年三月十七日休刊,分别有该书、杂志节录影本在卷可稽;而反诉人复自承其自民国七十八年十月起撰写《一个计划、一个谎言、一个劝告》一文,系反驳反诉被告上开书刊内之内容,足征其早已知该内容及何人所撰写,于逾六个月后始提出反诉,自己逾其告诉期间。反诉人虽陈称上开书籍市面仍有销售等情,但查诽谤罪为即成犯,于行为人完成其诽谤行为后,其行为已终了,是市面上纵仍有书籍由他人继续销售,为状态之继续非行为继续,自不能因市面上之销售即认反诉被告继续有诽谤行为。

正是高明的判决。李敖只是作者,作者纵涉诽谤,但诽谤罪为即成犯,于出书之日,其行为已终了,知悉六个月后即逾告诉期间。但若照胡秋原的法律知识,就便是六年十六年后,若有书店或旧书摊销售作者之书,作者还是要罩在“告诉期间”之内,这通吗?

“李敖出版社”并非李敖所开部分

胡秋原在“反诉补充理由状”中指称:

按李敖出版社,顾名思义,当为被告李敖所设立,专门出版李敖之作品。

被告虽以李敖出版社,系别人以其姓名所设立,惟由何人设立,有无向主管官署申请核准登记,均未举证以实其说,徒托空言,自不足采。

胡秋原所谓出版社既以李敖为名,当为李敖所设立,其实他的顾名思义完全错了。光在台北市,以人名开的出版社就有十多家,但无一是该人名所设立。计开:

一、子路书店——当为孔子弟子子路所设立乎?

二、天佑出版社——当为铁路专家詹天佑所设立乎?

三、牛顿出版社——当为科学家牛顿所设立乎?

四、牟尼文化有限公司——当为佛祖释迦牟尼所设立乎?

五、林白出版社——当为飞行家林白所设立乎?

六、雨果出版社——当为文学家雨果所设立乎?

七、仓颉出版社——当为传说造字家仓颉所设立乎?

八、哥白尼科学杂志社——当为科学家哥白尼所设立乎?

九、乾隆图书无限公司——当为乾隆皇帝所设立乎?

十、培根文化事业有限公司——当为哲学家培根所设立乎?

十一、梵谷图书出版事业有限公司——当为画家梵谷所设立乎?

十二、莎氏翻译有限公司——当为文学家莎士比亚所设立乎?

十三、象山出版社——当为哲学家陆象山所设立乎?

十四、黄帝图书有限公司——当为传说始祖黄帝所设立乎??

十五、齐格飞出版社——当为演艺家齐格飞所设立乎?(附证三)

由此可见,胡秋原所谓顾名思义,全思错了。出版社以名人之名为名本是司空见惯之事。

事实上,李敖出版社是仰慕李敖之读者王自义独资开的出版社,早于四年前即向主管署申请核准登记。据“中华民国七十七年五月七日”核发下来的北市建一商号(76)字第一七〇六七八号“台北市政府营利事业登记证”,明列“负责人姓名:王自义”;“组织:独资”。该出版社依法行使登记证上“营业项目:各类书籍之出版及买卖业务”,乃正常商业行为而为“负责人:王自义”所负责,又与李敖何干?可见“徒托空言,自不足采”者,乃是胡秋原自己也。

至于胡秋原指称李敖出版社‘专门出版李敖之作品”,也全非事实。李敖出版社出书七十三种,其中纯李敖著作者仅占四分之一,其他为彭明敏、江南等著者所作,这是“专门出版李敖之作品”么?胡秋原信口开河、混淆视听,如此可见(附证四)。

四、《求是报》所登广告部分

胡秋原又指称:

第查被告经营之求是报,于一九九一年(即民国八十年)六月十三日、七月二十五日、八月六日发行之报纸,仍刊登李敖出版社大幅广告推销被告著作之《李敖自传与回忆》、《李敖自传与回忆续集》二书,业经反诉人提出上开日期之求是报三张附卷为证。

胡秋原这种指称,全是站不住的。《求是报》是报纸,报纸、杂志依新闻法规登出版广告,是纯商业行为,与《中央日报》登胡秋原的《中华杂志》广告无异(附证五);亦与《中华杂志》登其他书刊广告无异。试问《中华杂志》登周之鸣《费正清集团在台湾大阴谋》的广告(附证六),照胡秋原的反诉逻辑,是不是他该为出这书的“国际共党问题研究社”负出版之责呢?又试问《中华杂志》登楚崧秋《美国总统选举与民主政治》的广告(附证七),复照胡秋原的反诉逻辑,是不是他也该为出这书的“文星书店”负出版之责呢?他后来曾指斥周之鸣是“文化流氓”;文星书店是“卖国书店”,若登广告就构成反诉条件,流氓也卖国也的罪行,恐怕也不止于周之鸣与文星书店吧?登他们广告的,恐怕也要在被反诉之列吧?

台湾高等法院法官谷凤岐、陈世淙、蔡清游发回更审的判决书中说:“惟上诉人即被告已指称反诉被告现仍在其所经营之书店内继续销售前述书籍,其犯罪行为尚继续中,究竟反诉被告是否仍继续销售前述书籍,其加重诽谤行为是否尚继续中,上诉人即被告提起反诉,有无逾告诉期间,即不无研求之余地。”——从上面的答辩中,一一证实了本案其实并无“研究之余地”,只是法官谷凤岐、陈世淙、蔡清游自己“未予详查”,以致根本可从程序上就驳回胡秋原无理取闹的讼案,误予发回,弄得自扰扰人而已!

1992年12月5日

附录一

胡秋原不“落井下石”吗?(李敖)

殷海光的夫人夏君璐在给殷门弟子林悦恒、罗业宏的秘密信中,曾透露了一个事实:——“李敖曾救老师(殷海光)一命。”(附证一)这一事实,是指当年李敖借债送殷海光到医院的事。当年殷海光对齐世英说:“李敖是最够义气的人。”(附证二)李敖凭这一义气,延长了殷海光的寿命,并在日后为殷海光之死,做了春秋笔法的记录。——写了《我的殷海光》等文,以存信史。

不料这种信史,使当年迫害殷海光以致于死的胡秋原坐立不安,他拿出三十年前到法院告李敖的老套,控告李敖诽谤。他的目标是:

一、他说殷海光之死“毕竟与我(胡秋原)无关”、“自亦与我(胡秋原)无干”。……

二、他要法院去信台大,用一纸官样文件证明殷海光并没被解聘。

三、他又要法院去信警总,用一纸官样文件证明殷海光并没被跟监(跟踪、监视)。

四、他要借法院之手,取得片面的两纸官样文件;再借法官之口,宣判他胡秋原没有对殷海光“落井下石”。

但是,检验以下以证据,就知道胡秋原的目标无法达成。

胡秋原迫害殷海光简史

先看看胡秋原迫害殷海光的简史。

殷海光在《自由中国》杂志时代(一九四九—一九六〇),十一年间发挥“笔墨之权威”,风光八面。一九六〇年九月雷震被捕,《自由中国》停刊,殷海光失掉地盘,成为“落井”情况。

《自由中国》停刊后一年四个月,李敖在《文星》杂志发表《给谈中西文化的人看看病》,引起“中西文化论战”。据文德《殷海光教授年谱简编》:

一九六二……李敖文字犀利,有些人误认是殷的笔名。在西化派中殷的学生李敖、许登源、洪成完攻击胡秋原,引起胡秋原的误会,以为西化派是殷在背后策动。……

一九六四……(在胡秋原主持的《中华杂志》上)徐高阮……开始人身攻击,指殷为学术诈欺者,没有学术真诚。……

一九六五……胡秋原以为中西文化论战以及李敖对他人身攻击是殷幕后指使,加入徐高阮攻击之行列。胡秋原发表《评两本错乱诈欺的书》。一连串每期在《中华杂志》批评殷的诈欺。……

一九六六……五月胡秋原在《中华杂志》发表《为学术诈欺告有关方面》。六月胡正式行文台大钱校长,提出二十五问题,要殷答复,如不答复,则视殷“不学无术,误人子弟”,应停止授课,或改任职员。……八月廿六日见钱校长,双方议定今年形式上殷仍是台大教授,但停止授课;到一九六七年七月则关系(包括形式)全部消失。

一九六七……四月廿五日由宏恩转到台大医院。宏恩费用由李敖负担。五月一日在台大手术,胃切掉了三分之二。……七月接到台大续聘书,但仍是不准授课的形式教授。

一九六八……一年前手术时,医生曾说“最多只能活一年。”

一九六九……九月十六日……病逝。(附证三)

殷海光被迫害以致于死的文证

①夏君璐在《<殷海光全集>序》中说:“廿年前殷海光被国民党围剿逼害,特务守在我们家大门外,岁岁过着恐惧担忧的日子。接着海光罹患胃癌。”(附证四)

②胡欣平在《忆殷海光兄》中说:“从那时候开始,他的处境也就越来越坏,常有人跟踪他,终致连在台大教书的机会,也被剥夺了。他是一位意志刚烈和单纯的人,压迫对于他只能造成更坚强的反抗,更剧烈的痛苦。加上了生活的孤困,我认为这是他患上癌症的原因。人生自古皆有死,但是死得不自然,在被压迫之下而死,就特别的使人悲痛”(附证五)

③王晓波在《我不分享这个时代的价值》中说:“一九六六年,在有关方面的压力下,台大停止殷先生的一切课程。一九六七年,罹患胃癌,一九六九年去世。”(附证六)

④轩辕辙在《从说真话、讲理到拿人当人》中说:“为说真话讲理而惹来政治迫害的殷海光,为鼓吹拿人当人之理念,本身竟然遭受不太像人的待遇,以致折磨出胃癌,在刚‘知天命’之年,便于一九六九年九月十六日,与世长辞。”(附证七)

殷海光饱受迫害、忧郁成疾,此疾即是胃癌,这一病状,是李敖借债送他去宏恩医院后,由主治名医李承泌大夫证实的。殷海光之死,用通俗的说法,是被气死的。夏君璐在《记忆的苍穹》中说:“一九七一年,九月里的有一天,我去看才出狱不久的雷震,他一见面就对我大声的说:‘殷太太,你看,殷海光爱生气,就被国民党气死了!’”(附证八)就正是如此。胡秋原想把他迫害殷海光的责任赖得一干二净,事实上,他年复一年招朋引类对殷海光的“文字构陷”与“行文到台湾大学”等,正是造成殷海光忧郁成疾的根源。韦政通在《“自由”和“存在”的对决——略论殷海光悲剧的形成》中说:

不幸的遭遇虽非始于离开台大,但从被迫放弃教授职位到去世为止,在这三年的岁月里,终于使他陷入贫病交迫、孤立无援的最深沉的苦难之中。

根据《我被迫离开台湾大学的经过》一文的自叙,从一九六四年之初起,遭到文化界一些闻人的诬蔑、毒骂及构陷;六六年六月,“国家长期发展科学补助金”被迫停止申请;七月,拒签抗议“美国的共匪姑息分子”的宣言:同月,出版不久的《中国文化的展望》遭警总查禁;八月,当局以调教育部任职掩人耳目的手法,达成“变相解聘”的目的。在这一步进逼一步的陷害过程中,几乎使海光先生的精神濒临崩溃。……

韦政通又为殷海光“精神濒临崩溃”进一解:

……经由长期文字的诬蔑,和“魔鬼们日夜找借口来陷害我”的情况下,原来的亲朋好友,一个个与之疏远,“正因这样,我不仅变成一个生活的孤岛,而且是一个价值的孤岛,以及一个感情的孤岛”。如此精神上所受的迫害,有甚于实际上的牢狱之灾。

又提到殷海光写信给朋友:

写信给卢鸿材:“我在这里,只能像一个寂寞的蜘蛛,躲在一个小角落里,结一个小网把自己封起来。然而,即令如此,耳根并不清静,窗前充满了轰隆之声,他们要摔死这只蜘蛛才舒畅”!(附证九)

这种种“精神濒临崩溃”现象,正是殷海光“被国民党气死了”的写照。殷海光在《我被迫离开台湾大学的经过》中说胡秋原

他们之欲假官势以陷我于死地,这是太明显了。

胡君见文字构陷的目标未达,一不做二不休,六月公然行文到台湾大学……

少数文人对一个大学教师连续毒骂并倾陷达三年之久,无人稍予纠正。且诉之法律一定无效。人的名誉毫无保障,甚至人的尊严和安全都被逼到剃刀边沿。这种情形,滋蔓于今日的台湾。而今日的台湾环境之造成,则无疑是某党。且这少数文人在有利于他们的环境里藉文字形成的对我不利的空气,又转而被某党利用,成为对我的压力。(附证十)

在这种官私互动、文武合一的迫害下,殷海光终于如胡基峻所说“折磨出胃癌”、如雷震所说“气死了”。

关于台大回信

胡秋原要法院去信台大,用一纸官样文件证明殷海光并没被解聘。台大回信了,说殷海光“在职病故”、“未有‘未续聘’之记载”云云。

其实这是胡秋原简化证据、转移重点的手法。

①胡秋原在“答辩及反诉状”中说:“近几年来,自诉人李敖……略谓:殷海光,早年在台大解聘及呕气而死,系由答辩人致函当时台大校长钱思亮之故。”并附上“证一”以证其说。

②但查他所附“证一”中李敖的原文只是:

  《自由中国》停刊后,殷海光顿失地盘,所幸台大教授的职务尚在。后来我主持《文星》,对他的处境,有以援手。不料由于中西文化论战时胡秋原战败,迁怒殷海光,对他加以迫害,最后连台大教职皆不能保了,终于呕气而死。

  就在这种压力下,台湾大学校长钱思亮屈服了,他先是把胡秋原的逼问信发交台大哲学系主任洪耀勋转查殷海光,接着又派毛子水转告殷海光,要他撤销申请“国家长期发展科学补助金”,逼殷海光“放弃了最低生活费用的一半”。在胡秋原等为官方做好酝酿工作以后,最后官方出马了。

  1966年8月5日,教育部去函台大,形式上是“借聘”为“本部教育研究委员会委员”,骨子里是调虎离山。最妙的,是函中有“聘书另发”的伏笔。七天以后(8月12日),警备总部派人强请殷海光到部,在刀光剑影中,拿出聘书给他,殷海光拒绝了。8月26日,殷海光应约见钱思亮,钱思亮说本年在形式上,殷先生仍是台大教授,但不能去上课;十一个月后,就是1967年度开始以后,则殷先生必须离开台大。

  可是,1967年7月还没到来的时候,殷海光就抑郁生病了。这年4月20日,我把他送进了医院,从此没脱离过病榻,以至于死。殷海光的死,和胡秋原的迫害有直接关系。

  胡秋原迫害殷海光的故事,是一个典型的落井下石的故事。知识分子配合官方,对“本是同根生”的同道如此栽诬、如此构陷、如此歇斯底里,胡秋原真是冠军。

③可见李敖原文只提到殷海光被迫害不能在台大上课,根本没有胡秋原致函台大说解聘的字眼。事实的真相乃是官方不愿背台大解聘之名而达到迫殷海光离开台大之实。李敖原文中根本没提到胡秋原致函台大说解聘,因为解不解聘并不等于受没受迫害。相对的,反倒是胡秋原自己简化证据,说李敖用解聘字眼云云,事实上李敖说的只是殷海光在职不能教书——在职被迫害。胡秋原用李敖原文没有的字眼告李敖,用心何在,可想而知。

④至于“一九六七年度开始以后,则殷先生必须离开台大”,也有所本,是根据殷海光在《我被迫离开台湾大学的经过》所述:

我依约到钱校长家。双方议定课表照贴,但终止上课,到明年(1966-1967年)七月我与台大的一切形式关系自动消失。所以,造成我挂牌而未上课和名义上是台湾大学的教授而实际上已经不是的奇特现象。这一现象也可以使我们明白,今日台湾真正的内情很不容易从表面看清楚。……

  同钱校长作了上述协议以后,我以为这件事可告一段落了。哪里知道九月初的某一天(确定的日子忘记了)上午十点多,某党工作人员二名来舍。年岁较大的一位说:“我们是来给殷先生帮助的。”我心里想,你们这些人指使秘密警察把我逼出台湾大学,现在又来拍一下,未免太阴险了。我同你们有什么好谈呢?因此,我只淡淡的说:“我不需要什么帮助。”他又提到那张聘书:“殷先生为什么那么坚持不接受教育部的聘书?何必呢!一位有名的国立大学教授到教育部任职,有何不可?”强硬的方式失败了,他们又用劝说的方式。他们之所以不惜使用一切手段要我接受那张聘书,是经过一番深思熟虑的。他们像恶霸一样,强暴了女人,又要受害人自己代他们掩饰。在我,打破饭碗只得由你们去,但是这个忙我却不帮。我不帮这个忙,他们便不能做的“天衣无缝”。所以,他们念念不忘那张聘书,千方百计要我接受。(附证十一)

⑤殷海光虽与钱思亮“议定课表照帖,但终止上课”,并在一九六七年度开始后离开台大,但一九六七年七月到来的时候,殷海光已病得快死了,乖巧的钱思亮自然顺势不必再背害贤之名,他串通好官方,顺水人情让殷海光“在职病故”算了,这就是台大回法院信所说“未有‘未续聘’之记载”的由来。但这并不能倒果为因,否定殷海光过去被迫害的事实。

⑥所以,表面上官样文件所说的“未有‘未续聘’之记载”,并不就是殷海光没有被迫离开台湾大学的证明。这正是殷海光所说的:“这一现象也可以使我们明白,今日台湾真正的内情很不容易从表面看清楚。”——表面是未“未续聘”,实际却早就不能教书了。今日台大只会写未“未续聘”,却不敢写“未禁教(未禁止教书),此中奥妙,耐人寻味。

胡秋原自己就证实了殷海光被解聘、被迫害

胡秋原想从台湾大学回法院信中推论殷海光并未被台大解聘,但这一真相,不需李敖来说,光从胡秋原自己的白纸黑字上,就可推翻台湾大学的信了。三年前,胡秋原自己在《中华杂志》第三一九期上,就写着:

还有一事也可证明殷海光被台大解聘与我无关。我的信以后一年有余,即民国五十六年七月间,殷海光还经由徐复观愿与我见面谈谈,我因看到黄展骥罗业宏之文婉谢。如果他在台大解职是由我的信之故,他还愿与我见面吗?(附证十二)

看到了吧?用断钉截铁第一人称肯定语气,指出“殷海光被台大解聘”、“解职”这一事实的,就连胡秋原自己,也优为之!——自己的白纸黑字忘得一干二净,反倒回过头来,想改口说台大并没解聘殷海光,这不是大矛盾吗?

另一方面,胡秋原自己,也未免低估了别人的记忆力,他说他“没有要求台大对殷海光解聘”,其实在当年公布的原函中,早就有这些话:

……殷海光业已误人子弟,当然不容继续误人子弟。关于业已误人之处,应请贵校作一正式声明,包括下列大意:本校教授殷海光十五年来所授罗辑,内容错误,不足为据。凡选其课者,须将其所说忘记,另找其他适当书籍,自修此一门学问。而所谓不容继续误人子弟,自须停止殷君授课。(附证十三)

试看对待一位大学教授,对其过去,由校方“正式声明”说他十五年所授内容,“凡选其课者,须将其所说忘记”;对其未来,停止其授课。这种局面,其实比解聘还要残忍得多,胡秋原还想赖吗?

这不是最残忍的迫害殷海光,又是什么?

殷海光被迫离台大文证

胡秋原自己,为什么也不经意间,写出殷海光“被台大解聘”、“辞职”的真相出来了呢?原因很简单,殷海光在台大的职务,早已名存实亡,实际上无异解聘、解职,已是士林之间、学界之内的公论,也是公开秘密。这一理解,人人已习以为常。试举一些文证,以实此说:

①夏君璐在《记忆的苍穹》中说:“……他被‘迫’离开台大。”(附证十四)

②胡欣平在《忆殷海光兄》中说:“终致连在台大教书的机会,也被剥夺了。”(附证十五)

③徐复观在《痛悼吾敌·痛悼吾友》中说:“但当他要退回不准开课的台大聘书时,我曾力加阻止。”(附证十六)

④R. David Arkush在《悼念殷海光先生》中说:“当他不能在台湾大学授课,可是他还继续不停写作。”(附证十七)

⑤王晓波在《悼念我的老师殷海光先生》中说:“到大四上学期我们到学校注册时,助教告诉我们,课表上虽然有殷先生的课,但不要选,因为殷先生实际上不会上课了。那是一九六六年的秋天。”(附证十八)

⑥文德在《殷海光教授年谱简编》中说:“八月廿六日见钱校长,双方议定今年形式上殷仍是台大教授,但停止授课;到一九六七年七月则关系(包括形式)全部消失。殷给徐传礼的信:‘我今后处境似乎只有愈来愈恶劣……我们正设法另谋生路。……’”(附证十九)

⑦陈平景在《与殷海光师三日游》中说:“这时的殷先生早已无课可上,禁止演讲。”(附证二〇)

⑧王晓波在《我不分享这个时代的价值》中说“一九六六年,在有关方面的压力下,台大停止殷先生的一切课程。”(附证二一)

⑨韦政通在《“自由”和“存在”的对决——略编殷海光悲剧的形成》中说:“在大家熟知的印象中,海光先生的不幸遭遇,好像在一九六六年被迫离开台大才开始。……”(附证二二)

⑩韦政通在《殷海光先生的志业与悲剧》中说:“被迫离开台大以后,又被不人道地禁止出境。”(附证二三)

(11)吴剑雄在《春风化雨——感念殷师海光先生》中说:“他已被迫离开了台大。”(附证二四)

以上所举文证,无一不证明出殷海光被迫离开台大,一如李敖所指的“最后连台大教职(教书职务)皆不能保了”。

关于警总回信

至于胡秋原又要法院去信警总,用一纸官样文件证明殷海光并没被跟监(跟踪监视)。警总回信了,说“本部未曾派员监视前台大教授殷海光”云云。

其实这又是胡秋原简化证据、转移重点的手法。

事实上,胡秋原反诉状中根本没有提到警总,这本不在反诉范围之内;李敖文章中提到殷海光被官方迫害,其中涉及治安机关,也只是说“殷海光家门口被治安机关站了哨”(附证二五),警总固是官方迫害人的衙门,但政出多门,这种衙门恰像明朝的特务衙门“锦衣卫”、“东厂”、“西厂”等一样,也不止一家,专向警总一个衙门查问他们有没有迫害人的行为,他们岂会回信承认这种见不得人的非法勾当?他们当然是矢口否认的。台湾高等法院法官谷凤岐、陈世淙、蔡清游三人在本案发回前二审中听任胡秋原要求,去信向警总求证,就好像男方强奸了女方,法院写信问男方你强奸了女方吗?男方回信内容当然是矢口否认的。这种求证方式,是根本违反常识、违反经验法则的。本来这种求证方式,是草率而黑暗的军法机关优为之的事。军法机关审判,每当被告声言被刑求取供时,就写信向治安机关查问,治安机关当然矢口否认,谁会承认刑求别人呢?军法机关就凭这种回信断言“经查并无刑求情事,被告空言狡展,所辩均不足采”(附证二六),而照判不误。今天高院法官谷凤岐、陈世淙、蔡清游三人在判决书中说:“台湾警备总司令部亦函称:该部未曾派员监视前台湾大学教授殷海光,有该部80、8、29(80)藤召字第一七六二号函可凭,固可证殷海光确未因受被告之迫害而……遭受台湾警备总司令部监视。”——这种求证方式,岂不正是草率而黑暗的军法机关的方式么?堂堂司法独立的高等法院,在解严后还采用戒严时期草率而黑暗的军法机关的求证方式,这真是司法之耻啊!

纯从法律观点和证据法则上,既然胡秋原反诉状中根本没有提到警总,这本不在反诉范围之内;既然李敖文章中也没指明官方政出多门的多方迫害情况是一个衙门所为,法官谷凤岐、陈世淙、蔡清游三人又凭什么把迫害的衙门明定在警总一个衙门上?把迫害的内容局限在“派员监视”一点上?这不是故意奉陪胡秋原在走简化证据、转移重点的手法吗?

官方迫害殷海光,迫害的衙门既未明定警总为唯一衙门;迫害的内容既未局限在“派员监视”唯一一点,去找警总求证,所得自与强奸犯矢口否认无殊,这不是笑话吗?

何况,法官谷凤岐、陈世淙、蔡清游断言“有该部……函可凭,……可证殷海光确未……遭……监视”的话也是与事实不符的,只要随举文证就可见几斑:

①夏君璐在《<殷海光全集>序》中说:“特务守在我们家大门外,岁岁过着恐惧担忧的日子。”(附证二七)

②胡欣平在《忆殷海光兄》中说:“他的处境也就越来越坏,常有人跟踪他。”(附证二八)

③王晓波在《悼念我的老师殷海光先生》中说:“这段期间殷先生家门口经常停着一部吉普车,一有人按殷先生门口的电铃,吉普车上的人就注目以视,当时年轻气盛,总觉得他们在欺侮殷老师,所以,我们也怒目相向的注视回去。”(附证二九)

④陈平景在《与殷海光师三日游》中说:“冷落的门庭,也早已站着‘狼狗’。”(附证三〇)

⑤吴剑雄在《春风化雨——感念殷师海光先生》中说:“他家附近经常有人站岗,一般学生恐怕惹上麻烦,所以很少有学生去找他。”(附证三一)

⑥夏君璐在《“先行者总要忍受一些煎熬”》中说:“那时候,只有少数的学生和朋友敢来看我们。对于站在宿舍门口监视的人员,我没有畏惧。倒是忧虑殷先生可能被抓。”(附证三二)

以上文证,无一不印证李敖文中“殷海光家门口被治安机关站了哨”的真实性,所有的文证都无法证实‘治安机关”到底是哪一家,但谁都没武断是警总一家、谁都不否认有这种迫害事实。法官谷凤岐、陈世淙、蔡清游三人听任胡秋原诱导,明定于一家、局限于监视,从而推翻迫害的事实,这不是故意以不完整、不正确的证据抹杀真相吗?

胡秋原对殷海光“落井下石”无误

李敖在文章中说:“胡秋原迫害殷海光的故事,是一个典型的落井下石的故事。知识分子配合官方,对‘本是同根生’的同道如此栽诬、如此构陷、如此歇斯底里,胡秋原真是冠军。”这话全是可受公评之事的适当评论。这种“落井下石”之论,不单是李敖一人的,且是公论。试看三年前台北举行“纪念殷海光逝世二十周年学术研讨会”上,就有这样的新闻:(附证三三)

中西文化论战埋下火种,抨击殷氏,胡秋原落井下石

可见胡秋原“落井下石”的行为,已是公论,再赖也赖不掉。

在《自由中国》杂志被警总捜查、停刊后,殷海光失去地盘,衰病侵寻之时,胡秋原以国民党立委身份,写信给教育单位迫害殷海光以致于死,这种行为,当然是“落井下石”的行为。殷海光当被“落井下石”时,曾悲愤的写信给黄展骥说:“武人杀人系以枪杆,文人杀人则以笔杆。”(附证三四)但事后显露出来的胡秋原当时与军方(自总政治部主任王昇以下)的神秘关系(附证三五),我们更惊讶竟是官私互动、文武合一的!

本案关键是殷海光被迫害以致于死的这件事,是否真实。而探讨此一真实,不能从皮相上或咬文嚼字上着眼,重点不在皮相上或咬文嚼字上殷海光有否被续聘或解聘,也不在这个或那个治安单位派员监视他。重点在殷海光被迫害,不能实际上担任教职(教书职务);重点在殷海光被全面迫害,官私互动、文武合一的全面迫害。在这全面迫害中,胡秋原是最残忍、最公然、最密集、最连续、最锲而不舍、最超越前进的,他如今想赖得一干二净,并引台大未解聘等官样文件以为自己卸责、为台大和警总脱罪,这种手法,是休想瞒得过明眼人的!

别做错了判决

这就好比中国古代的杖刑。致命的杖刑有两种,一种当场就打死了;一种是打得半死了,不打了,抬回去医疗,但医疗无效,还是死了。——你不能说当场没打死、停止打了,再死人就不是打的责任,打人的人就可以推得一干二净。实际上,打人还是致死的直接原因。

这又好比罗马古代的彼拉多逻辑。彼拉多是罗马总督,他迫害耶稣,对耶稣见死不救,还说流这义人的血、罪不在我,以致耶稣被钉死十字架。耶稣致死的直接原因在彼拉多,彼拉多无法推得一干二净。

殷海光的情形正是如此。他有一支健笔,可是写文章没有地盘;他有一张利嘴,可是教学生没有讲台。本案的关键不在形式上争执的殷海光被攻击时有没有写文章为自己辩解;也不在靠国民党坐官的现代彼拉多台大校长钱思亮有没有续聘他,本案的关键是一个优秀知识分子的被迫害——被“落井下石”的全面迫害以致于死的令人悲愤的故事。只有从确认他被迫害属实的观点上,才能了解本案的真相。

殷海光并未实际教过李敖,李敖只是见义勇为帮助殷海光,不论生前死后。李敖在台大学过一年法律、四年历史,又进过历史研究所。做研究生时,因为写文章揭发台大校长钱思亮以下的黑暗,才自动休学。因为研究历史,提到一九三三年到一九三四年间福建发生的“闽变”叛国事件。胡秋原因为参加了这次叛国行动,意想用法律判决来抹杀历史真相,而到法院告李敖诽谤。可是法官看到李敖提出的叛国证据、看到胡秋原他们如何连中华民国的国号和国旗都给改了,知道无法用法律判决来抹杀历史真相。只好避开历史不谈,只根据双方一些骂人的字眼,判了胡秋原和李敖双方都有罪。上诉以后,一拖十三年,其中过手的法官几十个,可是都不好判,判不下来。十三年后,李敖被国民党政府警备总部关在军法大牢里,十三年司法审判不下来的官司,突然在半小时内审判完了。审判长汪家声、吴纯、高廷彬判决胡秋原骂李敖是狗是贼等等的字眼,都没罪;只判李敖一个人有罪了。国民党反共大员胡秋原虽在表面上赢了官司,实际上他输了,因为他想借法律判决来抹杀历史真相,没有成功。——“闽变”还是叛国,历史真相毕竟还是历史真相。

三十年后,这位写文章提倡要爱中华民国国号和它国旗的国民党反共大员因到北京而被国民党开除党籍了,他又来了,又想否定他迫害殷海光的事件,想用法律判决为他背书,而到法院告李敖诽谤了。

胡秋原想借法律判决来抹杀历史真相,三十年前在司法黑暗时代,都没有成功;三十年以后的今天,更不会成功。他明明以国民党反共大员的身份,配合国民党政府迫害自由主义者的政策、勾结国民党军方大员、压迫了“本是同根生”的知识分子。如今他想赖账,不但替他自己赖账,还替官方赖帐。赖账还不说,还想用法律判决来为他背书、来抹杀历史真相。法官先生不该中计,务请认清胡秋原这种人的用心所在,做出流芳千载的法律文献,而别做下遗臭万年的历史判决。

1992年12月5日

附证一——夏君璐一九六九年十月十二日信。

附证二——李敖:《我的殷海光》页四二。

附证三——林正弘:《殷海光纪念集》页二五九—二六六。

附证四——同上。页前二。

附证五——同上。页四四。

附证六——同上。页五〇二。

附证七——同上。页五二〇。

附证八——《中国时报》,一九八九年九月十六日。

附证九——自立报系抽印本,一九八九年八月廿八—廿九日。

附证十——《殷海光全集》九《杂忆与随笔》。

附证十一——同附证十。

附证十二——《中华杂志》,一九九〇年二月。页五七。

附证十三——胡秋原:《罗辑实证论与语意学及殷海光之诈欺》页一二六。

附证十四——同附证八。

附证十五——同附证五。

附证十六——林正弘:《殷海光纪念集》页七九。

附证十七——同上。页一〇四。

附证十八——同上。页二〇三。

附证十九——同上。页二六二。

附证二〇——同上。页三一三。

附证二一——同附证六。

附证二二——同附证九。

附证二三——《自立晚报》,一九八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附证二四——《自立晚报》,一九八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附证二五——李敖:《我的殷海光》页二七。

附证二六——谢聪敏《谈景美军法看守所》页二八二;李世杰:《军法看守所九年》页四八二;李敖:《上诉·上诉·上》页七七;李敖:《千秋-万岁-合》页一九六—一九八。

附证二七——同附证四。

附证二八——同附证五。

附证二九——同附证十八。

附证三〇——同附证二〇。

附证三一——同附证二四。

附证三二——《自立晚报》,一九八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附证三三——《自立晚报》,一九八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附证三四——殷海光一九六九年一月十八日信。

附证三五——李敖:《关于<我被迫离开台湾大学的经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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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施俊尧的荒谬判决

台北地方法院法官施俊尧,在“八十一年度自更一字第十六号”判决中,枉法裁判。兹分十项理由纠出之。事实上,光凭第一项“法官施俊尧不明法理,竟把李敖误当连续犯”即足以推翻其判决,因为判决书中出现三个李敖,身分皆不同一,行为人决意既不单一,自与连续犯构成要件不合。而法官施俊尧竟不明此基本法律常识而罗织李敖入罪,岂不可怪?如此荒谬判决,岂可不问?

依法犯罪的构成要件须包括犯罪之主体、行为、与客体三部分。主体即实施行为之人。法官施俊尧判决连续犯罪之主体有三,即

①写文章的李敖

②李敖出版社发行人的李敖

③求是报发行人的李敖

但据“行政院新闻局出版事业登记证”(附证一)与台北市政府新闻处最新证明函件(附证二),都证实李敖并非李敖出版社发行人,发行人乃是黄菊文。足证“②李敖出版社发行人的李敖”并非事实,主体与行为人都不同一,犯意无从概括,自无构成①到②连续犯的条件。

因为①到②无法连续,到了②就变成另一自然人黄菊文而非李敖,所以②到③也无法连续,“②李敖出版社发行人的黄菊文”跟“③求是报发行人的李敖”主体和行为人都不同一,犯意无从概括,自无构成②到③连续犯的条件。

至于“③求是报发行人的李敖”,因报社是法人组织,故行政院新闻局在给求是报的执照上,一边注明发行人是李敖,同时注明单位却是“求是报社文化企业有限公司”(附证三),依《公司法》公司负责人是董事,而台北市建设局的登记事项卡上董事乃是邓丽华而非李敖(附证四)。广告作业自与发行人李敖无涉。且公司是法人,李敖是自然人,更不发生连续犯问题。

连续犯既不构成,则只有对“①写文章的李敖”可以反诉,但因胡秋原自知悉后逾六个月而未反诉,已自逾期间,本案只能做不受理判决。法官施俊尧竟不做不受理判决,自属大错。

以上为本案关键所在,特扼要说明。下面十项,是进一步论证。

法官施俊尧不明法理,竟把李敖误当连续犯

法官施俊尧在判决书事实栏中说:

李敖意图散布于众,于其所著《我的殷海光》、《李敖自传与回忆》及《乌鸦评论》杂志上(《我的殷海光》、《李敖自传与回忆》二书出版日期分别为民国七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即西元一九八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及一九八七年十月一日,《乌鸦评论》创刊于一九八八年十月一日,一九八九年三月十七日休刊),撰文指摘略谓殷海光,早年在台大教职皆不能保了(反诉人误为解聘)及呕气而死,系因胡秋原致函当时台大校长钱思亮之故等足以毁损胡秋原名誉之事,并基于概括之犯意,自上揭书籍及杂志发行之日起,至民国八十一年八月间止,仍于其任发行人之李敖出版社及求是报,连续将上揭《我的殷海光》、《李敖自传与回忆》、《乌鸦评论》等书及杂志,以刊登广告方式,将书籍及杂志售予不特定之第三人,并将上开足以毁损胡秋原名誉之事散布,案经反诉人胡秋原提起反诉。

在这一判决书中,很明显的看出法官施俊尧笔下的李敖,不是一个,而是三个。即

①写文章的李敖

②李敖出版社发行人的李敖

③求是报发行人的李敖

法官施俊尧把三个李敖当成一个李敖,而在判决书理由栏中写出:

先后多次行为,时间紧接,罪名相同,显系基于概括犯意为之,应论以连续犯一罪。

不过,按照法例,“连续犯之所谓出于概括犯意,必须其多次犯罪行为自始均在一个预定犯罪计划以内,出于主观上始终同一犯意之进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发生,纵所犯为同一罪名,究非连续其初发的意思,即不能成立连续犯。”(七〇台上六二九六)更重要的是,连续犯又必须是同一行为人,先后多次行为,必须出于同一行为人。如果行为人根本不同一,就无从发生单一之决意;决意不单一,就根本不属基于概括犯意的连续犯。

事实上,三个李敖根本不同一:

①写文章的李敖部分——文章是李敖写的,但不论实质上有否诽谤了胡秋原(事实上没有),程序上,胡秋原在知悉逾六个月后始提反诉,已逾告诉期间。

②李敖出版社发行人的李敖部分——虽然已逾告诉时间,法官施俊尧却仍想罗织李敖,因此他判决说,李敖是李敖出版社发行人,李敖把已逾告诉期间的作品,拿到求是报去登广告,时间在“八十年三月廿八日”胡秋原提起反诉之后,不算逾时。所以,李敖有罪。

不过,法官施俊尧的求证方式,出了大问题:

第一、自胡秋原提起反诉起,直到今日,李敖根本不是李敖出版社发行人,此有行政院新闻局“七十七年十月廿二日”核发之出版事业登记证可证,上列“发行人姓名”根本是“黄菊文先生”而非李敖。

第二、自胡秋原提起反诉起,直到今日,李敖出版社发行人一直是黄菊文,此复有“八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台北市政府新闻处致李敖函可证。该函明示:“查李敖出版社于民国七十七年申请变更发行人为黄菊文先生,经转准行政院新闻局七十七年十月廿二日(七七)铭版四字一四五九六号函核准,本府则以七十七年十一月二日以(七七)府新一字第二八三三九六号函通知领取登记证,该社并已于民国七十七年十一月八日已具领在案。”足证胡秋原“八十年三月廿八日”反诉李敖当时,黄菊文早已做了两年五个月发行人并且仍在任职中。

第三、广告内容是李敖出版社登它代销的《李敖自传与回忆》,该书为他家出版社(文星书店有限公司)出版。按照《出版法》第一条、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发行人只对自己出版社的出版品负责,不对他家出版社的出版品负责。所以,纵使李敖是发行人,也不负责。

第四、依照附卷之“台北市政府营利事业登记证”,明列李敖出版社为“负责人姓名:王自义”“独资”所有,营业项目包含图书“买卖业务”(附证五),足证代销并做广告,是王自义的李敖出版社行为。此复有“台北市出版商业同业公会”发给王自义的“会员证书”可证(附证六)。——李敖出版社是商号、王自义是他人,皆非李敖。

第五、写文章的李敖是自然人,他不等于是李敖出版社商号,也不等于是负责人、所有人,当时也非发行人。

③求是报发行人的李敖部分——李敖是求是报发行人。但法官施俊尧想把①写文章的李敖和②李敖出版社发行人的李敖跟③串连,又出了大问题:

第一、“行政院新闻局出版事业登记证”明定求是报的发行所名称是“求是报社文化企业有限公司”,求是报发行人虽是李敖,但报纸却是公司组织。

第二、根据台北市建设局登记的“求是报社文化企业有限公司设立登记事项卡”,正面明列董事一人、背面名列该董事为“邓丽华”。依《公司法》第八条:“公司负责人……在……股份有限公司为董事。”足证登广告等业务行为乃是法人公司“董事”“邓丽华”及其手下广告业务负责人之行为,与发行人李敖无涉。

第三、复按《出版法》,发行人所负责任概予明定,不含广告责任在内。

第四、写文章的李敖是自然人,“求是报社文化企业有限公司”是法人,自然人李敖不等于是求是报法人组织发行人李敖。

由于以上的论证,明显看出①写文章的李敖不等于②被法官施俊尧误为李敖出版社发行人的李敖,更不等于法人组织③求是报发行人的李敖。

胡秋原要告人:

第①个李敖已逾告诉期间;

第②个李敖根本不是李敖出版社发行人;

第③个李敖是法人,如要告如能告的话,只能另行去告,不能混进告自然人李敖的案子里瞒天过海。

法官施俊尧的判决书,根本在程序上就出了大问题。三个李敖只有第①个是他有权判不受理的(因已逾时),其他两个李敖,连边都沾不上。

韩忠谟《刑法原理》说连续犯的性质:

对于数个行为概括的有所预见,而决意继续实行之者是为决意之单一,或意思之继续,……此种意思,自须发生于行为之初,若于中途发生新犯意(即以同一机会表现不同之犯意),则基于新犯意所实行之犯罪行为,即应独立成罪。(附证七)

所以,本案因行为人不同一,前后根本无法衔接、根本不属连续犯。胡秋原只能就第①个李敖去告,但他却在知悉内容后逾六个月才去告,只能判不受理。法官施俊尧不判不受理反判以连续犯罪,是典型的枉法裁判。至于他“黄冠李戴”,把明明是黄菊文发行人栽在李敖头上,更属荒谬之举,粗心得完全违反证据法则,实属法界笑话。

法官施俊尧不懂查证,竟以李敖为发行人

李敖在《答辩总状(程序部分)》中早已举出:李敖出版社是仰慕李敖之读者王自义独资开的出版社,早于四年前即向主管署申请核准登记。据“中华民国七十七年五月七日”核发下来的北市建一商号(76)字第一七〇六七八号“台北市政府营利事业登记证”,明列“负责人姓名:王自义”;“组织:独资”。该出版社依法行使登记证上“营业项目:各类书籍之出版及买卖业务”,乃正常商业行为而为“负责人”“王自义”所负责,又与李敖何干?

不期法官施俊尧不懂《出版法》,硬要罗织李敖有“买卖业务”上责任,他弃附卷中的上一营业执照所列负责人于不顾,却秘密于“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简便行文表”向大安区户政事务所索取李敖户口誊本,然后在判决书理由栏中写道:

李敖之职业为李敖出版社及求是报之发行人,此有户籍登记簿誊本及求是报在卷可参。

但奇怪的是,李敖明明做过求是报发行人,却不见于户口誊本登录,可见户口誊本并非准确的出版上资料、而是不准确的第二手资料。要查李敖在出版上资料,理应行文台北市政府新闻处方是。只要法官施俊尧肯向该处行文查询,即知在胡秋原反诉李敖之时,李敖根本就不是李敖出版社发行人!当时黄菊文早已当了两年五个月发行人了,而法官施俊尧却还以陈腐的资料,咬住前发行人李敖不放呢,如此认证,岂非笑话!

李敖出版社自登记以来,发行人凡三变,其中因出版李敖著《孙中山研究》,被台北市政府新闻处移送地检处,要兴文字狱,李敖为了不延及无辜,故挺身担任发行人以为对抗,后来地检处不了了之,李敖旋即辞去发行人了,前后为时甚短。法官施俊尧不明实情与真相,胶柱鼓瑟、问道于盲,谬拿不正确的户口誊本代替正确的行政院新闻局出版执照,自然闹了笑话。

法官施俊尧违反证据法则,竟不令辨认证据

上一笑话,只要法官施俊尧依法审判,按说就可避免。但他显然未按法定程序来,才出了纰漏。

①法官施俊尧面对附卷之“台北市政府营利事业登记证”明列的负责人王自义竟不予采信,这是根本违反证据法则的。“证据之证明力如何,虽属于事实审法院自由判断职权,而其所为判断,仍应受经验法则与论理法则之支配。”(五三台上二〇六七)法官施俊尧不采信上一登记证,也不在判决书中详为阐述舍弃的心证理由,也根本是违法的。因为“事实审法院本于调查所得之资料,以自由心证认为证言一部为真实者,固得采取或舍弃其一部,以为裁判之根据,但其所以采取或舍弃一部分之心证理由,应详为阐述,方足以昭折服。”(四四台上二一)

②法官施俊尧硬要罗织李敖是发行人,他如肯查查《出版法》,就知道决不能成功。因为纵使李敖是发行人,依《出版法》也不负广告销售他家出版社出版品之责,而《李敖自传与回忆》却是他家出版社(文星书店有限公司)出版品。何况,依据《出版法》,即知要查证发行人资料,应找主管单位新闻处,绝非什么户政事务所。所以闹出笑话,是法官施俊尧不依《出版法》法定程序来之过。

③法官施俊尧以户口誊本为坐实李敖的证据,写入判决书,但依《刑事诉讼法》第一六四条,明定“证物应示被告令其辨认”。遍查笔录,并无法官施俊尧依法遵行令李敖辨认户口誊本的记载,整个索取户口誊本并径予采信,原来是法官施俊尧个人的秘密作业!这不但公然违反《刑事诉讼法》,并且违反判例。因为“证据之证明力虽由法院自由判断,然证据之本身存有瑕疵或对于待证事实不足以供证明之资料,而事实审仍采为判决基础,则其自由判断之职权行使,即不得谓非逾越范围。”(三〇上一一五二)其实法官施俊尧不闹笑话是可能的,只消依《刑事诉讼法》向李敖出示证物令其辨认,李敖就会提醒他户口誊本是过时的,这样在中国司法史上就可以少一件败笔了。

法官施俊尧无中生有,竟捏造广告内容

法官施俊尧在判决书事实栏中说李敖

于其任发行人之李敖出版社及求是报,连续将上揭《我的殷海光》、《李敖自传与回忆》、《乌鸦评论》等书及杂志,以刊登广告方式,将书籍及杂志售予不特定之第三人。

这种判决,也是笑话。查求是报刊登广告,据判决书所开乃是“依卷附之一九九一年六月十三日、七月廿五日、八月六日求是报”所刊。但细查广告内容(附证八),根本没有刊出《我的殷海光》一书及《乌鸦评论》杂志广告!《我的殷海光》一书乃远流出版公司出版,依约早已绝版;而《乌鸦评论》杂志早在求是报创刊前两年(一九八九年三月十七日)即休刊绝版,又何来广告?法官施俊尧无中生有,竟捏造广告内容,从而罗织李敖入罪,这是什么作风?

法官施俊尧不查《出版法》,竟弄错发行人权责

法官施俊尧在判决书事实栏中说李敖

于其任发行人之李敖出版社及求是报,连续将上揭《我的殷海光》、《李敖自传与回忆》、《乌鸦评论》等书及杂志,以刊登广告方式,将书籍及杂志售予不特定之第三人。

其实这是法官施俊尧不懂《出版法》中发行人权责而闹的笑话。《出版法》

第一条:本法称出版品者,谓用机械印版,或化学方法印制而供出售或散布之文书图画发音片视为出版品。

第三条:本法称发行人者谓主办出版品并有发行权之人。

第二十条:书籍或其他出版品应记载著作人、发行人之姓名、住所、发行年月日、发行版次、发行所、印刷所之名称及所在地。

第二十二条:书籍或其他出版品于发行时,应由发行人分别寄送行政院新闻局及国立中央图书馆各一份。

可见“发行人”一词,是自己用机械或化学方法出版书籍而予以发行的人。查法官施俊尧所指《我的殷海光》、《乌鸦评论》广告,全无此事,已详前项。至于《李敖自传与回忆》一书,虽见于李敖出版社广告,但并非李敖出版社出版品,而是文星书店有限公司出版品。照上引《出版法》各条,李敖出版社既未以机械或化学方法出版该书并予以寄送,自然就不属李敖出版社发行人的责任。李敖出版社只是代销该书而已,属于“买卖业务”,此由“台北市政府营利事业登记证”中“营业项目”可证,买卖《李敖自传与回忆》,是“负责人”“王自义”的事,是商号营业行为,根本与李敖出版社发行人无关。——发行人只负自己出版社出的书之责,不负自己出版社代销他家出版社出的书之责。李敖纵使是发行人,也不负销售他家出版品之责,登广告只是销售行为之一,并非《出版法》明定的出版行为,与发行人自无关系。既无关系却罗织入罪,此法官施俊尧不懂《出版法》之过也!

法官施俊尧不谙广告性质,竟入人于罪

法官施俊尧以“经由广告之方式”卖书构成诽谤,也是怪说。求是报是报纸,报纸、杂志依新闻法规登出版广告,是纯商业行为,与《中央日报》登胡秋原的《中华杂志》广告无异(附证九);亦与《中华杂志》登其他书刊广告无异。试问《中华杂志》登周之鸣《费正清集团在台湾大阴谋》的广告(附证十),照胡秋原的反诉逻辑,是不是他该为出这书的“国际共党问题研究社”负出版之责呢?又试问《中华杂志》登楚崧秋《美国总统选举与民主政治》的广告(附证十一),复照胡秋原的反诉逻辑,是不是他也该为出这书的“文星书店”负出版之责呢?他后来曾指斥周之鸣是“文化流氓”;文星书店是“卖国书店”,若登广告就构成反诉条件,流氓也卖国也的罪行,恐怕也不止于周之鸣与文星书店吧?登他们广告的,恐怕也要在被反诉之列吧?

何况,胡秋原在《中央日报》登广告,标题赫然“李敖诈诬六重奏”、“殷海光纪念会韦胡夏三人广播李敖谎言”、“对汉奸流氓连续犯罪反诉状”(附证十二),经李敖把《中央日报》发行人石永贵连同胡秋原一起告入法院,石永贵被判无罪(附证十三)。——为什么广告上明明有诽谤李敖字眼,法院却以无罪论;而法官施俊尧却把毫无诽谤字眼的李敖出版社广告以有罪论了呢?——同一法院也、同一被害人也,遭遇却失轻失重如此,又如何令人对司法有信心?

法官施俊尧不告却理,竟代当事人抽换事实内容

法官施俊尧在判决书事实栏中说李敖

撰文指摘略谓殷海光,早年在台大教职皆不能保了(反诉人误为解聘)及呕气而死,系因胡秋原致函当时台大校长钱思亮之故等。

查“教职皆不能保了”和“解聘”根本是截然不同的两种事实。当时政府迫害自由学人,形式上纵未“解聘”,但实际上让你不能履行教书职务——“教职皆不能保了”,却是计之得者。李敖的原文根本没提到胡秋原致函台大说“解聘”,李敖只提到殷海光“台大教职皆不能保了”字样。既然没指系“解聘”那一种事实,而是指系不能履行教书职务那一种事实,胡秋原自己弄错而以“解聘”那一种事实前来告人,做法官的,除了判决所告内容并非出自李敖原文外,又何能有第二种判法呢?

但法官施俊尧却不守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大捞过界,竟代胡秋原变更起控告内容来!在判决书事实栏“教职皆不能保了”之下、竟用括号代填“反诉人误为解聘”一行字,偷天换日,从而坐实胡秋原所告事实乃与李敖原文一致,这种悍然不告却理并代反诉人抽换控告内容的干法,试问哪一国法官干得出来?

如果是笔误,有校对癖的人也许可代为更正。但教书职务不能保和被解聘根本是两种不同的事实,绝非笔误,殷海光《我被迫离开台湾大学的经过》一文全文在点破这是两种不同的事实,不“解聘”而让你不能履行教书职务,正是政府迫害自由学人的阴险手段;而证人胡基峻、林正弘、韦政通、赵天仪证实殷海光的课程表有贴出但不能履行教书职务,也正与殷海光文中所说悉合符节;而李敖文中所说,也正与殷海光及证人所说一致。所有人所指都非“解聘”,而胡秋原却以“解聘”告人,这不是故意打迷糊仗么?

法官也许有权代为校对错字,但是无权代为抽换事实后再入人于罪。这是法官应有的道德信条和职业训练,可是法官施俊尧却不知道!

法官施俊尧不知“私德”定义,竟发生法律程度和国文程度问题

法官施俊尧在判决书理由栏中说李敖

略谓殷海光早年在台大教职不能保了及呕气而死,系因反诉人致函当台大校长钱思亮之故等事项,渉及自诉人之私德,非与公共利益有关,纵被告能证明为真实,亦非不罚之行为。

在这里,法官施俊尧不但错引法条,甚至还闹出法律程度及国文程度上的大笑话!按殷海光、胡秋原皆为文化界的公众知名之士,胡秋原公然写文章写信检举殷海光在台大误人子弟也、学术诈欺也,所说内容真伪姑不论,所涉内容无不“与公共利益有关”,确属事实;与胡秋原“私德”无涉,亦属事实。因为“私德”在法律上和中文上,本有它固定的定义。褚剑鸿《刑法分则释论》明谓:

所谓“私德”,指个人私生活有欠检点之处,如好赌博与嫖妓。“公共利益”,指有关社会多数人之利益。“涉于私德而与公共利益无关者”,如上例指摘他人好赌博或玩女人,纵属真实亦应处罚。(附证十四)

据此核对,一望而知法官施俊尧指胡秋原致函台大迫害殷海光乃属“私德”云云,乃是大笑话!这证明了法官施俊尧的法律程度出了问题!

其实,“私德”的定义在中文里也是明确的。今年一月十五日《联合报》登郑水枝被提名监察院长时谈话,中有“有关他犯重婚罪的指控,郑水枝表示这是他私生活与私德部分,不愿多谈”(附证十五)语,由此可见,连区区一政客耳都知道“私德”一词的中文定义是什么,可是堂堂台北地方法院的法官却不知道,这证明了法官施俊尧的国文程度出了问题!

法官施俊尧不谙诽谤法,竟乱引法条

法官施俊尧在判决书理由栏中说李敖

坦承撰写并发表前述论文无误,虽其辩以所撰系事实,……惟按刑法第三百十一条第一款所谓因自卫、自辩或保护合法之利益而善意发表言论行为不罚者……李敖于其所著《我的殷海光》、《李敖自传与回忆》及《乌鸦评论》上,略谓殷海光,早年在台大教职皆不能保了及怄气而死,系因反诉人致函当时台大校长钱思亮之故等言论,显已逾越防卫、辩白之必要程度范围,亦非属维护其依法应享受之权益,难谓无毁损反诉人。

法官施俊尧此处所援法律,显然引错了条文。该条法律内含四款:

第三百十一条:以善意发表言论。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罚。

一、因自卫、自辩或保护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务员因职务而报告者。

三、对于可受公评之事。而为适当之评论者。

四、对于中央及地方之会议或法院或公众集会之记事。而为适当之载述者。

胡秋原写文章评论殷海光,李敖写文章评论胡秋原,因为殷海光、胡秋原皆为文化界的公众知名之士,其行为都属该条第三款“可受公评之事”。在李敖写文章之时(一九八八年十月十四日以前),与胡秋原既未笔仗又未涉讼,又何来法官施俊尧所说的“自卫、自辩或保护合法之利益”情事?法官施俊尧明明把该条第三款“可受公评之事”错成第一款“自卫、自辩或保护合法之利益”之事,而谬指李敖“显已逾越防卫、辩白之必要程度范围,亦非属维护其依法应享受之权益”,这不是牛头不对马嘴吗?做法官的,论事用法,务得其实其情,根本既非自卫等情况却硬说是这种情况而入李敖于罪,这是什么水准的法官?

法官施俊尧变造证据,竟公然违反《刑事诉讼法》

法官施俊尧在判决书理由栏中说李敖:

况其所撰之情事,经台湾高等法院向国立台湾大学、教育部函查殷海光被解聘原因,并向台湾警备总司令部函查殷海光被监视原因后,经国立台湾大学函覆台湾高等法院谓殷海光在该校任教达二十年余,其间未有未续聘之记载,有该校八十年九月四日(八十)校人一四五四九号函在卷可证;另台湾警备总司令部亦函覆称:该部未曾派员监视前台湾大学教授殷海光,有该部八十年八月廿九日(八十)藤召字第一七六二号函可凭,是可证殷海光未因受被告之迫害而遭国立台湾大学解聘或遭受台湾警备总司令部监视。……证人胡基峻、林正弘、韦政通、赵天仪等四人,虽分别证称殷海光的课表有贴出,但不能修课及其门口有人监视等语,惟此与反诉被告所指摘之事无涉,况殷海光系因胃癌病逝亦有殷海光纪念集附卷可参。

法官施俊尧这种判决理由,都不能成立:

①李敖的原文根本没提到胡秋原致函台大说“解聘”,李敖只提到殷海光在台大受迫害,没解聘并不等于没受迫害。所以,台大的回信与应证事项不相干。

②台大表面上官样文件所说的“未有‘未续聘’之记载”,并不就是殷海光没有被迫离开台大的证明。这正是殷海光所说的:“这一现象也可以使我们明白,今日台湾真正的内情很不容易从表面看清楚。”——表面是未“未续聘”,实际却早就不能教书了。今日台大只会写未“未续聘”,却不敢写“未禁教(未禁止教书)”,此中奥妙,耐人寻味。

③胡秋原想从台大回法院信中推论殷海光并未被台大解聘,但这一真相,不须李敖来说,光从胡秋原自己的白纸黑字上,就可推翻台大的信了。三年前,胡秋原自己在《中华杂志》第三一九期上,就写着:

还有一事也可证明殷海光被台大解聘与我无关。我的信以后一年有余,即民国五十六年七月间,殷海光还经由徐复观愿与我见面谈谈,我因看到黄展骥罗业宏之文婉谢。如果他在台大解职是由我的信之故,他还愿与我见面吗?(附证十六)

看到了吧?用断钉截铁肯定语气,指出“殷海光被台大解聘”、“解职”这一事实的,就连胡秋原自己,就为文证明之!——自己的白纸黑字忘得一干二净,反倒回过头来,想改口说台大并没解聘殷海光,这不是大矛盾吗?这一附卷的关键性证据,法官施俊尧都视而不见,也不详为阐述舍弃理由,就擅作判决,未免太粗心了吧?

④至于法官向警总查询,更是荒唐。因为事实上,胡秋原反诉状中根本没有提到警总,这本不在反诉范围之内;李敖文章中提到殷海光被官方迫害,其中涉及治安机关,也只是说“殷海光家门口被治安机关站了哨”,警总固是官方迫害人的衙门,但政出多门,这种衙门恰像明朝的特务衙门“锦衣卫”、“东厂”、“西厂”等一样,也不止一家,专向警总一个衙门查问他们有没有迫害人的行为,他们岂会回信承认这种见不得人的非法勾当?他们当然是矢口否认的。纯从法律观点和证据法则上,既然胡秋原反诉状中根本没有提到警总,这本不在反诉范围之内;既然李敖文章中也没指明官方政出多门的多方迫害情况是一个衙门所为,法官又凭什么把迫害的衙门明定在警总一个衙门上?把迫害的内容局限在“派员监视”一点上?这不是故意奉陪胡秋原在走简化证据、转移重点的手法吗?

⑤以上台大与警总官衙回信之内容,本与本案无涉,但法官施俊尧既然硬扯进来认为有涉且据以罗织李敖入罪,那么对法官施俊尧而言,自属有涉。既然有涉,证人四位推翻官衙回信的证词,就不能抹杀。但法官施俊尧却居然说:“证人胡基峻、林正弘、韦政通、赵天仪等四人,虽分别证称殷海光的课表有贴出,但不能修课及其门口有人监视等语,惟此与反诉被告所指摘之事无涉。”这种判决文字,岂不太矛盾了吗?证人说的,正是“反诉被告所指摘之事”啊!正是同一回事啊!官衙不利李敖之言,就有涉;证人有利李敖之言,就“无涉”,这叫什么证据法则?法官施俊尧既然据官衙回信判出:

“是可证殷海光未因受被告之迫害而遭国立台湾大学解聘或遭受台湾警备总司令监视”的话从而罗织李敖入罪,那么四位证人众口一声推翻官衙的信从而证实殷海光确曾遭迫害与监视之事就是绝对有力的反证,怎么又与前者“无涉”呢?既然“无涉”,判决书前面又怎能出现“可证”的逻辑关系呢?这就好比官方诬指张三杀了人,四位证人证实张三没杀,但判决下来,竟是证人之言与杀人“无渉”!这通吗?正反两方涉及的既然同是杀人有无之事,又何来“无涉”呢?

⑥按“公文书之证明力如何,仍属于法院之自由判断,若公文书所载之事实另有来源,而就其来源调查之结果不能认为确实时,亦未便因其为公文书之故,遽谓事实审法院未予采取为违法。”(三二上二七〇)台大与警总官衙回信,正是不可盲目相信的公文书,并且也不足以应证李敖文中所说事项。法官施俊尧故意以不相干、不完整、不确实的公文书以偏概全,殊违判例。《刑事诉讼法》第一五五条明定“显与事理有违,或与认定事实不符之证据,不得作为判断之依据”,法官施俊尧却反其道而行之!

⑦至于判决书说“况殷海光先生系因胃癌病逝亦有殷海光纪念集附卷可参”,更见法官施俊尧的瞪眼抹杀证据。因为《殷海光纪念集》明说殷海光是因被迫害“折磨出胃癌”、“是他患上癌症的原因。”(见附卷书中轩辕辙、胡欣平文)法官施俊尧可公然把附卷证据做一百八十度的扭曲处理,无异变造证据,真令人惊异!只说胃癌而死而舍致癌原因于不问,一如只说中弹而死而舍开枪之人于不问,此“锯箭法”审案也,又安得其平乎?“某行为与其他条件相结合发生结果,而该条件于行为时已存在者,其行为与结果有相当因果关系。如甲体弱患病,乙不知情,二人因事口角,乙挥拳殴甲,甲体力不支气绝身死,乙之挥拳,虽不足致人死命,然就行为以外所存在之客观事实,乙之挥拳,确系致甲死亡之条件,故应认其为发生死亡之原因。”(十七上五六五、二十二上二七八、大理院九年上九一)“行为所生之条件,视行为时所存在之事实,客观的观察与行为有必然结合及发生结果之可能者,该行为仍为发生结果之相当条件。如甲殴乙伤,乙因贫无力医治,致伤口化脓而死。此伤口化脓之条件,依行为当时所存在之事实观之,与行为有必然之结合关系,故甲之伤害行为,与乙之死亡有相当因果关系。”(十九上一五九二、大理院四年上七三、五年上一五)这些法例,斑斑可考,惜法官施俊尧瞠目不知也!


以上所说,只是就本案程序为主,论证法官施俊尧的枉法裁判,至于他公然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二九〇条,抹杀被告之最后陈述权,在被告最后陈述后仍让对造发言反驳(有李敖声请保留之录音带可证),更是否定“刑事被告有最后辩论权”(二十一上一七)的“豪举”,其判决根本为违背法令,自不待言。因与本案枉法裁判息息相关,故列之于后,以俟调查。

1993年2月10日

不自由的自由(wjm_tcy)与“Jeff Ao”联合制作!

法官施俊尧的捏造证据

台北地方法院法官施俊尧,在“八十一年度自更一字第十六号”判决中,枉法裁判,其中最严重的是两次捏造证据,以无中生有的虚伪事实,陷人于罪。兹纠出如下:

法官施俊尧在判决书事实栏中说:

李敖意图散布于众,于其所著《我的殷海光》、《李敖自传与回忆》及《乌鸦评论》杂志上(《我的殷海光》、《李敖自传与回忆》二书出版日期分别为民国七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即西元一九八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及一九八七年十月一日,《乌鸦评论》创刊于一九八八年十月一日,一九八九年三月十七日休刊),撰文指摘略谓殷海光,早年在台大教职皆不能保了(反诉人误为解聘)及呕气而死,系因胡秋原致函当时台大校长钱思亮之故等足以毁损胡秋原名誉之事,并基于概括之犯意,自上揭书籍及杂志发行之日起,至民国八十一年八月间止,仍于其任发行人之李敖出版社及求是报,连续将上揭《我的殷海光》、《李敖自传与回忆》、《乌鸦评论》等书及杂志,以刊登广告方式,将书籍及杂志售予不特定之第三人,并将上开足以毁损胡秋原名誉之事散布,案经反诉人胡秋原提起反诉。

以上事实栏的关键事实,有两次皆为法官施俊尧所捏造:

一、上述广告是“李敖出版社”(发行人黄菊文、负责人王自义)向“求是报社文化企业有限公司”(负责人邓丽华)委刊,是商号及法人行为,与自然人李敖根本无关。姑不论行为人是否是李敖,惟查广告内容,只有《李敖自传与回忆》一书广告,并无《我的殷海光》一书及《乌鸦评论》杂志广告,足证判决书所说有《我的殷海光》及《乌鸦评论》广告,是法官施俊尧公然捏造事实,——多添两种广告。此有附卷广告影本可证(附证一)。

二、广告事实上既只为《李敖自传与回忆》一种,但该书内容,并无判决书所开、法官施俊尧所举“殷海光,早年在台大教职皆不能保了(反诉人误为解聘)及呕气而死”等文字或类似事实,此有附卷该书影本可证(附证二)。据胡秋原所提反诉状后附该书第一三三、第一三四页影本,勾出的李敖原文只是:

  第二年5月,胡秋原在官方曾有奖助的《中华杂志》上,继续落井下石,发表《为学术诈欺告有关方面》。6月,胡秋原正式行文给毫无“太学祭酒”风骨的台大校长钱思亮,提出二十五个问题,要殷海光答复,如不答复,就视同“不学无术,误人子弟”,应该停止教书……

  可见胡秋原、徐高阮对殷海光落井下石之深!我真不知道,欣赏胡秋原的知识分子,对这种落井下石如何解释,你们的良知究竟何在?至于欣赏徐高阮的,那就更令人深味了。徐高阮死后,他的吊丧行列里居然出现了“总政战部主任”“调查局局长”“情报局局长”!他的背景,原来这般。

核对之下,全无法官施俊尧笔下的幻想情节。由此可证,纵刊出《李敖自传与回忆》一书的广告有刑责(事实上没有),但因该书内容并无殷海光教职不保及呕气而死的叙述,自与《刑事诉讼法》第一五四条“犯罪事实应依证据认定之”不合。

三、二九年上字第二七八二号最高法院判决明指:“犯罪事实应依证据认定,……此项证据,自系指实际上确系存在,就该案宗卷不难考见者而言,如判决书内所记载之证据,与原卷内容显不相符,即其判决基以认定犯罪之根据实际上并不存在,自属采证违法。”——这一判决后五十二年,法官施俊尧别开新页,不但干出“判决书内所记载之证据,与原卷内容显不相符”之举,并且一口气连干两票,——同一判决书中,一连两次捏造证据!这种连续行为,想来真是司法之耻。但这种水平的法官,竟还诬赖别人是连续犯呢!

1993年2月10日

不自由的自由(wjm_tcy)与“Jeff Ao”联合制作!

法官陈国梁、刘景星、张连财的枉法裁判

胡秋原前在《中华杂志》写文章,时间写了一年、内容写了十七万字,诽谤李敖,被李敖告到台北法院。结果,胡秋原刑事上被判罪定谳、民事上也初赔了李敖三十五万属实。本来这个案子是单方面的诽谤案,但胡秋原节外生枝,被告以后反诉李敖,变成了案外案。

案外案本被地院法官魏大喨判决不受理。但是接着高院法官谷凤歧、陈世淙、蔡清游做了误判,予以更审。更审时,地院法官施俊尧枉法裁判、错误连连。上诉后高院法官陈国梁、刘景星、张连财一边纠正法官施俊尧的错误,一边却三人成虎,在判决书中闹出新的枉法裁判、错误连连。因而李敖提起再审。

从法官陈国梁、刘景星、张连财的“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四号”刑事判决(附证一)中,可得这个案子的概要如下:

①李敖写了《我的殷海光》、《李敖自传与回忆》、《乌鸦评论》三书。

②法官陈国梁、刘景星、张连财说:三书“略谓胡秋原曾迫害殷海光,殷海光早年在台大教职皆不能保之(或称应禁止其教书)及呕气而死,系因胡秋原致函当时台大校长钱思亮之故,散布足以毁损胡秋原名誉之事。”

③本来毁损名誉的告诉期间为六个月,胡秋原在知悉后——即三书出版十年后到三年后才去告,早已逾告诉期间,不论三书内容有无毁损名誉之事,根本已不能再告,依法应判决不受理。

④但法官陈国梁、刘景星、张连财却不依法判决不受理,理由是李敖“于其任发行人之求是报,连续将《李敖自传与回忆》以刊登广告方式,将该书籍售予不特定之人。案经反诉人胡秋原向原审提起反诉。”因为广告刊出日期未逾六个月,所以不算过期。

但是,问题来了。

依《刑事诉讼法》第四二一条,明定就足生影响于判决之重要证据漏未审酌者,得声请再审。在法官陈国梁、刘景星、张连财的判决书中,这种漏未审酌的重要证据,共有四处之多:

法官陈国梁、刘景星、张连财漏未审酌“无证据能力”之所谓“证据”部分

法官陈国梁、刘景星、张连财在判决书“理由四”中明说:

《我的殷海光》一书及已于七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休刊之《乌鸦评论》杂志未于上述同期间之求是报刊登广告求售,……此部分形式上固已逾六个月后始提出反诉,已逾告诉期间。

则显而易见的,第一号证据《我的殷海光》与第二号证据《乌鸦评论》早因“已逾告诉期间”而摒出本案之外。此二“证据”,亦与本案毫不相干。既毫不相干,又何能与第三号证据《李敖自传与回忆》发生“连续行为”?又何来“概括犯意”?《刑事诉讼法》第一五四条明定“犯罪事实应依证据认定之”,《我的殷海光》与《乌鸦评论》既属“已逾告诉期间”的范围,则在卷中自应认定为“已逾告诉期间”的非证据,又何能拈之即来,蒙混成为犯罪事实之证据?对这种根本非证据的所谓“证据”,漏未审酌,予以排除,反而一网兜收、罗织入罪,此法官陈国梁、刘景星、张连财枉法裁判者一也!

法官陈国梁、刘景星、张连财漏未审酌“证据”根本不同部分

法官陈国梁、刘景星、张连财在判决书“理由四”又说:

但查李敖诽谤胡秋原之犯行,因上述二本书及一本杂志,关于指摘胡秋原迫害殷海光之内容大略相同,其先后多次诽谤胡秋原之犯行显系基于概括犯意应成立连续犯。

本案判决书“事实”栏指摘李敖“撰文指摘”说:“殷海光早年在台大教职皆不能保之(或称应禁止其教书)及呕气而死,系因胡秋原致函当时台大校长钱思亮之故。”但查第三号证据《李敖自传与回忆》中,并无法官陈国梁、刘景星、张连财所指上一事实,此有胡秋原提出附卷之该书影本可证(附证二)。据胡秋原所提反诉状后附该书第一三三、第一三四页影本,勾出的李敖原文只是:

  第二年5月,胡秋原在官方曾有奖助的《中华杂志》上,继续落井下石,发表《为学术诈欺告有关方面》。6月,胡秋原正式行文给毫无“太学祭酒”风骨的台大校长钱思亮,提出二十五个问题,要殷海光答复,如不答复,就视同“不学无术,误人子弟”,应该停止教书……

  可见胡秋原、徐高阮对殷海光落井下石之深!我真不知道,欣赏胡秋原的知识分子,对这种落井下石如何解释,你们的良知究竟何在?至于欣赏徐高阮的,那就更令人深味了。徐高阮死后,他的吊丧行列里居然出现了“总政战部主任”“调查局局长”“情报局局长”!他的背景,原来这般。

核对之下,全无判决书中的幻想情节。由此可证,纵刊出《李敖自传与回忆》一书的广告有刑责(事实上没有),但因该书内容并无殷海光教职不保及呕气而死的叙述,自与《刑事诉讼法》第一五四条“犯罪事实应依证据认定之”不合。

至于法官陈国梁、刘景星、张连财说“上述二本书及一本杂志,关于指摘胡秋原迫害殷海光之内容大略相同”,也是漏未审酌的强行罗织。只消列表核对照,便一清二楚:

第一号证据《我的殷海光》:有无教职不保叙述(有);有无怄气而死叙述(有)

第二号证据《乌鸦评论》:有无教职不保叙述(有);有无怄气而死叙述(有)

第三号证据《李敖自传与回忆》:有无教职不保叙述(无);有无怄气而死叙述(无)

一核对之下,便知道在教职不保、呕气而死的关键点上,《李敖自传与回忆》中,根本就没有法官陈国梁、刘景星、张连财所说的“内容大略相同”之事!正相反的,而是内容根本不同!既然内容根本不同,又何来“成立连续犯”?何来“概括犯意”?对这种无中生有、异中造同的证据,漏未审酌,予以明辨,反而一网兜收、罗织入罪,此法官陈国梁、刘景星、张连财枉法裁判者二也!

法官陈国梁、刘景星、张连财漏未审酌“发行人”权责部分

法官陈国梁、刘景星、张连财在判决书“理由六”中说:

惟查刊登广告于求是报求售者仅《李敖自传与回忆》一书,原判决事实认定上述三本书刊登载广告于求是报。……均有未洽。

则明白确定“登载广告于求是报”者,仅为第三号证据《李敖自传与回忆》一书,而推翻了地院法官施俊尧不凭证据、捏造广告上有三本书的瞎说。但是,判决书笔锋一转,却也不凭证据、也捏造起新情节来。法官陈国梁、刘景星、张连财在判决书“理由四”中说:

求是报发行人系李敖,而发行人系主办出版品并有发行权之人,出版法第三条第一项定有明文,该书登广告于求是报求售,李敖非但不得诿为不知情。

其实这是法官陈国梁、刘景星、张连财不懂《出版法》中发行人权责而闹的笑话。《出版法》

第一条:本法称出版品者,谓用机械印版,或化学方法印制而供出售或散布之文书图画发音片视为出版品。

第三条:本法称发行人者谓主办出版品并有发行权之人。

新闻纸杂志及出版业系公司组织或共同经营者,其发行权应属于依法设立之公司或从其契约之规定。

据《出版法》第一条,可见“发行人”一词,是自己用机械或化学方法出版书籍而予以发行的人。但《李敖自传与回忆》一书,虽见于求是报广告,但并非求是报出版品,而是文星书店有限公司出版品。照《出版法》,求是报既未以机械或化学方法出版该书并予以寄送,自然就不属求是报发行人的责任。

再据《出版法》第三条第二项,明定新闻纸系公司组织者其发行权在公司。但据附卷之“行政院新闻局出版事业登记证”(附证三),明定求是报的发行所名称是“求是报社文化企业有限公司”,求是报发行人虽是李敖,但报纸却是公司组织。再据附卷之台北市建设局登记的“求是报社文化企业有限公司设立登记事项卡”(附证四),正面明列董事一人、背面明列该董事为“邓丽华”。依《公司法》第八条:“公司负责人……在……股份有限公司为董事。”足证登广告等业务行为乃是法人公司“董事”“邓丽华”及其手下广告业务负责人之行为,与发行人李敖无涉。以上这两种足生影响于判决之重要证据均漏未审酌,且对《出版法》第三条只知其一(第一项)而不知其二(第二项),不知按《出版法》,发行人所负责任概予明定,不含广告责任在内。此法官陈国梁、刘景星、张连财枉法裁判者三也!

法官陈国梁、刘景星、张连财漏未审酌“著作权转让契约”部分

法官陈国梁、刘景星、张连财在判决书“理由四”中说:

李敖于八十年八月间尚将《李敖自传与回忆》一书由李敖出版社名义刊登广告于求是报求售,虽李敖出版社之发行人是黄菊文而非李敖,但该书系李敖所撰,若李敖未授权“李敖出版社”销售,该出版社如何有该书可供销售?

这种判决文字,劈头就武断定位,说李敖将书由李敖出版社名义刊登广告于求是报求售,未免太莽撞了,因为,依照附卷之“台北市政府营利事业登记证”,明列李敖出版社为“负责人姓名:王自义”“独资”所有,营业项目包含图书“买卖业务”(附证五),足证代销并做广告,是王自义的李敖出版社行为。此复有附卷之“台北市出版商业同业公会”发给王自义的“会员证书”可证(附证六)。——李敖出版社是商号、王自义是他人,皆非李敖。写文章的李敖是自然人,他不等于是李敖出版社商号,也不等于是负责人、所有人。何况,再依照附卷之“著作权转让契约”(附证七),明订

著作权转让契约

一、契约双方:

甲方:李敖先生

乙方:王自义(文星书店有限公司)

二、契约内容:

1.甲方愿将自著之《李敖自传与回忆》一书之著作权转让与乙方。

……

3.乙方应付给甲方本书全部稿酬(以伍佰,本书折抵),并在本书出版后一个月内一次结付给甲方。

可见《李敖自传与回忆》是属“卖断”行为。“卖断”者,买方付了“全部稿酬”而完成“转让”手续所有权归于买方之谓也。《李敖自传与回忆》既不归李敖所有,则所有人即文星书店有限公司王自义之销售行为(包含登广告行为),又与李敖何干?以上契约一类足生影响于判决之重要证据均漏未审酌,且对出版业买卖业务浑然无知而谬作“桃花圣解”,此法官陈国梁、刘景星、张连财枉法裁判者四也!

(此状中所有证据,均在原卷中早经附卷,请调卷可稽。惟为再审方便,亦将重要证据附后,以便查考。至于法官陈国梁、刘景星、张连财其他零星枉法裁判部分,因照抄地院判决,与地院法官施俊尧错误不无雷同,特检附“法官施俊尧的荒谬判决”与“法官施俊尧的捏造证据”各一件,以为概括驳斥。地院法官施俊尧、高院法官陈国梁、刘景星、张连财之诸多枉法裁判行为,除向监察院、司法院检举外,并将全部文卷,刊登海内外报章之上,以儆不法、以为当代酷吏青史留名也!)

1993年2月21日

不自由的自由(wjm_tcy)与“Jeff Ao”联合制作!

法官陈国梁、刘景星、张连财的判决笑话

法官陈国梁、刘景星、张连财在台湾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四号”妨害名誉案件刑事判决中闹出笑话。他们枉法裁判,在该判决“事实”栏指李敖:

至民国八十年八月间止,仍于其任发行人之求是报,连续将《李敖自传与回忆》以刊登广告方式,将该书籍售予不特定之人。

但在“理由”栏“二”却改口说:

且有李敖出版社名义刊登求售《李敖自传与回忆》之广告于求是报,有该报八十年六月十三日、七月二十五日、八月六日之广告影印三纸附卷足凭。

对照之下,明显看出“事实”认定为“售予”;“理由”认定是“求售”,而构成“事实”与“理由”矛盾。纯就法言法,从法律观点看:

一、“售予”是出卖行为;刊登广告“求售”是促销行为。

二、“求售”行为是促销求售,并未“售予”。

三、卷中并无证据证明有“售予”行为。

四、刊登广告充其量是意图散布,并未达于散布行为之阶段。

五、可见登广告并不构成犯罪,自无与法官陈国梁、刘景星、张连财所罗织之所谓“以前犯行”连续之可言。而“以前犯行”早逾六个月告诉期间,早丧失告诉权。

何况,

一、李敖并未诽谤胡秋原,并无所谓“以前犯行”,此由李敖“向监察院检举状——监察院岂容法官陈国梁、刘景星、张连财枉法裁判!”文证可知。

二、法官陈国梁、刘景星、张连财不懂《出版法》中发行人权责而闹出笑话。《出版法》第一条、第三条明文规定是:

第一条:本法称出版品者,谓用机械印版,或化学方法印制而供出售或散布之文书图画发音片视为出版品。

第三条:本法称发行人者谓主办出版品并有发行权之人。

新闻纸杂志及出版业系公司组织或共同经营者,其发行权应属于依法设立之公司或从其契约之规定。

据《出版法》第一条,可见“发行人”一词,是自己用机械或化学方法出版书籍而予以发行的人。但《李敖自传与回忆》一书,虽见于求是报广告,但并非求是报出版品,而是文星书店有限公司出版品。照《出版法》,求是报既未以机械或化学方法出版该书并予以寄送,自然就不属求是报发行人的责任。

再据《出版法》第三条第二项,明定新闻纸系公司组织者其发行权在公司。但据附卷之“行政院新闻局出版事业登记证”,明定求是报的发行所名称是“求是报社文化企业有限公司”,求是报发行人虽是李敖,但报纸却是公司组织。再据附卷之台北市建设局登记的“求是报社文化企业有限公司设立登记事项卡”,正面明列董事一人、背面明列该董事为“邓丽华”。依《公司法》第八条:“公司负责人……在……股份有限公司为董事。”足证登广告等业务行为乃是法人公司“董事”“邓丽华”及其手下广告业务负责人之行为,与发行人李敖无涉。法官陈国梁、刘景星、张连财对以上这两种足生影响于判决之重要证据均视而不见,且对《出版法》第三条只知其一(第一项)而不知其二(第二项),不知按《出版法》,发行人所负责任概予明定,根本不含广告责任在内。

三、法官陈国梁、刘景星、张连财不懂出版业务、出版契约而闹出笑话。说李敖将书由李敖出版社名义刊登广告于求是报求售,但依照“台北市政府营利事业登记证”,明列李敖出版社为“负责人姓名:王自义”“独资”所有,营业项目包含图书“买卖业务”,足证代销并做广告,是王自义的李敖出版社行为。此复有“台北市出版商业同业公会”发给王自义的“会员证书”可证。——李敖出版社是商号、王自义是他人,皆非李敖。写文章的李敖是自然人,他不等于是李敖出版社商号,也不等于是负责人、所有人。何况,再依照《著作权转让契约》,明订《李敖自传与回忆》是属“卖断”行为。“卖断”者,买方付了“全部稿酬”而完成“转让”手续所有权归于买方之谓也。《李敖自传与回忆》既不归李敖所有,则所有人即文星书店有限公司王自义之销售行为(包含登广告行为),又与李敖何干?以上契约一类足生影响于判决之重要证据均视而不见,且对出版业买卖业务浑然无知而谬作“桃花圣解”,此法官陈国梁、刘景星、张连财之公然枉法裁判也!

做法官的,一方面不就法言法,他方面就民间业务亦浑然无知,屡闹笑话,这种水平的台湾高等法院法官,可真使我们大开眼界了!

1994年8月14日

不自由的自由(wjm_tcy)与“Jeff Ao”联合制作!

监察院岂容法官陈国梁、刘景星、张连财枉法裁判!

本案枉法裁判的关键在法官陈国梁、刘景星、张连财曲解台大回信与专采警总覆函,而认定“证人胡基峻、林正弘、韦政通、赵天仪等四人,于原审虽分别证称殷海光的课程表有贴出,但不能修其课及其门口有人监视云云”为“不足采信”,殊不知证人赵天仪是前台大哲学系代主任;胡基峻、林正弘皆为该系学生后为教员;韦政通是殷海光友人,既以证人身分分别前来,岂有有志一同集体说谎之理?何况,法官陈国梁、刘景星、张连财枉法裁判后十四个月,台湾出现“殷海光学术基金会”,据一九九四年四月十七日《自立早报》第四版刊载:

台大校长陈维昭指出,他大学时期曾看过《自由中国》,对殷海光的名字印象深刻。他认为,殷海光过去因为批评国民党,不但失去《自由中国》的舞台,还被免除台大教职,连演讲自由都失去,晚景相当凄凉,他的一生就是一位民主反对运动人士的奋斗历程,他相当敬佩,希望其代表的批判、异议精神能随着基金会流传下去。

这一证据,是台大校长亲口证实殷海光在台大不能教书。同一天《联合报》第六版刊载:

“看到今天这么多人来参加殷海光学术基金会的成立餐会,我实在无法想象二十多年前我先生卧病在床,正一步步走向死亡,门外却仍有特务在守候的情景。”殷海光遗孀夏君璐昨晚的感慨,适足说明了台湾学术和政治气氛的改变。

这一证据,是殷夫人亲口证实警总覆信不足采信。——台大校长和殷夫人这些新证据,都证实了法官陈国梁、刘景星、张连财的判决是完全错误的,不但错误,并且闹出司法史上的大笑话!监察院不弹劾这种法官、还待何时?

1994年8月10日

不自由的自由(wjm_tcy)与“Jeff Ao”联合制作!

欲减之罪,何患无辞

——最高检察署检察总长石明江和最高法院法官蒋嵘华、郑汉龙、丁锦清、黄聪明、刘敬一怎样枉法弄权?

胡秋原前在《中华杂志》写文章,以连载形式,时间前后长达九个月、内容丰富长达十七万字,其中诽谤李敖,被李敖告到台北法院。结果,胡秋原形式上被判定谳、民事上也初赔了李敖三十五万属实。本来这个案子是非常明显的加重诽谤罪,但胡秋原行文最高检察署、要求提起非常上诉。最高检察署检察总长石明江,知道胡秋原出身国民党立法委员,来头不小,竟违法提起非常上诉,而最高法院法官蒋嵘华、郑汉龙、丁锦清、黄聪明、刘敬一也跟进以“八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三二号”判决,把加重诽谤改为公然侮辱。“八十一年二月十四日”,《联合报》刊出新闻如下:

加重诽谤→公然侮辱

胡秋原为文骂李敖 变更法条 判刑更轻

乍看起来,这是第三审法院撤销原判自为判决的案子,但是李敖仔细看了判决书,却发现法官蒋嵘华、郑汉龙、丁锦清、黄聪明、刘敬一公然做了枉法裁判!

按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七十九条明定:“判决不载理由或所载理由矛盾者”,“其判决当然为违背法令”。法官蒋嵘华、郑汉龙、丁锦清、黄聪明、刘敬一在判决书理由栏第二段中,既列出

  本院……本件原判决及第一审判决认定被告胡秋原自民国七十八年10月起至七十九年6月止,陆续在《中华》杂志上署名发表《一个计划,一个谎言,一个劝告》之论文中,具体指摘自诉人“李敖卖殷海光、卖严侨……他的诈骗大家皆知,不必理他,以免增加臭豆腐销路”、“我是基于这个问题之历史文化背景参加辩论,而文星与李敖等则是执行美国的陈诚计划”、“由李敖负责变造文书”、“一般的骗子只要将骗的东西到手就了事,所谓谋财不害命,李敖这骗子则不然,他捏造根本没有的事实……”、“……殷海光的学生不附和他这个真小人的无赖”、“李敖一面不谈他与彭明敏关系,是要掩饰其汉奸卖国工作……”、“他写了两本书诬谤,我也未计较,他在骗子评论上想害我,我还未计较,因为一个流氓造谣,值不得计较”及“李敖无赖,可以瞎说,诸位是大学教授,难道不懂大学的基本规定”等足以毁损自诉人李敖名义之事等情。

  等语,足证“具体指摘”四字已为最高法院法官蒋嵘华、郑汉龙、丁锦清、黄聪明、刘敬一所认同并加以白纸黑字的写出。既然认同并写出“具体指摘”四字,又何能在同一判决书中又写出“并未举出具体之事实以为指摘或传述”的话?这显然“所载理由矛盾”。

  按《刑事诉讼法》第394条明定:“第三审法院应以第二审判决所确认之事实为判决基础。”同法第454条又明定最高法院调查之范围,规定“第394条之规定,于非常上诉准用之。”所以对被告胡秋原的非常上诉,在“所确认之事实”方面,不能逸出第二审判决即高等法院的判决之外,因为非常上诉只能就判决确定后该案件之审判系违背法令者为限。但最高法院推事蒋嵘华、郑汉龙、丁锦清、黄聪明、刘敬一却捞过了界,否定第二审判决所确认之事实。——第三审法官有权调查事实,但自己既不调查,自“应以第二审判决所确认之事实为判决基础”。而本案第二审判决既确认胡秋原“具体指摘”了李敖而构成加重诽谤的事实,第三审法官又如何能不遵守?

法官蒋嵘华、郑汉龙、丁锦清、黄聪明、刘敬一这种行为,是公然的枉法裁判!——第三审法官有权变更法条,但无权变更事实,但事实是既被确认为加重诽谤的“具体指摘”,法条又何从变起呢?

何况,法官蒋嵘华、郑汉龙、丁锦清、黄聪明、刘敬一又写道:

该篇文章既可供不特定人读览,自有散布于众之意图可明,但所指自诉人李敖为“骗子”、“真小人的无赖”、“变造文书”、“掩饰其汉奸卖国工作”、“流氓造谣”等言论,经核尚属以羞辱之文字概为詈骂自诉人而减损其声誉。并未举出具体之事实以为指摘或传述,依上述说明自与刑法第三百十条第二项加重诽谤罪之构成要件有间。

令人奇怪的是,原卷附证俱在,法官蒋嵘华、郑汉龙、丁锦清、黄聪明、刘敬一为什么不翻翻看或调查调查看?胡秋原诽谤李敖的文字,是以连载形式,时间前后长达九个月、内容丰富长达十七万字出现的,这是一时兴起、逞一时口舌之快的简单公然侮辱吗?正相反的,只要翻翻原卷或一经调查,就知道十七万字中,“具体之事实”可太多了!法官蒋嵘华、郑汉龙、丁锦清、黄聪明、刘敬一可真浓缩有术!他们可从十七万字中,挑出“骗子”、“真小人的无赖”、“变造文书”、“掩饰其汉奸卖国工作”、“流氓造谣”等二十五个字来送做堆——把丰富的大量“具体之事实”简化为区区二十五个字的骂人口号,送做公然侮辱罪结案!这样子的敷衍偷懒、玩法弄权,真是最高法院的最高羞耻;这样子的上下其手、浓缩有术,天下也根本没有加重诽谤罪可言了,因为所有的诽谤,只要上下其手,哪段话不能浓缩成简单的二十五个字呢?古人“欲加之罪,何患无辞”,“莫须有”三个字就够了;可是今人“欲减之罪,何患无辞”,要二十五个字才够,虽然用字比秦桧多了八倍,但在修辞学上却法范足式。在化繁为简的修辞学上,无疑的,法官蒋嵘华、郑汉龙、丁锦清、黄聪明、刘敬一要考第一;但是,在法律学上,要考第几呢?司法案件可以这样被草率简化、满天过海,又置刑法、刑事诉讼法于何地呢?又置光明正大的法官身分于何地呢?

1994年2月4日

不自由的自由(wjm_tcy)与“Jeff Ao”联合制作!

法官施俊尧的枉法审理

台北地方法院法官施俊尧,在“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七四号”自诉部分判决中,曲法枉断,判被告胡秋原无罪,令人不服,理由如下:

法官施俊尧不知民事庭答辩不能轶出民事程序范围

被告胡秋原在“八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提出的反诉状中承认:

被告在民事庭时曾将李敖与“汉奸”、“流氓”连带说及,系就自诉人之主案……为自卫自辩之说明,亦即就原来之案作正当防卫。……并非另外或继续指其为“汉奸”、“流氓”。

足证被告胡秋原当庭口出“汉奸”、“流氓”之言,为其所不争,所争者乃是他说口出此言是“自卫”、“自辩”、“正当防卫”。查“自诉人之主案”中,被告胡秋原已被判刑定谳,所谓“自卫”、“自辩”、“正当防卫”,在主案中皆不被法官采信而予以判刑。如今转到民事庭,所涉只是民事赔偿部分,被告胡秋原如有答辩,只能就民事情况陈述,而民事情况则如最高法院四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一号民事判决所示,乃是:

名誉被侵害者,关于非财产上之损害,加害人虽亦负赔偿责任,但以相当之金额为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定有明文。所谓相当,自应以实际加害情形与其名誉影响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与加害人经济状况等关系定之。

可见刑事败诉者——“加害人”——在民事庭上只该针对自己“加害人之经济状况”提出答辩,以供法官量刑参考。换句话说,即被告胡秋原不能再就“被害人”是否为“汉奸”、“流氓”再节外生枝,因这一部分早已被刑事庭判决否定在卷。民事庭上谈的只该是“加害人经济状况’,根本不能又冒出以“汉奸”、“流氓”来“自卫”、“自辩”、“正当防卫”。胡秋原可以以自己经济能力来哭穷、来闪躲,但不能又来“自卫”、“自辩”、“正当防卫”,因为所谓“自卫”、“自辩”乃是刑法第三百十一条的项目;“正当防卫”乃是刑法第二十三条的项目。关于前者,刑事庭判决并不承认被告胡秋原是“自卫”、“自辩”而予以处罚;关于后者,“正当防卫”以“对于现在不法之侵害”为前提,在刑法上有它固定的定义,所谓“对于现在不法之侵害”,多指打击强盗、抵御强奸犯等而言,但法院判决书对被告并非“现在不法之侵害”,自无刑法第二十三条“出于防卫自己”的适用。——在诽谤案上说“正当防卫”,全是前立法委员胡秋原乱引法律名词的笑话!所以,在民事庭上,全无所谓刑事庭上“自卫”、“自辩”、“正当防卫”之余地。

法官施俊尧竟跟着被告胡秋原乱扯,把民事庭上不应有的抗辩之言,美化为“自卫”、“自辩”、“正当防卫”,而在判决书中指出:

惟此乃诉讼过程进行中,两造就事实之陈述及所为之攻击防御方法,实与上揭公然侮辱或诽谤罪之构成要件不相当。

殊不知民事庭上,所用“攻击之方法”只能就民事情况言之,而不能在刑事庭已判决定谳后,还用刑法第三百十一条“自卫”、“自辩”的方法;及刑法第二十三条“正当防卫”的不通借口。这是诉讼法上的常识啊!

被告胡秋原在民事庭上口出“汉奸”、“流氓”之言,根本就是轶出民事程序范围,不论是否以谩骂口气出之。既不能援刑法以“自卫”、“自辩”、“正当防卫”,则口出此言,非公然侮辱而何?

法官施俊尧违及经验法则与论理法则

法官施俊尧在判决书中说:

况详核当日之笔录(见卷附笔录)亦无如此之记载,且讯问证人即当日在庭之书记官金丽英、钟光慧均称时间太久,记不得?是自难认被告有自诉人所指之情。

按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〇六七号明指:“证据之证明力如何,虽属于事实审法院自由判断职权,而其所为判断,仍应受经验法则与论理法则之支配”。法官施俊尧说“详核当日笔录,……无如此之记载”,按“经验法则”,笔录从无逐字逐句记录之可能,依经验,甚至连审判过程中法官、当事人、辩护人、证人等全部发言细节的三十分之一都记录不全。笔录失记,又岂能作为查无其事的反证?此法官施俊尧公然违反“经验法则”也!又传讯“当日在庭之书记官”,以“时间太久,记不得”为答,但在逻辑上,记不得并非等于否定其事。而判决书中竟可推断出“是自难认被告有自诉人所指之情”!此法官施俊尧公然违反“论理法则”也!

法官施俊尧目无刑事诉讼法与最高法院判解

法官施俊尧在判决书中说:

虽自诉人举谷正文、周之鸣、胡基峻三人在庭听闻为证,且经讯问三位证人,亦据其等陈明听闻被告于是日在庭曾为自诉人所指之陈述,惟查谷正文、周之鸣与自诉人于自诉人任发行人之求是报上有供应新闻之关系,且周之鸣曾告发被告叛乱,又胡基峻为自诉人之友,此分别有求是报及台湾高等法院检察署七十九年侦字第三十一号不起诉处分书在卷可查,是难免有偏颇回护之情,而不足采。

法官施俊尧上一判决,一言以蔽之,在指证人或为李敖之投稿者(谷正文、周之鸣)、或为李敖之友人(胡基峻),他们的证言,即“即难免有偏颇回护之情”云。

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到一百九十六条人证专节中,从无投稿者或友人的证言不能采信之说。

对于有“偏颇回护之情”的证人,有许其得拒绝证言的规定,但据同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所列举,亦不及于相识之人或友人。“五亲等内之血亲”身分都可作证而不怕其有“偏颇回护之情”,何况他人?可见依法并不禁止相识之人或友人作证。法官施俊尧却以证人有此种身分而拒采其证言,无异根本否定了刑事诉讼法的明文规定!若照法官施俊尧的逻辑,只有不认识的人或敌人的证言方可采信,这通吗?如果这样,法律何不明文禁止相识之人或友人作证呢?

施俊尧法官根本弄错了重点。——重点在证人的“证言”有否瑕疵问题,而非证人的“身分”是否相识问题。以“身分”问题先抹杀一切,等于否定作证权,但法官无此否定权也!

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六八号明指亲友作证

其证明力如何,固属于事实审法院自由判断之职权,而其所为判断,仍须受论理法则之支配,原判决对于甲、乙、丙等之证言,不说明其有何瑕疵,徒以其与上诉人等非亲即友,即谓其系出于勾串,其自由判断之职权运用显不合论理上之法则。

可见重点所在。本案法官施俊尧在判决书中对证人“证言”有否瑕疵,只字不提;只就证人“身分”,一棒打杀,即谓其有“偏颇回护之情”遽予不采,如此胡来武断,这叫什么证据法则?如此法官玩法,真是司法之耻啊!

附反诉与自诉有关重点答辩与理由

一、去年六月十日,胡秋原在所谓“刑事反诉状”中,胡扯八扯,写了八十一行,可是只有一行跟反诉有关;写了两千三百四十八个字,可是只有十八个字跟反诉有关,这一行十八个字就是:“诬指反诉人公然在法庭谩骂其为‘汉奸’、‘流氓’。”

二、除了这一行十八个字外,所谓反诉状中全在胡扯八扯。例如一开始说李敖“在中西文化论战中失败后,怀恨在心,继而写文谩骂古今学者四、五十人,反诉人亦在其中。”事实上,中西文化论战在李敖写文章时还没开始,没开始又何来失败,又何来失败后怀恨在心?并且文化论战下来,李敖是胜利者,真正失败后怀恨在心的,不在李敖这一方。像这种胡扯八扯,内容颠三倒四、错误百出的所谓反诉,全与案情无关,不必答辩,也不值得一辩。

三、唯一该答辩的,就是那一行十八个字。但是,胡秋原反诉李敖的是诬告罪,诬告罪之成立,以告诉人所诉被诉人之事实,必须完全出于虚构为要件(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号),如所控诉之事实并非虚构,自不负诬告之责。胡秋原当庭骂李敖为“汉奸”、“流氓”的事实,既为胡秋原自己所不争,且有证人谷正文、周之鸣、胡基峻可以为证,可知事实并非李敖所虚构,自与诬告罪之要件不合。

四、去年十二月五日,胡秋原又以“刑事反诉状”前来,全篇缠七扯八,不知所云。究其所指,答辩如下:

①所谓证人谷正文与李敖有“特殊关系”部分,全非事实。谷正文只是求是报的投稿者,年纪与胡秋原一样,都是八十多岁,为少将退役。谷正文作证时说和胡秋原是朋友,相识在几十年前。

②所谓证人周之鸣与李敖有“特殊关系”部分,也全非事实。周之鸣也只是求是报的投稿者。胡秋原指周之鸣是李敖“共同攻击王惕吾之‘同志’”,事实上,周之鸣是当年印书“共同攻击”李敖和王惕吾者:——周之鸣是李敖敌人,故攻击李敖;是联合报创始人,故攻击王惕吾。周之鸣印攻击李敖和王惕吾之书(附证一),胡秋原且在中华杂志上为该书做广告吹嘘(附证二),他们都是老国民党、都是“共同攻击”的同志、都是八十多岁的老相好。

③所谓证人胡基峻“系其雇员”部分,全非事实。胡基峻只是求是报的撰稿者。胡秋原说“依刑诉法第一八六条第五款,证人为自诉人之受雇人者,不得令其具结”,事实上,求是报停刊在一九九一年,胡基峻作证在一九九二年,求是报早就结束了,又何来“雇员”?何况,胡基峻一直是中国时报周刊的撰述委员(附证三),又何曾为求是报“雇员”?

④更莫名其妙的是胡秋原在反诉状中说:“而彼等所证者,乃当日法官,两造律师均未听见,甚至李敖本人亦未听见。”全非事实。若没听见,怎会告胡秋原呢?打官司,打到这种包办法官、律师、甚至原告“听觉”的地步,可真太离谱、太神通广大了!

五、根据证人谷正文、周之鸣、胡基峻的证言,都证实胡秋原是在去年三月二十四日的高等法院第二十法庭上,另行起意突发性的公然大声谩骂李敖为“汉奸”、“流氓”。查胡秋原当庭另行起意公然侮辱人,有他案判决书可为旁证,在六十九年第一〇〇五号、第一一二九号、第一三六三号台北地方法院法官林勤纲的判决书中,就有“胡秋原于本案六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九时十分许,在本院第七法庭行公开审判时,当庭另行起意,对周之鸣公然侮辱‘无赖’、‘什么东西’。”之语(附证四),可见此人当庭起意公然侮辱人已成习惯。他在法庭上轶出题外骂人,早有前例可循。

六、今年二月三日庭上,胡秋原声言,他跟周之鸣的案子,民事部分周之鸣已向他和解了,和周之鸣不再是敌人了(有当庭录音为证)。李敖即时表示:既然周之鸣已被胡秋原宣布不再是敌人了,请他再来作证,自然其身分更不容置疑了。蒙庭上同意,遂有再传证人决定。

1993年2月15日

不自由的自由(wjm_tcy)与“Jeff Ao”联合制作!

法官陈国梁、刘景星、张连财的又一枉法裁判

胡秋原前在《中华杂志》写文章,时间写了一年、内容写了十七万字,诽谤李敖,被李敖告到台北法院。结果,胡秋原刑事上被判罪定谳、民事上也初赔了李敖三十五万属实。但在民事索赔过程中,被告胡秋原竟于庭上公然谩骂原告李敖为“汉奸”、“流氓”,构成《刑法》第三百零九条第一项之公然侮辱罪,因而被李敖另状告到法院。初审时,地院法官施俊尧枉法裁判、错误连连。上诉后,高院法官陈国梁、刘景星、张连财三人成虎,又闹出新的枉法裁判、错误连连。因而李敖提起再审。

法官陈国梁、刘景星、张连财漏未审酌“足生影响于判决之重要证据”之一

法官陈国梁、刘景星、张连财在判决书(附证一)中说:

证人谷正文、周之鸣、胡基峻于原审固均证称在该民事案审理中,被告胡秋原有当庭谩骂李敖,周之鸣于本院且证称:“胡秋原态度很凶,用手指着李敖骂汉奸、流氓,不是解说案情而说流氓”,谷正文于本院也证称:“不是辩解,是指着李敖骂”。本院受命法官问谷正文、周之鸣二人,胡秋原讲到“流氓”、“汉奸”时,有否提到《一个计划、一个谎言、一个劝告》之论文之事?周之鸣答称:“无”,谷正文答称:“我没有注意听”。查证人谷正文当时既“没有注意听”,何以独能听到胡秋原不是在辩解而系在谩骂李敖“汉奸”、“流氓”,足证其证词有违常情。

在这一判决书中,很明显的看到法官陈国梁、刘景星、张连财的离奇认定事实方式。原来是用断章取义、移花接木的手法在开脱被告。试核对今年二月十五日作证笔录(附证二),列表排比,便一目了然:

法官问/证人谷正文答/证人周之鸣答/证人胡基峻答

一、81年3月24日曾否至高院?/我有听到胡秋原很激动的挥动双手骂李敖汉奸、流氓。/胡秋原态度很凶,用手指着李敖骂汉奸、流氓。/(人在美国,未传到庭。)

二、胡秋原骂汉奸、流氓时是否是在为民事案辩解之词?/不是辩解,是指着李敖骂。/不是述说案由或解说案情而说汉奸、流氓,而是指着李敖骂。/(人在美国,未传到庭。)

三、胡秋原讲到流氓、汉奸时,有否提到“一个计划、一个谎言、一个劝告”之论文之事?/我没有注意听。/无/(人在美国,未传到庭。)

根据上一对照表,一看即知

①谷正文只是说他“没有注意听”有否提到“一个计划、一个谎言、一个劝告”之论文题目之事,胡秋原纵使提到这一题目,也不过是胡秋原在庭上几百句冗长单调湖北口音陈述中的一句话。在逻辑上和常情上,绝不涵盖没听到其他的话。何况,事实上,胡秋原当庭根本没有说出这篇文章的题目,周之鸣证言中根本否定听到过,胡秋原自己也无法证明他当庭口出此题过。此由不见于去年八月十二日作证笔录可证。法官陈国梁、刘景星、张连财显然漏未审酌。

②按照常情,既然胡秋原“态度很凶”,骂人时必然大声、必然声调高亢,“没有注意听”冗长单调陈述的人,一听到大声在骂人、声调在改变,一定为之耳目一震,而“独能听到”骂人的部分。法官陈国梁、刘景星、张连财说“证人谷正文当时既‘没有注意听’,何以独能听到胡秋原不是在辩解而系在漫骂李敖‘汉奸’、‘流氓’,足证其证词有违常情”云云,其实按诸常情,人们就是“独能听到”大声骂人的话。

③对照表“一”栏中,谷正文明明有“我有听到胡秋原很激动的挥动双手骂李敖‘汉奸’、‘流氓’”一段证言,足证胡秋原是在“很激动的”状态下发出骂人的声音,这种状态必然大声、必然声调高亢、必然引起旁听者的注意,因而“独能听到”。法官陈国梁、刘景星、张连财对谷正文证言中“很激动的”“挥动双手骂”的情况漏未审酌,显然把足生影响于判决之重要证据,做了手脚。而有《刑事诉讼法》第四百二十一条之违误。

④何况,谷正文作证时,说他当庭坐在后面,年逾八十岁的老证人,坐在后座,自易“独能听到”大声骂之言而“没有注意听”到冗长的什么“论文”题目,这才正是人之常情!谷正文坐在后面等话有录音在卷(附证三),法官陈国梁、刘景星、张连财均漏未审酌,亦同有《刑事诉讼法》第四百二十一条之违误。

⑤谷正文在去年八月十二日作证时,笔录中有如下问答。法官问:“他是单纯骂他汉奸、流氓,或是引用其他文书?”谷正文答:“我只听到骂汉奸、流氓。”可见使谷正文印象深刻的,正是“骂汉奸、流氓”的精彩情节。按诸常情,一有大声叫骂发生,正是旁听者最感兴趣的所在,因而记忆犹新。法官陈国梁、刘景星、张连财对去年八月十二日的证言,均漏未审酌,亦同有《刑事诉讼法》第四百二十一条之违误。

⑥何况,判决书中只提到谷正文证言“有违常情”,但未指出另二证人之言有违,又何能举一反三,一并抹杀其他无违之言?这是什么逻辑?

法官陈国梁、刘景星、张连财漏未审酌“足生影响于判决之重要证据”之二

法官陈国梁、刘景星、张连财在判决书中说:

而据证人胡基峻在原审证称:“当时被告说了很多的话,最后二点骂得很明显,是汉奸流氓,是单纯的骂……”,查被告当时既说了很多话,最后才说出是汉奸、流氓,则被告辩称伊系为该民事案被诉伊在中华杂志上发表之《一个计划、一个谎言、一个劝告》论文中,称李敖为“掩饰其汉奸卖国工作”、“流氓造谣”等言论自辩,无另单独谩骂李敖之犯意,要属可信。

在这一判决书中,又很明显的看到法官陈国梁、刘景星、张连财的离奇认定事实方式。原来是用视而不见、听而不闻的手法在开脱被告。试核对去年八月十二日作证笔录(附证四),列表排比,便一目了然:

法官问/证人谷正文答/证人周之鸣答/证人胡基峻答

一、据自诉人说被告在高院骂他汉奸、流氓,有无此事?/有/是,有/是,有

二、他是单纯骂他汉奸、流氓或是引用其他文书?情形如何?/我只听他骂汉奸、流氓。/我听到被告骂李敖是汉奸、流氓,他一开始就骂汉奸、流氓/被告说了很多的话,最后二点骂得很明显,是汉奸、流氓。是单纯的骂他这二句话,使用谩骂的语气。

根据上一对照表,一看即知胡基峻证言中,明明肯定胡秋原当庭骂李敖,“最后二点很明显,是汉奸、流氓。”不但“很明显”,且“是单纯的骂他这二句话”。并明明“是用谩骂的语气”!

法官陈国梁、刘景星、张连财为了开脱胡秋原,不惜吹毛求疵、不求证人谷正文、周之鸣两人证言的“大同”部分,而以硬指为“小异”横加认定,并以硬指为“小异”之处,断章取义、移花接木,互证其非。但是对第三证人胡基峻,因人在美国未传到庭,无法以互证其非手法开脱,就只好判决说:

查被告当时既说了很多话,最后才说出是汉奸、流氓,则被告辩称……李敖为“掩饰其汉奸卖国工作”、“流氓造谣”等言论自辩,无另单独谩骂李敖之犯意,要属可信。

其实:

①逻辑上与法理上,一个人在法庭上“说了很多话”,但并不能推论出这个人不可能当庭另行起意、“激动的挥动双手”,另出谩骂之言。法官陈国梁、刘景星、张连财的推论——“无另单独谩骂李敖之犯意”,是一种完全不合逻辑和法理的无知推论。

②一个人在法庭“说了很多话”,越说越火,另行起意,当庭谩骂,因而被判公然侮辱者,判例中屡见不鲜。几年前,律师朱宗文当庭气不过,就骂过法官而被移送,而此法官不是别人,即是审理本案的三法官之一——张连财!而胡秋原自己,当庭另行起意公然谩骂,有他案判决书可为旁证,在六十九年第一〇〇五号、第一一二九号、第一三六三号台北地方法院法官林勤纲的判决书中,就有“胡秋原于本案六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九时十分许,在本院第七法庭行公开审判时,当庭另行起意,对周之鸣公然侮辱‘无赖’、‘什么东西’。”之语(附证五),可见此人当庭起意公然侮辱人已成习惯。他在法庭上大骂“汉奸”、“流氓”,可谓有前例可循。法官林勤纲判决书早经附卷,而法官陈国梁、刘景星、张连财却漏未审酌,反以“说了很多话”即“无另单独谩骂李敖之犯意”一怪说做错误推论,自属枉法。

③何况,胡基峻证言中明明说的是:

最后二点骂得很明显,是汉奸、流氓。是单纯的骂他这二句话,是用谩骂的语气。

这么足生影响于判决之重要证据,法官陈国梁、刘景星、张连财却漏未审酌,而开脱胡秋原谩骂之事,当然有《刑事诉讼法》第四百二十一条之违误。

(此状中所有证据,均在原卷中早经附卷,请调卷可稽。惟为再审方便,亦将重要证据附后,以便查考。至于法官陈国梁、刘景星、张连财之诸多枉法裁判行为,除向监察院、司法院检举外,并将全部文卷,刊登海内外报章之上,以儆不法、以使此辈法曹青史留名也!)

1993年3月31日

不自由的自由(wjm_tcy)与“Jeff Ao”联合制作!

法官房阿生、蔡光治、黄赛月的枉法裁判

台湾高等法院法官房阿生、蔡光治、黄赛月在“八十三年度上诉字第二三五〇号”刑事判决书中枉法裁判,把台北地方法院对胡秋原的有罪判决改为无罪判决,判决书枉法之处如下:

一、判决书理由栏“壹、自诉部分三”之(一)中说:“按自诉案件系以自诉之事实认定之,当不受自诉法条之限制。”说得头头是道。但一揆诸实际,法官房阿生、蔡光治、黄赛月却暗中删减“自诉之事实”,对照列表,立刻无所遁形:

判决书中理由栏“壹、自诉部分一”所列自诉事实

本件自诉意旨略以:胡秋原自民国七十八年十月起至七十九年六月止,陆续在《中华》杂志上署名发表《一个计划,一个谎言,一个劝告》之论文中,具体指摘李敖“李敖卖殷海光、卖严侨……他的诈骗大家皆知,不必理他,以免增加臭豆腐销路”、“我是基于这个问题之历史文化背景参加辩论,而文星与李敖等则是执行美国的陈诚计划”、“由李敖负责变造文书”、“一般的骗子只要将骗的东西到手就了事,所谓谋财不害命,李敖这骗子则不然,他捏造根本没有的事实……”、“……殷海光的学生不附和他这个真小人的无赖”、“李敖一面不谈他与彭明敏关系,是要掩饰其汉奸卖国工作……”、“他写了两本书诬谤,我也未计较,他在骗子评论上想害我,我还未计较,因为一个流氓造谣,值不得计较”、“李敖是职业骗子”及“李敖无赖,可以瞎说,诸位是大学教授,难道不懂大学的基本规定”等足以毁损李敖名义之事。

判决书中理由栏“壹、自诉部分三”之(一)所删改自诉事实

然审诸其自诉之事实,则系以被告胡秋原在中华杂志上载有“李敖六十三年由狱中调到法庭,李当场声明他错误……胡先生因李敖当庭自承错误,即撤销对他的上诉和赔偿要求”、“李敖在庭上声明错误,我即声明放弃对李之赔偿要求”、“小疯狗”、“小窃之技”等文字,并非指摘或传述毁损名誉之一定具体事实。

对照之下,明显可见上栏之具体诽谤项目与事实,均遭法官房阿生、蔡光治、黄赛月巧动手脚,予以删减!——这种判决,按诸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七十九条明定:“判决不载理由或所载理由矛盾者”,“其判决当然为违背法令”。

二、判决书理由栏中说:“壹、自诉部分三”之(二)(三)中说:“本件迭据自诉人李敖于原审及本院自承:自八十一年七月间起,市面上无法买得载有上揭词句之中华杂志,伊因而委托许慧玲以邮政划拨方法向被告胡秋原家中搜购,……则被告胡秋原辩称……市面未予出售一节,诚堪采信。”“又购买者,仅许慧玲一人,且另查无积极证据证明尚有其他人购买,核与公然乃是使不特定之人或多数人得共见共闻之要件,自不相符合,则被告胡秋原之所为,亦难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九条第一项之公然侮辱罪。”法官房阿生、蔡光治、黄赛月这种判决,其枉法之处如下:

㈠李敖并未“捜购”,卷中并无此种证据,而是普通的购买行为,李敖托许慧玲出面去买,“许慧玲”三字对胡秋原而言,是不特定之人。对胡秋原来说,并不知买者是李敖,胡秋原把杂志见钱即寄,是寄给不特定之人,这不是散布又是什么?

㈡李敖没看到买到的合订本杂志以前,事先并不知道里面有诽谤李敖的文字,买时只是要看看该杂志合订本而已,何“搜”之有?是看了以后才得知被诽谤,并非未看先知。

㈢过期的杂志“市面未予出售”,这是当然的事,“市面未予出售”并不等于“未予出售”,因为可用邮政划拨方式继续出售。商业行为上有一种专门靠邮购为业的书店,如“名人出版事业有限公司”等,所有的出版品都靠邮政划拨或直销出售,假设其中有诽谤文字,照法官房阿生、蔡光治、黄赛月的大脑,是不是就统统可用“市面未予出售”的妙论,悉予开脱呢?

㈣何况,胡秋原是公然登广告出售的,登广告证据均在卷可稽,亦有笔录可稽,你登广告要人划拨买你的合订本,别人去买,怎么算是“搜购”?

㈤法官房阿生、蔡光治、黄赛月最令人不解的,是他们的生活常识,他们认定要“市面出售”的才算。但什么算“市面出售”?卷中有李敖提出买《中央日报》、《联合报》合订本的证据,买这些合订本,“市面”是绝对买不到的,而要径向该报社去买,一如要向胡秋原的杂志社去买,这样不“市面”,是否即非商业行为呢?是否即非散布行为呢?这通吗?这种孤陋寡闻,竟出自“中华民国高等法院法官”的笔下,真未免“没见过市面”了吧?何况“市面”上且专有邮购商店、国际上且有邮购百货公司,照法官房阿生、蔡光治、黄赛月的标准,这些商店与公司,当然是绝不存在的哟!这不是笑话吗?

㈥法官房阿生、蔡光治、黄赛月口口声声咬定是“搜购”,但不买不购,又凭何得悉书中有诽谤之言?又从何附证而向法院提出?难道只能去图书馆去读该杂志,不许购买,才能成立吗?这不是笑话吗?

㈦法官房阿生、蔡光治、黄赛月又说“又购买者,仅许慧玲一人”。试问不经调查,又凭何知道“仅许慧玲一人”?该杂志是公开登广告卖的,凭什么说只卖出仅此一次?何况,判决书理由栏“一、自诉部分三”之(一)所诽谤李敖诸项,均发表于一、二十年以前,该诽谤杂志与合订本早被卖了一、二十年了,难道一、二十年间,只卖给许慧玲一次,这通吗?退一步说,纵使一次又怎样?胡秋原只要对不特定之人有出售行为而散布之,则“行为”一次或多次,其合于犯罪要件,又有何不同?

㈧按刑法第三百一十条明定:“意图散布于众,而指摘或传述足以毁损他人名誉之事者,为诽谤罪。”李敖告的是诽谤罪,诽谤文字在李敖知悉前且已散布了一、二十年之久,这明明是典型的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二项的加重诽谤罪,而法官房阿生、蔡光治、黄赛月却能判出“核与刑法之诽谤须指摘或传述足以毁损他人名誉之具体事实不符,自难以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二项之加重诽谤罪相绳”的妙文,这不是枉法裁判,又是什么?

综核法官房阿生、蔡光治、黄赛月所为,除循监察院检举、最高法院非常上诉外,李敖决定公布本件于中外报章书刊之上,以为他们青史留名。——他们以堂堂高等法院法官之尊,竟写出这种水平的判决书来,还不该遗臭万年吗?

1994年7月22日

不自由的自由(wjm_tcy)与“Jeff Ao”联合制作!

质问施启扬和法官李炫德、黄清江、王锦村、庄秋桃

与李敖合写《蒋介石评传》的美国弗吉尼亚州立大学汪荣祖教授是李敖好友。他们汪家在高雄市有土地,被该市政府国民党官吏给巧取豪夺了。汪家以为台湾的法官可以信任,乃诉之于法。不期一审二审,花了七百多万诉讼费,却被地院法官李炫德、高院法官黄清江、王锦村、庄秋桃给枉法裁判、判决败诉了。最后汪家再强凑了四百多万,上诉三审。由土地所有人汪家妈妈汪陈霞云、弟弟汪迎祖在美国委由李敖出面诉讼、聘请律师,并担任指定送达代收人。

本案于七月十九日由律师陈良榘提出上诉理由状,现再提出补充理由状,由李敖代笔。等三审法官名字曝光后,连同判决,一起公之于世,永做中国司法史上的明(光明)暗(黑暗)分野的重要文献。


高雄市政府在七十六年实施“第九期市地重划”(简称“九期计划”),重划了汪家的土地,该市政府国民党官吏却动手脚,在法定权限以外,吃掉了汪家六百多坪土地,约合二亿五千多万元。

怎么吃掉的呢?用的是“李代桃僵法”。

所谓桃僵,是六十年高雄市政府有一个“临海特定区市地重划”(简称“临海计划”,用这计划要求汪家出具切结书,答应官方条件。但是,“临海计划”根本没有实施,桃早就僵了。依法,既以实施“临海计划”为条件而做了提供重划费用的切结书,既未实施,切结书自应以条件不成就早已失效。虽然如此,官方却把它捏在手里,不发还人民,暗中准备他年黄鱼两吃之用。

“临海计划”桃僵后十六年,官方来了“九期计划”硬说“九期计划”即“临海计划”以“李代桃僵法”硬说两计划同一。但是桃是桃、李是李,要僵尸复活,得复活出桃僵尸才行,怎么能“指李为桃”呢?固然古代宦官有“指鹿为马”的笑话,不过宦官只是自己出丑,法官并不为宦官背书。但是,在巧宦施启扬带领下的台湾法官,从高雄地院的法官李炫德到高雄高院的法官黄清江、王锦村、庄秋桃,却居然判出了鹿就是马、桃就是李!——受害人汪家在土地被巧取豪夺后,辛苦张罗七百万的裁判费送请法院做正义裁判,换来的判决竟粗糙如此!这是哪一国的裁判品量呢?

在“临海计划”早就桃僵以后,汪家把土地卖给第三人,纵有汪家提供重划费用的切结书在手,依民法第三百条,也是“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契约承担债务人之债务者,其债务于契约成立时,移转于该第三人”,而改由第三人负责。事实上,高雄市政府也向第三人要了他们愿意负责的承诺书,不怕第三人狡赖。但是,这个衙门却公然违反民法的规定,仍旧咬住原地主不放,也咬住新地主不放,这一前后双咬,重复征收受益费,无异“一头牛要剥两层皮”;而咬了原地主硬要代新地主负责,也无异“该剥乙牛的皮却剥了甲牛的皮”!这种鸭霸,如果是堂堂政府所应为,那么强盗无赖干的又是什么事呢?

第一部分——一头牛要剥两层皮

而这种大神附体、咬住不放的逻辑,就奠基在所谓“临海计划”与“九期计划”的同一性上面,奠基在法官从李炫德到黄清江、王锦村、庄秋桃(李?)判决高雄市政府的“桃计划”即十六年后的“李计划”上面。两计划同一吗?其实只消列表一对,就一目了然:

序号/异同/临海计划/九期计划

①/时间不同一/民国六十年的计划/(十六年后)民国七十六年的计划

②/机关不同一/省辖市的计划/(改制后)院辖市的计划

③/名称不同一/临海特定区市地重划/第九期市地重划

④/公告不同一/独立公告/独立公告

⑤/程序不同一/独立程序/独立程序

⑥/范围不同一/原范围/新范围

⑦/面积不同一/一/三分之一

⑧/对象不同一/原地主/已非原地主

⑨/人数不同一/原人数/已非原人数

⑩/责任不同一/由原所有人具结愿负责/由新所有人具结愿负责

在①时间不同一方面——两计划相距时差达十六年之久,十六年是何等物换星移的变化!能说一九一一的清宣统三年和一九二七的民国十六年是同一吗?把十六年后面目全非的牛头,硬对上十六年前从未实施的马嘴,而强谓同一,天下有是理乎?

在②机关不同一方面——两计划前者是省辖市高雄市政府执行的、后者是改制后院辖市高雄市政府执行的,依行政法规,两机关绝不同一。

在③名称不同一方面——两计划顾名思义,一望而知是不同的两个独立计划,否则为何不继续用“临海计划”的名称而画蛇添足、巧立名目?可见“九期计划”是别有所指的另一计划。何况,只消仔细追查,就知道七十年四月十七日高雄市政府工都字第八八七〇号公告中,已有“临海计划”“未能照原计划实施”的字样,另在七十三年五月十五日高市府地五字一三二六三号函件中,也有“临海计划”“未能照原计划实施”(附证一)的明文,“临海计划”既根本未能实施,又何来针对“临海计划”的切结书的永远有效?

在④公告不同一方面——两计划各自独立公告,公告既未表明后者是前者的修正案,自然是独立的重划案。“九期计划”既是经依平均地权条例第五十六条及都市土地重划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再报经内政部准予照办,则依第五十六条第一项“各级主管机关……报经上级主管机关核准后办理市地重划……”、第二项“依前项规定办理市地重划时,主管机关应……送经上级主管机关核定公告满三十日后实施之”的规定;及第九条“选定之重划地区尚未发布细部计划或其细部计划须变更者,应于完成细部计划之拟定或变更程序后,再行办理重划”的规定,重划案成立前所应遵循的程序,都是独立计划推出的程序,“九期计划”既遵循之而后公告之,足证是为完全不折不扣的新计划,与“临海计划”何来同案、何来同一?

在⑤程序不同一方面——两计划各依法律规定,经主管之内政部核准后,自公告阅览之程序开始,依行政法规,自属各自独立,绝不同一。

在⑥范围不同一方面——经查“临海计划”不能实施,原因众多,其中之一是违建户存在。该计划胎死腹中后,经十多年的协商,乃有高雄市政府做出“新草衙违建户占用市有公地处理原则”;而后重新划定范围别有“九期计划”。足证“九期计划”是不折不扣的违建户。解决后的新范围,违建户不解决,连界址都没有,何来重划?既然新范围与原范围不同一,中间隔了没有界址的违建,何能飞地过河,直接越过违建,硬说二计划同一?

在⑦面积不同一方面——“九期计划”的面积,只是十六年前“临海计划”的三分之一,三分之一和一(三分之三)是同一吗?天下哪有这种算术?若说三分之一算同一,那么那些在“九期计划”外的三分之二又该怎么办?它们又跟谁同一?难道那三分之二可以另行处理自由活动吗?那三分之二所适的法又是什么?它们凭什么可以在“临海计划”之中却脱出“九期计划”之外?

在⑧对象不同一方面——汪家出具切结书所涉的土地,早在六十年间售与现在所有人,土地所有权也早经移转登记完毕,高雄市政府自应以“九期计划”实施当时之各参加重划土地所有权人为征收对象,岂能回头向原地主算账?自是侵害他人财产权并获取不法利益。何况,当年该市政府已经取得当时所有权人即现在所有人的承诺书在手,已安全无虞,何能卖方买方两个对象都不放过?又何况,汪家把土地卖给现在所有人时,契约书上也明定现在所有人承诺负担重划费用,其中最大者为出资承建房屋人孙和贵,他分得房地百分之六十,计三十三戸,在合约书第四条中明定承诺由其分得的房地负担“重划工程受益费”(附证二)。——连买方当事人第三者都白纸黑字要出钱了,还咬住卖方做对象不放,是何道理?证据明确如此,法官李炫德、黄清江、王锦村、庄秋桃竟还判出该第三人与高雄市政府“并无债务承担之合意”的妙文!——一共不过官方、卖方、买方三方,买方分别对官方、卖方都已经签字说该我负责了,究竟还要怎么“合意”才能放掉卖方呢?究竟还要怎么画蛇添足的“合意”出承诺文件才能合法官大人之意呢?何况,就承诺书及契约书以观,均表明买方愿意负责,如此字意明确,依法还有何当事人真意之可疑?又何况,若必须负担举证责任,法院依法应命由主张与文句及文意所表达均不同之一方即高雄市政府先行举证,法官李炫德、黄清江、王锦村、庄秋桃未经践行这一程序,即妄加推测以为判决的基础,其判决显已构成违背法令。另一方面,对汪家提出契约书不加采信,又不叙明理由,依法亦属违法判决。

在⑨人数不同一方面——汪家依法声请高雄市政府提出两计划实施时的土地所有权人清册,该市政府诡称人名册已散失,无法提出。法官黄清江、王锦村、庄秋桃判决书中居然说,高雄市政府“已表明临海特定区原土地所有人名册已散失无法提出,亦无从比照”,而汪家“请求比照土地所有权人名册,尚非必要”!查所有权人名册攸关土地所有权人异同,所有权人不同,自证明计划内容不同,剥皮对象亦不同,以及能否依法开始实施。如此关键证据,竟如此潦草判过,这是什么裁判品质?经查所有权人名册等档案,依台湾省政府地政处八二地二字第六〇三五二号回省议员苏洪月娇函(附证三),早在“改制后”,均移归高雄市政府管理,原卷俱在,何来“散失”之事?足证法官黄清江、王锦村、庄秋桃未尽调查证据之能事,而听令高雄所政府隐匿证据。查依平均地权条例第六十条第三项明定:土地重划实施以“私有土地所有权人半数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积超过区内私有土地总面积半数之同意”为要件,只有比对所有权人名册,才能查出是否符合实施要件。不能过半数,即无从实施。而能再实施出来的必是另一独立计划,自与前一计划根本不可能同一。“临海计划”没能实施,针对它而做的切结书自然就已失效。

在⑩责任不同一方面——汪家立的切结书,是以“临海计划”参与重划土地之土地所有权人身分而出具,“临海计划”既被高雄市政府胎死腹中,又何能回头找汪家要重划费?退一步说,纵使汪家因切结书而仍负有义务,此义务也因新的土地买受人已另向高雄市政府出具承诺书以契约承担汪家的债务,而移转于新土地买受人,即参加“九期计划”的新土地所有权人。依民法第三百条规定,自不能再对汪家有何主张。而高雄市政府的咬住不放行为,自是行使公权力时故意加损害于人民而不法取得不当得利。

由以上①至⑩的举证,足证法官李炫德、黄清江、王锦村、庄秋桃所做两计划同一的判决,是道道地地的枉法裁判!

第二部——该剥乙牛的皮却剥了甲牛的皮

以上就“临海计划”与“九期计划”根本不同一而举证。十六年前的汪家切结书既因针对“临海计划”而立,自然不受“九期计划”的约束。

退一步说,即使两计划同一了,汪家也不受约束,因为——

①依民法第三百条:“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契约承担债务人之债务者,其债务于契约成立时,移转于该第三人。”既然第三人即新所有权人在买走汪家建物房地前,曾向高雄市政府切结承诺书,明订“对原土地所有权人同意参加重划之承诺,本人愿继续履行其义务,并依照平均地权条例曁台湾省施行细则及都市计划法工程受益费征收条例等规定办理”在案,则已明明“移转于该第三人”,而与汪家无涉。

②依民法第一七九条:“无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者,应返还其利益。虽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后已不存在者,亦同。”既然已无且不存在汪家切结书的法律原因,自然应返还汪家利益。

③依平均地权条例第六十条:“实施市地重划时,……重划费用,……由参加重划土地所有权人……负担。”本案既然出现了实际“参加重划土地所有权人”已非汪家的状况,自然不能再叫汪家负担。

④依平均地权条例第五十九条:“重划地区选定后,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得视实际需要报经上极主管机关核定后,分别或同时公告禁止或限制左列事项:……。前项禁止或限制期间,以一年六个月为限。”本案纵谓两计划同一,但自前计划公告限制起,到后计划公告日止,早逾十年以上时间、早逾第五十九条第二项一年六个月的时间,则预告登记自也应于一年六个月届满之日自动涂销,回复所有权完整的效力,岂容做没完没了的荒谬解释?

⑤依土地登记规则第一二三条:“土地法第七十八条第八款所称限制登记,谓限制登记名义人处分其土地权利所为之登记。前项限制登记,包括预告登记……。”汪家切结书既紧扣在“临海计划”上,则该计划胎死腹中,汪家自然不受切结约束。而高雄市政府将汪家土地所为之预告登记,固有切结书为凭,无奈切结内容却与土地登记规则第一二三条有违,依民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应属无效,高雄市政府尚据之以为行政处分,自属违法乱纪。

由以上①至⑤的举证,以两计划同一为理由要人民吃亏,但同一了,又怎样?依法还是不能硬干啊。但高雄市政府却一路硬干,足证这个衙门目无法纪、目无民法、目无平均地权条例、目无土地登记规则。汪家为了争公道、抗恶衙,走进法院后,花了七百多万诉讼费,四个法官判决出来的裁判品质,竟然目有的法纪、目有的民法、目有的平均地权条例、目有的土地登记规则,竟都可怜极了!人民辛辛苦苦,捧了七百多万来求法官大人们主持正义的,判决下来的正义,居然还是“一头牛要剥两层皮”!“该剥乙牛的皮却剥了甲牛的皮”!

最反讽的是,法官这样回护高雄市政府,这个市政府的市长——国民党大员吴敦义,却在亲民秀之时,恩将仇报,倒打一耙:他说人民对司法的不信任,乃源于法官的“乌西”(闽南语,贿赂也)!吴敦义谈话一出,法官王锦村、庄秋桃立即强烈指摘,王锦村出席记者会,问吴市长:地王案民事官司,市政府到底“乌西”法官多少钱,才判了你胜诉?(附证四)

我们相信审理本案的法官绝对没被高雄市政府“乌西”,但是,做法官的不被“乌西”,根本不算什么,因为是个人就不该被“乌西”,何况法官?做法官的,该有积极称职一面才成。那一面就是“莫恃清官胆气粗”,别以为你不要钱就可粗糙判案。同时也不可官官相护,当人民与官衙诉讼,一判再判,都是人民输、官衙赢的时候,法官理应有勇气主持正义。但是,几十年来,但见官衙欺人民,难见人民得胜诉,不“乌西”的法官,难道不觉得奇怪、觉得惭愧吗?

另一方面,看到高雄市政府多年来一路欺负人民、欺负汪家,再回过头来看它的市长吴敦义指摘法官,真令人一则以喜、一则以惧。喜的是法官恶质,连党同的吴敦义都要伐异以示清白,岂不可喜?惧的是吴敦义在剥牛皮的恶质上,也是《官场现形记》中的丑陋官僚,这种丑陋官僚一边欺负人民一边做亲民秀,占了便宜还卖乖,真是可耻之事。可耻之事而公然行之,人不以为异,足见天下是非沦亡,岂不可惧?

贪污分子国民党总统李登辉卵翼下的司法院长国民党大员施启扬,就是一个拿红包的坏分子,此有李敖著《施启扬要红包》一书可证(附证五)。这个官僚上台后,以国民党一党之私,倡言司法清明来招摇撞骗,人不以为异,自然也属天下是非沦亡的外一章。本案这一理由状,特别揭橥报端,以示质问,除勉励三审法官守正不阿外,并盼弃暗投明,努力执法。否则名垂青史却遗臭万年,保证人人有份。法律在你们手里,但正义与历史却在李敖手里。请看李敖与汪荣祖合写的《蒋介石评传》,就知道什么叫遗臭万年。——做流芳的法官呢还是做遗臭的法官,全靠智者的一择。

1995年9月3日

(附记)

一、事实上,高雄市政府在“九期计划”完成时公布“高雄市第九期市地重划前后土地分配对照清册”上,已依据事实,将取得房地之第三人等列为所有权人,后来竟妄动手脚,在备注栏内加盖一橡皮图章说:“原土地所有权人已提供部分重划负担先行建筑”,而免了他们应有的全部重划负担(现金,每坪约合三万元)。又擅在原所有权人的所有应得土地备注栏内,加盖另一橡皮图章说:“本笔土地系先行建筑时提供作为抵缴上开土地重划负担之用”,就硬将汪家的大批土地(实际价格每坪至少在三十万元以上)夺去,抵缴第三所有权人应缴之百分比的土地面积,用作重划负担。于情、于理、于法均属荒谬,实有图利他人和公库之嫌。(附证六)

二、国民党政府以民主党政改革自诩,并向国际宣传,但欺负人民如此,算什么民主?官官相护如此,算什么宪政?以司法为行政服务如此,算什么改革?如果第三审法官仍然枉法,适足以向世界显示台湾政改的真面目。如此品质的司法,能在国际上亮相吗?据九月七日自立晚报载二十一世纪基金会《台湾地区一九九五年社会满意度民意调查报告》,人民对司法公正的满意度,在排行上已倒数第一。——司法公信力已沦落至此,岂不值得法官们反省反省?本案等第三审五位法官判决后,我们将公布他们大名以为褒贬,谁该赞美、谁该谴责,一律昭示于天下。我们盼法官能向历史交代,我们保证历史绝不放过对他们的公正评判!

1995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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